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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臨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原料血漿,除批準的科研項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臍帶血。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所轄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照合理、科學的原則,制定用血計劃,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供給。醫療機構開展的患者自身儲血、自體輸血除外。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立由醫院領導、業務主管部門及相關科室負責人組成的臨床輸血管理委員會,負責臨床用血的規范管理和技術指導,開展臨床合理用血、科學用血的教育和培訓。
第六條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輸血科(血庫),在本院臨床輸血管理委員會領導下,負責本單位臨床用血的計劃申報,儲存血液,對本單位臨床用血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并參與臨床有關疾病的診斷、治療與科研。
第七條醫療機構要指定醫務人員負責血液的收領、發放工作,要認真核查血袋包裝,核查內容如下:
(一)血站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二)獻血者的姓名(或條形碼)、血型;
(三)血液品種;
(四)采血日期及時期;
(五)有效期及時間;
(六)血袋編號(或條形碼);
(七)儲存條件。
血液包裝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應拒領拒收。
第八條醫療機構對驗收合格的血液,應當認真作好入庫登記,按不同品種、血型、規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別存放于專用冷藏設施內儲存。經辦人要簽名和簽署入庫時間。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庫。
第九條醫療機構的儲血設施應當保證完好,全血、紅細胞、代漿血冷藏溫度應當控制在2-6℃,血小板應當控制在20-24℃(6小時內輸注),儲血保管人員應當作好血液冷藏溫度的24小時監測記錄。儲血環境應當符合衛生學標準。
第十條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臨床輸血技術規范》。
《臨床輸血技術規范》由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凡患者血紅蛋白低于100g/L和血球壓積低于30%的屬輸血適應癥。患者病情需要輸血治療時,經治醫師應當根據醫院規定履行申報手續,由上級醫師核準簽字后報輸血科(血庫)。
臨床輸血一次用血、備血量超過2000毫升時要履行報批手續,需經輸血科(血庫)醫師會診,由科室主任簽名后報醫務處(科)批準(急診用血除外)。
急診用血事后應當按照以上要求補辦手續。
第十二條經治工程師給患者實行輸血治療前,應當向患者或其家屬告之輸血目的、可能發生的輸血反應和經血液途徑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醫患雙方共同簽署用血志愿書或輸血治療同意書。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應當有專人持配血單(卡)領取臨床用血。領血時,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認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拒絕領用。
輸血科(血庫)發血時,應當認真檢查領血單(卡)的填寫項目,合格后方可發血。未按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的不得發血。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臨床科室的醫務人員給患者輸血前,應當認真檢查血袋標簽記錄,經核對血型、品種、規格及采時間(有效期)無誤后,方可進行輸血治療,并將輸血情況詳細記入病歷。
第十五條對平診患者和擇期手術患者,經治醫師應當動員患者自身儲血、自體輸血,或者動員患者親友獻血。
醫療機構要把上述工作情況作為評價醫生個人工作業績的重要考核內容。
自身儲血、自體輸血由在治醫療機構采集血液。
患者親友獻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復檢,并負責調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針對醫療實際需要積極推行血液成份輸血。醫療機構臨床成份輸血比例,應當達到衛生部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所需成份血品種,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血站負責制備和供給。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因應急用血需要臨時采集血液的,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一)邊遠地區的醫療機構和所在地無血站(或中心血庫);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輸血,而其他醫療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備交叉配血及快速診斷方法檢驗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艾滋病病毒抗體的條件。
醫療機構應當在臨時采集血液后十日內將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醫學文書資料隨病歷保存,臨床用血的醫學文書種類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責任人,由醫療機構及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