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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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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答辯狀

離婚案件答辯狀范文第1篇

不同意離婚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姓名___性別_____ 年齡___民族___ 職務___ 工作單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電話___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離婚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1、答辯人與原告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答辯人堅決不同意離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于××年×月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女)××,孩子出生后,使我們的感情越發的深厚。后來由于經濟問題我們偶爾發生爭吵,但從未向原告所述打過原告。答辯人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

2、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孩子隨我生活并撫養,由被答辯人每月支付孩子撫育費×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或由被答辯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撫育費××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女),取名××?,F在××小學上學。由于被答辯人常年在外,與孩子相處較少,為了不影響孩子的生活和學習,孩子應隨答辯人生活為宜。

孩子××現正在上小學,每月的生活費、教育費已高達××元,隨著孩子的成長,各方面費用都要增加。被答辯人的收入較高,而答辯人是一名普通的工人,收入較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規定,原告每月應支付孩子撫育費××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或由被答辯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撫養費××元。

3、如果法院判決離婚,應在照顧女方利益的前提下對夫妻財產進行合理分割;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有:××;被答辯人的婚前財產有:××;雙方的債權債務情況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的原則判決。”故如果法院判決離婚,應在照顧女方利益的前提下對夫妻財產進行合理分割。

綜上,答辯人認為與被答辯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_______份;

證明材料_____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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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答辯狀范文第2篇

案例: 原告甲與被告乙于1999 年登記結婚?;楹箅p方因性格不合, 2014 年開始分居,原告甲于2015 年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甲乙離婚,被告乙表示同意離婚,并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請求分割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一處房屋。此房屋產權證上有甲的父親丙的名字。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乙的同學丁以原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欠其10 萬借款未還為由,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

該案例引起以下的思考: 本案被告乙要求分割雙方共有房屋的請求是否構成反訴? 因房產證上有丙的名字,甲請求析產,法院能否追加其為第三人? 丁是否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一、離婚案件與反訴與否的情形

( 一) 不能提起反訴的離婚案件

反訴是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將原告作為新的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案件有牽連關系的獨立的反請求。對于反訴來講,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提起反訴。從我國民訴的立法和實務來分析,離婚案件的訴訟不適合反訴,離婚案件本身是復合訴訟,對于因離婚引起的財產和子女問題的請求上,可以采用合并審理來處理,所以,被告提出的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問題,不能反訴。就子女與財產問題方面,人民法院引導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以及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預交相關的訴訟費用即可。對于法院告知后,仍不明確請求或拒不交訴訟費的,可以不予審理。

( 二) 可以構成訴的合并情形之一

在離婚案件中,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發現新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請求增加分割該財產,對該部分,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通知當事人預交訴訟費。

此類案件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過后或開庭時才提出分割財產,這是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依據最高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的解釋的第232條的相關規定,在案件受理后,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時,可以合并審理的,法院應當合并給予審理。對于此類案件財產方面取證難的解決上,建議放寬離婚案件的舉證期限的限制。

( 三) 可以構成訴的合并情形之二

離婚案件的被告作為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時,不構成反訴,對于合并審理的參照國務院有關訴訟費用交納的規定,通知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用。對于被告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存在理論上的爭議,和財產與子女請求不構成反訴的理由一樣,筆者贊同最高院民一庭的處理意見,即按照不構成反訴處理?!揪唧w內容詳見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中國民事裁判前沿》( 2005 年第1 集) 第30 頁】。被告作為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不構成反訴。此外,在理論和司法實務中,除離婚案件不適用反訴外,無被告的訴訟案件,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等也不適用反訴。

二、離婚訴訟夫妻一方提出從家庭財產中析出共同財產的請求時,其他共有人的定性該疑難問題的定性在于離婚訴訟夫妻一方提出從家庭財產中析出共同財產的請求能否追加其他共有人為第三人。離婚訴訟除了解除婚姻關系外,子女撫養問題,財產分割及債權債務的處理也是不可缺少。因此,在訴訟程序上,只能是婚姻地界的雙方作為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任何第三人不能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就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符合訴的要素,可以成為獨立的訴訟,一般不和離婚訴訟合并審理。

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之二十條規定: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出的,就離婚和已經查清楚的財產進行處理,對于不清楚且一時難以確定的問題,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也可以選擇中止離婚訴訟,等析產的案件終結時恢復離婚訴訟。綜合以上,對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問題,不能講其他共有人追加為離婚訴訟第三人。

三、離婚訴訟與第三人參加訴訟離婚訴訟作為復合之訴。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可知,雖然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的財產分割進行處理,但是,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的共同債務向雙方主張權利。因此,共同債務不因婚姻解除等對于共同財產的分割而免除連帶清償責任。離婚訴訟對于共同財產及債務的處理僅對夫妻雙方有效,對于債權人沒有既判力。對于我國一直堅持的婚姻關系案件的審理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原則,是為了高效處理離婚之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若果第三人參加訴訟對于離婚后的財產糾紛的訴訟不存在影響,并且有利于查清事實,就可以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例外的情形。但就既判力角度而言,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第三人沒有必要參與訴訟。

綜合以上,對于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案件是否準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決定權在于承辦案件的法官,法律并沒有統一規定。

四、總結

離婚案件答辯狀范文第3篇

    原告:蔡文祥,男,40歲,籍貫福建晉江市,香港居民,現住香港北角和富道。  

    被告:王麗心,女,38歲,籍貫福建晉江市,香港居民,現住香港九龍土瓜灣。  

    原告蔡文祥為香港居民,與被告王麗心經人介紹于1980年11月按民俗舉行婚禮,于1981年在福建省晉江市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楹蟾星樯泻?生育一男一女,兩子女隨被告在晉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麗心以會夫為由獲準攜兩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而產生糾紛,造成雙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文祥據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1995年12月25日,晉江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實際分居時間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理由,判決不準原告蔡文祥與被告王麗心離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文祥再次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稱:與被告王麗心婚后感情一般,經常產生糾紛,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判決不準離婚。判決之后,雙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準予離婚,子女由原告撫養。 

    被告王麗心在答辯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稱: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為。本訴訟案并非一般普通離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問題,在香港可一并審理。離婚案的雙方當事人及其子女戶籍、生活均在香港,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決較為實際;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的共有房屋、物業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訴訟較為方便;現已向香港法援處申請離婚,且被接受交法院進行排期。請求將該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審 判  

    晉江市人民法院對王麗心的管轄權異議,經審查認為:原告蔡文祥與被告王麗心的婚姻締結地在福建省晉江市,本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 

    駁回被告王麗心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被告王麗心不服一審裁定,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訴稱:雖然雙方婚姻締結地在福建晉江,但雙方及婚生子女長期居住在香港,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大部分在港、澳,同時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訴人的離婚申請。請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 

    被上訴人蔡文祥辯稱:雙方的住所地雖然在香港,但婚姻締結地在福建省晉江市,根據有關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締結地雖然在晉江市,但雙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也在香港,為便利當事人訴訟和今后執行,本案應由當地法院管轄為宜,上訴人王麗心上訴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審裁定駁回王麗心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該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 

    撤銷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當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訴。  

    評 析  

    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本案的審理過程正好跨越在這重要的歷史期間,應當如何正確處理案件管轄的問題,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內地進行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號《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后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復》規定:“對于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港澳同胞離婚訴訟特殊管轄所作的規定。原告蔡文祥與被告王麗心的婚姻締結地是在晉江,兩婚生子女均在晉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時間,現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雙方于1994年間曾在晉江市法院進行離婚訴訟,當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晉江市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晉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規定的。 

    二、本案被告王麗心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否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币嗉丛诎讣茌犐弦话銓嵭性婢捅桓娴脑瓌t。《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對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終審權作了規定。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對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轄,應遵循方便當事人訴訟,有利于民事爭議解決和相互尊重,充分協商,不爭管轄,便利爭議解決的原則。就本案而言,被告王麗心于1997年8月12日在有效期限內提交的答辯狀中向內地受訴法院提出管轄異議,認為雙方雖然婚姻締結地在福建晉江,但雙方當事人及其子女戶籍、生活均在香港,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訴訟較為方便;在該婚姻關系期間擁有的共同房屋、物業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間,以香港法例解決較為實際;且其已向港方法援處申請離婚,并被接受交當地法院排期。請求該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二審法院鑒于當事人雙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財產也在港澳,從有利于公正審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便利法院依法進行審理和判決執行的原則出發,認為本案應由香港當地法院管轄為宜。被告王麗心的訴訟請求之理由可以成立,應予支持。而且本案訴訟一方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要求該案由香港法院審理,這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應理解為雙方)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的條件不符。因此,二審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當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訴”,是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離婚案件的管轄,一般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特殊情況下適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則。但不論適用什么原則,均是以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為管轄聯系因素的。本案不論原告,還是被告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均不在晉江市,故晉江市人民法院對本件離婚訴訟是沒有管轄權的。 

離婚案件答辯狀范文第4篇

[主題詞]:簡易程序,規定,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0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干規定》共34條,分為適用范圍、起訴與答辯、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宣判與送達及其它6個部分。

一、關于適用范圍問題

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是指哪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以及哪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管案件簡單與否,都不適用簡易程序。

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對區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與適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標準,經歷了三種模式。第一種是“概括式”,即用定義的方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進行界定,符合這個定義的案件就適用簡易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采此方式,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三個要件同時具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68條對“三個要件”的含義進行了解釋。①這種方法的優點是便于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掌握,但缺點是標準過于原則,收案范圍不明確,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第二種是“列舉式”,即對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民事案件種類一一列舉窮盡。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曾用肯定列舉的方式,列舉出7類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②該方法雖有具體明確,容易操作等優點,但它難以將所有簡單民事案件的種類一一列舉。第三種方法是“混合式”,它集二者優點于一身,而克服二者之不足。《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在概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定義的基礎上,用“否定式列舉”方式來明確簡易程序案件與普通程序案件的具體劃分標準,即除列舉的5類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5類案件是: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發回重審的;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與《適用意見》第169條規定的“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內容相同。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無法知道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陳述是否基本一致,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有無原則分歧,這樣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2、發回重審的、審判監督程序。此類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3款已有規定,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庭按普通程序審理,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一般不會是簡單的民事案件,不會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按照《適用意見》第59條的解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一般指10人以上。這類案件因涉及的人數眾多,一般矛盾比較大,案情比單一主體的案件相對要復雜一些,處理起來相對要困難一些。所以,這類案件也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4、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這4類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均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5、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該項屬于彈性規定,賦予人民法院根據案情進行自由裁量的權利。如在轄區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新類型案件,疑難案件等,均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有觀點認為,司法解釋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進行解釋,《若干規定》用“列舉式”的排除方式,超出了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有越權之嫌。筆者認為,新規定的司法解釋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有所突破,若不做適當的突破,出臺司法解釋便無任何意義。

(二)關于程序轉換

程序轉換是指將原來由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或將原來由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和民主性理論,應給予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程序選擇權,就是當事人來法院訴訟時,針對自己的民事權益糾紛選擇適合自己的程序來處理。當然這種程序選擇權不能被濫用,應受法律的限制。《適用意見》充滿法院職權主義色彩,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案情復雜,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而未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何種程序的權利?!度舾梢幎ā吩谶@方面有重大進步,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

1、從普通程序向簡易程序轉換。按照《適用意見》第171條的規定,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是解決私權的爭議,當事人應當有選擇程序最簡便、訴訟周期最短,成本最低廉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盡快實現自己的權利,加快財產的流轉?!度舾梢幎ā返?條規定基層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據此規定,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須同時具備二個要件:一是各方當事人自愿。各方當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則不能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二是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須經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若不具備上述二個構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

2、從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立案時確定的簡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案情存在的可變性而導致審理程序的可變性?!哆m用意見》第170條規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審理?!鞍盖閺碗s”是一個彈性標準,實踐中很難明確界定,對簡易程序如何轉化為普通程序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轉換較為隨意,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不當,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同時規定人民法院自己發現適用簡易程序不當的,有自行糾正的義務?!度舾梢幎ā返?條、第13條規定當事人異議的提出及處理方法。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就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后,承辦案件的法官應認真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換成普通程序審理,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為簡化手續,可以口頭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將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備查。《若干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提出異議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因訴訟程序的不可逆轉性,庭審已經結束,事實已查明,再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既無實質意義,又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不受法庭辯論已經終結的限制,但應當在審限屆滿前作出。當事人異議提出的方式,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陬^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口頭異議記入筆錄;書面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書面異議歸入卷宗。

簡易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的方式,《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較為嚴格,“法院得依當事人申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即簡易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須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度舾梢幎ā返?6條規定:“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從條文中可以看出,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應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以顯示法律的嚴肅性。

二、關于起訴與答辯問題

(一)關于原告起訴的形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除具備實質要件外,還要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訴方式要符合法定要求。《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的方式有兩種:書面起訴方式和口頭起訴方式。起訴以書面起訴為原則,口頭起訴為例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較復雜、疑難的,用書面形式起訴,有利于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陬^起訴只是一種靈活規定,目的是防止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喪失提起訴訟的權利,以資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

訴訟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不能因當事人文化水平低和經濟條件差等原因而被剝奪或限制。我國一些邊遠落后地區,人民群眾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原告可能自己不會書寫起訴狀,有的孤寡老人以及殘疾人受自身條件限制,也不能書寫起訴狀,他們一般也沒有經濟能力委托他人訴狀或訴訟?!度舾梢幎ā返?條規定:“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托他人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口頭起訴在《民事訴訟法》中已有規定,該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钡?43條第1款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鄙鲜鰞煽羁此浦貜?,實質是對適用不同訴訟程序的不同規定。第109條第2款是對適用普通程序起訴方式的要求,只有在當事人“確有困難”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口頭起訴的方式,而在一般情況下應采取書面起訴方式。第143條第1款是對適用簡易程序起訴方式的要求,原告可以口頭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不得以當事人未遞交起訴狀為由,而拒絕受理?!度舾梢幎ā穼陬^起訴采《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款的例外規定,而未采第143條第1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原告起訴可以采用口頭起訴方式,屬于限制性解釋。筆者認為,該解釋剝奪了當事人可任意選擇起訴方式的權利,與設立簡易程序適用簡易起訴方式的規定不符。

隨著大立案機制的建立,司法實踐中,無論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原告是否“確有困難”,都無一例外的采書面起訴的形式,就是“三養”案件,原告也是用書面方式起訴。口頭起訴這種方式,在審判實踐中已形同虛設,更是背離了《民事訴訟法》設立該項制度的初衷。

(二)關于被告的答辯

這里所指的答辯是相對起訴而言的,是被告行使辯論權利的一種形式,即被告針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答復和辯解。答辯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的重要訴訟權利。③答辯既然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被告是否行使這一權利,由被告自己選擇,即被告可以進行答辯,也可以不答辯,但均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為保證被告正確行使答辯權,《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的答辯期限為15日。被告放棄答辯期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進行審理,不再受15天答辯期限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鶎尤嗣穹ㄔ夯蛘咚呐沙龇ㄍタ梢援敿磳徖?,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睆拇藯l可以看出,原、被告一起到法庭請求解決糾紛,應以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限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以當即審理或另定日期審理?!度舾梢幎ā返?條前句“雙方當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推定被告用口頭形式答辯就意味著放棄答辯期限。我們知道,被告答辯的形式與原告起訴的形式一樣,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采用何種形式,應由當事人自己選擇,他人無權干涉。被告未放棄答辯期限,可以用口頭形式進行答辯;被告放棄答辯期限,也可以用書面形式進行答辯,不能以答辯形式來推定被告是否放棄了答辯期限。筆者認為,被告是否放棄答辯期限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推定其放棄了答辯期限,同時審判人員應充分的予以釋明放棄答辯期限的法律后果。第7條后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此時審判人員應確定不少于15天的答辯期限,并確定舉證期限和具體的開庭日期,審判人員應履行充分的釋明義務,使當事人能夠正當的行使訴訟權利。

三、關于審理前的準備問題

(一)關于傳喚當事人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傳票傳喚當事人,以通知書傳喚證人。簡易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速審、速結,應盡量簡化各種訴訟程序?!睹袷略V訟法》第144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民事訴訟法》對“簡便方式”的種類未作列舉?!度舾梢幎ā返?條列舉了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四種方式,后面用了“等”字的概括規定,說明一切簡便易行的傳喚方式都可以采用。如用廣播、

電臺、電視,當事人、證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鄰居轉告等方式傳喚或通知。

(二)關于舉證期限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原則上也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關于舉證期限等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因案情簡單,審理的期限相對要短,舉證期限往往也較短。④若再要求當事人按照《證據規定》要求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進行舉證,必將拖延訴訟期限,影響審判效率?!度舾梢幎ā穼Υ俗髁溯^為靈活的規定,即在一般情形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可不受《證據規定》第19條第1款、第54條第1款的限制。

這里有個問題,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確定在開庭前一、二日舉證期間屆滿,部分案件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日就是開庭審理之日,若當事人在舉證期屆滿的最后一天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就會造成人民法院來不及進行調查取證和通知證人,勢必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誠實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保證有足夠的時間讓人民法院進行調查證據和通知證人。否則,遲延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當然,在當事人起訴或答辯時,人民法院應當履行釋明義務。

(三)關于調解前置程序

調解是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由第三方從中規勸疏導,促使各方互諒互讓化解糾紛的方式。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具有兩層含義:一是一種訴訟活動;二是一種結案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調解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婚姻法》還特別規定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若干規定》第14條把調解作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這6類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裁決。

有觀點認為,將調解規定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屬于民事訴訟的重要制度,應當由立法機關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規定,超出了其解釋法律的權限。筆者認為,《若干規定》將調解作為這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有法理依據?!睹袷略V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薄哆m用意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雙方同意后,可以逕行調解?!睋艘幎?,調解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始終,這6類案件一般都“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先行進行調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調解規定為審理這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還具有重大的社會意義。這6類案件在群眾生活中最為常見,若能夠在開庭審理時用調解的方式加以解決,則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有利于協議的自覺履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四)關于調解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成調解書?!{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薄哆m用意見》第95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書不發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睋?,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須人民法院制作成調解書的形式進行確認,并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當事人不受調解協議的約束,任何一方都有權反悔。因調解涉及到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讓當事人有充分考慮的時間。但此規定讓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有可乘之機,任意推翻調解協議,既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也不符合誠信原則。調解的本質是處分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在調解協議的生效問題上,應體現它的可選擇性,即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協議生效的時間。

《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奔粗灰斒氯穗p方均同意“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當事人就不得反悔,調解協議即具有法律強制力。據此,只要當事人約定簽名或者捺印后調解協議生效的,就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1條的規定?!度舾梢幎ā返?6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次日起10日內將民事調解書發送給當事人?!碑斒氯擞馄诓活I取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五)關于庭審后調解

調解對結案具有很大的優越性,審判人員應當通過最大努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及時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在庭審開始時,案件事實尚不清楚,各方的權利義務還不明確,當事人接受調解有“不明不白”之疑慮,雙方達不成調解協議情有可原。而在庭審結束時,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權利和義務關系已經明確,當事人就會權衡利弊,選擇于己有利的處理方法和結果?!度舾梢幎ā返?5條規定:“庭審結束時,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對爭議焦點和當事人各方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情況進行簡要總結,并就是否同意調解征詢當事人的意見?!?nbsp;據此,審判人員可抓住有利時機,再次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爭取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有人認為,《若干規定》第25條的在庭審結束時,審判人員簡要總結庭審情況后,還要就是否同意調解征詢當事人的意見的規定,與第21條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的,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當事人就適用法律方面的辯論意見后逕行判決、裁定”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調解,一方面又要求徑行裁決。筆者認為,兩者之間并無矛盾之處。這兩條均為指導性規范,前者是從促使當事人調解的方面要求的;后者是從提高審判效率的方面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審判人員對案件久調不決。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應依法及時作出裁決。實踐中,審判人員應視具體情況選擇適用,可掌握先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再作裁決。

(六)關于調解書的補正

《若干規定》第17條規定調解書與調解協議原意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調解書的相關內容。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規定的裁定范圍共10項,其中第(7)項規定裁定只適用于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沒有規定裁定可以補正

調解書的內容。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是一項復雜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項,除上述規定的10項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其第(11)項規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的彈性條款,即為適用的法律依據。

注:

①《適用意見》第168條的解釋是:“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是非、分清責任:“權利義務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②7種類型的案件為:1、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蛘弋斒氯嘶榍熬突加蟹梢幎ú粶式Y婚的疾病的離婚案件;2、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只是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贍養費、撫養費和撫育費案件;3、確認或者變更收養、撫養關系,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4、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和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5、遺產和繼承人范圍明確,訟爭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案件;6、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損害賠償案件;7、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是非分明、爭議焦點明確、訟爭金額不大的其他案件。

離婚案件答辯狀范文第5篇

以下是一些方面的相關內容。

當事人的并不必然引訟程序的開始,法院對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則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才是符合條件的呢?

要找對人

所謂找對人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您要告狀,您得首先成為合格的原告;另一方面,對方得是合格的被告。您的一紙訴狀遞到法院,但您不一定就能成為案件的當事人,當事人是訴訟中的主角。如何才能成為合格的當事人呢?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要符合那些條件呢?

首先,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比如說:您父親的私房長期被他人租住,而您要結婚急需住房,于是您以自己的名義到法院,要求對方騰房,法院就不會受理,因為,您不是房產的所有人,不符合作當事人的條件,作為當事人,應該符合以下特證:

(1)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如果以他人的名義參加訴訟,則是訴訟人的身份,而不是當事人。

(2)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也就是說是為自己的民事權益而參加訴訟的,法院保護的民事權益屬于自己管理、支配。

其次,告狀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懊鞔_的被告”是指:一是被告的基本情況要清楚,如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要明確、具體。二是指控對象要實際存在,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銷的法人不能作為當事人。

要找對門兒

您要,想到法院討“說法”,首先,您這事得歸法院管,凡是根據法律規定屬于法院主管的案件,法院必須受理、審判,想不管都不行;凡是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行使審判權,想管也管不了。民事糾紛種類繁多、數量巨大,訴訟并非解決民事糾紛的唯一途徑,此外還有人民調解、促裁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幾類:

(1)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的案件。如財產所有權、債權、著作權、人格權、身份權等案件。

(2)因婚姻家庭關系發生糾紛的案件。如離婚、贍養案件等。

(3)因商事關系發生糾紛的案件。如票據、股東權益案件等。

(4)因經濟關系發生糾紛的案件。如各類合同案件等。

(5)因勞動關系發生糾紛的勞動爭議案件。如開除、辭退案件等。

(6)法律規定的其他案件,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案件等。

您的事情應該法院管,但是,北京有各級法院十幾個,您應該向那個法院呢?這就涉及到法院的管轄了。管轄是指在法院系統內部,確定各級法院之間以及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打官司到法院您只能算是找對了地兒,到有管轄權的法院您才算是找對了門兒。法院的管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級別管轄,是指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管轄。延慶縣的王老漢因為土地承包糾紛來到我院,法院告訴他:您的案子我院不能受理,您應該到延慶縣法院。因為,法律規定: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是也有例外,同樣是離婚官司或經濟合同糾紛的官司,有的由基層法院一審,有的由中級法院一審,這也是法律規定的。我院作為中級法院,除了受理轄區內的大量二審民事案件外,直接受理的一審案件有:

a、重大涉外案件,即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復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b、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即我院所轄九個區縣(西城區、宣武區、海淀區、石景山區、門頭溝區、昌平區、房山區、大興區、延慶縣)內,爭議標的額在250萬元以上的民事案件,爭議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的經濟案件,除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審知識產權案件外的所有知識產權案件以及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2)地域管轄。如果級別管轄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管轄范圍,那么,地域管轄就是劃分同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范圍。我國對一般地域管轄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被告的住所地在哪個法院轄區,就由哪個法院受理。如果您告的是某個人,比如:他的戶口所在地是西城區楊柳胡同,但他長期居住在朝陽區勁松北里,這時,您就應該到朝陽區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位于石景山區的一家電子配件公司的經理來到我院狀告宏達電腦公司,我院裁定不予受理,這位經理不明白:電腦公司欠了我上千萬元的貨款,這么多錢的案子就應該由中級法院來審。法院告訴他:案子應該由中級法院審理不假,這是由級別管轄決定的。但是您的案子不能由我們一中院審理,而應該由二中院審理,因為被告所在地是豐臺區,豐臺區屬二中院管轄,這是由地域管轄的規定所決定的。

此外,還有特殊地域管轄或專屬管轄,具體內容可以參閱民訴法第24條至33條。這是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所確定的管轄。

當事人還可以依照法定條件,通過書面方式協議約定管轄法院,但不得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要會寫狀子

打官司首先得有訴狀。早年間,衙門口前常有替打官司的人寫狀子的先生,寫訴狀在很多老百姓眼里是

很難、很高深的一件事兒,其實,只要了解狀應包含的內容和書寫格式,您自己也可以寫狀。這里,我們向您介紹一下民事狀的寫法。狀主要包括的內容有:當事人的自然情況、訴訟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地。具體的格式我們在《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格式文本》中,有具體的介紹,請您參閱。這里,我們告訴您一些特別要注意的地方:

1、當事人的自然情況要準確、具體。自然情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國籍、工作單位、住所地;法人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其中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應與身份證、營業執照一致,當事人的住所地要準確、詳細,要具體到門牌號。

2、在狀中要列明案由。案由通俗地說就是打的是什么官司。比如:您打的是離婚官司,案由就寫離婚;您因為討債打官司,案由就寫借貸。

3、在訴訟請求部分,您要寫明請求法院解決什么問題,要具體明確,比如:請求離婚,履行合同、要求賠償等。有幾項訴訟請求的,要一一列出,比如:在一名譽權糾紛案件狀中,其訴訟請求為:一、要求被告停止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損失人民幣1000元;三、要求被告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向原告賠禮道歉,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4、在事實部分,要明確寫清雙方糾紛的原因、經過、現狀等。在理由部分,要針對事實,分清是非曲直,明確責任,并引用相關法條加以證明。

5、要注明致送法院的名稱,比如到我院,應寫明“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6、在狀的末尾,還要寫清時間。自然人當事人要由本人簽字,法人當事人要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法人單位的公章。

為方便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訴訟、保障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就當事人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可能實施的訴訟行為以及相關權利義務指導告知如下:

一、和應訴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民事、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并提交狀,書寫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三條 民事訴訟原告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有權變更、增加訴訟請求。行政訴訟原告在狀副本送達被告之前有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

民事、行政訴訟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有權撤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

第四條 民事訴訟被告對原告的有答辯的權利和提起反訴的權利。

行政訴訟被告對原告的有答辯的權利,有變更或者撤銷自己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利,但無權提出反訴。

二、管轄

第五條 當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

第六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通過書面方式協議約定管轄法院,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七條 民事案件當事人有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行政案件當事人有權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管轄權異議。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的,有權在送達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三、訴訟

第八條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人。

第九條 當事人、法定人確定委托人后,應立即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記明托事項和權限。特別授權的,必須明確寫明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上訴等具體的授權范圍,否則視為一般授權。

人超越權限或者有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行為的,委托人有權解除雙方的委托關系。

訴訟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必須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十條 人代為訴訟的,人實施的訴訟行為的法律后果由當事人本人承擔。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有權查閱和復制本案有關的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的辦法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四、申請回避

第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回避的情形,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該人員回避。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

第十四條 對方當事人的人、辯護人為本院原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職不滿二年,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可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對其資格予以審查,決定是否準許其。

五、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

除財產保全。第十六條 在訴訟過程中,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對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八條 對于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和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以及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當事人有權申請先予執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審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六、訴訟費交納

第二十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行政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和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勘驗費、鑒定費、公告費、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等其他訴訟費用。

第二十一條 一審案件受理費由原告預交。被告提出反訴的,反訴受理費由被告預交。上訴案件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交。

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減交或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或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案件受理費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撤訴案件,由原告負擔,但減半收取。駁回的案件,由原告負擔。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其他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雙方應負擔的金額。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七、舉證和質證

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據。

行政訴訟的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條 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訴訟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二十七條 經民事訴訟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書面申請進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一) 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交書面申請。行政訴訟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書面申請。是否準許調取,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案件申請證據保全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出(簡易程序除外);行政訴訟案件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必須經庭審質證,并被法庭采納后,方能作為定案依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八、出庭

第三十三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民事訴訟的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必須到庭的被告,經過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到庭。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委托人代為訴訟的,本人一般要參加訴訟活動,但是離婚案件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參加訴訟應當遵守法庭規則,人民法院對于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

九、上訴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權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對一審法院的裁定不服,應當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逾期不上訴的,喪失上訴權,一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十、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民事、行政案件申請執行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民事案件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

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申請執行期限,申請人是公民的,期限為一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一百八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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