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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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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 刑事訴訟 證據制度 無罪推定原則

作者簡介:林森,云南警官學院研究生部2013級警務碩士在讀。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的核心內容,是公訴工作的關鍵,隨著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步伐的推進,刑事訴訟法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現已形成新的刑事訴訟法體系,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進行探討,并提出優化構建完備的刑事證據制度體系,提高我國的司法水平,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建設。

一、證據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來,國外普遍適用的概念表達是:證據,是指能夠證明犯罪行為主體發生犯罪行為的一切根據。傳統的證據主要包括言詞證據、實物證據以及電子證據。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崛起與不斷發展革新,電子證據這一概念逐漸被應用于法律專業術語中。隨著證據外延的不斷發展,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改革

(一)對電子證據進行了標準的確定

現今,新刑事訴訟法為了將訴訟中遇到的電子證據的難題解決,更多地從正面規定電子證據的地位與采用標準。但是,沒有超出電子證據相關的意義、認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圍。

(二)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應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相對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和書證。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證據是應當排除的,不能將其作為起訴決定、起訴意見以及判決的根據。該項規定,承認了檢察機關及公安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行為的主體地位,并從實質上規范了取證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對證據的運用。

(三)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

自證其罪是指犯罪行為主體在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動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強迫自證其罪是指在控方強迫、欺騙、威脅之下被告行為主體非處于真實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訴訟法對該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在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該規定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基本原則。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無罪推定原則

在法院沒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決之前,任何行為主體都應該被推定為無罪之行為主體;在控方的指控沒有得到證明之前,被告行為主體也應該被認定是無罪的。在該體系下,被告行為主體享有一定的辯護權但是沒有提出自己無罪的證據的義務;起訴的一方有提出證據的義務,以此來證實本方對被告行為主體的指控。

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對公訴案件的有罪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規定該責任由人民監察院承擔。明確地將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而并非由被告行為主體以及犯罪嫌疑行為主體自己來承擔用來證明無罪的責任;與此同時,對控方承擔的證明責任進行了具體化的規定,對充分確實的證據標準進行了具體的明確,也就是要綜合全體案件的證據,進行所認定事實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訴法還進一步對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的會見權、被告行為主體的辯護權以及調查取證權進行了鞏固和擴大。關于律師的閱卷權。其中,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這些規定從很大程度上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

(五)更加充分地體現了直接和言詞原則

直接和言詞原則要求刑事案件的裁決者應該在證人進行陳述時親臨現場,親自聽取控辯雙方的口頭辯論,以此為根據判斷證據與案件的事實。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一百八十八條對證人必須出庭的情況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按照此項規定,在具備三種條件證人在具備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以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這三個條件時必須出庭作證。除了被告行為主體是證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出庭。與此同時,新刑事訴法還規定了鑒定人、強制證人、偵查人員必須出庭作證的情況,如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親自目擊了犯罪情況的必須出庭作證,并且指出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情節嚴重者處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時,還明確規定了對證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從而給證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證人在實踐過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進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改革的對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統的刑事證據法律體系

從制度的法律基礎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證,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應完善《刑法》立法,積極提供刑事證據的法律依據,對其進行精準定位,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處理的辦法中,明確公安、法院以及檢察院等司法機關在刑事證據的地位和作用,促進刑事案件的有效解決。從刑事證據的實現路徑上看,刑事證據的處理方式、適用性以及監督與審查都需要以刑事訴訟的形式來實現,它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將刑事證據注入到刑事訴訟的理念和機制中,貫穿訴訟的整個重要階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應加快刑事證據制度的立法建設,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設中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應適當的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范圍,不能僅僅將他局限在較為輕的刑事案件中,應根據當事人的自愿意志適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糾紛中。如果只以案件發生的結構的輕重來判定,而不將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慮在內,不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應將證據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實現,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眾對司法的尊重與信任。將“寬嚴相濟”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設中,拓寬刑事案件的適用空間和存在價值,真正發揮刑事證據制度的積極作用,但是切記要嚴謹科學的、有的放矢制定相關證據的適用范圍及對象。

(三)規范刑事證據制度內容,細化適用程序

應加強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內容規范,在程序上進行細化,首先在證據過程中司法機關要在各方意見的綜合下進行《刑訴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個司法過程中要堅持證據當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調解以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證據制度的構建對于我國的司法發展革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重大的建設性意義,它是刑事司法處理觀念的重大轉變,它是司法在長期的實踐中取得的歷史性進步,我們要深入認識形式證據制度的深刻內涵,積極建立健全刑事證據制度,推進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順利開展。

(四) 完善刑事訴訟法中的電子證據制度

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國需要在未來的相關證據法典中提出一個專門針對于電子證據法律專欄,進行電子政務立法上的高度統一。并且在電子證據法律的內容上,對以下幾方面作出體現:

第一方面,對于相關條款作出定性標準,用來對電子證據進行進一步的規定,規定的內容包括,電子證據的統一概念以及相關規則。

第二方面,對于相關電子證據條款進行規定,主要內容包括電子證物的收集過程和電子證物的鑒別等內容。

第三方面,制定電子證據的證明能力相關的條款或者是證據信息可采性的相關條款,對于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標準作出定性的約束。

第四方面,制定電子證據證明力的相關條款,對電子證據的有效性作出明確的級別分類。

(五)從立法上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

從立法上加大懲處力度,建立統一的懲罰辦法和相關專門性的條例與法律,使執法人員有法可依,避免懲處混亂。此外還要建立健全懸賞舉報機制,鼓勵民眾積極監督舉報,增加證據制度的實效性,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和罰款,使一旦該行為被披露便會使其喪失作偽證的全部利潤,加大違法成本。嚴格規制該行為,在進行法律約束上加大立法范圍,使該行為得到應有的制約,將參與偽證的各項經濟活動置于法律的范疇之內,完善各項規定,防止有空可鉆,嚴格執法,嚴明立法,一旦發現加大制裁,絕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實現法律、行政及社會的集合效應,形成嚴密的監理網絡,嚴格規范各類偽證行為。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第2篇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人權保障;辯護權;法律援助

新刑事訴訟法頒布以來,在社會上產生了極大的積極反映。這些積極的反映大致包括兩個方面:第一,新刑事訴訟法將保障人權明確寫入了總則之中。第二,新刑事訴訟法將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作了更為明確、具體、擴展的規定。在筆者看來,辯護權的擴大其實就保障人權的表現,換句話說辯護權的擴大也只是保障人權的一個方面。雖然在我國的根本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也明確了保障人權,但憲法的規定體現的只是一種立法的精神,在實踐中卻無法只以憲法中的一句“保障人權”就能切實的保障得了人權。如何將保障人權在實踐中轉化為可依據、可操作的東西,那就需要在下位法的立法活動中將保障人權貫徹到具體法律條文中去。顯然,新刑事訴訟法不但在總則第二條關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里明確了保障人權,更重要的是在具體的法律條文的修改中體現了這一主題,使得保障人權不再是一句口號。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起,具有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在現行刑訴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審判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而非嚴格意義上的辯護,顯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中享有的辯護權在偵查階段被剝奪了一部分。現在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不但找回了缺失的這部分權利,而且還對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利作了明確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這樣修改,進一步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發揮律師的作用,從而得以切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項權利。

第二,拘捕必須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現行刑訴法規定:“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也就是說,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實踐中偵查機關就可能為了便于偵破案件而以上述理由犧牲犯罪嫌疑人家屬的知情權。針對這種情況,新條文至少做了三個限定:首先,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適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其次,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不像過去一樣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須通知家屬,而不是家屬或他的所在單位,家屬知情權得到保障。顯然三個方面,都是限制公權,保障人權的體現。

第三,在審判階段的法律援助修改為在偵查、審查、審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具體規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從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對象增加了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在刑事訴訟的每一個階段都可以尋求法律援助,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屬尋求法律援助的方式更多了,不再只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并同時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其中的義務——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說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做到了雙重保護,這是我國人權保障的一大進步。

當然,新刑事訴訟法還增加了很多保障人權方面的規定,如: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這可以減少誘供、逼供的發生,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審訊和審判。再如,新法擴大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范圍,使一些原本要被關押的但也無社會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關押,這也是保障人權的表現。而且,本次修法不但體現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對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人權也有體現,如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對保障被害人及時得到賠償具有重要的意義。

總之,新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頒布是我國保障人權方面的一個極大的進步。雖然還存在需要進一步深入和完善的地方,就其不僅僅只把保障人權放入總則,而是延伸到其修改的具體條款中去,就這樣的立法活動而言就是進步,就是我國對保障人權不懈努力的最好體現。筆者相信,新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和實施必將為我國建設成為社會主義特色的法制強國打下堅實的基礎。

參考文獻: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訴訟監督;完善;不足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33-2738(2012)04-0173-01

刑事訴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按照法律規定對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全面加強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神圣職責,是人民群眾的迫切愿望,同時也是保障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權威運行、推進依法治國方略、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根本需要。這次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亮點之一就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的訴訟監督,同時也可以看到,新刑事訴訟法對訴訟監督的規定仍有不足之處,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訴訟監督的完善

我國96年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是,對訴訟的各個環節如何進行監督,監督職能與訴訟職能的關系如何,卻規定得原則、粗糙,實踐當中問題很多,被批判得非常多。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針對訴訟中法律監督存在的問題和司法改革的要求,運用了大量的條款規定了法律監督的內容,使我國1996年以來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從抽象步入具體,把訴訟中權力的配置、組合提高到一個更高的層次,使之更加民主,更加科學。

新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中的法律監督的具體內容包括:(1)新刑訴法第47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2)新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新刑訴法第7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4)新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5)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6)新刑訴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7)新刑訴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8)新刑訴法第17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動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9)新刑訴法第210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10)新刑訴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審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閱完畢。人民檢察院審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限。”(11)新刑訴法第240條規定,“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12)新刑訴法第245條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13)新刑訴法第255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14)新刑訴法第256條規定,“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15)新刑訴法第262條規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要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16)新刑訴法第五編關于特別程序的規定中,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賦予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關于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賦予檢察機關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的權力,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賦予檢察機關申請提起的權力;關于對實行暴力行為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賦予檢察機關對決定和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權力。

上述列出的14個方面,涉及到18個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新刑訴法把1996年刑訴法關于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抽象規定,已經基本上實現了具體化和法典化,它貫穿于刑訴法的全過程,充分發揮了立法者對訴訟監督的高度重視。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訴訟監督規定的不足之處

新修改的刑訴法較96年刑訴法在訴完善了訴訟監督的很多方面,但是仍有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沒有加以規定和明確。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刑事和解 新刑訴法 檢察工作

一、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概念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而達成的協議。其模式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了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它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

通過刑事和解,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或者起訴后建議人民法院從輕、減輕判處。

二、我國確立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有利于緩和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緊張對立情緒,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在刑事案發之初,當事人雙方經常將對方視為仇人,而通過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對立關系,促進社會和諧。通過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對面的交談,選擇彼此認可的方案來彌補因犯罪所造成的損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犯罪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的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機會,及時消解因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

(二)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三個專門文件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即《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和《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由此可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已成為我國現階段適用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各司法機關也開始積極探索,全面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這些顯然是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體現了寬松的刑事政策,體現了刑法有所為有所不為、有所多為有所少為的價值品位,體現了以人為本與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對于有效地打擊和預防犯罪、化解矛盾、維護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三)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

刑事和解的方式是被害人與加害人溝通和協商,所需時間較短,司法人員操作起來更加簡便,可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另外,和解結果的審查確認較為簡單,節省了審判、執行環節后續的司法資源支出。

(四)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主體地位和合法權益

被害人作為具體犯罪活動中受到最直接損害的一方,其自主意志和權利應當受到尊重。相對于那種消極等待司法機關處理,被動地接受國家刑事訴訟結果的狀態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賦予了被害人通過刑事和解協議來主導訴訟進程的機會,甚至給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處理刑事實體結局的權威。雙方通過達成和解協議,對案件的兩個重要實體事項作出了處分:一是經濟賠償的數額標準;二是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繼續追究問題。司法機關一旦接受了和解協議,并以此為根據做出非刑事化的處理,這就意味著雙方的和解方案最終決定了案件的處理方式。

三、我國刑事和解試行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一)新刑訴法前沒有明確法律依據

刑事和解適用的標準、適用的案件范圍、適用的主體、如何啟動、司法機關在其中處于一種什么樣的地位、如何結案等缺乏明確的依據,這些問題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困擾。

(二)刑事和解模式不統一

由于沒有明確的立法或相應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和其他相關的司法行政部門及民間的調解組織在具體的調處程序上做法均不相同,有的是采用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有的是司法機關充當調解人,有的是設立專門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具體適用很不統一。由于調處程序不統一,使得處理結果之間相差較大,調處結果也不為檢察機關所知,很難對刑事和解實行有效的法律監督。

(三)刑事和解賠償標準不統一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屬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為一定條件,經濟賠償在一定程度上成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作為加害人或其家屬,當自己或其家屬觸犯刑事法律之后,往往為了能免除刑事處罰,愿意以積極的態度換取較輕的處罰,被害人或其家屬則將注意力放在如何獲得較高的經濟賠償上面。而實踐中對于傷害程度、賠償數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四)刑事和解適用范圍不統一

哪些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重大刑事案件能否適用刑事和解?實踐中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并不統一,有些地方只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只適用于輕傷害案件和交通肇事等過失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對較重刑事案件也適用刑事和解,這些不統一的規定給司法機關運用刑事和解處理案件帶來了一些困惑,也不利于司法權威性的確立。

(五)刑事和解程序不統一

刑事和解目前主要存在兩種啟動程序:一是積極啟動模式,即辦案人員認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寫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審批表,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主管領導批準后,向相關人員送達適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書,確定和解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等;二是消極啟動模式,即加害人與被害人自愿達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協議后,向檢察機關書面申請減免對加害人的刑事處罰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依法作出相應的從寬處理。

(六)刑事和解處置結果不統一

從實踐來看,對于和解案件,檢察機關一般采取以下幾種處理方式:一是免于追究刑事責任,作相對不起訴處理;二是建議法院作從寬處罰,判決宣告緩刑等。但是,由于加害人自身經濟條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結果不同。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議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經濟條件優越的加害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減輕的處理結果。上述多個方面的不統一,給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帶來了巨大的沖擊。

四、檢察工作與新刑事訴訟法對接的分析

(一)刑事和解受案范圍

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圍亦稱刑事和解受案的條件。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和解的公訴案件包括符合條件的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類刑事案件。第一,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圍是“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從此條的規定來看,其受案條件有刑期與侵犯的客體分類雙重標準,或者稱雙重條件,且限定在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案件范圍內,即兩章中所規定的符合雙重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二,過失犯罪的受案范圍是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但例外情況是瀆職罪除外。上述兩類案件須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未故意犯罪的總的條件限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的一律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之外,其立法目的是很明顯的。其故意犯罪行為的起算點適用刑法追訴時效如何計算的有關規定。

這里的由“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刑事犯罪”的規定看起來似乎很具體,其實民間糾紛的范圍很廣,從主體范圍看可以這樣界定:必須是發生在公民之間,即夫妻、家庭成員、鄰里、同事、居民、村民以及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之間的糾紛,至于法人與公民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的糾紛,不應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從糾紛種類看可以這樣界定:并非公民之間任何糾紛都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主要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糾紛,如戀愛、婚姻、家庭、贍養、繼承、債務、房屋宅基地、鄰里等糾紛,以及因爭田、爭地、爭山林等引起的生產經營性糾紛。在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理解和執行民間糾紛的具體規定。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

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實質要件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并真誠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自愿和解。當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啟動后,也就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機關也就可以進入刑事和解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即“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雖然本條規定是對當事人和解的全面審查,但獲得被害人諒解的實質性要件應是和解的“自愿性”及實際上已賠償了損失兩個重要的要件構成,這是刑事和解程序啟動后應當著重審查的重點內容。自愿性是民事調解的基石,離開自愿性當事人不可能達成協議,調解就不可能完成。不言而喻,就刑事和解的具體規定而言,當事人和解的內容所承擔的責任(當事人的義務)形式就是民事責任的形式,如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可以理解為對被害人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賠償,也就是通過這種民事賠償的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在刑事責任方面獲得充分的從輕處理,不承擔刑事責任或者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其實這是將民事責任的機制引入刑事責任的機制作為刑事責任的重要補充,這是很自然的事情,因為當侵權行為構成犯罪時,顯然應該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故而在刑事法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中均規定了“加害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責任。如《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再如刑訴法中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立法精神。此次刑訴法的修改直接規定的“刑事和解”程序(當然其中也包含刑事和解實體法的內容)更是這一立法精神的最好體現。

(三)刑事和解產生的法律效果

新刑事訴訟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新刑訴;刑事和解;建立健全

一、對新刑訴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讀

(一)適用范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是通過包含條款和排除條款來進行界定的,包含條款規定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包括兩大部分,一是侵犯公民權利和侵犯財產的輕罪案件,輕罪是指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是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排除條款是在包含條款界定的案件類型中予以排除適用的案件,一是案件性質為瀆職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屬于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的累犯。

(二)刑事和解的參與主體。刑事和解的參與主體包括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司法機關和其他有關人員。雙方當事人是刑事和解的當然主體,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司法機關是刑事和解的主持方,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三者在刑事和解中履行不同的職責。其他有關人員是指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在刑事和解中表達相關意見和訴求的人員。

(三)程序設計。一是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運行程序,在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啟動,并可根據和解情況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在審查階段由檢察機關啟動,辦案人可向審判機關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或直接作出不決定;在審判階段則由人民法院啟動,法官可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二是規定司法機關要對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協議。

(四)法律效果。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刑事和解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契約,通過契約形式使侵權行為責任轉化為一種契約責任;同時由于該協議是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制作的,應當受到相應執行制度的保障。二是刑事和解協議影響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包括從寬處罰、不。

二、我國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及不足

(一)法律規定粗疏,如何增加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法定制度寫入新刑訴,是近些年來我國刑事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轉化,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理論界、實務界長久以來的一些紛爭。首先,沒有規定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則。雖然在司法實務中,檢察機關一直堅守自愿、合法等基本的和解原則,然而對于該制度的一些關鍵性的基本原則,我們認為還應明確規定在法律條文當中,以免在實踐中出現問題和偏差,甚至是濫用。其次,沒有規定具體的適用程序,例如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序、方式、人員,和解協議的達成、履行、審查,不履行的后果及處理,刑事和解的監督,刑事和解與其他程序的銜接等等均未作出明確規定,致使辦案人員可能在司法實務中濫用和解或者無據可依。

(二)偏向個案正義,如何平衡社會公眾的正義觀

我國是一個重實體正義的國家,從法律制度到民眾心理,都體現著對實體正義的強烈追求。刑事和解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獲得從輕甚至免受處罰,將降低刑罰的威懾功能,而以經濟賠償方式換取被害人的諒解,則有可能使刑事和解成為“富人的專利”,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則。同時刑事和解賦予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較大的司法裁量權,很可能導致相同案件不同處理的結果。

(三)缺乏監督機制,如何防范可能出現的司法腐敗

刑事和解是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就賠償部分目愿達成協議,但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仍然是刑事犯罪,新刑訴法明確賦予了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案件的從寬處罰權,其中檢察機關還有權據此作出相對不決定。在此種情況下,刑事和解成為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及時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系,提高辦案效率;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極易滋生司法腐敗現象,進而影響公平正義。

(四)司法成本增大,如何提高基層檢察機關的辦案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是刑法謙抑性的重要體現,也有助于解決有限的司法資源與數量不斷增長的刑事案件間日益突出的矛盾。刑事和解能夠在不過分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一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在審查階段結案,不必移送法院定罪量刑,減少了訴訟環節、節約了司法資源,有利于將有限的司法資源投人到懲治那些更為嚴重的犯罪中去。

(五)后續程序缺失,如何進一步提升刑事和解的效果

檢察機關機進行的刑事和解,往往以相對不結案,至此案件的司法程序即已終了,然而刑事程序的終結并不意味著真正的案結事了。一方面是對被不人的跟蹤幫教問題,筆者所從事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中,刑事和解的未成年被不人,均要接受半年到一年的考察監督、矯正幫教,不僅可以確保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同時也為這些未成年人的社會接納、重塑信心打下了基礎。

三、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健全

(一)不斷完善檢察機關的刑事和解程序

1、工作方針及基本原則:刑事和解作為已經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司法制度規定在法律當中,指導性的工作方針及基本原則必不可少,同時也能在某種層面上杜絕該制度適用的偏差或濫用。因此筆者所在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的規范性文件中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必須堅持依法辦案與化解矛盾并重、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原則,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與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有機統一,以有利于維護穩定、化解矛盾、減少對抗、促進和諧。”

2、刑事和解的運作程序。上述文件中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于符合規定的公訴案件,在審查期間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并告知其相關的法律規定、權利義務、辦理程序、處理結果等,應當對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詢,做好釋法說理工作。檢察機關應當引導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理性協商,并為雙方協商提供便利條件。

3、和解協議的履行及效力。雙方當事人簽署和解協議書之后,檢察機關應當督促雙方嚴格執行協議,盡快履行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等內容,且應當在檢察機關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完成。雙方所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對檢察機關沒有約束力,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最終取決于檢察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其作出的處理,犯罪嫌疑人不得以此作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理由。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保障制度

1、完善賠償方式,建立國家補償制度

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仍然是經濟賠償,然而目前并無相應的賠償標準,犯罪嫌疑人如希望通過刑事和解獲得從輕處罰,很難避免被害人“坐地起價”的現象,如果犯罪嫌疑人經濟能力較差,和解將陷入僵局,這不僅有悖于刑事和解的初衷,也與公平正義的司法精神不符。刑事和解有別于刑事訴訟程序,系當事人雙方在合法自愿基礎上的一種合意,被害人有理由將實際物質損失、預見的期待性利益及精神損害一并納入賠償范圍,由雙方協商。然而刑事和解并非“以錢贖刑”,更非“富人的專利”,應當制定具體的賠償標準,雙方在此基礎上商定賠償數額,使犯罪嫌疑人平等享有刑事和解的權利。至于具體的賠償標準,可由各地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自行確定,確保每個經濟區域內的補償標準保持在同一水平,真正實現刑事和解面前的人人平等。

2、建立心理矯正機制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司機機關重視從實體方面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對于引發犯罪的心理動機、犯罪之后的心理矯治均缺乏相應的關注,然而刑事犯罪的發生、訴訟程序的推進、刑事處罰的執行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心理變化是不容忽視的。何種心理因素驅使犯罪嫌疑人走上犯罪道路、羈押過程對犯罪嫌疑人心理狀態的影響、刑事判決之后犯罪嫌疑人心理問題的矯治、被害人心理創傷的修復等,可以也應當納入刑事和解的過程當中。

3、規范社區矯正制度

社區矯正的實質是使犯罪嫌疑人與社會保持適當的聯系、接觸,利用社區資源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是幫助犯罪嫌疑人順利復歸社會的恢復性司法的重要價值取向。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特別是不之后,應當幫助犯罪嫌疑人借助社區、學校、單位、家庭等各方面的社會力量,在開放的社區環境中完成服務、教育、輔導和矯正,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檢察機關也應密切關注犯罪嫌疑人的矯正、回歸工作,加強對犯罪嫌疑人社區矯正情況的跟蹤走訪工作,不能出現一放了之的傾向,通過建立實施完善的社區矯正制度,使刑事和解制度發揮其應有的效力。

(三)建立健全刑事和解案件的監督機制

1、內部監督:首先,檢察機關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應實行嚴格的審批程序,必須報經單位領導批準或提請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后,方可進入刑事和解程序。其次,要嚴格落實領導督辦、承辦人員具體負責的工作機制,定期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開展自查及外部評查,對有關人員提出異議需進行復核的,應當更換承辦人進行復核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再者,本院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刑事和解工作實施全程監督,同時通過參與案件評查工作實現內部監督制約,如果當事人發現辦案過程中有與法律規定、司法政策不相符合的不公平、不公正之處,或存在徇私枉法情況的,也可直接向相關部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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