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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年3月18日通過招聘到xx集團公司**辦事處工程部上班。從學校到工程施工單位,雖然我的工作崗位和角色發生了很大變化,而且對工程管理、廣聯達預算軟件首次接觸,但在領導的關心和同事的幫助下,憑著自己的專業基礎和工作經驗,加上刻苦鉆研和學習,很快適應了工作環境,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現將工作情況簡要總結如下:
一、主要工作表現及成績
1、嚴格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上班伊始,我認真學習了《工程質量管理細則》,并將其牢記于心,時刻提醒自己要嚴格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維護公司形象。
2、認真學習各種規范文件。從最開始的《檔案編制指南》,包括技術交底清單、貫標實施表格、質量體系實施指南等到《建筑施工手冊》、《建筑施工質量通病防治手冊》、《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細則》等等各種規范規程;除此以外,還有《xx酒店工程施工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xx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投標編制指南》等文件。
3、對于一個剛畢業的學生來說,雖然在學校也有過一個多月在施工現場實習的經歷,但是在真正的施工過程中,我所了解的還只是鳳毛麟角。所以,從到公司上班開始,工程部的兩位前輩就帶著我去各個現場。跟隨他們一起檢查質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情況的那段時間,是我吸取知識、總結經驗的最佳時機,也是我對于施工現場學到最多、最全面的階段。所以我忠心的感謝他們的傳授、教導和關心。
4、認真學習**省概預算編制資料。我首先對**省概預算編制資料、計價清單規范等進行了認真系統的學習,并堅持邊學習邊實際計算練習,借xx項目投標之際,參與了技術標的編制過程,并針對其中11號樓施工圖加以計算,由于大學畢業設計做的就是投標編制,所以較快的掌握了其中的要領,雖然還沒有真正獨立完成任務的機會,但是我個人認為我已經具備一定的獨立完成任務的能力;與此同時,我還學會了使用“廣聯達預算軟件”編制預算和抽算鋼筋,通過對xx施工圖的預算練習,雖然是首次接觸,但是已經有了很大的進步,可以進行部分獨立操作。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將不斷的摸索和鉆研,把工作做得更加精細、完美。
5、其他方面:①堅持每天上班提早到公司,打掃辦公室衛生,為同事創造一個干凈的工作環境。②管理辦公室內部分文件存放,以便需要時能夠及時找到③對部分事宜進行登記備忘,供以后對照④與分公司同事積極探討造價控制、合同管理、資料管理等內容。通過討論既增進了同事間的友情,又提高了自身能力⑤主動與同事交流,熱情幫助他人。
二、努力的方向
1、考慮到在建筑施工單位女同志的工作范圍有限,所以更需要給自身充電,著重向投標方向努力,積累投標經驗,爭取達到工作年限要求時,順利通過全國造成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充分利用通過全國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的優勢及以往的工作經驗,積極主動接觸各種相關業務,提高自身的實際操作能力,有可能的話能夠為公司在投標談判時奉獻力量,為公司的品牌建設作出自己應有的貢獻。
2、積極參加證書考核,鉆研專業技術,提高業務能力和專業水準;
3、發揮黨員的模范帶頭作用,爭當先進。
最新河北工傷保險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并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參加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第三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一條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發。
(二)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生活護理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終止的,在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三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條例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工傷范圍是什么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工傷保險辦理條件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8、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9、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在發生工傷后,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依法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其中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傷職工應依照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出具的傷殘鑒定,享受不同等級的工傷待遇。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中針對工傷保險費繳納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應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制定費率浮動辦法。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后留存。
第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為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規定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轉入。
儲備金用于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因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的,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可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選任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三條 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準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況,在基準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不超過20%確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準標準的調整,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制定。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本次傷殘的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職工死亡當月起計發,其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三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符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工傷復發因傷情變化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關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以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本人繳納個人繳費部分,由用人單位將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入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或者變更工傷保險關系的手續。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享受的有關待遇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職工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不認定為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職工應當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追償。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二)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三)工傷復發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工傷復發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湖南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與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于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第十條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二)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3日內報告;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上述時間內報告的,應當于障礙消除后3日內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臺帳,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七)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八)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設立登記或者設立批準證明。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于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于15日內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二)屬于《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實行案例指導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工傷認定典型案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相同的工傷認定事務,出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已經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對以下事項進行技術確定或者鑒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二)疾病與工傷的因果關系鑒定;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確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于《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并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應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申請進行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高于原鑒定等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結論低于原鑒定結論或者與原鑒定結論相同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和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減除20%,但最高減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的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于確認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持死者的工亡認定證明和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15日內核定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與養老保險待遇同步調整。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重新出現的,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及時退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違法轉移或者承包給沒有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掛靠單位承擔。
原用人單位被依法注銷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清算組織或者清算報告中確定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工傷復發的醫療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根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八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為職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拖延支付或者無支付能力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老工傷人員,是指國有、集體企業在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管理以前確認為工傷或者因工患職業病,仍由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支付工傷待遇的在職工傷人員、退休退養工傷人員、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不包括與原企業解除、終止了勞動關系或者終止了工傷待遇關系的工傷人員和已經享受了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撫恤待遇的工傷人員、供養親屬。
本辦法規定的時效日期,超過10日的為自然日,10以下的為工作日。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4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同時廢。
湖南工傷保險條例解讀
超齡勞動者未參保
遇工傷單位需擔責
政策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省人社廳有關負責人解釋,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建筑工程領域。現在我省對難以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施工人員發生工傷后,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確認勞動關系。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招工登記表、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線
遭遇意外可認定工傷
根據我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長期以來,這個上下班途中到底怎么算?上班之前,送孩子上學了;下班后沒回家,而是中途去買菜了,算不算上下班途中?類似的問題曾經引起廣泛討論。這次補充意見給出了明確的解釋今后,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出了意外也都認定為工傷。
此外,意見明確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工傷后新發生費用
社保基金按規定支付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包括:
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五類特殊情況申請工傷
被延誤時間不計認定時限
按照規定,勞動者遭遇工傷須在一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考慮到參保人員的實際情況,意見規定:五類特殊情況申請工傷, 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認定時限內。
其中包括:受不可抗力影響的;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此外,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一種。
用人單位辦理工傷參保
劃分注冊地、生產經營地
修訂規范,推進技能鑒定與教育培訓工作開展。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以下簡稱人社部)的統一安排下,鑒教中心結合電力工業生產技術發展與升級對電力特有職業(工種)需求變化,發揮大型企業的行業引領作用,聯合中電聯理事長、副理事長單位人力資源部力量,共同推進了《國家職業分類大典(電力行業)》的修訂工作。
按照國家能源局下達的電力行業技術標準制修訂工作任務安排,組織進行《風力發電場仿真機技術規范》制定和《火電機組仿真機技術規范》、《水電仿真機技術規范》、《變電站仿真機技術規范》修訂工作,現已完成第一次征求意見稿。
強化管理,健全完善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體系。為適應行業企業組織體系新形勢,鑒教中心進一步充實完善電力行業職業技能鑒定三級管理工作體系,加大行業指導功能,完善和修訂相應的管理辦法。組織大型電力企業人力資源部負責人召開多次工作會議,研討和協商完善電力職業技能鑒定管理工作體系,形成行業共識;制定、印發了《電力行業高級技師鑒定考評質量督導檢查辦法》、《電力行業職業技能鑒定中心管理辦法》、《關于加強職業資格證書管理,實行電力行業認證工作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重點考慮新成立的蒙東電網以及云南瀾滄江水電流域、內蒙大風電基地對技能鑒定工作的布局需要,向人社部報送申請成立8個電力職業(工種)鑒定站;依據新頒布的《電力行業職業技能鑒定中心管理辦法》,同意冀北電力有限公司成立冀北電力有限公司技能鑒定中心。
以賽為橋,促進高技能人才成長。與人社部、中國能源化學工會委員會聯合成功舉辦了第八屆全國電力行業職業技能競賽繼電保護工(發電企業)決賽及高壓線路帶電檢修工決賽。這兩項賽事的舉辦加快促進了電力企業骨干人員的逐級選拔、培訓與技術水平的提高,暢通技能人員工種成才道路;同時,以競賽的形式促進了企業之間交流與學習。
創新方式,推進行業職業技能鑒定考評網絡化平臺建設。成立電力行業職業技能鑒定信息網絡化建設工作委員會及專家委員會,制定《電力行業技能鑒定考核與管理信息化建設綱要》、《電力行業職業技能鑒定信息網絡化建設工作委員會工作規則》,擬定《電力行業職業技能考評鑒定網絡化平臺建設方案》,積極推進電力行業信息化鑒定考試應用試點工作。
建設平臺,形成教育培訓協作體系。根據教育部總體安排部署,組織做好電力行業職業教育教學指導工作。召開了全國電力行業職業教育教學指導委員會擴大會議,研究制定行指委工作制度,討論行指委重組方案;根據教育部委托部署,將原隸屬教育部直管的全國電力高等職業教育教學指導委員會以及地方舉辦的電力、電氣類專業高、中等職業教育指導職能統一并入重組,提出了電力行業職業教育教學指導委員會重組框架建議和委員推選名單報送教育部,目前已獲教育部批準和行文聘任。
3-4月鑒教中心分別召開了電力行業企業人才教育培訓工作座談會及2012年度電力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工作會,對電力行業技能鑒定及教育培訓領域的新問題及新現象進行研討并達成共識,達到了分析形勢、統一思想、交流經驗、創新思路的目的。
加強督導,提高技能鑒定與教育培訓工作質量。3月27-30日召開電力行業高級技師資格評審會議,共有40個單位報送4383人參評。按8個專業評審小組進行初審、終審,再經高級技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討論、上網公示、實名舉報調查處理,共有3328人獲得2011年電力行業高級技師資格。
對2011-2012年度電力行業技術能手進行評審并予以表彰。各單位共申報204名候選人材料,191名候選人通過初審。12月7日,鑒教中心召開2011-2012年度電力行業技術能手評審會議,會后經上網公示,共有168人獲得2011-2012年度“電力行業技術能手”稱號。
按照人社部的有關部署,組織評選電力行業第十一屆中華技能大獎候選人、全國技術能手候選人、國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貢獻獎候選單位和個人工作。推薦上報了2名中華技能大獎候選人,3名全國技術能手候選人,2個國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貢獻獎候選單位,1名國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貢獻獎候選個人。12月8日,人社部召開全國高技能人才表彰會議,授予山東電力集團公司超高壓公司送電線路工高級技師高森、咸陽供電局電能表修校工高級技師文藝“第十一屆全國技術能手”榮譽稱號,授予江蘇電力技師學院“國家技能人才培育工作突出貢獻獎單位”榮譽稱號,授予陜西電力職工培訓中心校長馬曉民“國家技能人才培育工作突出貢獻獎個人”榮譽稱號。
根據中國大唐集團公司、中國華能集團公司、湖北省電力公司、湖南省電力公司、山東電力集團公司、北京市電力公司、山西省電力公司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上述單位舉辦電力行業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培訓班各1期,共累計培訓學員約100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