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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隨著《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總體水平有所提高,但工程質量問題仍然不容忽視,質量事故時有發生。質量是工程的生命線,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程質量是當前工程建設領域的重要課題之一。本文分析了我國目前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體系存在的問題及其弊端,對完善我國工程質量監管體系進行了法律思考。
一、我國工程質量監管體系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工程質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進步,有關工程質量監管的法規和制度建設得到加強,工程質量管理納入法制化軌道;相繼完成了一大批高質量工程項目,質量技術進步取得新進展;全社會對工程質量的關注度和認同感;工程建設各方的質量責任意識普遍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明顯提高以及質量監督管理機制不斷完善,監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廣東江門的九江大橋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鳳凰至貴州銅仁大興機場的二級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長的沱江4跨石拱橋坍塌事件再次說明:建設工程的優劣直接關系到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問題。
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和城鎮化快速推進,我國工程建設規模越來越大,技術難度越來越高,人們對工程質量已從單純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適性、建筑節能以及全壽命周期質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設的現狀給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帶來了新的壓力和挑戰,我國工程質量監督體系的完善勢在必行。
二、我國現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體系及其弊端
我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建立的法律依據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國家技術監督局聯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條例》和1984年國務院《關于改革建筑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發[1984]123號)文件。20多年來,圍繞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問題,我國相繼制定并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規章,并增補、修訂了大量的強制性技術標準。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實施對規范市場行為,減少質量事故的發生,提高我國工程質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為現行建筑工程質量監督體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目前我國現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包括縱向管理和橫向管理兩個方面。縱向管理是國家對建設工程質量所進行的監督管理,它具體由國家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授權機構實施;橫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單位和建設單位對所建工程的管理。現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體系的有效運行,對當前建筑工程質量的穩定和提高起到了促進作用。但是,現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體系還處于破舊立新的發展過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規不完善
工程建設質量管理一直是我國國家工程建設管理的重要內容,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為工程建設法規的立法重點。現行的主要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國務院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規之一,它對建設行為主體的有關責任和義務作出了十分明確的規定。此外,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也相繼頒發了建設行政規章及一般規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質量檢驗工作規定》(1985年)、《關于確保工程質量的幾項措施》(1986年)、《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1990年)、《關于提高住宅工程質量的規定》(1992年)、《關于建筑企業加強質量管理工作的意見》(1995年)、《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2002年)等。所有這些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對我國工程質量監管體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工程質量監管的實踐仍面臨相關監管法律法規不健全,執法不力和對法規執行缺乏有效的監督等問題,尤其是缺乏有關工程質量監督的程序性規定。這種立法現狀致使監管者的監管行為缺乏外在制約,被監管者的知情權、參與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極易發生、、收受賄賂等違法犯罪現象,使工程質量受到極大的影響。
2、監督管理機構權責不明確
工程質量監管體系仍存在著政府主管部門不作為、濫作為、運動員與裁判員角色經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閉管理,政出多門的狀況;首長(政府)工程,獻禮工程不執行法定建設程序,不按科學規律和技術標準,盲目組織施工,經常以犧牲工程質量為代價,搶工期趕進度,造成了許多工程施工質量問題;全國各地的各類開發區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較嚴重的各自為政,封閉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嚴,存在隱患等問題。
3、監督管理體系不科學
如前所述,當前我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包括縱向管理和橫向管理兩個方面。一方面,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實行多部門多專業管理,政出多門,相互間職能劃分不清,看上去層層把關,實際效果卻大打折扣,職責不清不僅造成了部門之間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給立法和監督執法造成了困難,還加重地方及企業負擔。另一方面,統一的監督機構管理體系沒有形成,各級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設立的工程質量監督站由于其編制、專業技術人員配備、技術裝備等均由當地管理,人員配備不盡合理,各地發展不均衡,導致對其有效監控明顯不足。沒有自上而下對其統一的管理機構,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約機制。
4、監督管理人員素質參差不齊
工程質量監督是一項技術性、政策性都很強的工作。我國現有各類監管機構所配備的人員尚不能保證工程質量的有效監督。首先表現在人員素質上,長期以來,由于編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級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中高質量、高水平的專業技術人員匱乏,素質參差不齊,與“既要對法律法規非常熟悉,又要對強制性技術標準非常熟悉”的要求甚遠,級別較低的縣級監督機構這方面問題尤為突出;其次表現在設備上,技術裝備落后,缺乏現代化的檢測手段,監督方法遠遠落后于科技發展水平,影響工程質量的監督力度和深度,難以適應當前建設工程發展的需要。所有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監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權威性,亟待改進和完善。
三、對工程質量監管體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質量是工程建設永恒的主題。為進一步改革政府質量監督工作,完善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式、方法,促進工程質量水平和工程技術水平不斷提高,本文對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監管體系提出幾點法律思考。
1、進一步完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體系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一些規定已明顯不能適應當前的客觀實際,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國務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見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緊研究、待條件成熟時提出的立法項目”的133件之一。作為建筑法律體系母法的《建筑法》及與之配套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對其逐步完善過程中,應對具有相關執業資格和崗位資格等人員的行為做出法律規定,把一些相關質量責任主體依法納入管理范疇,對工程合理使用期滿后的質量確認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損害后的質量確認建立相應法律制度,盡快構筑質量監管各環節相互銜接的法律法規及政府規章迫在眉睫。
2、轉變角色,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強制性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對我國的行政管理產生巨大影響,對政府在工程質量監督過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轉變角色就是要實現政府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轉變:由授權執法向委托執法轉變;由實體質量的環環把關向隨機抽查轉變;由“看、問”式現場檢查向采用科學儀器,提供準確可靠的數據的權威性監督轉變;由直接審驗工程質量等級向竣工驗收備案制度轉變;由以施工現場對承包商的監督為主向全面、全過程監督轉變。通過角色轉變使政府監督機構恢復執法地位,承擔監督責任,依法對所有參與建設主體的質量行為和活動結果實施公正、威懾的執法監督,使各建設主體依法承擔起法律規定的責任和義務,促進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度的有效落實,促進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執法力度,整頓規范建設市場
監督法規的實施和執行,建立統一的執法實體。主要包括:一是對招標、投標弄虛作假,工程項目轉包、違法分包,掛靠和欺詐等違規行為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應商市場準入制度,實現有形建筑市場與政府部門機構分設和職能分離;三是在貫徹落實《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的基礎上,通過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備案制度。工程設計審核和竣工備案應由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委托國家認可的非官方機構(如協會或學會)進行;四是實行強制性的以承包履約擔保和業主支付擔保為核心的工程風險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各方,如業主、總承包商、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均應向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而保險公司則要求各個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必須委托一個由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認可的機構進行質量檢查監督。委托機構接受委托后,從工程的設計、施工、招投標開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質量評價報告送與工程建設的有關各方,并從根本上解決工程建設中債務拖欠、責任不清等問題。超級秘書網
4、提高監督人員的綜合素質,嚴格依法行政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是一項政策性、法律性、技術性和經濟性都很強的知識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政府的監督管理人員的技能和素質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有舉足重輕的作用。法律對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的規定要求監督管理人員必須有扎實的技術專業知識,豐富的工程實踐經驗,熟練掌握監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設工程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了解建設工程經濟知識,具有發現質量問題、鑒別質量問題和解決處理質量問題的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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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傳統法治文化;作用分析;法治建設
本世紀初的中國正在進行著一場深刻的法治現代化革命,“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成為新世紀我國的治國方略和目標。
1傳統法律文化包含很多優秀成分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與民間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無訟”價值觀下節約成本的社會矛盾調解機制;“法不阿貴”、“刑無等級”的守法觀念;司法中“親親相容隱”的人倫主義;“慎刑恤獄”的司法人道主義;“實質正義”的司法價值取向;法律的“集體主義本位”;“為政在人”的人治觀;“親民”的政治道德觀;法律語言的簡潔;司法人員的人文素養;古代行政立法、監察制度及廉政建設及歷史上“變法”的經驗等等,這些都包含著符合現代法治的成分,經過改造,完全可以為當前的法治建設服務。
2中國法治建設離不開傳統法律文化
2.1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包含著許多先進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將法律建立在民族的倫理道德之上,通過禮法互動來保證國家機器的有效運轉。實現法律的妥當性價值,更好地穩定社會秩序。傳統法律文化中這樣的內容還有很多,它們都是我們當前法治現代化建設的現成的本土資源,西方學者龐德曾說過,中國在尋求“現代的”法律制度時不必放棄自己的遺產。西方學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見,對于這些優秀的遺產,我們更沒有理由不繼承。
2.2法治現代化進程中不能割裂歷史傳統。文化建設不是一項空中樓閣的事業,文化自身有歷史延續性的特點,任何一國文化的發展都是在既有的歷史文化的基礎上進行的,今天的一切與歷史傳統都保持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文化的發展決不能割裂歷史,不能完全擺脫傳統。
2.3移植的法律必須經過一個“本土化”的過程。任何外來文化進入一個國家之后都必須經過一個“本土化”的過程才能被消化、吸收,從歷史上看,中國對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韓國對從中國傳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經歷了一個相當長的過程。這種改造是對外來文化進行過濾、吸收和選擇的過程,如果沒有這個過程,一種文化是不可能輕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種文明里的。
對于所謂的“本土化”,按照學者的解釋,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質而發展”,還指“與本國(本民族、本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歷史傳統以及風俗習慣等密切相結合。”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經過“本土化”的過程,才能使民眾對移植的法律產生親和力,便于民眾接納,減少推行的阻力。
3法治建設中要利用好傳統法律文化
3.1仔細鑒別,取其精華,去其糟粕。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內容龐雜、良莠不齊,其中包含著許多優秀成分的同時還包含著更多的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時代拋棄的糟粕,因此,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時,必須仔細地鑒別。對于其中的專制主義、法律工具主義、泛刑事主義等明顯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內容應毫不猶豫地予以拋棄,對于其中含有的優秀成分,亦必須仔細鑒別,巧妙合理地予以運用。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我們曾有過許多失誤,將精華當作糟粕予以拋棄及將糟粕當作精華而奉行的錯誤都曾犯過。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對待傳統“混合法”的態度方面,“混合法”本來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優秀遺產,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權分立”思想影響下,卻認為法官“援引比附”(即適用和創造判例)是司法干預立法事務,有悖原則,故對“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態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國法律制度向大陸成文法系一邊倒的形勢。后者如從建國至今,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義”仍被許多人所奉行,將法律視為無產階級“刀把子”的觀念仍大有市場,針對社會治安的狀況,隔一段時間就在全國或國內部分地區推行的“嚴打”竟成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種常規的手段。這種現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眾現代法治意識與觀念的培養。所有以上這些失誤,都反映了我們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認識的浮淺與幼稚。在利用傳統法律文化方面,還應對傳統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現代西方法律發展趨勢,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學者推崇的內容保持冷靜的頭腦和審慎的態度。因為中國的情況不同于西方,中國與西方處在不同的歷史發展階段,面臨著不同的情況,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東西有時反而是我們必須學習的對象。
俄羅斯核電安全監管體系與美國和我國的異同
俄羅斯核電安全監管體系與美國及我國有許多相同之處,同時也具有其自身的特點。下面主要從核安全法律法規層次、核安全監管組織機構以及核安全監管人力資源等方面對三國核電安全監管狀況進行簡要分析比較。2.1俄羅斯核電監管體系與美國和我國的比較為了對俄羅斯與美國及我國核電監管進行比較,有必要簡要介紹一下美國核電監管狀況。目前,美國的核安全法規和標準體系已經比較系統和完善,在核能利用領域美國有原子能法、聯邦管理法規10CFR系列、核管理導則RG系列,并擁有ANSI、ANS、ASME、ASTM、IEEE等制定的工業技術標準。美國核管制委員會(NRC)是美國的國家核安全監管機構,設有主席1人,委員4人,這5人均由美國總統任命,國會批準。NRC由總部及地區辦公室組成,還設有2個咨詢委員會(核安全咨詢委員會和核廢物咨詢委員會),目前NRC擁有約4000名員工。NRC集行政管理、技術審評、現場監督職能為一體,相應職能的行使由下設的各office執行,在美國NRC的技術后援單位被稱作/Contractor0,與安全相關的研究項目通常由具有相關資質和設備的大學或國家實驗室(即/Contractor0)進行,這類/Contractor0由NRC的RES部門(NRC負責研究工作的專門機構)進行管理。在許可證管理方面美國自20世紀50年代開始執行聯邦法規10CFRPart50所規定的/二步法0核電廠許可證管理程序。自1989年頒布了新聯邦法規10CFRPart52,規定了進一步降低新建核電廠的投資風險和技術風險的/一步法0核電廠許可證管理程序,并已經在新設計的核電廠如AP1000中使用[9]。俄羅斯核電監管體系與美國和我國監管體系主要比較見表2。從表2中可看出,俄羅斯核安全法律法規體系分為3個層次,而美國的核電法規體系分為5個層次,與俄羅斯相比其核電法規體系劃分更加細致,我國在核安全法規體系建設上借鑒了美國的良好經驗,目前也為5個層次。與俄羅斯及美國核安全監管法規體系相比,我國5原子能法6或5核安全法6目前暫時空缺。在核安全監管組織機構上俄羅斯采取的是核能與輻射安全局總部、地區管理局加核能與輻射安全科技中心三者各司其職的模式。在組織機構上,俄羅斯核安全監管機構設置與我國的基本一致,而美國NRC則集行政管理、技術審評、現場監督職能為一體,相應職能的行使由下設的各office執行。在監管機構負責人的任命上,俄羅斯與美國均為總統任命,兩國監管機構均獨立于其他行政部門,而我國目前核安全監管機構目前隸屬于環境保護部,暫時還未能獨立于其他行政部門。在許可證管理方面,我國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根據HAF001P01的規定對核設施的許可證管理一直之行/類似于兩步法0的許可證管理程序,這一點與俄羅斯核電廠許可證管理有類似之處。另外,在核能行業技術標準上美國、俄羅斯均有著較為完善的自主知識產權的系列標準,而我國目前是多國標準混用。2.2俄羅斯、美國及我國核電監管力量分析比較將俄羅斯、美國與我國核電監管人員及經費進行統計,統計結果見表3。由表3可見,俄羅斯在平均每堆監管人員上要多于我國,在每堆經費預算上與我國相差不大(1346萬盧布約合人民幣267萬,此處數據為俄羅斯核監管當局2010年預算)。美國在核電監管投入上面領先于中、俄兩國。
我國現行體系對俄羅斯堆監管的問題
關鍵詞: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法制化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國家法治建設的推進,傳統的高校學生管理思想和管理體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根據新形勢下高校的實際情況和當代大學生的特點,在發揮原有思想政治教育和紀律教育作用的前提下,充分運用法律手段,保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調整大學生的行為,協調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矛盾,促進學生的全面健康成長,促進學校的穩定發展,從而推進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設,是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必須解決的課題,也是創新學生工作機制的必由之路。
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法制化是指高校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對在校大學生的學習、生活、社會活動等各個方面實現全方位的指導、教育、服務和管理的學生管理工作模式。與傳統的學生管理工作模式相比,它側重于從法律角度對學生進行日常行為的全面指導、教育、服務和管理,從學習活動到課外活動,從第一課堂到第二課堂,從教室到宿舍等各個方面,對學生規定了明確的法律標準,提出了相應的行為責任,對學生的行為具有指導性強、操作性強的特點。
一、推進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法制化建設的意義
(一)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化建設的客觀需要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是我國新時期黨和國家的重要治國方針。社會主義法制化國家的建立,不僅需要完備的法律體系,更需要公民的法律意識和素質的提高。高校作為科技、文化的輻射源,代表著社會先進文化的方向,對整個社會的法制化建設都具有重要的影響。而高校培養的人才是未來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也是社會知識群體的重要組成部分,他們的行為對社會有較強的示范和引導作用。其法律意識和素質如何,直接關系到他們在今后的社會生活中的行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范的要求,最終關系到國家事業的成敗。通過對他們進行法律意識、法制觀念的教育,運用法律手段來規范他們的學習、生話,促進他們素質的全面提高,使他們形成遵紀守法的習慣,有利于推進個社會的法制化進程。
(二)創新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模式的迫切要求
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依法對其進行管理,是高校學生工作的重要內容,也是新時期做好學生工作的迫切要求。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學生和學校具有了一定的契約關系,越來越多的學生及家長向學校提出為其提供一定數量、質量教育服務的要求。因此一方面,學生的維權意識增強,另一方面,學生的整體法紀觀念依舊淡薄,有的大學生目無法紀校規,行為自由散漫,個別學生還有可能對學校的管理和處分不服,將學校推到被告席。而現階段高校學生教育管理工作者大部分精力都用于調解和預防各類矛盾和問題,大部分時間在充當著“消防員”,不少活動層次低、效果差。實現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用法律法規來調整大學生的行為,有利于提高學生管理工作的效率與質量,減少教育管理工作者的重復勞動,也為實施素質教育創造了一定的條件。
(三)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解決困境的需要
在當今社會思想多元化的影響下,人們的經濟、政治生活都發生了變化,學生主體意識明顯增強。部分大學生急功近利,法律意識淡泊,極易發生事故,同時一些學生家長對學校的功能缺乏理解,將責任完全推給校方,甚至無理取鬧,嚴重影響了高校正常的教學和管理秩序。在這樣的情況下,單一的說教式、學生自律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的作用是遠遠不夠的。只有逐步實現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進一步界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責、權、利的關系,明確個人行為的法律責任,以此作為思想政治教育的補充才可能形成良好的育人機制。
二、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法制化建設的建議
(一)加強宣傳,提高意識,形成法制化的育人環境
提高大學生的法律意識,使其學會自覺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權益,不僅是高校加強學生法制教育的重要內容,也是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途徑。通過加強法制教育,增強大學生的法律觀念和自覺遵守各項規章制度的意識,必將極大促進高校學生工作法制化的改革進程。
在大學新生入學教育中,要把《學生手冊》、《治安管理處罰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與學生切身利益相關的法律及規定條文作為入學教育的重要內容之一,并且要求必須通過嚴格的考試,拿到相應的學分,要讓大學生一進校就必須了解自己應該自覺履行和遵守的行為規范。學生管理工作者要將法制教育貫穿于大學生的學習、生活中,利用深入課堂、深入宿舍的時間,利用團課、黨課的時間,將法制教育與思想品質的教育、道德情操的培養、基礎文明行為的養成融合在一起,進行法律的人性化教育,使學生認識到遵守法紀校規是對一名合格大學生的最基本的要求。同時,努力提高教育效果,強化法律意識,使他們懂得用法律、法規約束自己的行為,維護自己的權益,逐步形成法制化的育人環境。
(二)建章立制,規范行為,形成學生管理工作的長效機制
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各項制度的制定目的在于維護校園正常的學習和生活秩序,促進大學生全面而健康的成長。一項制度能否得到普遍認同和遵守,形成良好的秩序,關鍵在于這項制度是否具有正義、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因此,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各項制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符合高校自身的特點、符合學生個體的需要。
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要從“面向全體學生,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原則出發,制定、修改、完善與教育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相適應的一系列學生管理工作制度。學生管理工作制度雖然不是法律,但是它應符合法律及國家政策的有關規定,其內容在充分注重和體現高校育人特點和自主辦學的同時,還要注意不得與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相抵觸,要真正建立起一套集科學性、合法性、合理性于一體的學校學生管理規章制度,尤其是涉及學生切身利益的綜合測評評定辦法、各種獎勵評比辦法、針對困難學生的各種補助評比辦法等規定,還有違紀等處理程序。同時,這些規章制度必須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和至上的權威性。所謂穩定性,就是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各項制度不因情勢的變化而頻繁地修訂和變更,具有一定的延續性;所謂權威性,就是在使用制度時必須及時、準確,公平、公正和公開。對學生的獎勵和補助要準確、公平;對學生的批評和處分,要實事求是,必須具有人性化,堅持教育為本,德育為先,處理合法,堅持批評從嚴,處分從寬,給學生改過的機會。要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動人,處理一個學生,教育一群學生。
(三)加強學生工作隊伍的法制化
中國有尊師重教的傳統,一直十分突出教師的主導與主體地位,這種根深蒂固的傳統習慣使得部分學生管理工作者法律意識的淡漠,較少從法律角度認真思考學校與學生的關系,較少地用法律的原則和精神管理學生,導致高校學生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學生管理工作的開展都以學校和管理者為主體,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漠視。要實現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必須要有一支具有法律意識和素質的較高水平的學生管理隊伍,培養一批能夠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道德修養較好的學生管理隊伍。
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者擔負著在校大學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并對大學生的在校行為進行監督和引導。他們是具有服務意識的新型管理者,如果仍舊按照過去的思維開展工作,必然無法面對新局面呈現出的新問題。因此,高校學生管理者應當轉變固有觀念,客觀地看待學生的思想變化。高校要通過舉辦法制講座特別是教育法制講座、督促學生管理工作者自學等方式,培養學生工作者依法育人、管理的正規化、法制化意識,尤其是民主思想,平等觀念,公正精神,法律觀念等,從而自覺用法律法規來規范自己的言行,通過正當程序開展學生工作,規范權力運行秩序,保證管理行為的高效和權威,實現大學生在受教育過程中的機會平等和合法權利的實現。
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涉及方方面面,需要一個過程。隨著依法治國戰略方針的不斷落實,高校學生管理工作雖然面臨挑戰和壓力,但只要轉變觀念主動出擊,樹立法治觀念,以充分的法律準備和信心迎接挑戰,積極與大學生在思想認識上找共識,就能推進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進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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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制度,是檢察機關制定的在自行偵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進行初查,確認有犯罪事實后再立案的一種辦案制度。初查,過去也稱預查,是近十幾年檢察立案的必經程序。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司法實踐中,為了確定管轄分工或舉報材料的某些內容(如案發單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關單位了解情況。但這類活動的目的不是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討論的初查制度問題無關。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檢察機關是于80年代中期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初查活動的。產生這一活動背景,主要是基于對刑事立案的誤解和對客觀環境變化的不適應。
首先,檢察機關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客觀條件導致了檢察機關對立案標準的誤解。
70年代末,我國頒布的刑事訴訟法,要求對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主觀標準立案時檢察機關通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主觀上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即應當立案。至于客觀上是否發生了犯罪,是誰犯罪,應當通過偵查解決[注1]。我國檢察機關在80年代初開始直接受理偵查經濟罪案時,立案材料通常是由發案單位通過調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通過審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進入預審。接受舉報時已具備相當的犯罪證據,是這一時期經濟罪案立案工作的一個突出特點。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逐漸使檢察機關對立法原義產生了誤解認為只有客觀上實際存在犯罪事實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檢察機關受理經濟罪案的線索來源發生了重大變化:一是,在辦案中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線索來源的首位,由于在辦案中即可查明線索,確認犯罪,更加強化的對立案必需客觀存在犯罪事實的觀念;二是,線索不清的舉報、匿名舉報也開始增多,根據這類線索進行立案,顯然是缺少了以往發案單位在移交線索前的查證過程。檢察機關為了解決立案后? 摹俺釩浮蔽侍猓岢雋恕疤岣吡鋼柿浚押昧腹亍鋇目諍牛歡ㄒ啡嫌蟹缸鍤率蕩嬖誆拍芰浮6躍儔ā⒓煬俸妥允椎牟牧纖從車奈侍飩辛蓋暗牡韃槌醪椋槊饔蟹缸鍤率島蟛拍苧芯苛浮?BR 其次,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的特點導致了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對象的誤解。
刑事立案,是指將犯罪或者可能為犯罪的事件列為刑事訴訟內容的訴訟活動。立案的對象應當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通常為職務犯罪或與職務有關的犯罪。犯罪與其犯罪主體履行職務有關,是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一大特點。這一特點導致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對象的的誤解,即認為檢察機關立案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檢察機關的《立案決定書》及有關偵查材料中常見的對進行立案偵查,便是這一誤解的體現。因存在這一誤解,往往即使舉報材料已證實客觀上發生了犯罪事實[注2],也不能通過立案偵破案件,卻仍需要通過案前調查,確認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這是初查活動產生的另一個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見于198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該文件第六條三項規定經審查認為控告、檢舉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確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檢舉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這是檢察機關首次對有關初查問題作出規定,也是近十幾年來對自偵案件進行初查的制度依據。但從這一規定的內容不難看出,傳統的辦案模式及立案觀念對立案制度的影響。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高檢院起草了《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該規則前幾稿中尚規定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時即明確將初查規定為立案的一個環節,且具體規定了初查的程序。這標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確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確立,還有一個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種原因,檢察機關在80年代中后期展開了立案競賽。這一競賽所產生的一個明顯惡果是導致了自偵案件偵查工作質量的下降,如:不應當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偵破的案件偵破不了;本可以辦出大案的僅夠立案標準即結案。這些問題出現表現在辦案結果上就是立案數與起訴數之間具有較大的差額。這一現象在90年代逐漸引起了全國人民代表的注意,進而產生了強烈反映。檢察機關的一些同志將人民代表的這些反映歸結為立案質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復強調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終將初查規定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違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的規定就不難發現,初查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這里首先需要闡明的是,刑事訴訟法在立案規范中為何未規定初查制度。筆者認為:
第一,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初查制度,是與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有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是該法的任務之一。而初查的任務則是確認有無犯罪事實,即查明犯罪事實,這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偵查的任務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初查(且通過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實),整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偵查的規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是進行偵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才能實施依照法律進行的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注4]。根據這一立法思想,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也不會允許在立案前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初查。
第二,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初查制度,是與刑事偵查的工作規律有關。刑事偵查的基本活動過程是:立案偵破預審偵查終結。實際工作中,除偵查機關直接發現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發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經過上述偵查過程。這里有一個如何認識法律規定的事實(證據)標準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科學的規定。①只要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注5],即應當立案偵破;②對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注6];③偵查終結時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注7]。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概括起來就是,立案時,偵查機關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允許是主觀的,即實際是否發生了犯罪不影響立案與偵破,筆者稱其謂主觀標準預審時,必需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此時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但還需要通過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注8],筆者稱其謂準客觀標準偵查終結時,則必須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筆者稱其謂客觀標準。達到客觀標準是整個偵查活動的結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則是在立案時即達到客觀標準,這顯然是違反偵查工作規律的。因此,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初查制度。
從上述論述可以明確,從依法治國和科學訴訟的角度看,刑事訴訟法不能也不會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檢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違法性就在于允許進行訴前調查,即非法進行偵查活動。
檢察機關的有些同志認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規時,未考慮到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具有作案隱蔽性和舉報不確定性的特點。未規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這一認識的偏差之處在于,持這一觀點的同志沒有實際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偵查規律。事實上,從刑法規定的犯罪類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會出現隱蔽作案和舉報不確定(甚至錯報)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認為,初查是有法律依據的。這些同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86條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中的審查一詞作為初查的法律依據。強調漢語中的審查一詞包括調查的意思,進而說明刑事訴訟法是允許進行初查的。筆者認為,這一解釋有些牽強附會。首先,從語法上講,86條規定的審查對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實和證據。其次,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審查所可以采取的調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觀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種理論依據。如果不加以糾正,即是高檢院將來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勢必會影響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執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無論是從法理還是從僅十幾年的訴訟實踐看,初查制度的實施對正確地實施刑事訴訟法已產生了實際的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