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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理 二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四條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3號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已經2007年7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
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
第五條 《條例》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并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第六條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發生一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三)對發生一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屬分局決定。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第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沒有貽誤事故搶救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謊報、瞞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發生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規定的罰款幅度與本規定不同的,按照較高的幅度處以罰款,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條例》和本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分別裁量,合并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消防常識問答50條
1、火警電話是多少?
火警電話是“119”。
2、報火警電話收費嗎?
報火警電話不收費,而且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擋報火警。
3、如何正確報火警?
發生火災時,撥打“119”火警電話向消防隊報警,必須講清以下內容:一、發生火災單位或個人的詳細地址;二、起火物;三、火勢情況;四、報警人姓名及所用電話號碼。
4、消防隊救火要收費嗎?
《消防法》規定: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5、比如忘記帶鑰匙開不了門,能叫消防隊幫忙嗎?
能,消防隊除了救火外,還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6、消防車能闖紅燈嗎?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任務或執行其它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7、家庭防火應注意哪些事項?
一、不要亂扔煙頭;二、不要讓家用電器“帶病工作”;三、不要隨意燃放煙花炮竹;四、烤火取暖時不要粗心大意;五、不要亂燒垃圾;六、不要讓小孩玩火;七、要備置消防器材。
8、外出住宿、購物、進公共娛樂場所,應注意哪些防火安全問題?
選擇安全性高的旅館、商場、娛樂場所,熟悉交通路線,記住疏散樓梯位置,并考慮非正常逃生路線的可能性。
9、家中裝設電氣線路時應如何施工?
應請有施工資質的單位和持有合格證的電工施工。
10、滅火器有哪些種類?
滅火器的種類很多,按其移動方式可分為:手提式和推車式;按驅動滅火劑的動力來源可分為;儲氣瓶式、儲壓式、化學反應式;按所充裝的滅火劑則可分為:泡沫、干粉、鹵代烷、二氧化碳、酸堿、清水等。
11、滅火器有使用年限嗎?
從出廠日期算起,達到如下年限的滅火器必須報廢:
手提式化學泡沫滅火器――5年;
手提式酸堿滅火器――5年;
手提式清水滅火器――6年;
手提貯壓式干粉滅火器――10年;
手提式二氧化碳滅火器――12年;
推車式化學泡沫滅火器――8年;
推車貯壓式干粉滅火器――12年;
推車式二氧化碳滅火――12年。
滅火器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維護檢查。
12、干粉滅火器上注明的ABC類或BC類字樣表示什么意思?
干粉滅火器使用說明書上都注明ABC類或BC類字樣,標明其分類的適用范圍。A表示固體,B表示液體,C表示氣體,ABC類干粉滅火器表示能夠撲救固體、液體、氣體火災,而BC類干粉滅火器只適合撲救液體、氣體物質火災,一般不適用撲救固體火災。為此,在賓館、飯店、集貿市場、商場、歌舞廳、網吧等存在可燃固體物質較多的場所應配置ABC類干粉滅火器是最適用的。
13、怎樣使用干粉滅火器?
滅火時,可手提或肩扛滅火器快速奔赴火場,在距燃燒處5米左右,放下滅火器。如在室外,應選擇在上風方向噴射。操作者應一手把保險銷拔下,然后握住噴射軟管前端噴嘴部,另一只手將開啟壓把壓下,打開滅火器進行滅火。
14、我國消防工作的方針是什么?
我國消防工作的方針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15、單位和公民有哪些基本的消防義務?
單位和公民的基本消防義務有:一是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二是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嚴禁謊報火警。三是任何單位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16、城市消防規劃包括哪些內容?
城市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
17、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應設置在哪里?
生產、儲存和裝御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置在城市的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18、哪些建筑工程需要到消防部門進行審核?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或用途變更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設計圖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19、建筑審核的期限怎樣規定的?
公安消防機構對送審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自受理登記之日起,一般工程在7個工作日內、國家和省級重點工程以及設置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的以及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特殊工程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20、哪些工程內部裝修應報消防部門審核?
公共場所、辦公場所、工業企業、商業企業等建筑內部裝修工程,應當在動工前辦理防火審核手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21、室內裝修審核的期限是多少天?
從受理登記之日起,一般工程在3個工作日內、重點工程和高層建筑及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裝修項目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批復。
22、建筑工程及室內裝修的驗收期限是多少天?
在接到建設單位消防驗收申請后8個工作日內簽發《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只有驗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對于驗收不合格的意見,應對消防部門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整改完畢后,向公安消防機構提出重新驗收申請。
23、哪些單位應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歌廳、舞廳等娛樂場所;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場所;游藝、游樂場;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閑場所。
24、申辦消防安全檢查的審批時限是多少天?
一般業務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國家重點工程及有消防設施系統的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
25、對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使用不燃、難燃材料有哪些要求?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26、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履行哪些消防安全職責?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27、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首先應該注意什么?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首先應向消防隊報警,并迅速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
28、發生火災的單位有哪些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火災撲救后,要按照公安消防部門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
29、公安消防部門對違反消防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有哪些行政處罰?
公安消防部門對單位和個人有警告、罰款、沒收非法財物和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拘留等行政處罰的權利。
30、對營業性場所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單位,應給予什么處罰?
營業性場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公安消防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
31、營業性場所有什么要求?
營業性場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32、對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查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生產、銷售未經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消防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33、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消防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單位有違法行為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外,還應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人員處警告、罰款右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34、對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違反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5、對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6、對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攏亂火災現場秩序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罰款。
37、對過失引起火災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8、對埋壓、圈占消火栓的行為,應給予什么處罰?
埋壓、圈占消火栓的行為,消防部門有權處警告或者罰款,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39、滅火的基本方法有哪幾種?
滅火的基本方法有4種:隔離法、窒息法、冷卻法、抑制法。
40、炒菜遇到油鍋起火怎么辦?
遇到這種情況不要驚慌,立即用鍋蓋或能遮住鍋的大塊濕布、濕麻袋,從人體處朝前傾斜著遮蓋到起火的油鍋上。
41、液化氣漏氣著火怎么辦?
迅速擰緊鋼瓶角閥上的手輪,斷絕氣源。
42、發生電氣火災怎么辦?
用滅火器滅火時,應采用二氧化碳或干粉滅火器。如用水槍滅火時,宜用噴霧水槍,不宜采用直流水槍。
43、汽車著火怎么辦?
應迅速停車,切斷電源,用滅火器對準著火部位的火焰正面猛噴,并向消防隊及時報警。當火一時滅不了,應勸周圍群眾遠離現場,以免發生爆炸事故。
44、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如何逃生?
在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若逃生通道被大火和濃煙堵截,又一時找不到輔助救生設施時,被困人員只有暫時逃向火避難層,向窗外發出求援信號,等待消防人員營救。
45、火場逃生應注意什么?
在火場逃生時,應盡量避免大聲呼喊,防止煙霧進入口腔,應采取用水打濕衣物捂住口腔和鼻孔,并采用低姿或匍匐爬行,以減少煙氣對人體的傷害。
46、身上著火怎么辦?
千萬不要奔跑,盡量先把衣服脫掉,也可以在地上打滾,切忌用滅火器直接向著火人身上噴射。因為滅火劑會引起燒傷的創口產生感染。
47、怎樣利用陽臺逃生?
發生火災時,又充分想到利用陽臺逃生,找到結實的繩索時,將繩索系牢在陽臺上,還可順繩而下,即使自己無力逃生,躲避到陽臺上的人,也可贏得一些時間來等待消防人員的救援。
48、電腦著火怎么辦?
電腦開始冒煙或起火時,馬上拔掉插頭或關掉開關,然后用濕棉被或衣物蓋住電腦,切勿向失火電腦滅火,只能從側面或后面接近電腦。
49、電腦起火用什么滅火器滅火?
最優選用CO2氣體滅火器滅火,對電腦損害達到最小程度。
為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嚴肅查處各類安全生產事故,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發生,根據《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和《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區政府同意,現就加強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相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職責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區政府依法授權區安監局組織對一般事故(除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和較大事故進行調查。區安監局按照有關規定,應迅速成立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區安監局相關負責人擔任或由區政府指定。調查組成員實行回避制度。區安監局負責一般事故處理的批復結案,較大事故調查報告在規定時間內報區政府批復結案。事故調查組要依法開展事故調查,做到高效廉潔。
區安監局要加強事故調查的組織領導和協調督促工作,接受和調查處理對事故調查中的舉報。
區公安局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立案偵查,并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和偵查手段。
區監察局根據調查組事故責任認定情況,要依法對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區總工會要依法維護事故涉及人員的合法權益,參與事故當事人、相關人員的有關協調,并對事故處理提出建議。
事故發生地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支持、配合事故調查組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事故調查工作。
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企業的行業管理部門和涉及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負責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保持社會穩定。
二、進一步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效率
事故調查報告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如因特殊情況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完成的,事故調查組應向區政府申請延期。事故調查組參與部門按照職責規定均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相關工作。涉及提供相應處理建議的,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事故調查組書面出據,加蓋公章,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事故調查過程中涉及的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由區政府或區政府委托區安監局及時協調處理。
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要準確,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要依法適當。對整改措施的建議要切中時弊,簡明有效,使事故處理達到“處理一例,教育一片,避免再犯”的效果。
三、進一步強化事故調查處理信息溝通工作
建立對外通報制度。對發生較大事故和有關行業連續發生事故的,區安監局應將有關情況進行通報,并在區級新聞媒體上予以曝光。同時,向區級有關主管部門發出督辦通知,督促其加強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監管工作,控制事故發生。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條例》設計的安全生產監管制度包括制度的主體及其定位、主體的權限及相互關系、工作運行及其運行的相關規則、指向目標及其實現目標的手段與責任的確定。具體來說包括:
1、安全生產監管主體定位。《條例》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定位進行了明確的規定。第五條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實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2、安全生產監管體制格局。安全生產監管的體制格局既包括了各類主體及相互關系,也包括了監管部門的定位及相互關系。《條例》第三條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要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對安全生產監管的兩類部門的定位及相互關系加以確定。第六條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綜合監督管理,其它有關部門負責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專項監督管理。第二十八條則具體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要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第二十九條則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定期分析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形勢,制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措施。并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定期報送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傷統計等相關信息等。
3、安全生產監管職責內容。明確界定安全生產監管職責內容特別是各級政府及其兩類監管部門的職責內容是《條例》的一大特色與亮點。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的八項職責,主要是:(1)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安全生產中長期規劃;(2)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產重大政策及措施;(3)組織、督促、支持各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4)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加大財政對公共安全設施、應急救援裝備、事故隱患治理的投入:(5)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6)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應急救援體系,制定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7)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8)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第三十條則明確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包括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產工作,建立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十八條設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九項職責:(1)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2)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綜合檢查和專項檢查,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綜合監督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3)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形勢綜合分析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作,定期通報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安全生產信息;(4)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5)經同級政府授權,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6)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大危險源數據庫信息系統和監管制度;(7)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查詢系統,及時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違法行為和處理情況,供社會公眾查詢;(8)組織、指導、協調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十九條設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主要是:(1)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2)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3)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和重大危險源監管制度,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4)定期分析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形勢,制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措施,并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定期報送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傷統計等相關信息;(5)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4、安全生產監管工作要求。為確保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能真正履行到位,《條例》對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職責的履行上明確規定了相關的要求。主要有:
(1)監管行為的要求。第三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①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②組織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③不得因個別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責令全行業停產停業整頓;④對生產經營單位自身無法排除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隱患排除;⑤不得在其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參股或者變相入股;⑥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形成書面記錄,并存檔備查。
(2)對監管執法中部門相互配合的要求。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部門在監管過程中,應當互相配合。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并形成書面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需要聯合檢查的,應當組織聯合檢查。
(3)監管方式的要求。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部門對存在重大危
險源的、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發生過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重點監督管理,同時還應當根據重大危險源數據庫信息,定期組織專家對重大危險源的狀況進行綜合分析、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4)對隱患舉報受理查處的要求。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和查處通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并對收到的舉報進行登記。對決定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組織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并督促落實。同時應當為舉報者保密。舉報的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者應當給予獎勵。第三十條要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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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2020年12月30日經事故調查組全體調查人員審議通過)
2020年11月19日早上5時許,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發生一起機械傷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
接到事故報告后,市應急局、址山鎮政府、址山派出所等單位有關領導、救援人員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救援和善后處置工作,并迅速核實情況后通過電話、傳真和網絡直報系統,層級報告事故信息。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的有關規定,2020年11月19日,鶴山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市應急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總工會、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址山鎮政府聯合組成的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11·19”機械傷害一般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11月20日,經址山鎮人民政府組織人社、維穩、司法等部門成立的事故工作組進行調解,賠付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賠付款項分三期給付死者家屬。
事故調查組通過現場勘察、調查取證、深入分析,查清了事故經過,查明了原因,認定了事故性質,分清了事故責任,并提出了對有關責任人的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一)事故概況
事故發生時間:2020年11月19日5時許
事故發生地點:鶴山市址山鎮云鄉云中工業區
事故發生單位: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
事故類別:機械傷害
事故傷亡情況:事故造成1名現場作業人員死亡,死者姓名:李國兵,男,1972年9月出生,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仙人渡鎮。
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約140萬元
(二)事故相關單位及個人之間關系
2018年6月10日,李壽華以兒子李靖武的名義與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簽訂廠方租賃合同,租用該公司面積為890平方米的2號車間,租用時間為5年,租用期限至2023年6月9日。租用期間,李壽華父子以私人名義招聘員工,購置、安裝、使用生產設備,收購原材料從事塑料再生加工,并銷售貨物,是獨立的生產經營活動,且期間李壽華父子并未取得營業執照。
2020年9月起,租用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從事塑料再生加工的運營由李靖武的父親李壽華負責,李靖武不再參與其中的運營。
(三)涉事作業的工藝
整個塑料再生加工主要由兩部分機械作業組成,塑料破碎機把作為原材料的油紙膠破碎,然后經過塑料再生機加溫把破碎后的油紙膠融化然后擠出,通過水槽冷卻生成長條狀膠條,再用閘刀切成小粒膠粒。
(四)事故單位、涉事設備和有關人員概況
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錦持,地址:鶴山市云鄉云中工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784797781341M,成立日期:2007年2月6日,經營范圍:加工、銷售:塑料制品,廢舊塑料再生加工、銷售。
塑料破碎機,涉事的塑料破碎機由一架移動的物料傳送帶及一臺塑料破碎機組成。移動的物料傳送帶一端放置在地面上,另一端離地高2.4米并與塑料破碎機進料口相接,傳送帶長度6.3米。塑料破碎機進料口寬0.87米,高1.14米,塑料破碎機地面到進料口高度是2.05米,進料口到破碎機滾剪軸垂直高度0.6米。物料從進料口進入塑料破碎機內部,由滾剪軸將物料打碎。
李壽華,男,漢族,1969年5月出生,住址:廣西貴港市港北區大圩鎮。租用鶴山市順云塑料有限公司2號車間從事塑料再生加工的實際經營者。
李國兵,男,1972年9月出生,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仙人渡鎮。該起事故的死者。
(五)、事故發生經過和救援情況
2020年11月19日早上5時許,在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2號車間內,員工何宗敏、鄭成功操作再生塑料機,李國兵、張志光操作塑料破碎機從事塑料再生加工,在加工過程中李國兵、鄭成功操作的塑料破碎機的傳送帶頂端轉輪軸承被油紙膠纏住無法運作,李國兵關掉塑料破碎機的電源,然后帶著剪刀爬到傳送帶頂部與塑料破碎機投料口相接的地方背對破碎機站立,用剪刀把纏繞軸承的油紙膠剪開后用手拉出,在清理過程中不慎仰面翻倒掉進破碎機內,此時破碎機內滾剪軸由于慣性仍在轉動。發現李國兵掉進破碎機后,何宗敏立即組織其余三名現場作業人員施救,此時破碎機內滾剪軸已經停止運轉,三人合力把李國兵拖至已停止的傳送帶上,被救出時李國兵已失去知覺,何宗敏立即撥打110、120求助并電話通知實際經營者李壽華。后經到達現場的120醫務人員診查,證實李國兵無生命跡象已經身亡。
二、事故現場勘查情況
1、發生事故的單位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
2、事故發生在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2號車間,涉事設備是一臺塑料破碎機
3、李壽華用于塑料再生加工的原材料是長條狀的油紙膠
4、連接塑料破碎機的物料傳送帶
5、被原材料纏住的傳送帶軸承
6、原材料傳送帶與塑料破碎機投料口
7、導致李國兵死亡的塑料破碎機
8、塑料破碎機的內部
據事故現場作業人員反映,事發的塑料破碎機由于慣性原理,在關掉電源后破碎機內滾剪軸仍然會持續轉動一段時間,經事故調查組通過實際操作塑料破碎機測試證實,塑料破碎機在停止供電后,內滾剪軸仍然會繼續轉動約37秒。
三、事故原因及性質
(一)直接原因
李國兵安全意識淡薄、違規作業,在塑料破碎機還未完全停止的狀態下且沒有采取任何防護措施爬到高2.4米的傳送帶頂部清除纏住傳送帶軸承的原材料,無視自身可能被破碎機傷害或者從傳送帶頂端跌落的安全問題,使自身處在一個不安全的環境。
(二)間接原因
實際經營者李壽華作為事實經營主體,未落實主體責任。對生產經營活動安全管理混亂,未落實員工的安全教育培訓;未建立設備操作規程;沒有建立安全管理組織機構;沒有制定安全生產責任制,員工安全責任不清;未落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出租生產車間給未取得營業執照的李壽華從事塑料再生加工,應當履行對李壽華經營過程的安全管理,落實對進入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內作業的人員的安全管理責任,但該公司除收取租金、管理費等費用外并未落實相應安全管理職責。
(三)事故性質
經調查認定,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11?19”機械傷害事故是一起因安全管理不到位、員工教育培訓不落實導致的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四、事故責任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為吸取事故教訓,教育、懲誡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事故調查組對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11·19”機械傷害一般事故的責任認定及對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建議如下:
(一)李壽華
作為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際控制人,未取得營業執照,未建立、完善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未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未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建議市公安局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針對李壽華在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內未取得營業執照而獨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建議市市場監管局按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查處并將處理情況報市應急局附案。
(二)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
未履行對李壽華經營過程的安全管理,未落實對進入其公司內作業的人員的安全管理責任,對該起事故負有管理責任,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建議鶴山市應急管理局依法給予鶴山市云鄉順云塑料有限公司行政處罰。
(三)李國兵
安全意識薄弱、違規作業,沒有采取防護措施實行高空作業,無視自身可能被破碎機傷害或者從傳送帶頂端跌落的安全問題,使自身處在一個不安全的環境下工作,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鑒于李國兵在此次事故中已經死亡,建議不予追究責任。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