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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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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論文

外商投資法論文范文第1篇

一、跨國公司在華投資的獨資化趨勢

伴隨著紛至沓來的外商投資,一種現象引起了我們的注意,那就是自1997年以來出現的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獨資化浪潮,加入WTO以后,這一浪潮更為猛烈。1997年,我國實際利用外資數額452.57億美元,其中獨資項目共計161.87億美元,約占外商直接投資數額的35.7%。而近幾年的情況是這樣的:2006年,我國實際利用外資數額630.30億美元,其中獨資項目共計462.81億美元,約占外商直接投資數額的73.4%。2007年第一季度,我國實際利用外資數額158.93億美元,其中獨資項目共計123.38億美元,約占外商直接投資數額的77.6%。從上面具體客觀的數據來看,外商獨資正成為跨國公司進入中國的主流方式。這篇論文

商務部的一項調查表明,2005年~2007年,82%的跨國公司繼續擴大對華投資,57%的跨國公司在生產方面的投資傾向于獨資新建。可見,外商投資獨資化的情形在未來更是會呈現加速發展的態勢。

二、跨國公司在華投資獨資化的原因分析

1.外商投資產業政策放寬,市場準入領域擴大

外商在華投資初期,我國對外開放程度較低,合資、合作是外商進入中國的最佳選擇。隨著我國加入WTO,在2002年《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進一步放寬了外商投資的股權限制,對銀行、保險、電信、運輸、旅游、法律咨詢等服務領域的外商獨資經營限制進一步放寬,更多的產業領域允許合資企業中外商持有51%以上的控股權。這項政策的改變起到了鼓勵外商獨資化的作用,不僅新建的外資企業中外商獨資企業比例上升,原先無奈采取合資方式進入中國的外資,也紛紛轉變為獨資化企業。

2.合資企業雙方在管理和文化的沖突

合資企業在二十幾年的發展中,盡管有不少成功的案例,但是由于管理理念不合或因文化差異等原因導致內耗大幅度增加的案例也不在少數。一項國際性的合資企業調查報告顯示,合資企業的成功率一般只有三分之一。很多跨國合資企業在管理中最突出的一個問題就是合資雙方在企業管理和文化上的沖突。有了合資關系,就要花很大氣力來協調管理制度和風格,協調成本很高。

3.保持跨國公司的所有權優勢

依照鄧寧的國際生產折衷理論,企業對外直接投資的動因是具有所有權優勢、內部化優勢和區位優勢,其中,所有權優勢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由于獨占無形資產所產生的優勢;另一是企業規模經濟所產生的優勢。跨國公司所有權優勢主要體現在技術、企業規模、組織管理等方面,尤其以先進技術最為重要,這些是他們相對于東道國競爭者的比較優勢,是企業獲得長期競爭力的核心能力。以契約投資的方式與東道國合伙人共同建立合資企業,將會導致專有性的無形資產迅速擴散。當合資所取得的收益不足以彌補企業為防范其“技術外溢”所花費的成本時,跨國公司寧愿選擇具有較高控制程度的形式,也就是獨資。

三、跨國公司在華投資獨資化對本土企業的影響

1.減弱了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溢出效應

FDI技術外溢主要是指跨國公司在跨國直接投資中,由于在東道國設立子公司或成立合資公司等形式的國際化生產,使技術自愿的或非自愿的向東道國擴散,從而帶動東道國企業技術水平、管理水平和人才素質的提高,促進東道國企業創新能力的提高和生產力的進步,是經濟外部性的一種表現。其技術溢出效應是對本土企業產生影響的重要因素。然而,隨著獨資化趨勢的加強和自有知識產權的保,這種先進的技術和管理經驗擴散的渠道也被封死了,減弱了正的溢出效應,使得本土企業的學習模仿變得更加困難,阻礙了本土企業對先進技術的獲取。這篇論文

2.阻礙本土優勢企業的發展,擠占國內市場份額

通過以往多年的競爭,我國已經形成一批有較強的技術和產品開發能力、有名牌產品、在國內外市場上都有較強的競爭力和場占有率的本土企業。不過,由于諸多制約,這些本土企業與跨國公司相比,實力還有明顯差距。獨資跨國公司通過樹立良好的企業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產品科技含量,增強產品競爭力,進一步擴大國內產品與其產品的差距,在市場上居于絕對優勢地位,擠占了本土企業的產品市場,甚至在某些領域中居壟斷地位,從而控制國內市場。目前,國內一些行業的本土企業已被外商控股,特別是輕工、化工、醫藥、機械、電子等行業中,不少商品已被外資占有約三分之一的市場份額。

3.導致人才競爭更加激烈,本土企業更難留住人才

企業之間的競爭首先是人才的競爭。在土地、勞動力和資本逐一角逐之后,以知識為標志的人力資本正在成為決定企業命運的關鍵性生產要素,也是企業間爭奪的焦點資源。跨國公司進入中國后,憑借良好的知名度、優越的軟硬工作環境以及優厚的薪水待遇,能吸納到國內許多優秀人才為其工作。另一方面,本土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往往由于用人機制不活、待遇不高,在吸納人才方面,本土企業明顯處于劣勢地位。

外商投資法論文范文第2篇

金伯生簡歷

金伯生1984年畢業于北京的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之后進入當時的中國對外經濟貿易部(現商務部)研究所工作。曾任外經貿部研究所日本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員,中國駐日本大使館商務處一秘。現任商務部研究院外資研究部主任、研究員。在國內外刊物上發表過百余篇外經貿研究論文。多次為中央部委和地方的外經貿研討會、培訓班講課。近年來作為課題組長完成的課題有:商務部研究院課題《加入WTO后我國服務業吸收外資面臨的新形勢及對策》、商務部課題《外資并購國內企業政策、問題及建議研究》、國際合作課題《中國與東南亞、南亞國家的經濟貿易關系》等。

在個體的外商獨資化不斷加強的同時,作為一個整體,外資企業的積聚趨勢也越來越明顯。

商務部研究院外資研究部主任金伯生說,外商投資獨資化將是一個長期趨勢。雖然截至到2004年,外商在華投資企業的形式仍以合資企業占絕大多數,但是外商投資獨資化的趨勢已經非常明顯。2001年是外資在華投資戰略轉變的分水嶺。當年中國新批外商獨資企業數額超過合資企業近倍。2003年,外商獨資企業的比重更進一步加大,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分別占當年新批外商直接投資項目數的65%和30%。而2004年1~10月份,中國新批設立外商投資獨資企業24793家,比去年增長15.7%;合資企業則僅有9282家,甚至比去年下降了6.9%。

外商獨資化之因

金伯生認為,主要是五個方面的原因促使外商在華獨資企業比重加大。

首先是中國吸收外資的政策更加寬松,允許設立外商獨資企業的領域越來越廣泛。加入WTO后,中國在涉外經濟管理制度和方式上作出了重大調整,修改和頒發了一系列法規,客觀上為外資進入中國創造了寬松的制度環境。

“其中,涉及外商投資服務業的法規就出臺了幾十部。”金伯生說,“2004年底,新修訂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已經完成,將在2005年初正式實施。這已經是中國政府第三次對此目錄進行修改。”

第二,由于中國的投資環境有了較大改善,使得外商無需通過中國合資伙伴的協助也能順利地設立和運營企業。幾年來,中國各地在改善投資硬環境的同時,也加快了投資軟環境的建設,為外來投資者提供更方便的服務成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工作之一。

第三,在合資公司中,由于文化與經營理念等方面的差距,外商與中國合資伙伴的摩擦有所增加,解決摩擦的難度也有所加大,使得外商更傾向于獨資。

第四,是跨國公司全球化發展的需要。它需要在全球范圍調配資源,安排產業鏈各個環節,從而使經營市場全球化。外商將在華投資企業作為全球經營鏈的一環,希望能夠更方便地控制技術、銷售、人員等。

最后,金伯生認為,在合資公司中,中方合作者的配套資金不足等問題也是導致外資公司獨資化趨勢的一個原因。

外資呈現網絡積聚

在個體的外商獨資化不斷加強的同時,金伯生還認為,作為一個整體,外資企業的積聚趨勢也越來越明顯。

在IBM、戴爾、耐克、3COM、思科、通用、大眾及惠普等跨國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之后,公關咨詢服務商愛德曼國際咨詢公司、廣告和全球品牌行銷商美國麥肯一伊瑞克森世界集團、金融服務商美國第二大商業銀行美洲銀行、保險服務商OPL集團、聯合包裹公司(UPS)等也隨之而進入中國。由此外資在華逐漸呈現出一個集聚網絡,作為資本生態群落實現全球共生,圍繞進入中國加工制造業的外資,金融、保險、運輸等相關服務的“集聚化”鏈條逐漸完整地連接起來。

有關報告顯示,隨著中國加入WTO進入后過渡期,中國越來越接近全面履行入世協議承諾,市場環境越來越寬松,也越來越遵循國際規則的要求。同時,中國的市場競爭也越來越激烈。在激勵的市場競爭條件下,任何一個公司都不得不將自身的資源逐漸集中于其最具優勢的環節或能力,而將其不具競爭優勢或優勢較小的業務部分外包給其他公司,通過協議或客戶網絡獲得公司生存所必需的外部資源支持。跨國公司不例外,整合自己的在華資源成為一種趨勢。

但是這種不斷演化、延伸的網絡關系是在長期的市場競爭與合作中形成,是在相似的文化特征背景下,公共熟悉的規則環境下、相近的行為習慣下逐步發展形成。從目前進入中國的跨國公司積聚情況看,可以大致區分為幾個板快:歐美企業板塊、日本企業板塊、韓國企業板塊和港臺企業板塊。這些板塊內部,特別是來自臺灣的投資者,基本上都形成了比較齊全的產業鏈體系。隨著服務業的全面開放,這樣相對封閉的體系將會越來越明顯。

未來,中國企業在一些重要制造業領域,比如汽車制造、IT行業、醫藥行業等,將可能越來越邊緣化。而外資將更多地進入這些領域。金伯生認為,在可預見的未來一二十年間,制造業依然是外商投資的主要領域。至少說,服務業占外商投資總額的比例不會超過制造業。

加入WTO后中國出臺的主要法規

2001年11月,原外經貿部《關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建議》,提出允許外商投資企業上市。

2002年3月,國務院批準頒布了修訂后新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附件,其中鼓勵外商投資類由186條增加到262條,限制類由112條減少到75條。

2002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下發《關于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下發《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

2003年,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對外商購入國有股、法人股做出明確規定。雖然這個規定的基本出發點還是基于對國有企業或國內其他企業的保護,但是在股份改造和并購方面對外資的限制比過去少了許多,并購徹底向外資敞開大門。

外商投資法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該文對國民待遇的基礎理論進行分析,論述國民待遇原則在我國的運用,最后提出完善中國國民待遇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國民待遇的基礎理論

(一)國民待遇原則的含義和特征

國民待遇原則是有關外國人民商事法律中最古老的待遇原則,是國家屬地優越權所派生出來確定外國人地位的一種待遇準則,是指東道國應給予外國公民以本國公民同等的民事權利地位。

當代國際投資領域的國民待遇原則有以下幾個特征:①國民待遇的實行一般按照互惠原則。②國民待遇的授予有特定的范圍。③國民待遇制度的使用呈全球化趨勢。

(二)國民待遇的適用對象

當代國際投資領域的國民待遇的適用對象主要有以下幾類:①外國投資者。②關于投資的資產,即外國資本。③與投資有關的活動,即在東道國的投資行為。

二、國民待遇原則在我國的運用

迄今為止,我國外資的國民待遇仍然是不夠的,與國際通行的做法及WTO的協議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主要問題有以下兩個:“超國民待遇”和“次國民待遇”。

(一)“超國民待遇”

為吸引外資,中國從80年代起,對某些國際投資甚至采取了“超國民待遇”的態度,這在一定時期的確大大改善了中國資本不足的現狀,為中國的長期經濟高速發展貢獻了力量。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的“超國民”待遇主要表現在:

1.在企業稅收方面:雖然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稅率上“內外合一”,但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的減免較多,而且享有利潤再投資退稅、虧損彌補、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等優惠,所以其實際稅負比內資還是低得多。

2.外匯管理與調劑渠道方面:外資企業也享有一定的優惠。按當前的外匯管理法規,外資企業可以全額持有所創外匯而不必賣給中國銀行,并且還可以直接向外資銀行借貸外匯;在外匯調劑渠道方面,外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和外匯調劑中心自由選擇進行買賣外匯。

3.經營管理方面:我國外資法賦予外資企業在生產、采購、銷售、人事、資金、物質、進出口等各方面享有生產經營自。在當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內資企業很難充分享有這些優惠。此外,外資企業在土地使用、基礎設施使用、用工費用等方面也享有優惠待遇。

(二)“次國民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在享受種種優惠的同時,又受到較多限制,即通常所說的“次國民待遇”,主要表現在:

1.在出口業績和銷售要求上:盡管目前我國外資法經過修改,基本上取消了對外商投資企業出口方面的強制性具體要求,但仍有一些出口引誘方面的規定。

2.在企業設立條件與要求方面: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條件的限制性條件要比比境內企業規定的條件要多。

3.在服務收費方面:對于外商投資企業所購買的物料或為其提供的公共設施,其收費一般應與內資企業相同,但在具體實踐中卻常常有悖于此。上述“超國民待遇”與“次國民待遇”并存的現象,構成了對國民待遇的雙重違反。

三、完善中國國民待遇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調整并理順內資法律法規及其政策,統一內資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標準

首先有利于國內不同投資主體享有平等的待遇標準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及政策環境中參與國際國內競爭,充分調動其積極性,提高經濟運行效率;其次是有利于給外資國民待遇的適用提供統一的參照和具體的標準,為制定外資國民待遇的標準提供法律法規及政策平臺;另外還有利于落實和貫徹我國入世所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諾。

(二)建立統一適用的外資待遇標準,取消對外資的非國民待遇

外資待遇是我國利用外資發展本國經濟,參與國際競爭的法律規范和政策指導。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應成為我國外資立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在這一原則指導下,建立統一適用的外資國民待遇標準,這樣一來,一方面是在統一適用的國民待遇標準規定下,外資能公平、有序地進人,最大限度地減少外資進入的非法投機傾向,更有利于貫徹外資進入的透明度原則,另一方面是取消外資享有的超國民待遇,這種待遇主要表現為稅收優惠,這種做法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多問題。而統一稅收立法,實行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所得稅兩稅合一的做法就可以使內外資企業稅負公平,使內外資企業可以在同一的平臺上公平地競爭,這在國內資企業普遍競爭力較弱的情況下更有突出的意義。

(三)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其政策中與WTO和雙邊投資協定及國家外資法律法規不一致的外資待遇規定

國民待遇是WTO的基本原則之一,作為WTO的正式成員,中國應當受到WTO所有規則的約束,并受制于我國在貿易、服務和投資等市場準人及其待遇上所作的讓步和承諾。這些規則和義務不僅適用于中國中央政府,而且對省市級地方政府也同樣適用,因此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政策中與WTO及雙邊投資協定不一致的規定既是我國入世的承諾,也是更好地利用外資發展地方經濟的積極舉措和法律安排。同時還應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其政策中與我國外資法律法規不相協調的外資待遇規定,使國家與地方法律法規及政策安排能夠協調一致,相互補充。

四、結束語

整體而言,作為國際投資法的原則,國民待遇還主要是條約規范,而非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簡言之,每個條約的規定應僅適用于相關的締約國。但從長遠看,在市場經濟一統天下的背景下,國民待遇的推行是有強大動力的。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要努力順應這一趨勢。發展中國家應根據對外開放的需要和本國的經濟實力,漸進地實現外資國民待遇;同時高度重視國際立法的效力和影響,一方面警惕發達國家對條約解釋權的濫用,另一方面靈活利用條約的例外條款維護本國經濟。

參考文獻:

[1]徐崇利.試論我國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標準的問題[J].國際經濟法論叢,1998,(5).

[2]葉興平.北關自由賈易協定的投資規則及其對多邊國際投資立法的影響[J].國際經濟法論叢,2002,(10).

[3]丁偉.論世界貿易協定體制下我國外資法面臨的嚴峻挑戰[J].國際商務研究,2006,(4).

外商投資法論文范文第4篇

一、服務業投資壁壘的界定

按照《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TRIMS)的規定,投資壁壘是指為了促使外國投資者達到某種業績標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投資準入壁壘、投資經營壁壘和投資退出壁壘。TRIMS所指的投資壁壘僅限于扭曲國際貨物貿易的投資措施。聯合國貿發會議(UNCTAD)把外國直接投資(FDI)壁壘分為市場準入限制、所有權和管理限制以及運營限制三大類。因此,一般來說,投資壁壘主要是東道國政府設置的、對外國企業在本國的投資行為有障礙作用的政策措施,也就是說,凡是直接或間接地使外資企業增加生產或銷售成本的政策措施,都有可能被外國服務廠商認為屬于投資壁壘。

迄今為止,對于服務業投資壁壘還沒有一個具體的國際多邊協定對其進行明確界定,但是在許多國際和區域性貿易協定中所規定的投資措施實際上就是服務貿易中的投資壁壘。本文主要針對中國服務業中政策性投資壁壘的演變過程講行分析。

二、中國服務業投資的開放過程

(一)嚴格限制準入:1979~1987年

改革開放初期,中國的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對外開放采取“摸著石頭過河”的漸進式開放模式,因此實行國際上先工業后服務業的開放路徑。該階段是中國利用外資的起步階段,初步建立了管理外商直接投資的政策框架,創造了基本的投資環境,制定并頒布了管理FDI的法律法規,形成初步的FDI政策框架,實行區域性的FDI優勢政策,對FDI準人的行業進行嚴格限制等。在此期間,允許準入的行業主要在制造業部門,服務業總體的投資壁壘非常高,但在旅游、房地產和餐飲服務業部門對外資的限制相對較松。1987年底,原國家計委頒發了《指導吸收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把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其中對外資準人領域做了較大的限制,服務業的對外開放還沒有提上議程,禁止性和限制性投資壁壘都很高。

(二)跟隨性發展:1988~1995年

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中國的投資環境逐步規范改善,但對外開放的部門依然集中在第二產業,對服務業外商直接投資的政策沒有明顯的放松,投資壁壘依然較高。大多數服務部門,特別是生產者服務部門還沒有對外資企業開放。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下列行業禁止設立外資企業:(1)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2)國內商業、對外貿易、保險;(3)郵電通信;(4)中國政府規定禁止設立外資企業的其他行業。第五條規定,下列行業限制設立外資企業:(1)公用事業;(2)交通運輸;(3)房地產;(4)信托投資;(5)租賃。可以看出,禁止性和限制性部門主要集中在服務業。雖然對外資企業所作的出口規定及其對出口比率的限制作了根本性變更,從過去的70%下降到40%,但是由于服務業的投資壁壘很高,這些規定對服務業利用外資并沒有產生實質性的激勵作用。

1992~1995年是中國外商直接投資自由化快速發展的階段,但該階段主要是放松第二產業的投資壁壘。對服務業而言,一方面由于重工業、輕服務業的思想存在,服務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性還沒有受到重視;另一方面,由于認為金融、電信、交通運輸等服務業屬于自然壟斷部門,不適宜對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開放,因此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限制。1995年,中國重新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同時《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將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項目具體化,除此之外,皆為允許對外開放的領域。《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成為指導外資進入的重要法律文件。

(三)逐步降低:1996-2001年

1995年底到2001年11月15日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關鍵階段。隨著中美雙邊關系的發展和高層互訪,中國政府代表團權限增大,關鍵時刻政治決斷,1999年和美國達成雙邊協議,清除了中國人世的主要障礙。之后,中國又和歐盟就中國人世達成一攬子協議。這些談判的障礙主要體現在:農產品關稅減讓和服務貿易開放領域和開放程度。在此期間,中國頒布了一批新的涉外法律法規,其中一些就是專門針對服務業外商直接投資的。例如,2001年8月14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允許投資性公司為國內企業提供相關技術培訓。但要求只能采用合資或合作形式,設立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應引進國際上先進的租賃企業的經營管理經驗,促進中國租賃業的發展,產生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2000年6月23日,衛生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了《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對在中國中、西部地區或老、少、邊、窮地區設立合資醫院的條件適當放寬。此外,相關部門還了《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外商投資鐵路貨物運輸業審批與管理暫行辦法》、《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等。通過公布這些規定,允許外國投資者以合營方式從事鐵路貨物運輸;擴大了投資者在中國從事醫療機構、租賃、船務公司等行業可以擁有的股權和管理經營權。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在1997年再次修改,使得對外資開放的行業和部門大幅度增加,許多新的領域逐步開始向外商開放。例如,在交通運輸、郵電通訊、礦產開發等行業,許多國家視為涉及本國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領域,中國將其列入了鼓勵類的外商投資行業。最引人注目的是對銀行、保險、外貿、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零售商業等服務行業有限度的開放,此舉走在了許多發展中國家的前列。完全禁止外國投資的行業已經比較有限,其中服務業主要是新聞業和廣播影視業。

在該階段,中國也開始認識到服務業在國民經濟增長中的重要作用,同時出于人世談判中服務業對外開放的壓力,開始放松對服務業的管制,降低對服務業利用外資的限制。

(四)嚴格遵守入世承諾:2002~2006年

2001年12月11日,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世貿組織的一員。在人世法律中,中國對服務貿易作了相當大的承諾,其中絕大部分是針對服務業外商直接投資的。按照人世承諾,擴大服務業對外開放,在商業、外貿、運輸、醫療、教育、金融、保險、電信等各類中介服務等服務貿易領域進一步放寬對外商投資的限制,使外商在更廣闊的層面對促進中國經濟發展發揮作用。同時,國家相關部門制定或修改了《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等,加強對服務業開放的管理。

為適應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3月11日又重新修訂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在投資準入方面進一步開放。主要變動如下:一是將鼓勵類目錄由186條增加到262條,而限制類目錄則由112條減少到75條,大幅度放寬了行業準入限制,其中最為突出的是將原先禁止外商投資的電信、燃氣、熱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網建設首次列為對外開放領域。二是進一步擴大服務貿易領域開放度,如外資銀行、保險、證券、基金、金融、商業、外貿、運輸、旅游、法律服務、會計審計、音像制品、外商商業特許經營、直銷經營等行業,均按照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在開放的地域、數量、經營范圍、股比要求上做出了更為寬松的規定,使得服務貿易成為新的外國直接投資熱點。與此相適應,在外商投資服務貿易領域的法律體系構建方面,有關建筑、會計服務、教育、商業、物流、醫療、教育、民航等行業的市場準人規定及相關法律規范正在制定中。2004年,國務院根據發展需求,對《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進行第五次修訂,進一步縮小服務業限制和禁止的范圍。

(五)全面降低:2007年至今

2006底人世過渡期結束,中國全面履行了服務業對外開放的承諾。隨后,新修訂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也于2007年12月1日起生效。在服務業領域,新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在全面落實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的同時,積極穩妥擴大開放,增加承接服務外包、現代物流等鼓勵類內容;減少限制類和禁止類條目,將原限制外商投資的貨物租賃、貨運、外貿公司等調整為允許類條目,將原禁止外商投資的期貨公司、電網建設和經營列為對外開放領域;對金融業外資投資限制尺度有所放寬,鼓勵類包括銀行、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壽險公司外資比例不超過50%);證券公司(限于從事A股承銷、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債券的承銷和交易,外資比例不超過1/3);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比例不超過49%)以及保險經紀公司和期貨公司(中方控股)。但對部分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戰略性和敏感性行業,對外資開放較為謹慎。

新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標志著中國服務業進入對外資企業全面開放階段,投資壁壘進一步降低。但是,為了抑制房地產泡沫,新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將房地產業列人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以規范對房地產市場的管理。

三、政策啟示

從中國服務業投資壁壘的演進過程來看,中國服務業的對外開放是漸進發展的。投資壁壘的設置既與中國服務業的發展水平相關和國家產業政策相關,也與國際壓力(如人世談判)相關。目前,中國服務業利用外商直接投資依然存在較多限制。隨著人世過渡期的結束,服務業外商直接投資自由化將面臨進一步的壓力與挑戰。在全球服務業外商投資自由化的背景下,政府有兩個策略選擇:對外逐步降低投資壁壘和對內促進服務業競爭。

(一)對外降低投資壁壘

在服務貿易自由化的背景下,降低服務業投資壁壘已經成為各國政府不能回避的問題,但是鑒于降低投資壁壘所帶來的負面效應以及部分服務部門在國家政治、經濟與文化安全中的重要地位,東道國不會盲目降低投資壁壘。迫于國際壓力,開放是必然的,但不是一蹴而就。由于不同的服務部門具有明顯的異質性,因此在設置投資壁壘時對不同的服務部門應該選擇不同的投資壁壘。對于發展較成熟的服務業部門,可以選擇較低的投資壁壘;而對于發展還處于初級階段的部門,可以選擇較高的投資壁壘。對于不涉及國家安全的服務部門,可以選擇較低的投資壁壘;而對于涉及國家安全的服務部門,則可以選擇較高的投資壁壘。并且,對同一個服務部門,可以時間作為自由化的控制手段,在不同的時間選擇不同的投資壁壘。在該部門競爭力比較弱的時候,選擇較高的投資壁壘;當該部門具備一定的國際競爭力時,就可以選擇較低的投資壁壘。可見,中國可以通過投資壁壘的靈活控制,有步驟、有計劃地對外資開放本國的服務業市場。在每一階段,都要選擇最具有競爭力的部門首先開放,對于那些不具備開放條件的部門,要創造以后能夠開放的條件。

外商投資法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緬甸經濟 對緬投資 投資影響 外國投資法

近年來,緬甸政府提出要把緬甸從一個貧窮的農業國轉變為一個生活富足、經濟發達的現代化高科技工業國家。這是個充滿挑戰的目標,緬甸政府也正為了實現這個目標而做出各種努力。在法律方面,緬甸政府繼1988年頒布《外國投資法》,采取鼓勵外國投資,實行對外開放的政策后,又相繼頒布了《外國人投資法實施細則》、《國家企業經濟法》、《國營企業法》等條例和法律,宣布實行市場經濟,并逐步對外開放,允許外商投資,農民可自由經營農產品,私人可經營進出口貿易,鼓勵發展私人企業。同時,緬甸政府也著手對稅制進行改革。稅制改革的主要舉措是頒布了三部法律,即《商業稅法》、《仰光城市發展法》和《關稅法》。上述三部法律連同《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和《所得稅法》共5部法律(及其修正案或補充規定)是與外資公司的稅務直接相關的主要法律,這些法律對外資企業的征稅及其優惠政策做了規定。為促進緬甸的經濟發展,2011年1月頒布《經濟特區法》,同年,緬甸國家和平發展委員會又頒布第2011/17號法律《土瓦經濟特區法》,內容較之前的《經濟特區法》更充實,規定得更詳細、具體。《經濟特區法》和《土瓦經濟特區法》的內容涉及到了若在規定的期限內使用外匯可以免稅,這有助于外商到緬甸投資。2012年8月,出臺《緬甸外匯管理法》,同年11月2日,出臺了新的《外國投資法》,鼓勵外國人到緬投資。綜上不難看出,緬甸政府正努力改善緬甸的法律投資環境,目前的投資法律制度較之前相比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目前,中國的經濟出現強勢地位的趨勢,這對中國企業“走出去”提供了非常好的基礎。因為它間接提高了中國企業的可信度,提升了中國企業的國際形象。我國積極鼓勵企業“走出去”,但同時企業要高度重視對外投資的風險防控。2012年11月2日出臺了新的《緬甸外國投資法》,對我國企業“走出去”產生了重要的作用。

一、緬甸新《外國投資法》對我國企業到其投資之利

(一)明確了對外商投資的法律保護緬甸于2012年11月頒布新投資法。該法確立了緬甸吸引外國投資的法律基礎,加強了國家對外國投資的有效保障。這意味著,外國投資者依緬甸法律程序建立的外資企業同其國內企業一樣享有緬甸法人的地位,投資法宣告了外資企業在緬甸市場具有的法律保障。

(二)投資者權益的有力保障第一,投資者稅后利潤的自由支配。為保障投資者權益,緬甸《外國投資法》規定,投資商可以自行支配稅后收入,可以通過涉外銀行按匯率匯往國外。

第二,對財產國有化和被征收給予補償。財產國有化和被征收問題,對外國投資者來說至關重要,它關系到投資者的投資安全和利益保護問題。緬甸對這一問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外匯管制的放寬。2012年8月11日,緬甸總統吳登盛簽署頒布了聯邦議會通過的外匯管理法,《緬甸外匯管理法》共有13章,規定了緬甸國內、國外居住者持有、攜帶、使用、兌換外匯的有關事項,以及投資者、中央銀行使用外匯的相關規則。

(三)投資方式靈活要順利實現到緬甸投資,投資者還應根據項目投資的實際情況來選擇合適的投資方式。根據緬甸《外國投資法》的規定,投資者投資根據現有法律組建公司,外國資本與國民資本的比例可根據雙方商定辦理,外國投資者也可以按100%的外資進行投資。因此,外資企業在組建企業時有兩種主要形式,即可設立合資企業,也可以設立獨資企業。此外,在實際運作中,中國企業還可以選擇BOT等方式進行投資。投資者可根據自己的投資項目靈活選擇投資方式,強調意思自治,《外國投資法》中表現為根據雙方合同進行合作。

合資企業是指由投資雙方共同投入資本,組成一個經濟實體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共同研發、共同生產、共享收益、共擔風險。

設立獨資企業是指投資者在緬甸獨立投資建業的企業,即投資者獨立出資經營、歸投資者所有和控制、由投資者承擔經營風險和享有全部經營收益的企業。

(四)鼓勵投資的優惠政策為了實現吸引外資的目的,緬甸《外國投資法》對內外資提供統一的投資優惠政策。根據緬甸《外國投資法》7條規定:本著“開發資源保障內需,擴大出口;增加就業機會;發展人力資源;發展銀行金融業、高級公路、跨國公路、國家電力及能源和現代信息技術等基礎設施建設;建設有利于國家整體發展的高等級鐵路、航運及航空事業;增強國民的國際競爭力;打造具國際水準的企業”的宗旨,緬甸政府鼓勵外資向除限制或禁止的項目投資。在規定的領域,政府提供優惠政策主要是:稅收優惠、免除關稅、享受國民待遇和減免貿易稅。

第一,稅收優惠,稅收優惠是指稅收國家為了實現一定的社會政治或經濟目的,通過制定傾斜性的稅收策法規來豁免或減少經濟行為或經濟成果的稅收負擔,是國家利用稅收杠桿對社會經濟運行進行調控的一種手段。稅收優惠在緬甸《外國投資法》中的具體表現是:制造業及服務業從 開始經濟運行第1年起連續5年免所得稅。并視項目情況延長減免期限。項目享受5年減免所得稅后,如果連續2年出現虧損,則從虧損年起連續后3年減免所得稅。這樣一來,減免稅的優惠期(含延長期)最長達到了8年。若項目利潤作為專項資金在1年內用于追加該項目投資的,減免所得稅。緬甸《外商投資法》第18條第7款還規定:“對在經濟落后及交通不便地區的外國投資項目,經政府同意后,委員會可延長第十二章規定的稅收減免期限”。另外,項目設備、建筑物及其他資本的折舊,按規定折舊率計算后從利潤中扣除,在境內從事項目有關的研發費用,從利潤中扣除。

第二,免除關稅,首先,對出口產品減免50%所得稅。其次,項目建設期間必要的進口設備、配件及其他物資減免關稅、國內稅或兩項并減。另外,項目竣工后頭3年進口的生產用原材料減免關稅或國內稅或兩項并減。最后,經委員會同意,對投資期限內擴大投資規模所必須的進口設備、零配件及其他物資減免關稅或國內稅或兩項并減。

第三,享受國民待遇和減免貿易稅,緬甸外商投資法第27條第5款和第11款分別規定:“外國人繳納所得稅稅率享受國民待遇”和“投資企業對出口產品減免貿易稅”。

(五)土地使用期限較長在緬甸,外商投資者對土地的使用年限最長可達70年之久。緬甸《外國投資法》規定,委員會根據投資項目和規模批準土地使用期限50年,土地使用到期后委員會可視情延長連續2個10年的土地使用期限。其中,若為發展經濟,經政府同意后委員會可批準在取得與土地租用人或使用人的初期協議后進行投資。經聯邦政府同意,委員會可對政府部門及組織所屬土地的地租標準進行調整。

二、新《緬甸外國投資法》對我國企業到其投資之弊

緬甸政府對外資的進入、經營以及退出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體現在投資范圍、投資委員會權限過大以及雇工要求等方面。

(一)限制投資范圍緬甸《外國投資法》規定,影響民族傳統及習俗、影響民眾健康、影響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鏈、輸入有害有毒廢棄物、國際公約限制的、生產或使用有害化學品、輸入國外不成熟或未經授權使用的技術、藥品及用具的項目以及投資法細則規定的僅國民從事的農業及種植業、僅國民從事的制造業及服務業、僅國民從事的畜牧業、僅國民從事的海洋捕魚的項目為限制或禁止的項目。如此一來,對外商投資者的要求無形中提高了,要到緬甸投資,就必須有較強的實力才行。

(二)投資委員會權限過大緬甸《外國投資法》規定,為貫徹本法,聯邦政府應適時組建緬甸投資委員會。選派1位聯邦級別的官員任主席,并選派相關部委、政府機構、非政府組織的專家及合適人員擔任成員。出發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障外商投資者的利益,該法中明確規定了委員會職權,如:委員會直接決定了外商投資者是可以在本國投資,因為投資許可證由委員會來出具,沒有投資許可,投資者將無法正常、合法地進行投資。在辦理許可過程中,發現投資人的倡議書或合同資料不全或違規,有權進行處理直至暫停項目審批。另外,投資人的投資項目是否合法合規?投資項目是否需要減免稅收?投資人是否依法充分享有投資權益?也是由委員會決定的。除此之外,投資者在某些重大決策之前還必須得經過投資委員會的同意;投資者要想擴大項目規模或追加項目投資,也要經投資委員會同意才行,若工作人員故意刁難,對投資者是很不利的。最為嚴重的是,緬甸《外國投資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委員會的監督機制,該法中只是提到:委員會每6個月1次通過政府向聯邦議會報告項目運行情況,委員會3個月1次向政府報告項目進展及完成情況,委員會適時向政府會議提供工作報告。委員會受誰監督、對誰負責該法中都未作出規定,如此一來,外商投資者的利益是很難得到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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