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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之范圍認識上目前仍然存在嚴重的意見分歧,不利于司法的統一、平衡適用。準確界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的范圍,實際上限定了對交通工具肇事事故以交通肇事犯罪定罪處罰的范圍,這個范圍既與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有關,也與維護肇事行為人的個人權利相聯,具有重要的意義。從交通肇事罪的本質——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著眼,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是指具備社會性交通工具通行條件,社會公眾可以通行的交通場所;在此場所行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關鍵詞: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道路
隨著社會進步與發展,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在生產生活的各個方面得到應用,但與此同時這些交通運輸工具行駛中因碰撞、碾軋、傾覆、毀壞等事故所造成的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慘劇時有發生。這類事故發生在有些場所時,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在另外一些場所,由于事故發生的空間區域原因,該類事故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處理,如在封閉的廠區道路上,用汽車把生產原料或產品從一個車間運到另一個車間,途中汽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傷亡的,就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我國刑法學界關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之分歧意見
交通工具致人傷亡事故發生在什么場所實際上成了所發生事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個關鍵因素,同時也是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的一個爭議問題。目前對于在哪些場所發生的交通工具致人傷亡、重大公私財產損失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我國刑法學界主要有如下幾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發生在城鎮街道、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當然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發生在城鎮街道、公路以外的場所,能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具體分析。有的情況下,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應定為交通肇事罪。因為《城市交通管理規則》(已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取代,但后者適用范圍與前者基本一致)雖然主要是針對城鎮交通特點而制定的,但是,并不是說,有些基本交通規定在其他地方就不適用,例如,酒后開車,強行超車,開車打盹,突然猛拐,擅自把車交給非司機駕駛等等,在任何地方都是不能允許的。因此,在城鎮街道、公路以外的地方,違反有關交通規章制度,造成交通事故的,應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正在進行的有關交通運輸活動并無關聯,則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行為人符合有關其他犯罪構成的,應以相應的罪名定罪量刑[1]。
第二種觀點是最高司法機關關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的認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和該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235條過失致人重傷罪、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空中、鐵路、水上、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可以用于進行交通運輸的非公共場所等所有可以憑借作為任何交通工具進行運輸活動的場所,均可因違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對象安全侵害而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發生場所,即不應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場所限定于“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因為,首先,從刑法條文規定看,不管是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都沒有把交通運輸活動僅限于公共交通運輸中,當然就不能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場所限定于“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其次,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最基本的特征是侵犯對象的不特定,至于在何種交通場所造成不特定對象安全侵害的,并不影響本罪性質的認定;再次,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筑工地、企業事業單位、院落內大多數的情況下也有向外或內部運送物資的活動,如果僅將本罪之成立限于公共交通運輸的場所,勢必將一些在上述空間范圍內發生違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對象安全侵害的情況排除在外,而這卻有悖于刑法設立交通肇事罪的旨意[2]。
二、其他國家與地區交通肇事犯罪成立場所立法與司法適用狀況簡介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場所應當有一個統一、準確的界定標準,以利于司法適用,界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的范圍,實際上限定了對交通工具肇事事故以交通肇事犯罪定罪處罰的范圍,這個范圍既與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有關,也與維護肇事行為人的個人權利相聯,具有重要的意義;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交通肇事犯罪成立之交通場所的范圍是法治進步的必然選擇。英國《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1條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罪規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眾場所危險駕駛機動車輛致他人死亡的,構成犯罪。”第2條危險駕駛罪規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眾場所危險駕駛機動車輛,構成犯罪。”而“道路”的涵義,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92條(1)中解釋,“道路是指任何公路和其他社會公眾有通行權的道路,包括道路所穿過的橋梁。”我國香港地區在傳統上受英國法律影響,香港《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釋義”中將條例所指“路”或“道路”解釋為包括“公眾可以連續或間歇進入(或稱為有經常或臨時經過權)的任何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于政府財產,并且包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則》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運輸署)署長為本定義以憲報(《政府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第36條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罪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5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第37條危險駕駛罪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上述英國《道路交通法》與香港《道路交通條例》規定的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罪、危險駕駛罪,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犯罪,必須在“道路”或其他公眾場所范圍內實施才能構成,如果不是在“道路”或其他公眾場所范圍內實施這些危害行為,顯然不能以英國《道路交通法》或香港《道路交通條例》規定的道路交通犯罪論罪處罰。
我國香港地區司法實踐中對于某一機動車輛事故是否是在“道路”范圍發生,是否應依香港《道路交通條例》所規定犯罪定罪處罰,香港法院判例還作了進一步解釋。Shaw[1974]RTR225.一案判決認為,確定某地方是道路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即使爭論中的場所本質上屬于道路,但控方仍須對公眾的經過加以證明,要證明是公眾而不僅是某一特定階級的人有經過權,而且這種經過得到了道路所有者的允許或者至少是容忍。在HarrisonvHill1932SC(J)13一案中,Sands法官指出,下述任何道路可以認為是公眾有經過權的道路:在其上發現了一些公眾,而他們既不是由于排除了有形的障礙,也不是因為無視明示或暗示的禁令而通過的。公眾是否具有經過權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問題,如果僅允許公眾中某一特定階層的人經過的,就不是道路;但若不限于該階層的,即屬于道路。在Attorney–GeneralvNgKwanCA46/86D一案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人不構成輕率駕駛致人死亡罪(2000年修改為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罪),法院的判決理由是,發生事故的大道,即通向JunkBay垃圾場的HangHau路,不屬于“道路”。在位于政府土地之上但由私人控制的垃圾場入口處,豎有如下標志:根據公共工務署的命令,除本處職員及進入受控之地傾倒垃圾的車輛外,其他人員及車輛禁止入內,否則,應對任何事故以及因此產生的后果承擔責任。上訴法院采納了下述意見:該道路對使用之公眾中的任何成員沒有限制,只要他們使用道路是為了傾倒垃圾。在發生事故的當月,每天大約有800輛車使用這條道路。因此上訴法院認為,事實上并不是只有某一特定階層的人對該道路有經過權,公眾中任何想使用該道路傾倒垃圾的成員并沒有受到禁止經過的限制,所以它屬于《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規定的“道路”[3]。遂認定被告構成輕率駕駛致人死亡罪。
、我國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之準確界定
我國刑法在規定交通肇事罪時,并沒有如英國《道路交通法》和香港《道路交通條例》那樣明確確定交通肇事事故發生的具體交通場所,只是相關法律對“道路”等交通事故發生的場所作了解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在道路范圍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后果嚴重的,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在道路以外的其他交通通道發生交通工具致人死傷、重大公私財物受損事故,是否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嚴重的應否作為交通肇事罪處理呢?法律規定不甚明確,所以引起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范圍爭議。
前述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城鎮街道、公路以外場所,能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具體分析,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城鎮街道、公路以外場所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但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作法些許有“臨事議制”的嫌疑,操作上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必然造成具體司法適用上的偏差,類似的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案件,甲地法院可能判決被告人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乙地法院則可能判決被告人行為構成其他犯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從而不利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和公民生命與自由基本權利的刑法平等及穩定保護。
第二種觀點作為最高司法機關所持觀點,在1979年刑法實施期間就已經存在適用。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在廠(礦)區內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指出,在廠(礦)區內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按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頒布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重申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發生交通事故,其侵犯公共交通安全,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顯然無懈可擊,但是否把交通肇事罪成立之交通場所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就適當呢?就水上交通來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大河兩岸自發形成的擺渡船只為兩岸居民往來提供不可或缺的交通便利,如違反交通規章超載、冒霧航行,造成沉船事故的,直接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而以其他罪來追究行為人責任,非常勉強,致罪刑不當。對陸路交通而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將道路限定為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而其中所涉范圍最廣的公路,《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解釋為,公路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并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可供汽車行駛的公共道路。在公共交通管理道路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此范圍外的交通事故,如在未經交通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鄉村公路或土路上肇事,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該如何處理呢?有的學者在探討這個問題時,將未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農村之間專供人或車輛通行的路面稱為“非道路”。改革開放以來,農村修路蔚然成風,“要想富,先修路”的觀念得到廣泛認可和傳播,原先汽車無法通行的鄉間土路,如今變成了汽車能直接到達家門口的水泥路、柏油路、沙子路。以某市為例,類似“非道路”的道路有2000多公里,其中有500公里已經建成瀝青、水泥路面,其余也大都是沙子路。按“九五”規劃,該市將在兩年內完成“非道路”的黑色化改造。路況好了,車輛也多了,“非道路”交通變得繁榮起來,相應地“非道路”上的事故變多。1998年該市“非道路”上發生事故421起,死亡24人,重傷45人[4]。這種事故有的學者指出應依據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5]。“非道路”有大量的公眾使用通行,發生交通工具致人傷亡事故就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與道路交通事故危害本質上并無差異。對于“非道路”上所發生交通事故,如果因處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之外,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而以其他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與行為性質和危害不符,無異于削足適履。所以,將交通肇事罪成立之交通場所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并不恰當。
第三種觀點,其本意在于匡正第二種觀點即司法解釋關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限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的缺陷,為交通肇事罪成立之場所界定一個正確的范圍,但認為所有運輸活動場所均可以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場所,與交通肇事罪的本質——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符,矯枉過正,也不足取。
究竟在什么空間區域內發生交通事故才成立交通肇事罪,必須從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著眼,在一定區域內發生了交通工具致人死亡、重傷、重大公私財產受損的交通事故,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才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在界定此空間范圍方式上,筆者認為前述英國《道路交通法》和香港《道路交通條例》的規定值得借鑒,香港《道路交通條例》所稱道路為公眾有經常或臨時經過權的任何公路、大道、巷道、庭院、廣場、停車場、小徑、小路和場所等,在此范圍內實施嚴重交通違章行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就成立道路交通犯罪。就我國刑法上交通肇事罪來說,社會公眾與其所使用的機動性交通工具或其他交通工具通行的交通場所內,如發生交通事故,就直接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而不論該交通場所是否已經納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已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將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注意到這一點,該法第119條第(一)項指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以及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即交通事故不以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為必要,只要是在社會公眾及各類交通工具可以通行的交通場所違反交通規章,致人傷亡、以及重大公私財產受損事故,應作為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通過以上比較與闡述,筆者認為,在具備社會性交通工具通行條件,社會公眾可以通行的交通場所,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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