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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解釋特點
(一)行政法解釋必須結合具體
個案行政法解釋的主體可以是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其解決的是法律適用問題而非立法問題,行政法解釋結合個案具體情況作出合乎憲法的解釋。立法與法律解釋應當有明確的界限,立法應當由擁有立法權的機關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解釋法律則在具體的法律適用過程當中進行,其解釋主體也可適當擴大。在一些憲法性案例中,行政機關出臺了與憲法精神相背離的行政規章,比如“納稅大戶子女中考加分”事件:2006年,福建省漳州市出臺規定,給納稅前100名的民營企業家子女中考加20分。憲法賦予公民自由和平等,這是公民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基本權利。公民在受教育方面享有共同的機會和起點是平等權內涵衍生的題中之義。該規定并未明顯侵犯具體權利人的權利,但它事實上造成了公民之間的不平等并且沒有合理的上位法作為依據。該規章的適用無論如何都無法做出合憲性解釋,該規章在內容上違背了憲法基本價值取向和精神內涵。
(二)行政法解釋必須利益制衡
無論是在行政執法還是行政司法階段,解釋者都存在著對各方利益進行權衡的問題,尋找到最為公平的解決辦法,以保護公民為主。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作出抽象或具體行政行為,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在行政關系中具有絕對強勢地位。而公民是接受行政機關管理和監督的相對弱勢方。在這樣一種地位失衡的狀態下,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很難達到利益均衡狀態,實踐中行政機關侵害公民利益事件時有發生。而合憲性解釋的其中之一的功能為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當一切解釋方法用盡時,解釋法律應該充分考慮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涉及到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利益沖突時,盡可能充分考慮行政行為作出后的社會效果及是否體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保持與社會主流道德標準一致。
(三)行政法解釋必須從嚴解釋
行政法解釋屬于公法解釋。公法主要調整和配置公權力,同時起到制約監督公權力濫用的雙效機制。這一基本價值觀決定了在行政法解釋過程當中,必須嚴格依據立法者的本意解釋法律,行政法律規范涉及社會領域廣泛,行政關系復雜多變,其具有較強的變動性和不確定性。在這種情況下,解釋者的自由裁量空間較其他法律領域更大,解釋者的個人價值觀,個人經歷及思維方式所起的影響因素占有較大比例。此時,解釋者應當把握住立法本意,堅持基本的保護普通相對人、人民群眾利益的基本價值觀,僅在法律范圍內考察行政行為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是遠遠不夠的,解釋者還應當將社會效果,社會評價,普世價值納入考量范圍內,綜合一切可能對其產生影響的因素。
二、合憲性解釋在行政法解釋中的適用
(一)合憲性解釋與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之間的關系
合憲性解釋作為當代憲政語境下發展起來的一種新興法律解釋方法,如何化解其與傳統法律解釋方法之間的矛盾與沖突是一個關鍵性問題。甚至有國內學者認為合憲性解釋方法的出現是對傳統解釋方法體系的嚴重沖擊。瑞士學者曾對此問題提出三規則,很好的解決在合憲性解釋與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之間的沖突:憲法相關規定可直接適用與解釋過程當中,此為單純解釋規則;當數種法律解釋方法適用產生的語義產生分歧時,應優先選擇與憲法精神相符的,此為沖突規則;最后當法律解釋后存在違憲疑慮時,應選擇不違反憲法精神的法律解釋,此為保全規則。并非所有解釋方法的適用都能推導出同一個結果,解釋方法的選擇及技巧的不同都可能導致得到語意矛盾的結果,解釋者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關于瑞士學者總結的關于合憲性三項基本規則,結合行政法解釋的基本特征,筆者認為可以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來適用合憲性解釋方法。首先,窮盡其他解釋方法仍不能明確法律法規具體涵義時,方可使用合憲性解釋。合憲性解釋本身是將憲法精神納入法律條文之中,而憲法的大部分規定屬于原則性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影響較弱。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具有很明顯的公法屬性,行政法的解釋在促進法律適用的同時還起約束、制衡公權力的重要作用。在語言文字含義清晰明了的情況下,不得以合憲性解釋方法來背離語意明確的法律規范,否則法律將形同虛設。也有學者認為合憲性解釋方法并非一種孤立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綜合性解釋方法。無論適用哪種解釋方法,一旦得出符合憲法精神的結果,便達到合憲性解釋之目的,排除與之相違背的解釋結果。筆者認為多種解釋方法的運用極容易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性,合憲性解釋限定在文義范圍內,與其結合文義、目的等方法重疊使用,不如嚴格遵守解釋順序再以合憲性解釋作為指導,將憲法精神納入法律適用之考量范圍。其次,作為所有法律解釋方法最具原則性的合憲性解釋方法,對其他的法律解釋方法起指引、規范作用。憲法是一切法律法規的正當性依據,在對法律法規解釋的同時,存在多種法律解釋方法可供法律解釋者選擇時,應當優先選擇體現憲法精神的解釋方法。最后,有學者認為在個別情形下允許“法的續造”,當出現“法律完全無法保障某項基本權利,而基本權利侵害的救濟又極為迫切時”,通過“憲法基本權利”進行“法外”續造。筆者認為此項建議并不可取,若承認法外續造,等于賦予法律解釋者立法之權,之前提到過法律解釋者與解釋結果有利益相關性,若此時賦予解釋者法外續造之權力,無非助長公權力濫用之勢,無論適用條件如何嚴苛,終難實現利益均衡,保障憲法基本權利實現。
(二)合憲性解釋限制
1.合憲性解釋的適用
始終不能超出法律規范中文字所蘊含的基本內容。合憲性解釋作用在于填補法律之漏洞,明晰立法者意圖,得出法律條文應有之意,切不可脫離法律條文,否則有立法之嫌。合憲性解釋方法在行政法解釋中的應用還需注意到,其指向的是一般行政法律、法規或規章,而非憲法規范。法律解釋一定要有邊界,以文字限定為宜。超出了該邊界,則類似于刑法上的類推解釋,自無根據。
2.合憲性解釋方法
始終為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運用的輔助解釋方法,絕無可能改變立法基礎,基本價值取向。其本義是使法律的適用更加易于公民理解,在具體實踐操作中沒有歧義,但法律規范本身的含義是不允許有些許改變的。合憲性解釋方法在實踐中適用除了窮盡其他所有解釋方法,選取最符合憲法精神的解釋結論以外,也要讓位于語意明確的法律條文。在實踐中常常會遇到法律原則填補法律漏洞的做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徹于行政法之中,指導行政法的制定和實現的基本準則。在法律規范的具體規則無法滿足指導實踐時,基本原則可以彌補法律的不足。可以發現,合憲性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與原則有時候會重疊,選擇哪一種解釋更為適宜則是法律解釋者的藝術。
作者:陸芮竺單位:寧夏大學政法學院在讀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