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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國家設立交強險的實質是要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三者)承擔社會責任、根據法律的內在邏輯聯系分析,保險公司難逃理賠責任、從第22條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難以全部免責、從保險角度而言,交強險不因其強制性而背離保險原理、保險公司不可能為被保險人的故意侵權行為買單,否則保險將成為不法分子違法犯罪的擋箭牌等,具體資料請見:
日前,省高院下發了皖高法[2009]371號文件,就《交強險條例》第22條如何理解和適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交強險條例》第22條中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應做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財產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該規定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即是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上述三種任何一種情形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所有損失不再賠償,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等。
實踐中對該條款理解迥然不同。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對其它人身損害損失仍應賠償。
1、國家設立交強險的實質是要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三者)承擔社會責任,肇事人的行為并不作為主要考慮因素。無論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受害人對此均無責任,亦無防范,只要這種事故對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預料的,就應視為保險事故。受害人因駕駛人一般過失行為尚且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而駕駛人具有無證駕駛的嚴重過失行為,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付,此符合交強險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原則及交強險的公益性質。
2、根據法律的內在邏輯聯系分析,保險公司難逃理賠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第1款與第21條第2款、第22條之間實質上存在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相對第21條而言,第22條屬于特別條款。一般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根據法學理論,除非特別條款明確排除的情形,一律適用一般條款。現22條對四種情形列出作特別規定,只規定保險公司對財損免責,并有墊付搶救費用之義務,但未言明對其它人損損失免責,故保險公司仍應按一般條款規定,承擔其它人損損失理賠責任。
3、從第22條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難以全部免責。該條的立法目的是規定保險公司在因駕駛員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等特定情形發生交通事故時,仍應在保險賠償的限額內承擔墊付搶救費責任,讓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時救治,保險公民的生命安全,該條并不是免除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賠償責任的規定,因而該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不能構成保險公司全部免責的事由。
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多認同上一觀點。但省高院的文件就該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該規定符合保險法的基本原理和法律整體解釋的原則。從保險角度而言,交強險不因其強制性而背離保險原理。而所謂保險是一種以經濟保障為基礎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過對不確定事件的數理預測和收取保險費的方法,建立保險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數人來分擔少數人的損失,實現保險購買者風險轉移和理財計劃的目標。很顯然,保險只對不確定的風險進行保障,而對于確定性風險,不可能納入保險范疇。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顯然屬于確定性的風險,保險公司不可能為被保險人的故意侵權行為買單,否則保險將成為不法分子違法犯罪的擋箭牌。目前交強險費率的厘定顯然是沒有將“無證駕駛、醉酒駕車、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慮在內的,且以上四種情形的風險根本無法預測。《交強險條例》將其納入責任免除范圍,符合保險原理。
《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卻明文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與《條例》相比,《保險法》顯然屬于高位階法律。《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對搶救費的墊付義務與追償權利,但該條是否與《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相違背呢?顯然沒有。即使存在矛盾,也應遵循上位階法優于下位階法的原則。
《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怎么到了《條例》規定的“被保險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負墊付搶救費義務并有權追償”就被人為地理解為“被保險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除財產損失外,也要承擔賠償責任”了呢?此種理解顯然違背了《保險法》規定,屬于曲解或誤解行為。因此,在這些特殊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