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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管理范文精選

前言:在撰寫稅法管理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稅法管理

稅法誠信原則管理

【關鍵詞】稅法,誠信原則

近兩年,國家稅務局相繼提出了“誠信納稅”的稅法宣傳主題,由此引發了稅法學界對于誠信原則與稅法關系的討論。誠信原則應用于稅法關系,就要求稅收關系的義務人恪守信用,遵守規則,充分披露信息,及時履行給付,不得違背對方基于合法權利的合理期待。誠信原則適用于稅法領域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和實踐中的必要性,對其在稅法中的具體應用的探討,能夠為我國稅法基本原則的完善提供一種新的思路。

一、稅法適用誠信原則。

(一)理論上適用的可能性。

日本稅法學家北野弘久認為,根據法的一般原理,應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在稅收法律關系中運用信用法則的原理。【1】我也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稅法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具體分析如下:

1、從公私法的融合趨勢來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家、個人和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越來越激烈,如何實現這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實現可持續發展是當代法學所要解決的問題。社會利益的沖突使得傳統的公法、私法的二元結構劃分遭到挑戰,公法、私法的相互滲透、融合已經成為當代法學發展的重要趨勢。私法方面,現代民法對傳統三原則做出了修正,出現了限制所有權和契約自由的新趨勢,公共利益優先于私人利益,公法性規范不斷“侵入”私法的領地,以彌補傳統私法調整之不足;公法方面,國家的公共職能發生了重大變化,“不僅要履行傳統的政治職能,還要履行在整個世界范圍內發生的經濟與工業的深刻變遷創設出的各種新的、政府所擔負的義務”【2】,對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參與、管理和干預,糾正和克服市場失靈。在此過程中,國家不僅要運用傳統的公權力方法,而且由于權力行使的界限,國家還要借鑒和引入大量的私法的調整方法以彌補傳統公法調整的不足。誠信原則作為私法的重要規范和原則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領域得到廣泛適用。稅法作為公私法融合產物之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不但具有所謂“公法”的特征,而且還同時具有很強的“私法”色彩,當然可以適用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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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契合原則管理

[摘要]WTO是以規則為基礎、以原則為導向的世界貿易體制,WTO原則處于眾多WTO規范的支配地位,具有規則適用的解釋功能和規則構建的指引功能。隨著WTO的持續擴展及憲法性地位的確立,WTO原則對包括稅法在內的一國國內法具有重大且實質的影響力。WTO的非歧視原則、法治原則、透明度原則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法治原則、稅收民主原則相契合,是我國新一輪稅制改革的重要指引。

[關鍵詞]WTO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法治原則;稅收民主原則;稅制改革

GATT由“以權力為導向”的體系到“以規則為導向”或“以規則為基礎”的體系,并最終發展成為以“原則為導向”的WTO體系,該體系正是以對各種WTO協定中規定的規則起決定作用的原則為基礎的。WTO原則是眾多WTO規則之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準則,具有規則適用的解釋功能和規則構建的指引功能。WTO原則已經成為國際經濟貿易領域的基本信條,并隨著WTO影響的擴展及憲法性地位的確立,WTO原則對一國國內法具有事實上的約束力,包括稅法在內的一國經濟法律制度應與之保持一致,進而完成理念更新。因此,WTO效應并未因加入WTO及過渡期的結束而消減,我國相關的稅法改革將從直接的應對WTO規則的具體要求轉向間接的且更全面的原則再造之路。WTO原則的內容迄今沒有標準的答案,有諸多種學術和實務版本,其中非歧視原則、法治原則、透明度原則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法治原則、稅收民主原則高度契合,是我國新一輪稅制改革的重要指引。

一、WTO非歧視性原則與稅收公平原則

非歧視原則又稱無差別待遇,包括互惠待遇、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三層含義。第一,互惠待遇。互惠待遇是指兩國彼此給與對方優惠待遇,它要求一方在得到另一方的優惠待遇時應提供“相等”的優惠待遇作為回報。“WTO政體的引擎是互惠”,在WTO法律框架內,互惠待遇原則是以普遍降低關稅水平為目標進行談判的基本原則。《建立WTO協定》序言指出,“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關系中的歧視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作出貢獻”。GATT第28.2條規定,“在上述談判和協議中(對其他產品所作的補償性調整規定可能包括在內),有關締約國(方)應力求維持互惠互利減讓的一般水平,使其對貿易的優待不低于談判前本協定所規定的水平”。第29.1條也規定,“締約各國(方)認為,關稅經常成為進行貿易的嚴重障礙,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礎上進行談判,以大幅度降低關稅和進出口其他費用的一般水平,特別是降低那些使少量進口都受到阻礙的高關稅,并在談判中適當注意本協定的目的與締約各國(方)的不同需要,這對發展國際貿易是非常重要的”。第二,最惠國待遇。最惠國待遇是授與國給予受惠國或與之有確定關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與國給予第三國或與之有同于上述關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二戰后,GATT首次實現多邊條約框架內的最惠國待遇的制度化。即GATT第1.1條規定,“在對出口或進口、有關出口或進口及進出口商品的國際支付轉賬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出口和進口的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本協定第三條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項方面,一締約國(方)對原產于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原產于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國(方)的相同產品”。WTO繼承GATT的最惠國待遇的規定,并將其適用于其他有關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協定中,例如《SPS協定》第2.3條、第5.5條,《TBT協定》第2.1條、第5.1條,裝運前檢驗協定第2.1條,《原產地規則協定》第3.(c)條,《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1.3條,《保障措施協定》第5.2條,GATS第2條,TIPPS第4條。第三,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所尋求的目標是進口產品之間保證非歧視待遇,國民待遇旨在保證消除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之間的歧視性待遇,即一成員國對來自其他成員國的產品提供不應低于其給予本國產品的待遇。CATT第3.2條規定,“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方)領土時,不應對它直接或間接征收高于對相同的本國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內地稅或其他內地費用”;該條第4款規定,“一締約國(方)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締約國(方)時,在關于產品的國內銷售、兜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應不低于相同的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WTO框架下國民待遇原則被進一步拓寬至貨物貿易下的原產地規則、技術法規、動植物衛生檢疫以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上,以及CATS第17條、TIPPS第3條。

互惠待遇、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構成GATT/WTO“非歧視原則”的三個基石,要求成員方在實施某種優惠和限制措施時,不要對其他成員方實施歧視待遇。就稅法而言,非歧視性的規則層面意義僅是要求關稅等涉外稅法對于外國納稅人、應稅產品和服務之間予以無差別待遇及外國納稅人、應稅產品和服務享受不低于本國的稅收待遇,這也是非歧視原則對一國稅法的直接影響;非歧視性的原則層面意義則要求內外一致同仁,本國納稅人、應稅產品和服務應享受與外國的相同待遇,本國納稅人、應稅產品和服務之間也不得存在不合理差別待遇,這是非歧視原則對一國稅法的間接影響。因此,與非歧視原則相互通約的稅法理念和原則便是稅收公平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的內涵極其豐富,大致可以包括三個層次:第一,稅收的負擔公平。稅捐的平等可以理解為“恣意的禁止”,差別待遇并無法找到一個合乎理性的、從事物的本質所導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時,則該規定即應認為是恣意的。納稅能力是一個對稅收負擔進行公平分配的合乎事理的標準,因此量能負擔原則穢視為稅收負擔公平配置的建構性原則。第二,稅收的經濟公平。稅收的經濟公平是指通過課稅機制為所有市場利益主體建立機會平等的經濟環境,即若市場已經具備平等競爭的環境,則稅收應當保持中性,對所有從事市場經濟活動的納稅人一視同仁、平等相待;若市場不具備平等競爭的環境,則應用稅收手段對市場予以調節,以消除公平競爭的各種障礙。第三,稅收的社會公平。如瓦格納所主張的,不僅稅收負擔應當公平合理地分配,而且應運用稅收手段矯正社會財富的分配不公,使社會成員之間的財富占有和收入分配的結果處于相對均等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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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學管理

【內容提要】本文認為,中國稅法研究目前仍然處于較低水平徘徊的狀態,而基礎理論研究重視不夠、研究方法尚顯單一、研究人員知識結構不合理,以及缺乏可供挖掘的理論資源等是造成這一結果的主要原因。為此,首先應當加強稅法學界的研究合作,發揮中國稅法學研究會的主體作用,通過研討會、課題協作、創辦《稅法論叢》的形式促進中國稅法研究的進步;其次應當重點培養稅法學教學和科研的高級專門人才,重視基礎理論的研究和運用,為稅法學的發展壯大夯實必要的基礎;最后應當……

一、中國稅法學研究落后的成因分析

稅法在現行法律體系中是一個特殊的領域,它不是按傳統的調整對象的標準劃分出的單獨部門法,而是一個綜合領域。其中,既有涉及國家根本關系的憲法性法律規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觀調控精神的經濟法內容,更包含著大量的規范管理關系的行政法則;除此之外,稅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稅款的保護措施還必須借鑒民法的具體制度。因此,將稅法作為一門單獨的學科加以研究不僅完全必要,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當憲法學熱衷于研究國家根本政治經濟制度而無暇顧及稅收行為的合憲性時,當經濟法學致力于宏觀調控的政策選擇而不能深入稅法的制度設計時,當行政法學也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行政救濟原理而難以觸及稅法的特質時,將所有的與稅收相關的法律規范集合起來進行研究,使之形成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顯得尤其重要。這樣可以博采眾家之專長,充分借鑒相關部門法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使稅法的體系和內容更正完整和豐富。

然而,當前我國稅法學研究的現狀是,主攻方向不明確,研究力量分散,研究方法單一,學術底蘊不足,理論深度尤顯欠缺。經濟學者只重視稅收制度中對效率有重大影響的內容,法學家們也只滿足于對現存規則就事論事的注釋,稅法在法學體系中基本上屬于被人遺忘的角落。隨著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深入,依法治稅越來越成為人民日益關心的現實問題。人們不僅關心稅收行為的經濟效果,更關心如何通過周密細致的法律措施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稅法的功能不僅在于保障政府正當行使職權,同時也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對相關主體的行為進行約束和監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運轉,不至于侵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恰恰在后一點上,我國稅法學的研究相當薄弱。如稅收法定原則的貫徹落實,稅收征管程序優化設計,納稅人權利的保護等,都是我國財稅法學研究亟待加強的地方。

所以,總體來說,中國稅法學目前仍然在較低水平上徘徊。由于中國稅法立法數量多,涉及面廣,其中法律規范的內容還有一些與眾不同的特性,所以人們勉強還能接受稅法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存在,不管在位階上它是屬于財政法、經濟法抑或行政法;然而,就現狀而言,中國稅法學能否成為一門獨立的研究學科的確令人擔憂。作為一門獨立的研究學科,首先,應該具有獨立的研究對象;其次,應該形成比較完整的學科理論體系;再次,還應該產生一批高質量的研究成果;最后,該學科應該具有豐富的、可待挖掘的理論資源和廣闊的發展前景。對照這些要求,我們慚愧地發現,中國的稅法學研究的確剛起步,用“幼稚”一詞進行描述并不過分。由于歷史的原因,中國的法學研究自20世紀70年代以后才進入現代法的復興和發展時期。而其中稅法學的研究更是晚了將近10年,從80年代中期才開始產生和發展。(注:倘僅從時間上看,我國第一本專門的稅法學著作應為1985年由時事出版社出版的、劉隆亨編著的《國際稅法》,但一般認為,1986年由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劉隆亨所著:《中國稅法概論》一書標志著我國稅法學的形成。參見劉劍文:《中國稅收立法研究》,載《經濟法論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頁。),不過,這雖然是中國稅法學研究滯后的一個客觀原因,但是我們認為其并不足以解釋全部現象。因歷史原因耽誤的法學學科并非只有稅法學,刑法學、民法學等傳統學科同樣難逃厄運,可是它們現在卻得到了欣欣向榮的發展。10年來法學研究最引人注目的領域是行政法學,它的起步可能比稅法學更晚。在20世紀90年代初的時候,行政法學還只是停留在利用教科書對現行行政法進行注釋的階段,而今行政法學碩果累累,傲然屹立于法學之林。除此之外,還有環境法學等新興學科的興起和發展也都說明了歷史原因并不是中國稅法學研究落后于時代、落后于其他學科的最主要原因。我們認為,最主要的原因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稅法基礎理論研究重視不夠。稅法學并不是不能夠從事現行法律規范的解釋工作,相反,解決稅收立法、執法和司法過程中的現實問題是中國稅法學的天職。稅法的解釋,既有利于法律自身的完善和發展,又有利于稅法的普及,是一件利國利民的好事,同時也是每一個國家法制和法學發展史上一個必經的階段。但是稅法學者在參與稅法活動的各個環節時應該有自己獨特的視角,這種視角不一定與立法者、執法者和司法者、乃至守法者的視角完全吻合,這樣才能保證它作為一門研究學科得以存在的價值和意義。而且總體來說,稅法學的視角應該比參與稅法活動的其他任何人的視角更能把握問題的實質。要鍛造稅法學這種與眾不同的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思路和方法,必須有賴于稅法學基礎理論研究的加強。只有稅法學基礎理論,才能將稅法研究提升到一個新的高度,使之不僅關心在征納過程中稅款的計算、稅收優惠的程度等具體的問題,更會著意將自己置于整個國家法律體系的大環境中,關心自己在法律體系的地位,關心自己與其它法律部門如何協調等;也只有稅法基礎理論才能夠使稅法內部發展成為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的科學體系,使概念與概念之間、原則與原則之間、制度與制度之間環環相扣卻又畛域分明。可以說,稅法基礎理論研究的廣度和深度決定了稅法學能否獨立地成為一門法學學科,也決定了稅法學自身研究的進展和步伐。反觀中國稅法學界,有關基礎理論研究方面的成果寥若晨星,只是在稅法基本原則、稅收基本法方面有一些介紹性的論述(注:這方面的成果主要有:劉隆亨等:《制定我國稅收基本法應具備的特征》,《法學雜志》第1997年第1期;劉劍文、熊偉:《也談稅收基本法的制定》,《稅務研究》1997年第5期;劉劍文:《西方稅法基本原則及其對我國的借鑒作用》,《法學評論》1996年第3期;張守文:《論稅收法定主義》,《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張宇潤:《論稅法基本原則的定位》,《中外法學》1998年第4期;陳學東:《淺論稅收基本法的調整對象》,《楊州大學稅務學院學報》1997年第4期;李剛:《對稅收基本法幾個問題的認識》,《財經研究》1996年2期;華國慶:《制定我國稅收基本法芻議》,《安徽大學學報:哲社版》1998年第3期;郭勇平:《關于我國稅收基本法中稅收司法體系的立法思考》,《楊州大學稅務學院學報》1998年第1期;徐志:《我國稅收基本法之研究》,《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1999年第1期。),稅收法律關系的研究才剛剛起步(注:這方面的成果主要有: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張登炎、侯緒慶:《論稅收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湖南稅專學報》1995年第1期;何小平:《稅收法律體系論要》,《政法論壇》1996年第4期;賀玉平:《論稅收法律關系》,《貴州大學學報:社科版》1998年第1期;王成全:《論稅收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7年第4期。),稅法與其它法律部門的互動研究也只是在借鑒民法債權制度方面有一些初步成果。(注:這方面的成果主要有:首聞:《略論納稅人的退還請求權》,《法學評論》1997年第6期;張守文:《論稅收的一般優先權》,《中外法學》1997年第5期;楊小強、彭明:《論稅法與民法的交集》,《江西社會科學》1999年第8期;楊小強:《論稅法與私法的聯系》,《法學評論》1999年第6期;楊小強:《日本地方稅法中的民法適用及啟示》,《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8年第4期;程信和、楊小強:《論稅法上的他人責任》,《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費錦紅:《試論稅收優先權與抵押擔保債權》,《浙江經濟高等專科學校學報》1999年第6期。)至于國內目前唯一的一本基礎理論方面的專著,也只能看成是有關稅收基本法的論文集,其內部的體系還有待完善,且總體來說,說理尚不夠透徹,受稅收實務部門起草的《稅收基本法(草案)》所定框架的影響過大。(注:參見涂龍力、王鴻邈主編:《稅收基本法研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但不管怎樣,這些成果畢竟對中國稅法基礎理論的研究起到了較好的示范作用,有助于中國稅法學的理性成熟。(注:值得一提的是,有些稅收經濟學者結合自己的專業也在關注稅法學的進步,并取得了令人稱許的成績。其中有代表性的如許善達等著:《中國稅收法制論》,中國稅務出版社1997年版;許建國等編著:《中國稅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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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稅法原則管理

「關鍵詞」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公平原則

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國際稅法主體應普遍遵循的法律準則。由于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都有其所遵循的不盡相同的稅法原則,而國際稅法既不能照搬某國或所有各國的稅法原則,又不能完全不顧及各國稅法的原則。因此,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各國稅法所共有的原則,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和公平原則。

(一)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

各國的國家稅收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具體體現之一。稅收管轄權獨立,意味著一個國家在征稅方面行使權力的完全自主性,對本國的稅收立法和稅務管理具有獨立的管轄權力;在國際稅法領域,即指一國通過制定法律,確定本國稅收管轄權的范圍,有權對屬于該范圍內的征稅對象進行征稅。稅收管轄權獨立性和排他性,即國家獨立自主地行使征稅權力,不受任何外來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對國家稅收管轄權的限制,只能是一種在國家間相互自愿、平等地進行協調的基礎上的自我限制。

國際稅法的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也是由國際稅法對國內稅法的必然的依賴性決定的。國際稅法以國內稅法為基礎,一國的國際稅收政策是其國內稅收政策的延續和伸展;具有國際法性質的國際稅收協定往往是各國稅法和稅收政策相協調的產物;稅法本質上屬于國家主權事宜,一國制定什么樣的稅法取決于該國的國內國際稅收政策。同時,獨立的稅收管轄權還是國際稅法得以產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的前提下,國家間的經濟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則,如“二戰”以前廣大殖民地國家附庸于其宗主國,沒有獨立的國家主權,更不用說獨立的稅收管轄權了,根本不可能產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在內的國際稅收法律關系。所以,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是維護國家權益,平等互利地發展國際經濟交往的基礎。

法律原則都有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之分。相對于國家(經濟)主權獨立的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而言,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是具體原則,而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作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就是其具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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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司法化管理

摘要: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在借鑒國外經驗和保持本土國情的基礎上,應盡快解決我國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困境,完成稅法的現代轉型

關鍵詞:稅法,司法化,現代性

一、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困境

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1]稅收司法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有關稅收案件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解決稅收利益紛爭,給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個人(集體)提供最公正權威的保障和救濟現代性理論倡導“個人主義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體現出對每一個平等的人的價值權利和尊嚴的切實關懷只有賦關懷于具體可行的稅收司法運作之中,納稅人才能對此獲得真切的體認,并最終形成對稅收司法公正的真誠信仰和對稅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國稅法司法化面臨著以下主要的問題:

1.稅法司法審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權在稅法領域作用的發揮因為我國的稅收司法活動由公檢法部門來完成,缺乏專業的稅務司法法庭,辦案效率低下;稅務部門行政強制執行的時效性和公檢法部門強制執行的準確性存在較大的反差:稅務部門強制執行比較簡便靈活迅速,時效性強;公檢法部門由于缺乏專業性,其執法的準確性及時效性相對較差,很難保證稅務部門申請的涉稅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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