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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實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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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實施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鄉鎮渡口,鄉鎮船舶修造廠(點)及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安全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鄉鎮船舶,是指鄉鎮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合伙所有的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的船舶(下稱經營性鄉鎮船舶)和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民自用船舶(下稱農用船舶),不含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下稱漁船)。

本細則所稱鄉鎮渡口,是指鄉鎮集體、聯戶、承包戶和個體戶所設的,在江河、湖泊、水庫、溪河口等從事常年或季節性營運性質(包括義渡)的客貨渡運。

第四條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并納入當地安全生產的統一規劃。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層層簽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目標、管理措施、考核和獎懲辦法。

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由鄉鎮船舶產權主體、產權主體管理單位和行政執法主體分工負責,并以其行政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依法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

公安、勞動、水產、農機、旅游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漁船安全管理由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負責。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管理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配備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轄區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目標和管理措施;

(四)定期對鄉鎮船舶的船員、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五)負責鄉鎮船舶、船員年度審驗的準備工作,對船員資格、船舶登記進行初審;

(六)經常性開展鄉鎮船舶安全檢查,制止無證、無照船舶從事客貨運輸;

(七)督促落實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港監機構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八)協同調查、處理鄉鎮船舶交通事故;

(九)對農用船舶實施日常管理并負責處理農用船舶之間的水上交通事故;

(十)其他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港監機構管理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實施業務指導,對鄉鎮船舶船員、有關管理人員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技術培訓;

(三)負責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檢驗、登記、發證及船員資格的年度審驗工作;

(四)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調查、處理鄉鎮船舶交通事故;

(五)依法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對違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九條凡有鄉鎮船舶的鄉鎮,應當明確一名鄉鎮領導干部主管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凡有鄉鎮船舶的鄉鎮,應當根據本轄區鄉鎮船舶數量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員,具體承擔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職責。

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必須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縣級港監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變更安全管理員,應當事先征求縣港監機構的意見,并在15日內補充。

第十條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各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在同級財政中解決。

第三章經營性鄉鎮船舶管理

第十一條鄉鎮船舶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合格的船舶技術證書;

(二)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并憑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三)經港監機構登記,取得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四)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渡工、駕長和其他人員;

(五)勘劃載重線,標定船名、船號、船籍港,客船還應標定乘客定額;

(六)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

(七)其他法定條件。

第十二條鄉鎮船舶申請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前,其產權單位或個人應當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并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對船舶安全管理措施進行初審;凡未經初審或初審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許可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經營性鄉鎮船舶建檔造冊,及時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港監機構通報情況。

第十三條購買、抵押、注銷經營性鄉鎮船舶,必須憑船舶合格的技術證書及有關證件,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后,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營運證及船舶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規定,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責任書;

(二)嚴格按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航行區域和載客、載貨定額航行,不得違章營運;

(三)不得指使、強令或放任船員違章操作;

(四)對船舶及其安全設施加強檢查和維護,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五)按照規定辦理船舶旅客或貨物保險;

(六)自覺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經營性鄉鎮船舶實行承包經營的,必須將安全管理責任、義務納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須切實履行。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及船員,進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識和業務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其安全意識、法制觀念及安全航行技能。

第十六條從事經營性鄉鎮船舶設計、修造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條件,并取得船檢機構頒發的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方可從事認可范圍內的船舶設計、修造。

修造經營性鄉鎮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船檢機構批準的設計圖紙要求,并經船檢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七條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下簡稱“三無”船舶),不得航行、作業,不得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

第四章農用船舶管理

第十八條農民購置的農用船舶,應當在使用前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農用船舶轉讓、滅失時,所有人應到原登記的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未經登記的農用船舶,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在辦理農用船舶登記時,應當在農用船舶使用證和船舶的醒目位置上,載明船舶的種類、限載人數、限載貨物量、行駛范圍,以及所有人、駕駛員姓名。屬機動船舶的,應將登記的情況報縣港監機構備案。

農用船舶的行駛范圍,一般應核定在本鄉鎮水域內;農民在鄉鎮之間相連水域附近生產、生活的,核定行駛范圍時可以適當擴大。

鄉鎮人民政府在辦理農用船舶登記時,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條機動農用船舶的駕駛員,必須經培訓并取得港監機構頒發的駕駛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農用船舶只能用于家庭的農業生產、生活,不得用于經營性客貨運輸或從事漁業生產。

農用船舶只能在核定的限載人數、限載貨物量和行駛范圍內航行、作業,不得超載或超范圍航行、作業。

第五章鄉鎮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鄉鎮渡口的設置、遷移或撤銷,必須嚴格依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序審批。

鄉鎮渡口的經營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保險手續后,方可經營。

第二十三條鄉鎮渡口必須按核定的限載人數、限載貨物量和渡運線路航行,不得超載、超范圍渡運。

渡口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渡船上配置救生、消防設備。

第二十四條乘客過渡應當遵守渡口安全管理的各項規定,聽從渡口經營者和渡船駕駛員的指揮,不得強行登船過渡。

第六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全力搶救,并迅速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港監機構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必須迅速組織施救,并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鄉鎮船舶交通事故的現場勘察、調查和技術鑒定,除農用船舶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外,其他均由港監機構負責;事故處理由港監機構協同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損失賠償由事故責任方負責。

第二十七條鄉鎮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監機構調解;其中農用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調解。不愿意調解或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經常性監控制度,加強對重點船舶、重點航段、重點渡口的監控,嚴格糾正違章行為,督促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九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鄉鎮船舶戶牌、戶口簿及船民證的登記、發放、查驗工作,協同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實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地農用船舶,督促農用

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遵守安全管理的各項規定,及時制止違規行為。經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書規定的目標和任務進行考核,并根據考核情況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實施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由港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和《**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對非法從事漁業活動及漁船違章載客的,由漁港監督機關依照《**省漁船漁港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細則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港監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以及管理機關不履行或違法履行管理職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和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由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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