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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糾紛;民間調解;民事爭議;和諧社會
我國自古以來就追求“和為貴”、“內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濟”的良好社會和諧風尚。孔子說:“禮之用,和為貴。”孟子也主張:“天時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這種講和諧的價值取向及思維定勢,使人們遇到糾紛或爭端,自然而然甚至條件反射地尋求調和,這就為調解的運用提供了適宜的氣候和土壤。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大量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如何適應改革發展大局的需要,進一步發揮“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作出新的貢獻,有待于我們深入思考。現從民間糾紛的新特點闡釋人民調解的現狀,以期專家和學者斧正。
一、民間糾紛類型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從糾紛的性質上民間糾紛有以下類型:
(一)婚姻家庭糾紛
婚姻家庭糾紛,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所引起的各類糾紛。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民的活動天地不斷拓寬,價值取向也日趨多元化,由此而引發的男女戀人之間和夫妻之間的感情糾紛日漸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離婚糾紛,父母子女糾紛,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糾紛以及夫妻之間因分家析產、贍養、撫(扶)養以及家務、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糾紛。
(二)生產經營性糾紛
生產經營性糾紛,是指在社會生產活動中以生產為目的所發生的糾紛。主要是生產過程中因宅基地、園林權屬、水系利用、排灌抗災、生產操作而引起的糾紛。包括:種植、養殖、買賣等生產經營方面引起的糾紛,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樹、草場、灘涂、農機具和牲畜等生產資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糾紛。
(三)經濟糾紛
經濟糾紛,是指在經營和消費活動中因合同、債務、經濟往來、利益分配等產生的糾紛,包括:所有權糾紛、使用權糾紛、債權債務糾紛。所有權糾紛指對物質財富的占有、使用、處分權的爭議。使用權糾紛指對物的使用權的爭議,如租賃、宅基地糾紛等。債權債務糾紛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債的履行所發生的糾紛。
(四)侵權性糾紛
侵權性糾紛,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或數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引起的糾紛,但必須是未構成犯罪的輕微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如情節輕微的損害他人財物,輕微傷害,損害名譽等行為以及由此給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間接財產損失所引起的糾紛。
(五)納入人民調解的新型糾紛類型
改革開放之后,我國社會不斷進步,經濟迅速發展,同時民間矛盾糾紛也隨著時代的變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內容,民間糾紛呈現出許多新的特點,人民調解工作在領域創新方面有了很大的發展。從北京調解工作的實踐看,人民調解工作在領域創新包括:
(1)人民調解進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區開展了人民調解進派出所活動,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設立調解組織,加強了人民調解的聯合接待。
(2)物業糾紛調解。2007年,北京把物業糾紛納入人民調解的范疇,當年多數物業糾紛通過調解得到有效解決。
(3)勞動爭議調解全面展開。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進首都和諧社會建設,進一步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北京市總工會、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決定:建立三方勞動爭議調解的聯動機制,全面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方針,創新北京市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將勞動爭議處理關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將勞動爭議化解在源頭和基層,建立和完善長效的勞動爭議的預防、預警制度。
(4)醫患糾紛的調解。近年來,“醫鬧”事件頻頻發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醫患關系的緊張,對社會的沖擊很大。中立的醫患糾紛調解中心人員,必須具備豐富的醫療執業經驗,但卻不屬于任何一家醫療機構,同時設有嚴格的回避制或者異地“盲審制”。第三方調解中心實行免費服務,由專業人員直接面向患者和醫院雙方,根據條例分清責任,最終促成調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調解。隨著物流、車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遞增,交通事故也與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賠償引發的糾紛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時,由于基層事故處理民警警力嚴重不足、交警部門只能在當事人雙方都提出調解申請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調解,而且只調解一次等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種種缺陷。人民調解員可反復多次調解、當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調解解決糾紛。
此外,在農村鄰里糾紛也是民間糾紛的一種重要形式。鄰里間互不諒解,互不支持,以鄰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鬧事處理不當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糾紛。
二、人民調解新方法
一直以來,人民調解員依靠社會道德的公約、民間智慧以及情感,調和中國社會的家長里短,起到了“息訟”的作用。中國歷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鄉官里正調解民間糾紛的習俗。從長遠的法制社會要求來看,人民調解員制度如何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給處于基層第一線的人民調解員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調解還依據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調解不僅依法調解,也應依情調解、依理調解,因此,人民調解員不僅要有豐富和扎實的法律知識,也應該熟悉傳統的社會道德和當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機結合,充分運用到化解矛盾的調解中去,把調解糾紛和法律宣傳、道德宣化充分結合,起到“調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1、這是習慣法和民間調解的特點
及其強大的群眾根基決定的。相比較于國家司法,以民族習慣法為依托的民間調解具有便利、高效和補償為主的特點。但由于糾紛解決的過程依賴于雙方的合意,而當事人及其所在家族的實力對比等“法律外因素”很容易影響到合意的“真實性”和解紛活動的公正性。但由于當下部分少數民族群眾對國家制定法的邏輯仍然無法全盤理解和接受,他們真心接納和信奉習慣法,習慣依靠習慣法來解決糾紛,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產生活、糾紛救濟等領域。眾所周知,“不告不理”原則是中國法律在處理民事及輕微刑事案件的一條重要原則。但在西南少數民族地區的司法實踐中,這種“不告不理”原則有時被擴張到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更廣的范圍。在這些案件中,有時會出現所謂的雙重司法,國家法不愿放棄管轄,但又無力徹底壓制和禁絕習慣法,于是常常出現兩套不同規則和制裁同時適用同一案件的情況:先由國家機關按照國家法給予制裁,但由于純粹的國家法制裁不足以平息糾紛,為了徹底平息糾紛還必須再按照少數民族習慣法履行必要程序。而司法機關對此不得不采取“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的態度。這在性質上違背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對犯罪人及其家屬不公,也踐踏了國家司法權威。
2、這是國家法和司法的特點和作用空間的有限性決定的
國家法有著自己的運行邏輯和特點。國家司法解決糾紛通常需要較高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成本。一般情況下,國家與民間的糾紛解決就如兩條平行線一般各守自己的“陣地”。但在民族地區,司法機關常常不得不收縮其管轄野心,允許少數民族群眾以自己的方式自行解決部分糾紛。同時,當糾紛不能妥善解決或一方對解決方案不滿時,那些對國家法有所了解的當事人及其家屬,可能會期望國家法律能帶給自己與習慣法不一樣的好處或規避其壞處,從而選擇向國家機關。國家司法有時卻無法提供糾紛當事人想要的法律幫助。有些時候違反習慣法的行為,不一定違反國家法,也不一定屬于國家司法的管轄范圍。特別是,如果涉及的是一些“違(習慣)法”又“合(國家)法”的糾紛時,這些主動尋求公權力幫助的當事人往往會失望,面臨“習慣法幫不了”和“國家法不幫”的尷尬。
3、這也是社會結構變遷和調整新型法律關系的需要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西南少數民族地區社會結構也在發生著深刻的變化,傳統的熟人社會結構被打破。隨著社會異質化程度的升高,人們能依據民族習慣法達成和解的可能性變小,于是他們也開始傾向于依賴國家司法機關解決矛盾;同時,新型的法律關系不斷產生。傳統的民族習慣法無法應對的新情況越來越多。當糾紛無法依照習慣法由民間調解解決時,尋求國家法律的救濟成為自然的選擇。加之,伴隨著國家法律的強力推進,少數民族群眾對國家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權利”意識有所增強,各種價值觀念也在悄然發生變化。在利益的驅動下,具有多重法律知識的群眾傾向于選擇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化解糾紛。在實地調研中,我們發現:西南少數民族地區婚姻糾紛解決中國家司法和民間調解間并不是一種相互排斥的關系,相反兩者常常聯手,共同起作用。當案件訴訟到法院之后,如果解決糾紛出現困難時,國家司法機關會主動尋求民間資源協助解決糾紛。而當事人按習慣法調解陷入僵局時,也會提出要“告到法院”。民間調解人有時也會告誡當事人,如果他們再無理取鬧、就不再調解,交給“法院”解決……盡管有些時候當事人和民間調解人的言語不一定是其真實意愿的表達,似乎更像是一種談判或行動策略。但有的時候這些言語也可能被轉化為實際行動。總之,為了更好地解決糾紛,國家機關和民間調解人往往會主動尋求對方的支持。國家法和習慣法也會被選擇性適用甚至并行適用。
二、跨界合作之一
國家司法對民間資源的積極引用在西南少數民族地區,為了更好適應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實際生活,國家司法機關會積極吸納少數民族法律人才參與司法,調動民間智慧解決糾紛。為了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看似“正確判決”在判決后得不到群眾認可而依然出現上訪不斷甚至暴力抗法的情況,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時,在不明顯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則的前提下,有時不得不游走于國家法與習慣法的邊緣。此外,國家司法也會主動積極地尋求民間支持,調動民間習慣法資源和力量共同起作用,從而最大限度促成案件妥善解決。
1、招錄少數民族人才入職公檢法實踐中
近年來,很多少數民族自治地區的國家機關在司法人員選任上青睞本地少數民族籍的法科畢業生。就招錄政策看,招考中出臺和實施了對少數民族法科畢業求職者優先錄用的具體政策。但實際上,由于歷史原因,民族地區的教育落后于其他地區,能在統一高考中勝出的少數民族的考生并不是很多。因此,司法機關能夠招錄到本地少數民族籍的法科畢業生的情形仍然十分少見。對于其錄取的外地法科畢業生,這些司法系統通常會對其進行民族法學、民族學理論以及民族文化知識方面的培訓。
2、招募民間調解人當人民調解員、陪審員有時
法院也會積極開展針對當地民間調解人的培訓,并時不時主動請他們參與糾紛解決。同時,即使是司法機關主導下的案件糾紛解決過程中也時常可以看到民間調解人的身影。他們是司法機關工作的助推劑和劑。比如,為充分整合民間資源,規范民間調解行為,幾經探索實踐,四川省樂山市峨邊彝族自治縣采取民主推薦、角色認定、資質再造、組織定位、依法調解、定期考核六個環節,聘任了42名“德古”擔任人民調解員,實現“民間德古”到“人民調解員”的角色轉換。阿恩古保是一位75歲的彝族老人,他就是一位民間“德古”,從事民間調解幾十年,現在他的身份是人民調解員。他說:“我40歲開始調解矛盾糾紛,解決了許多問題,但因為沒有合法身份,解決問題常常遇到許多困難。2007年以后,政府聘任我們為人民調解員,那時候起我們有了合法的身份,我們就更加放手去做,調解工作就更好做了。”還有些少數民族地區法院,聘請民間調解人作為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同時對他們的民間調解行為進行規范指導。比如,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美姑縣出臺的《人民陪審員(德古)培訓提綱》規定:“一、人民陪審員(德古)在今后履行法律賦予的陪審業務和協助法院辦理各種糾紛過程中,一定要以法律為依據,秉公辦事,不能以權、以錢、以情辦案辦事,不能超越法律規定的范圍辦事。二、不準辦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各種案件。(一)公安機關正辦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二)正在辦理的各種刑事案件。(三)正在通緝在逃犯的案件。(四)正在辦理的森林案件。(五)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的各種案件。(六)人民法院待辦的各種刑事案件。三、不準以習慣的嘴巴啃咬谷子、米判斷案件是非來解決各種糾紛。四、不準以打雞、讀、念咒的方法來解決各種糾紛。五、不準以野蠻采用抱鏵口、端燙石,水中取雞蛋等手段來辨別是非,解決糾紛。六、不準辦理以命抵命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和不準辦理政法機關已處理或者行政機關已處理的各種案件。七、不準辦理國有土地糾紛。
3、游走于國家法與習慣法
邊緣謹慎司法少數民族地區的司法適用具有某種特殊性。國家司法機關,常迫于民間習慣的壓力,不得不謹慎處理少數民族地區的婚姻糾紛案件。有時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所理解的國家法與少數民族群眾所認可的婚姻習慣法會引發某些“特殊沖突”,這是基層司法實踐中時常面臨的新“困惑”。即使是那些被提交給國家司法機關解決的糾紛,司法機關常常不得不靈活處理,謹慎地游走在國家法與民族習慣法的邊界,既要適當考慮和尊重民間邏輯和要求,又不能明顯違背制定法,在考慮習慣法時也必須小心翼翼繞過制定法的某些規定。他們不得不憑借助自己的經驗和對習慣法和國家法的雙重熟悉,在兩種規則的夾縫中發展出一種精湛的司法技術,旨在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平衡和最佳結合。比如,在一些因訂婚、搶婚傳統引發的糾紛案件中,國家司法機關有時會對于與國家法律相沖突的民族婚姻法規則避而不談,巧妙地避開法律上的“尷尬”,而將重心放在雙方更為關注的財產糾紛處理上。
4、引入民間調解資源協助解決糾紛
先看一起離婚案件:男方底科日和女方霞春結婚后育有一女,后來男方認為結婚前了解不夠,性格不合,導致婚后爭吵不休,嚴重影響雙方的工作和學習,于是提出離婚,經民政局三次調解都未成功。后男方上訴到法院要求判決離婚,法院認為雙方未達到離婚條件,判決不予離婚。在法院判決書送達男女雙方當事人之前,組織民間調解人吉火日初,比機色米,吉吳色且參加了調解。調解結果:男女雙方同意離婚,雙方協議如下:男方賠償女方現金5萬元;家里的所有財產約值兩萬元歸女方所有,家里的存款3000元歸男方所有;婚生女由男方撫養,女方不承擔撫養費。在本案中,我們看到,國家機關在不予離婚的判決書送達當事人之前,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積極尋求民間支持,調動民間習慣法資源在雙方間進行調解以促成案件妥善解決。再看一起婚內虐待案:石一家的一女子阿西嫁到吉伍家,婚后,夫妻不和,石一阿西常受到虐待。娘家人知道后,十分不滿。于是,阿西的哥哥、弟弟等跑到吉伍家威脅報復,他們殺了吉伍家的牛、羊來吃并且砸了他們家的房子。報復事件發生后,吉伍家報了案。司法機關為雙方當事人調解兩次都沒結果。最后請德古馬石一出面按彝族習慣法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男方吉伍家賠給女方10000元錢。女方賠給男方5000元錢。雙方互相抵銷,男方須付給女方5000元錢。后來,公安機關又把女方家的哥哥弟弟抓去關了3個,但后來還是放了人。按治安處罰條例罰了款,罰款由男方吉伍家來支付,因為事情起因于男方對女方的虐待。本案屬于輕微刑事案件,國家機關卻未直接進行判決,而是多次組織調解工作。而且國家機關對因受害者家支的“私力救濟”和民間調解人的介入而構成對國家司法機關權威的挑釁行為也保持著極大的容忍態度。當調解完成后,雖然公安機關也曾抓人,最終卻選擇了罰款了事,以緩和矛盾。
三、跨界合作之二
民間調解人或當事人主動援引國家法在西南少數民族地區,婚姻糾紛發生后,群眾首先想要依靠民族習慣法和民間調解解決問題。民間調解人有時扮演著國家司法機關所無法扮演的角色,能夠妥善解決國家司法機關所無力解決的糾紛案件。但當當事人發現民間調解難以妥善解決或者對解決結果不滿時,也會選擇向人民法院。可以說,在當下的過渡時期,西南少數民族地區國家機關主動尋求民間力量幫助的同時,少數民族群眾和民間調解人也在積極適應和應對新形勢,學習和拿起國家法律的武器,尋求國家和政府的司法幫助,努力融入現代社會。這兩個看似矛盾的解決糾紛的過程正在西南少數民族地區同時發生著。
1、民間調解人對國家法律的主動援引
在實際糾紛發生時,很多少數民族地區的部分群眾雖仍然習慣按照民族習慣法以民間調解方式來解決,但在調解過程中,國家法有時也會被民間調解人引用作為說服的籌碼或潛在的威攝,而并非絕對的“缺場”。先來看一起案件:男方杰節支拉系布拖縣商業局職工,女方卜子日卓系布拖縣國稅局職工,兩人從小定下娃娃親。當男方工作時,女方仍在讀書,其費用均由男方支付,當女方畢業后,進了本縣國稅局工作,嫌棄男方的工作單位,不愿再嫁給杰節支拉。在舉行結婚儀式后(按彝族習慣法),女方的父親(本縣民政局局長)與男方約定:“你不準碰女方一根指頭”。這樣,盡管男方與女方結婚了,但并沒有同房。這樣男方懷疑女方有病,要喊她去醫院檢查,但女方就是不同意,而且女方結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在此情況下,男方向女方家要人。男方的父親(系本縣商業局局長)提出首先要人,人實在不回來的話,就賠8萬元錢,因為男方家里認為,女方的身價錢4000元,加上男方為女方支付的學費以及為結婚而花費的費用。女方則堅持只給身價錢4000元。于是雙方發生糾紛,列古糾外被請來調解此事。列古對男方說:“你要的8萬元錢太高了,給女方的身價錢為4000元。結婚時,你殺的羊子、牛也不單是女方家里吃了,男方你自己家里也吃了嘛,至于讀書期間的費用,最多算下來也只有5—6千塊錢,從《婚姻法》來看,結婚自由,離婚自由,女方既然要離婚,就應該有這種自由,何況你家都是國家干部,如果你們雙方弄僵了的話,打起了冤家,打出人命,國家還是要管的。”最后,調解成功,女方支付給男方4.5萬元錢。后來,女方家殺了一只羊,并約定:此事已調解成功,日前得到了解決,今后雙方誰也不能反悔。現在男方、女方都又各自結婚。這起案件是民間調解人德古在處理民間糾紛時引用國家婚姻法作為說服砝碼的一個典型。在少數民族地區,當糾紛發生時,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民間調解人,也并不排斥國家機關的介入,有時甚至是主動引入國家力量和資源來解決糾紛。對此,彝族民間調解人節古木哈曾說過:“彝族內部的矛盾和糾紛過去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婚姻,婚姻制度和婚姻習俗產生的矛盾,以后,這個方面的矛盾還是比較多的,另一個矛盾……我們調解的多數還是一些婚姻糾紛、民事糾紛。調解時,一般是從老的習慣法和新的法律結合起來調解、引導。我們彝族婚姻以前主要是父母包辦,實行姑舅表開親,現在多數后代走出村寨,在接受教育過程中,接觸更多的人。了解了更大的世界以后,對他們婚姻的選擇也產生了影響,也認識接觸了婚姻法,過去訂下的娃娃親、表兄弟姐妹之間開親的姑舅表婚姻破裂的也多起來……條件發生了變化,婚姻維持成功的也有,有些婚姻就難以繼續維持,有些人對原頂下的娃娃親或包辦婚姻不滿意,就發生了矛盾,發生糾紛……結合新的婚姻法,我們只能正面疏導,用彝族習慣,買酒給對方喝,殺牲口招待對方,買衣服給對方穿,總之給對方賠禮道歉,讓對方原諒的也有。
2、當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主動尋求
國家法的幫助很多掌握國家法新知識的少數民族當事人,為了取得最大的自身利益,會主動將案件訴至法院,希望通過訴諸國家法律,在新領域尋找自己認同的“公道”,試圖獲取依習慣法和民間調解所不能獲得的新利益。同時,即使在民間調解過程中,有些略知國家法的少數民族當事人,會時不時拿國家法的內容或者以到法院來威懾和說服對方接受自己的要求。這時國家法和司法往往以一種不在場的在場方式較為隱蔽地影響案件糾紛解決過程。來看一起通奸案件:一對結婚已久的夫妻,雙方感情一般,一次正在請畢摩作儀式時(彝族人做儀式,有驅邪、祈平安之意),女方的情人用眼神將女方從儀式現場勾引走了,男方對此極不滿意,便進行跟蹤,跟蹤時發現二人有通奸行為,被男方當場抓住。按照彝族習慣,在畢摩儀式場合做越軌行為,褻瀆了神靈,可謂犯大忌,因此男方堅決要求通奸者賠償銀10錠(相當于人民幣300元),而通奸者堅決不同意賠償,經民間調解也未能達成協議,男方就將此事告到法院。約其爾則(當時為美姑縣法院民庭庭長)親自參與調解,法院結合民間習慣法與國家的法律和政策,最后建議由通奸者賠償男方人民幣100元,同時還需殺一頭牛,打100斤酒向男方賠罪道歉,經雙方同意后,達成協議,糾紛得以解決。
四、跨界合作
中國少數民族婚姻糾紛解決的未來圖景在當下和今后的立法活動中,我們要珍視民族習慣法中的優良成分,努力實現民族習慣法資源與現代化國家法制的有機結合。此外,從司法執法實踐層面看,要堅持在民族地區變通實施婚姻法的做法,同時要綜合利用各類可用資源,最大程度促進糾紛的快速妥善解決。
1、擯棄取締習慣法的立法思路
珍視習慣法的優良傳統在很多時候,一談到習慣法,人們習慣把它與傳統、落后相聯系。在當下的法制建設中,千方百計地試圖用國家制定法來改造習慣法,甚至取締習慣法的做法隨處可見。事實上,我們必須認真對待各少數民族傳統法文化的特殊性和繼承性,尊重民族習慣法中的合理法制資源。應當看到,少數民族婚姻習慣法內容很廣泛、規定很詳細,其中不乏科學合理的智慧因子,可以有效彌補國家現行婚姻法律法規的不足。國家制定法不應排斥習慣法,而是應當包容、吸收習慣法。當然,民族習慣法也應該“與時俱進”。我們應該積極引導習慣法,使之朝著更現代的目標發展,使民族習慣法成為法治建設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用其中的優秀因子來填補國家立法的空缺,實現兩者的良性互動。正如蘇力先生所說:“當國家制定法和民間法發生沖突時,不能公式化地強調以國家制定法來同化民間法,而應當尋求制定法與民間法的妥協與合作。”
2、利用好民族自治法、鄉(村)規民約等國家法所預留的制度空間
加強立法整合從歷史上看,以特殊的法律政令區別性地對待邊疆諸民族,乃中央政府慣常的做法。后,國家正式制定法已經預留了民族自治地區可以自行制定民族自治法的空間,也允許他們在施行國家統一的政令的同時,制定適合于本地區的變通條例或補充規定。但實際上,理論上的可能性不等于現實的實存性。目前,很多少數民族地區并沒有根據自己特點制定變通性法規。有些地區制定過一些法律變通性規定,但多流于形式,對民族習慣和習慣法的重視不夠。加之,有些規定制定時間過長,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經濟、文化和人們的思想觀念的變化。因此,當前的任務是要根據婚姻法和民族地區情況,加強少數民族地區自治立法和村規民約的制定工作,最大限度地融合國家法與習慣法,制定出符合現代法制基本精神同時又為廣大少數民族群眾所逐步認可的內容,使得包括婚姻習慣法在內的各民族優秀法文化盡可能地為國家法所包容。
3、司法實踐中要適當尊重民族習慣法
堅持變通實施婚姻法的做法民族地區國家機關要及時轉變工作思路,注意根據各少數民族地區的特點變通實施國家法律。特別是,要注意考慮民族地區那些與國家法律不盡適應的特殊情況,努力避免和化解國家制定法與民族習慣法的矛盾和沖突;對于民間依照習慣法調處的社會糾紛,只要不顯著違法,都可予以認可,而不過多地運用國家法進行干預;司法實踐中要結合具體案情,有條件地考慮和引入民族習慣法有的優良因子,在不與現行法律沖突的前提下,運用善良風俗習慣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科學靈活地處理國家法與民族習慣法的關系。
4、加強各方面的合作
關鍵詞:
調解 中國傳統文化 息訟 無訟
一、調解辭源
調解一詞最早見于14世紀明朝宋濂《故江南等處行中書省左司郎中王公墓志銘》一文,其中提到“諸暨戍將謝再興與部帥王甲有違言,幾致亂,上令公調解之。”這是調解一詞在文字上的最早出處。19世紀清朝黃鈞宰《金壺浪墨·石城橋夷人》:“夷人遽前毆生,眾方調解,有壯士排衣直前曰:‘夷何在?’”。老舍《茶館》第一幕:“那年月,時常有打群架的,但是總會有朋友出頭給雙方調解。”可以看出調解是解決糾紛最自然的方式。
《大明律集解附例》中有:“凡民間應有詞狀,許耆老里長準受于本亭剖理”。這說明調解已被官方重視,是官方所承認的維護社會秩序,解決糾紛的方式。但是調解一詞最早見于官方文件中則是中華民國時期政府于1931年頒布的《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中。
二、調解在中國糾紛解決中的地位
調解是當事人互動過程中公平正義效率的解決當事人權益關系。
調解是最直接的糾紛解決方式,調解最能反映當事人的訴求,調解天然的誕生于糾紛解決的方式之初,調解天然的先于訴訟產生。
原始社會,人與人之間的糾紛直接的糾紛解決方式[,!]都是先通過調解,調解不成,才產生了將糾紛引至得到大家公認有學識的長老面前,請求仲裁的解決方式,而長老仲裁前主要還是依靠調解;隨著國家的誕生,中國司法訴訟制度終以建立,但中國的訴訟制度依附于行政,不能形成自己的獨立地位;又因為傳統文化對于息訟,無訟的追求,讓調解在司法訴訟中,仲裁過程中,以及民間糾紛的私了解決方式中都占據中舉足輕重的作用。
三、中國文化蘊涵的調解思想
中國古代糾紛采取私了的解決方式大量存在,這為調解在中國民間的發展提供了深厚的發展土壤。中國文化推崇當事人在糾紛面前進行和解,調解是糾紛解決以及通向和解的一種方式,與中國傳統文化和合精神相契和。
中國在戰國時期各種學術思想空前發展,形成了百家爭鳴的局面。在中國歷史的發展進程中,儒家文化在中國文化中取得了主流地位,同道家、墨家一同構成了中國傳統文化的主干。儒家的核心思想是仁,道家追求自然,無為;墨家提倡兼愛。中國傳統文化儒家、墨家、道家同其他各家的核心意旨流露出明顯的和合精神,體現在訴訟中,就是中國傳統文化對息訟,無訟的價值追求。
中國傳統文化的一大特點就在于教化,精英階層對平民階層的教化,教而化之。中國傳統文化教化的特點營造了一種寬容的文化心態,使中國傳統文化有容納不同思想的底蘊。中國的精英階層站在文化的高度對平民施行教化,教化所追求的結果便是達到社會和諧,有助于無形中提高民眾的覺悟,人民安定,以求間接達到社會和諧的效果。教化的作用反映在民眾糾紛的思想方面便是啟導民眾互相退讓,互相寬容,達到將民眾的糾紛化解在未爆發的初態。
1. 息訟。
息訟反映中國傳統文化的調解思想,息訟是在民眾發生糾紛后,通過對當事人曉之以理,動之以情,達到化解糾紛的目的。中國民間糾紛的案例中,無論是在民間糾紛的私下解決,還是民間糾紛的對簿公堂,抑或仲裁,都是非常注重以調解的方式達到息訟的目的。可以看出,采取調解的方式達到息訟的目的是中國民間糾紛解決的一大特點,也是中國訴訟制度的一大特色。
2. 無訟。
無訟是中國傳統文化的心理追求。調解的目的是促使當事人和解,和解的效果便是無訟。孔子說道: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孔子的無訟思想究其根源是希望民眾沒有糾紛,從而無訟。然而,只要有人的地方就有糾紛,孔子的無訟只能是一種追求。調解將糾紛化解在訴訟之前,從而間接達到無訟的結果。調解不能阻止糾紛的產生,但是可以促使糾紛化解,調解不能滿足無訟的最高追求,但是調解是對無訟的一種現實追求,也是一種實在的追求。
3. 教化。
文化的一大效能就是教化,中國傳統文化尤其注重教化的作用,可以說中國文化同西方文化的一大感象區別就是教化。《詩·周南·關雎序》:“美教化,移風俗。”。《禮記·經解》中說:“故禮之教化也微,其止邪也于未形。”可見,古人認為教化有移風化俗,止邪無形的作用。中國傳統文化提倡息訟,無訟;這是因為,一方面息訟,無訟的社會環境有助于教化的施行;另一方面,因為其是教化的效果體現。在非常注重文化教化效能的中國,尤其注重民事糾紛的調解解決。調解教導人們互相寬容,減少摩擦,督促人與人之間建立和諧的人文情感,而這正是教化的目的所在。因此調解是教化在糾紛解決方面的一種方式,教化需要調解,調解有助教化。
中國傳統文化蘊涵著深厚的智慧。中國以教化的手段對息訟,無訟社會的倡導源于中國司法體制依附于行政,不能有效的解決民眾糾紛;另一方面,是國家為了方面統治管理,降低民眾的參政積極性,抵制民眾的訴訟行為;但中國傳統文化通過教化、調解等方式對息訟,無訟社會的追求,顯示了中國傳統文化深厚的智慧。通過廣以教化,內以調解的的方式對息訟,無訟社會的追求是一種對和諧社會理念的具體實踐,是從理想者的高度跨越式的從根源上解決問題;立意高遠,深顯智慧。雖然中國對息訟,無訟社會的追求有些不切實際,但從根本上看待問題,并且提出最佳理想之策,反映了中國人對和諧社會的向往。
四、調解與中國傳統文化的價值追求相切合
公平,正義是每個時代的追求,調解在中國有著頑強的生命力,調解之所以成為中國訴訟的一大特色,其原因之一就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很大程度上不能夠為當事人帶來公平正義,民眾對待糾紛,更愿意采取私了的方式。
一個民族的文化反映一個民族的心理,一個民族的文化能夠揭示一個民族深層次的行為和思想。公平正義是每個時代的追求,是中國文化的要求,是每個人希望達到的東西。調解解決糾紛在中國古代民間有著如此頑強的生命力,反映了民眾對調解能夠達到公平正義的認可。調解在中國歷史的不斷實踐中,形成了一種調解文化。調解文化融化與中國文化共同的精神追求中,構成了中國文化的一部分。
1.調解與和合精神。
中國最早的一部國別體著作《國語·鄭語》中有“和實生物,同則不繼”的思想,這體現了中國文化的和合精神。中國人以動態的心理,變化的思想來看待沖突,認為和合精神蘊含這樣一種理念
,沖突包含著融合,融合以沖突為前提,通過沖突和融合形成和諧狀態,這種和諧狀態在國學里面稱作 “和合體”。調解文化的核心內涵在于和合精神,調解是當事人表達方式的有效暢通,抑制爭端態勢的發展,極大的維持了表面上的和諧;同時,中國文化強大的教化力量讓表面上的和諧滲透到民眾的精神世界中,由表極內,逐漸形成和合精神的內涵。 2.調解與中庸之道
中庸之道,天人合一,內圣外王。中庸思想集中體現在《中庸》一書中,“致中和,天地位焉,萬物育焉”。調解文化與《中庸》之中的忠恕寬容的原則相得益彰,《中庸》十三章、三十章闡述了忠恕寬容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人們互相諒解、忠恕寬容。調解的初衷是解決當事人的糾紛,其進一步的要求是提升民眾的精神境界,教導民眾學會寬容,互相諒解;民眾精神境界的提升,寬容諒解心態的培養需要民眾加強自我教育,增強自我修養,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達成當事人的調解,建立和諧的社會關系。
3.調解與包容精神。
海納百川,有容乃大。中國文化有著深厚的包容精神。中國文化的包容精神源于中國文化的博大精深,是建立在中國人對地大物大的自信之上的。調解促使當事人和解,和解需要當事人樹立包容精神,換位思考,互相諒解,以達到糾紛的私了解決。因此,調解的成功解決意味著包容。調解文化毋庸置疑的蘊含著包容精神,體現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相互理解,相互退讓。調解與中國文化的包容精神相切合。
一、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歷史演變和發展
中國的調解源遠流長,早在西周時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調人”之職,其職能為“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
秦漢時,縣以下設鄉,鄉設有秩、嗇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調解事務,調解不成再到縣廷起訴。漢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較為嚴密的司法調解制度。鄉嗇夫的職責是“職聽訟”,就是驗問調解以息訟。漢代司法調解程序比較復雜,首先由受理訴訟的司法機關依據原告訴狀寫成爰書,將爰書發往被告所在地的縣廷或者戍所候官,請求驗問。縣廷或者戍所候官將爰書交由鄉嗇夫或者期限層候長負責驗問。漢代司法調解的方式比較靈活,一般都按不同情況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債務調解的目的就是討債,只有債務得到了清償才能實現息訟,為此,漢代的司法機關在調解過程中采用各種方法以求得債務的清償和雙方當事人的和解。最常見的方法是司法機關借用司法權力直接向債務人催債,如過經過驗問,被告交清了債款,債務糾紛因調解而息訟,在回報給原司法機關的爰書上寫有“收責,報”,了結案件。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官府大多根據 “禮”的內容,調解民事糾紛。被告人翟疆欠債不償被控告,經調解,翟疆將一頭牛交于債權人抵償債務,之后,雙方又一同到官府去因報此糾紛了結的經過和結果,即“賜教付曹”,負責此案的官吏向上級司法機關呈送了《翟疆辭為負責被牛事》報告,以結此案。
在唐代,基層分設鄉正、里正和村正,有權處理地方上的輕微刑事案件,并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仲裁,不能取決,方交府縣處理。
元代時調解制度有了進一步發展,廣泛運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是元代訴訟的一大特色。調解的方式有民間調解和司法機關調解,民間調解由基層社長負責對鄰里間民事糾紛“以理喻解”,調解結果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樣的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
明代將儒家“無訟”觀念付諸實踐,認為發生訴訟是“民風澆薄”的表現,理想社會應是“無訟”;即使出現民事糾紛,也盡量以不煩擾官府,由民間自行調處和息訟為上策。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曾規定:“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輕便告官,務要經本管里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發里甲老人量斷。”在明初,還在各地各鄉設立“申明亭”,由本鄉人推舉公直老人并報官備案,“凡民間應有詞訟,許耆老里長準受于本亭剖理” ,即民間糾紛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調解。“凡不由里老處分,而徑訴縣官,此之謂越訴也。” 調解時可用竹蓖責打當事人,調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訴。到了明中后期,統治者又在各地推行“鄉約”制度,每里為一約,設約正、約副、約講、約史各一人,設立“圣諭”、“天地神明紀綱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講圣諭,調處半月來的糾紛,一般由約正、約副主持,約史記錄,如果當事人同意和解,記入“和薄”,不同意者可以起訴至官府。
清代民事糾紛的調解分為訴訟外調解和訴訟內調解兩大類。訴訟外調解又稱民間調解,其主要有宗族調解和鄉鄰調解,族內糾紛本般先由族長或鄉鄰調解,不得輕易告官。“族中有口角小憤及田土差役帳目等項,必須先經投族眾剖決是非,不得徑往府縣誑告滋蔓。” 可見,宗族調解是民事糾紛的必經程序。訴訟內調解是在州縣官的主持下對民事糾紛帶有一定強制性的調解,將調解息訟作為州縣官“消弭訟端”的政績,所以清代地方官府對民事案件的調解可謂不遺力。 道光元年至三十年順天府寶坻縣二十二件完整的戶婚田土案件中,調解結案的占十一件,調解結案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清代州縣官的調解,以儒家倫理道德、民間習俗為依據,對雙方當事人曉以切身利害關系,康熙年間河北靈壽縣知縣陸隴其,每審民事案件,則傳喚原、被告到庭,勸導雙方說:“爾原被(告)非親即故,非故即鄰,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過為戶婚、田土、錢債細事,一時拂意,不能忍耐,致啟訟端。殊不知一訟即興,未見曲直,而吏有紙張之費,役有飯食之需,證佐之友必須酬勞,往往所費多于所爭,且守候公門,費時失業。一經官斷,須有輸贏,從此鄉黨變為訟仇,薄產化為烏有,切齒數世,悔之晚矣。”
二、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特點
1、調解形式多樣,有民間調解、官府調解以及官批民調三種基本形式。民間調解又可細分為三種形式:一是基層社會組織中的鄉正、里正、村正、保甲長等的調解;二是宗族內的族長調解;三是鄉鄰之間的調解。官府調解的主體主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地方行政長官兼理司法,故官府調解的主體主要為地方行政長官。官批民調鑒于官府調解和民間調解之間,具有半官方性質,官府認為情節輕微,不值得傳訊,或認為事關親族關系,不便公開傳訊的,有時即批令鄉保、族長等人予以調解,并將調解結果報告官府。
2、調解時依據的主要為“禮”等儒家倫理道德和民間習俗,以“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為主要方法,以“息訟”、“德化”為主要原則,貫穿著中國傳統訴訟文化的最高價值導向-“和為貴”和“無訟”理想。 同時也體現出通過調解節約解決糾紛成本,減輕百姓負擔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統治者“體恤民情”之意。
3、調解帶有強制色彩,是處理一般民事糾紛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一般不得徑行起訴至官府,否則即被視為“越訴”,而受到處罰。
4、在訴訟調解中,甚至在民間調解中,充滿職權主義色彩,調解主持人在調解過程中掌握主動權,為達到調解目的,調解主持人可以動用刑罰等手段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
5、無論是官方調解、民間調解,都是在國家權力的制約之下進行的,因而調解一經達成,即具有法律強制力,當事人一般不得反悔,并不得重新起訴。
三、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局限性
中國古代調解制度對于息訟、平息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只具有“規定性”,而缺乏“自主性”,調解是解決糾紛的前置和必經程序,限制和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
2、調解主要依據倫理道德、民間習俗及族長意志,主要依靠官員、長者的威望,不注重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保護,并且阻礙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發展和完善。
3、調解時可以采取刑罰措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4、雖然各朝各代的調解立法看起來似乎比較完善,但鄉正、里正、村正、保甲長、約正、約副往往是有權有勢的貴族、地主,調解大多被當地土豪劣紳把持,成為這些人稱王稱霸地方的工具。
四、啟示
通過對傳統調解制度的認識,揚長避短,對現代調解制度的進一步完善還是有積極意義的。
1、調解在平息糾紛矛盾,保證社會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維護社會政治穩定方面均具有訴訟所無法比擬的優越性,為此應當通過構建大調解格局,建立和鞏固多種形式的調解機制,盡量通過調解,將人民內部矛盾平息在基層和萌芽狀態。
構建穩妥高效的大調解”工作評估體系。矛盾糾紛調處化解過程中。實施了由“事后處置”向“事前預防”轉變、由“群眾上訪”向“領導與群眾約訪”轉變、由“單打獨斗”向“共同參與”轉變的三個轉變”建立了以維穩辦牽頭的維穩信息定期研判機制、以宣傳部牽頭的社會輿情收集引導機制、以公安局牽頭的社會治安形勢研判機制,該縣按照“苗頭早發現、事因早調查、糾紛早調處”思路。以安監局牽頭的安全生產檢查通報機制、以局牽頭的形勢分析評估機制“五大機制”為了切實減少矛盾糾紛,該縣嚴格按照穩定風險評估的對象和內容,對涉及人民群眾真正利益的重大事項、重大活動、重大決策全部進行實施前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穩定風險“雙評估”凡達不到穩定風險要求的堅決予以制止,不按風險預案辦事的堅決給予重罰;不斷強化對不穩定因素的預防,認真組織開展矛盾糾紛及其他不穩定因素的排查調處工作,全面推行“一站式接待、一條龍辦理、一攬子解決”工作模式,繼續深化了三無縣區”三無鄉鎮”創建活動和對涉法涉訴積案的清理,全縣各類矛盾糾紛都得到及時有效地調處化解,實現了一控三降”工作目標。
構建各方聯動的大調解”工作制度體系。構建大調解工作體系、全方位化解矛盾糾紛工作中。堅持把機制建設作為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保障,該縣根據工作實際。主要抓了三項機制建設。一是建立了矛盾防范機制。按照“調防結合,以防為主”方針,全縣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充分發揮職能作用,通過加強普法教育、前移防范關口、建立信息報送制度、堅持專線接防制度等多種方式,把矛盾糾紛最大限度化解在萌芽狀態。二是建立了調解服務機制。嚴格執行矛盾糾紛調解首問負責制,無論是哪個部門、哪個人,只要遇到接到群眾來信來訪,都熱情接待、耐心服務,屬于自己部門管理、當場能夠解決的當場予以解決,不屬于自己部門管理的迅速引導當事人到相關調委會、相關部門妥善解決,當場不能解決的給當事人一個明確的答復,承諾辦結時限,從第一道防線上杜絕矛盾上交。三是建立規范調處機制。對待每一起矛盾糾紛,都嚴格落實一起矛盾糾紛、一位責任領導、一個調處班子、一套調處方案、一個解決期限的五個一”調處機制,縣綜治委每月召開一次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協調會,及時研究解決基層上報的各類重大不穩定因素,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原則,要求相關部門、相關調委會積極深入基層,限期化解到位。
把社會管理創新上升到黨委政府層面。落實第一責任、協調各方力量,構建整體推進的大調解”工作保障體系。該縣堅持以三項重點工作統領全縣政法工作全局。切實加強對“大排查、大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努力把各類矛盾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化解在村組社區,牢固建立起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縣委定期召開中心學習組會議,組織縣級領導認真學習中省市關于社會管理創新的指示精神以及兄弟縣區的先進經驗,凝聚領導共識,形成矛盾大調處工作合力;縣委常委會、縣政府常務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矛盾糾紛調解工作會,及時溝通情況,研判形勢,專題研究解決已經發生或者有可能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縣委、縣政府兩辦制定印發了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實施意見》關于縣級領導包抓影響穩定突出問題的通知》每月召開一次矛盾糾紛排查調解聯席會議,全面排查解決影響社會穩定的各種突出問題。對影響全縣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該縣按照“黨委、政府統一領導”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原則,實行縣級領導包抓的同時,逐級簽訂目標責任書,形成了層層抓化解、矛盾不上交的良好局面。
構建上下貫通的大調解”工作運行體系。為了確保糾紛化解有成效、矛盾調處上水平。建立了縱向覆蓋縣、鎮、村、組,該縣高度重視大調解網絡建設。橫向覆蓋各領域、各行業和各方面的大調解組織網絡,把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有機結合起來,形成了三調聯動”對接機制。一是注重在基層調解上下功夫,建立了村級“兩委”調解機構,對“兩委”調解人員進行了全方位的法律知識、調解知識培訓,提高村級調處成功率;二是注重在專業調解上下功夫,高標準地建立了醫患糾紛調委會和交通事故糾紛調委會,同時著手建立專業性、行業性調解組織;三是注重在司法調解上下功夫,按照“調解優先”原則,充分發揮政法部門調解功能,提高矛盾糾紛調處成功率。同時,該縣加大了對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的資金投入,制定了縣人民調解工作“以案定補”管理辦法》對成功調解簡易民間糾紛的每件補貼20元、一般民間糾紛的每件補貼100元、疑難民間糾紛的每件補貼150元、重大民間糾紛的每件補貼200至500元。高規格配備了鄉鎮綜治辦主任,完善了鎮辦綜治維穩工作中心,每個鎮綜治辦調整配備了2-3名工作人員。目前,全縣已建立了1個縣級矛盾糾紛調解中心、5個專業調委會、13個鎮辦矛盾糾紛調解工作中心、164個村(社區)矛盾糾紛調解工作站,矛盾糾紛大調解上做到縣不漏鎮、鎮不漏村、村不漏組、組不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