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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問題不僅在制度上,還在執行上
早在2011年11月,總理在深入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電視電話會議上就曾指出,凡市場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行業組織能夠自律管理的,政府就不要設定行政審批。在今年3月26日的廣東全省市縣黨政主要領導集中交流會上,書記強調政府官員要在思想和感情深處真正把人民群眾當主人。但是,許多政府官員還缺乏這種公仆意識、服務意識,總抱著一種別人求他辦事的工作態度,沒有真正設身處地的為企業考慮,甚至還會人為設置了各種“內部規定和隱形門檻”,徒增企業的注冊困難。
策:改革出發點要克服“本部門利益”
《南方日報》的報道引起廣東社會各界的熱烈反響,專家、網民等通過南方日報網論壇等平臺表達對目前企業注冊難、審批難的看法,從審批體制改革、增強服務意識等方面提出了許多有益建議。
改:順德、惠州等地的積極實踐
國家工商總局日前出臺的《關于支持廣東加快轉型升級 建設幸福廣東》中,在簡化審批手續,放寬準入門檻等方面為廣東賦權,從體制上破解企業注冊登記種種難題。近日,順德、惠州等地積極行動,以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注冊資本等內容為突破口,謀求審批制度改革創新。
順德:從2012年起順德企業無須年檢
4月26日,廣東省政府正式批復同意順德率先開展商事登記制度改革試點工作,標志著順德繼成為全省綜合改革試驗區、率先進行大部制改革之后,再次成為改革尖兵。順德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最大的亮點“動作”,即商事主體資格與經營資格相對分離,將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分開。
惠州:試行企業注冊資本“零首期”
繼順德第一個向省委、省政府遞交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后,4月18日,惠州市正式向廣東省委、省政府遞交了《惠州市企業登記注冊審批制度改革方案》,先行先試啟動企業登記注冊審批制度改革。惠州此次改革是在不抵觸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前提下,大膽突破一些現行政策和部門規章的限制,用足用好用活國家工商總局《關于支持廣東加快轉型升級建設幸福廣東的意見》,借鑒新加坡、香港的經驗,且在可控范圍內,從八個方面破除制約企業登記注冊審批效率的制度。
后記:“寬入嚴管”的改革時機已經成熟
企業登記注冊難,難在過于繁瑣的前置審批程序。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的核心特征在于,順德、惠州等地的商事登記已經由過去的“重審批輕監管”嘗試向“輕審批重監管”轉變。
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對《公司法》的司法適用與審判實踐提出了新的問題。我們應準確了解資本制度改革可能引發的司法實務問題,考量《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預期目標,在新的資本制度格局下,落實《公司法》既有的爭議解決制度,妥善解決相關問題。
(一)公司注冊資本對公司成立的影響公司資本是公司獨立人格與獨立財產的必要條件,決定公司存在的意義,股東因履行出資義務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財產,自公司設立后便已轉變為公司獨立的資產,法律上來說股東對其已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權。新《公司法》除特殊領域外,取消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最低資本額,但并未取消公司注冊資本,公司設立時仍需登記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轉變成為“一次認繳,分期實繳”,股東依據意思自治原則,自由約定公司注冊資本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期限、首次實繳出資額及出資比例、末次實繳出資的期限,股東可自由決定注冊資本的實繳期限,發起人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無需再提交驗資報告及實收資本。〔7〕對貨幣出資金額占注冊資本的最低比例限制也進一步放寬,不再限定貨幣出資的最低比例,允許股東出資全部采用非貨幣形式。由于繳付資本時不需要再提交驗資報告,導致對于未經驗資的實繳資本的價值認定問題,如何認定出資股東完全、適當的履行了出資義務?實務中也可能出現由于股東無法提交驗資報告,轉而提交銀行進帳單、轉帳單、權屬變更登記證明、收據等材料證明自己履行了出資義務,當事人的舉證難度與法院審理案件的難度也會隨之增加。我國《公司法》未規定公司設立無效之訴,只針對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規定撤銷公司登記的行政處罰,但撤銷登記的法律效果與注銷登記并不相同。放寬公司資本制度管制,公司的成立不以股東實際出資為必要條件,降低了市場準入門檻與公司設立的難度,公司設立更方便簡捷,增加了股東的自治利益。
(二)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以及抽逃出資的認定標準和法律責任公司作為團體,由成員———股東組成,沒有成員的團體不可能具備成為獨立權利主體的資格。公司是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組織,人合性最直接的體現就是股東,公司股東進行投資,公司社團法人才得以成立。取消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實行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強化了公司注冊資本的股東自治屬性,不要求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即時給付出資財產,也未限定股東首期實際繳納出資的期限、數額、認繳出資的期數及末期實際繳納出資的期限,但并不意味著股東出資義務的解除,更不代表股東無需再承擔出資責任。注冊資本認繳制并不導致股東出資義務和范圍的改變,股東仍需承擔公司整體注冊資本項下的出資義務,只是具體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與期限可由公司股東自主決定。公司設立時,股東自主決定認繳的出資范圍之和構成公司自我設定的注冊資本,該注冊資本雖在公司設立之時,可能股東并未實際出資,只是一個名義上的數額,但一經確定并經注冊登記,即產生了股東對于公司的出資義務。因公司注冊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該義務從最初公司未設立時股東之間的約定義務,轉變成一種法定義務。股東認繳出資形成公司的注冊資本后,其是否繳納出資、是否足額繳納出資或故意遲延繳納出資,影響股東對于公司的出資義務及相應的出資責任。投資者讓渡了投資財產所有權換取公司股東的股權并獲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東對公司投資形成的權益。同樣,股東如果不真實投資,則應對虛假投資的法律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極易造成公司因缺乏正常經營必須的資本從而導致公司實際財產與公司對外承擔債務能力的脫節,產生對債權人合法利益損害的潛在風險。由此也產生了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公司債權人與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公司可要求股東履行其出資義務并承擔延遲履行的相應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依約按期、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轉移對出資財產的所有權,是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條件。若股東違背此義務,造成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可能引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依《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據此依“債權人代位權”尋求救濟。股東在認繳資本制下,注冊資本的出資義務的時間與期限由股東自由決定,這就產生了如何認定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標準問題。公司注冊資本的數額與繳付期限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確定,股東的實繳資本決定了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情況,股東未按約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與繳付期限向公司實際繳付出資財產的,為未履行出資義務。如果股東將注冊資本的實繳期限約定為長于公司營業期限或無期限的,應認定為股東惡意逃避出資義務的表現。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將出資財產繳納給公司后,該財產已成為公司的獨立財產,股東獲得公司股權,對該財產不再具有所有權。嚴格意義上來說,用“抽逃出資”的術語是對于此種行為的一種樸素直觀描述,股東實際繳納出資后,該財產已然是公司的獨立財產,其只是來源于股東的出資,但就被侵犯時客體的狀態而言,其已不再是股東的出資,而是公司的獨立財產權益。使用“抽逃出資”也容易導致人產生一種直觀的錯覺,即股東出資后又抽逃,是否就等于未曾履行抽逃部分財產的出資義務,相應的應承擔出資義務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全的責任,但顯然這種想法是一種誤解。股東出資后再對此財產進行個人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構成對公司獨立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對抽逃出資行為的界定節點為股東實際繳納出資財產給公司之日起,因該日之后,該財產不再屬于股東個人財產,而是公司的獨立財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于構成“抽逃出資”的行為定性及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公司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源于其認繳公司注冊資本的行為,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東出資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出資的要求為“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由此可見,股東是否實繳公司注冊資本并不影響其股東地位的取得。但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可能引發其股東資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結果。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可以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三)公司登記事項在股東身份和民事責任認定中的功能公司股東身份應在工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社會公眾公示其身份,使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對公司股東情況有一定了解。根據商事登記制度改革“寬進嚴出”的思路,簡化登記前置審批手續和事項,改革審批流程,商事主體登記與經營項目審批相分離。注冊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及事項進行形式審查,不再審查申請人所提交的材料及事項的真實性,公司注冊登記時的申請材料、申請事項、經營場所、實收資本繳納情況等的真實性由申請人負責。實踐中,不排除可能出現部分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登記的情形,如冒用他人身份注冊為公司股東、股權轉讓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隱名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違反國家限制和特許經營的規定進行登記等問題。涉及到股東身份的取得與認定問題,關于股東地位的取得,我國學界與實務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出資要件說,出資與外觀形式共同具備說、外觀形式要件說。從《公司法》關于公司股東地位的取得來看,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股東地位的認定為股東認繳公司注冊資本,是否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并不影響股東身份取得的效果,股東地位的取得應為“外觀形式要件說”。上述問題的實質在于,商事登記改革后公司登記事項的法律效力認定問題,商事登記事項在商事公開平臺向社會公眾公示,在形式審查的情形下,商事登記是否仍具有公信力,善意相對人基于對商事登記事項的信賴利益能否得到合法保護,相關糾紛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四)公司年檢制度的廢除對公司管理狀況和主體資格認定的影響公司年檢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門依法按年度對公司資質進行復核,確定公司次年是否可以繼續進行經營活動的制度。通過公司年檢,主要是審核已登記的企業是否合法經營、是否仍具有繼續經營的能力,其中一個重要內容是對公司注冊資本的年檢。公司設立成功后,以往的做法是通過工商年檢制度審核公司保持公司注冊資本的確定性,注冊資本被認為是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最低屏障。自2014年3月1日起,工商總局在全國范圍停止對企業的年檢,公司年檢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備案公示制度,企業應在每年上半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企業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將企業登記備案、年度報告、資質資格等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系統予以公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查詢,使企業相關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規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檢查的隨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公司年檢制度的廢除減輕了公司的運營負擔,淡化了公司登記機關對于公司的監督檢查權責,改變了以往過時不報年檢,可能受到吊銷營業執照處分的情況。據深圳商事登記改革的情況,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包括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注冊資本實繳情況、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商事主體對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商事登記機關及相應部門應通過信息平臺公示商事主體登記、備案、許可審批、監管等信息。相較于公司章程中關于公司資本信息的反映,年度報告中關于公司擁有的實繳資本數額等動態數據更具實時性,可以準確的反映公司在年度報告對應會計年度的凈資產數額與總資產構成情況、經營情況,進而對企業的財務風險、經營風險、經濟實力、持續經營能力與信用水平進行合理評估。社會公眾可以通過公示平臺,了解公司的相關營業資訊及財產狀況,對公司的信用能力進行評估,預測與其交易的風險。同時,由于年度報告由商事主體提供,如果商事主體提供虛假的材料作為備案事項記載于信息平臺,合同相對人基于對信息平臺記載信息的信任而與該公司簽訂合同,提供虛假信息的商事主體構成欺詐,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根據商事主體資格取得是否需以商事登記為要件,現代商事登記制度分為強制登記主義與任意登記主義。我國目前是強制登記主義,凡是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方能開展經營活動,商事登記這一創設商事主體的法律事實決定著商事主體商事能力的起始與特定商事主體的具體營業范圍。將主體資格與經營資格融為一體,營業執照具備雙重證明功能。取消公司年檢制度并未取消公司登記制度,并未變更公司主體資格的取得方式,只是對于公司持續經營資格的審核方式作出了變更。
二、有效解決司法疑難問題的若干思路
(一)以專業化審判化解糾紛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與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的推行,可能導致有關糾紛以訴訟形式涌入法院,且案件數量可能大幅增長,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關聯交易等領域也可能涌現出新情況、新問題。當前商事登記立法較為分散,商事登記中的申請事項等材料由申請人自行提供,登記機關不再進行實質審核,在申請人提供的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時,訴訟中也會因此出現送達難、取證、認證難的問題,增加實體處理的難度,且涉及眾多商事登記實踐操作知識。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問題專業性強,不僅需要熟悉公司法律具體制度安排,更涉及商事審判理念的轉變,需要深刻體會和把握審判理念所要實現的價值倫理和立法預期目標。因此,為了更好的實現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價值,提高此類案件的審理效率,培養專業化審判隊伍,相對統一裁判尺度與裁判標準,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應結合當地公司發展情況、涉訴案件實際情況,構建專業合議庭妥善處理該類糾紛。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資本制度具備協調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雙重功能,雖然當今公司資本制度的調整和改革中,呈現公司資本制度擔保功能的衰弱和融資功能強化的趨勢,更多的體現出刺激公司增長與經濟發展的功能,注重為投融資提供更多的便利,對于債權人的保護問題也提出了新的挑戰。司法實務中,轉變過去形成的“涉公司資本的案件都要考慮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路徑依賴為應以注冊資本的股東自治屬性作為“定紛止爭”的出發點。但也要統籌兼顧,關注債權人權益保護問題,在提高效率的同時注重交易安全。從相關配套制度方面強化債權人權益保護機制的建議。當前我國《公司法》已規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該制度作為對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與股東有限責任的有效規制,是保護債權人權益的重要制度,但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司法實務中因債權人舉證困難、事實認定難等原因,實踐適用中爭議點較多,暫時仍保持較為謹慎的立場。筆者認為可參照“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指導案例等方式,明確相關爭議問題,提高該制度的可操作性與可訴性。
(三)明確出資履行的舉證責任分配及商事登記平臺的公信力資本真實仍是公司資本制度的重要要求,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并未動搖資本真實的底線。對于股東認繳資本與實繳資本,都應保證其真實性。股東實繳資本應與其公示或承諾的認繳資本額一致。取消股東驗資程序,對未經驗資的實繳資本,產生如何證明股東已完全、恰當的履行其出資義務,相應的舉證責任應由誰承擔的問題。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以股東虛假出資為由追究其相應責任的案件中,以往股東可以從工商登記檔案中復印驗資報告證明自己已履行出資義務,但今后,認繳資本是否驗資不再是一個必須的前置程序,是否對實繳資本進行驗證屬于股東自由決定事項,若股東實繳出資時未提交驗資報告,訴訟中,法院審查股東有無出資,需由主張已實際出資的股東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自己已履行出資義務,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審判實務中,雖然是否驗資在實務中并不是認定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唯一標準,但在訴訟過程中,卻會影響舉證、調查取證、質證等過程。無疑會加大此類糾紛中當事人的舉證難度與工作量,也會加大法院的審查工作量。商事登記公示的法律效力認定與信賴該信息的交易相對人利益密切相關,應明確其商事登記公示的法律效力,保護市場經濟的穩定,使交易相對人對于自身利益有合法預期。商事登記制度改革后,交易相對人基于對商事登記公示平臺上公示的公司信息、年報等內容的信任,與公司進行交易。由于登記機關對商事主體提供的信息僅作形式審查,若公司提供虛假信息等原因導致公示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應由公司承擔相應責任。交易相對人可主張登記事項一經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對抗力,可推定登記事項為正確。即使相關內容存在瑕疵,如公司超越經營范圍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合同、年度報告中提供虛假內容夸大自身履約能力、登記上的股東與實際股東不符等,也應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基于商事登記的公示信息而產生的信賴利益,除非公司提出交易相對人明知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的抗辯并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
(四)理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對接股東違反公司資本制度的行為引發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資本制度改革后,投融資中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也無法完全杜絕。就民事責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都有大量關于對股東出資民事責任認定與裁判的規定,資本制度改革雖然改變了股東出資的方式、期限等,但是并未變更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出資責任,原有的股東出資責任和相應的爭議裁判規則也并未有大的改變,仍繼續適用。但對于出資責任追究中形成的新情況、新問題,可能需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進一步明確裁判標準。破壞資本制度的違法行為,僅靠民事責任的追究不足以產生足夠的震懾力,還必須強化對資本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外,以商事登記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數量也可能會增多,但商事登記改革后,登記機關僅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在此情形下,權利人不應以以往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損害了其利益為由提訟作為維護其權益的途徑。資本制度改革后,關于刑法上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資本犯罪罪名,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放松管制后,出現了取消上述三種的建議。但資本制度改革并未根本動搖股東的出資義務與資本真實原則,當前也未對三種資本罪名予以修訂或廢除,作為資本違法行為最嚴重的處罰,刑事責任當前仍適用。應理順三種法律責任之間的關系,健全債權人保護機制,建設寬進嚴出的制度。
三、倡導誠信有序市場秩序的司法建議
建立誠信有序的市場秩序,改善社會信用狀況,鼓勵公司誠信經營,遏制失信行為,推動公司向優秀的誠信公司方向發展,有助于提升企業競爭力,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營造富有吸引力的投資創業環境,既滿足公司融資的需求、降低交易風險,同時保護交易安全。
(一)建立理性債權人教育制度投資鼓勵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對公司資本制度的嚴格管制,但在客觀上也會對債權人保護帶來新的挑戰,也要關注債權人冷暖,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商事流轉。要引導債權人轉變過去“資本信用”的觀點為“資產信用”,淘汰通過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判斷公司償債能力的路徑依賴。引導債權人通過及時、準確、全面的收集與分析公司的資本信息、財務狀況、經營狀況、信用信息,進行依據公司凈資產與預期獲利能力對公司的履約能力與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斷,淘汰不誠信公司、理智的選擇合作伙伴,降低交易風險。強化債權人自我保護意識,增強債權人獲取公司信息與分析信用信息的能力,打破對于注冊資本的過度迷信。債權人在與公司合作時,也要盡到普通倫理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相近條件下的合理審慎審查,善于開展盡職調查。當然,建立理性債權人教育制度只是構建更完善的事前預防機制,為了讓債權人防患于未然,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而非將債權人保護工作全由債權人自身承擔。
(二)完善公司登記信息公開與信用體系制度針對過往登記公示內容較少、公示形式有限的情況,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建設多樣化的信息公開途徑,便利社會公眾高效快捷的獲取有效信用信息。在公司登記信息的公開內容方面,擴大公示的內容,及時向社會公眾公示企業申請登記的原始材料及審批材料、備案信息、年度報告提交信息、公司重大財務信息批露、訴訟等信用信息、商事主體注銷信息及其他應公示的信息,提高工商登記信息透明度。完善我國信用體系建設,歸整促進信用體系由分散化向完整統一化過渡,在現有的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基礎信用庫、工商部門的經濟戶籍庫的基礎上,將稅收繳納、產品質量、社保繳費等信息納入誠信體系建設,以降低社會風險,確保公眾的知情權與查詢權。同時,強化失信公司的責任追究機制,明確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及提供虛假的信息材料的責任,將企業的違規情形、處罰事項公示,強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營商環境指企業從開辦、運營到注銷整個周期中各種外部環境的總和,是一項涉及經濟社會改革和對外開放眾多領域的系統工程。營商環境是企業發展的土壤,直接影響一個地區的經濟繁榮程度,對中小企業影響尤其重大,最終反映在經濟增長、財稅收入、社會就業等各個方面。雖然世界各國都高度重視營商環境,但由于測度非常困難,對政策制定帶來很大困擾。世界銀行每年的《全球營商環境報告》是對營商環境進行測度的重要嘗試。世行于2002年成立營商環境工作組,建立企業營商環境評估的指標體系,收集和分析定量數據,對各個經濟體的營商環境進行評估和比較。該報告為了解各國的營商環境提供了可度量的基準指標和可比較的客觀數據,受到世界各國重視。但由于營商環境問題本身的復雜性,該報告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如測量指標覆蓋面不足、方法有待完善、過分依賴專家意見等。綜合來看,該報告一方面可以為政策制定者提供有益的參考,另一方面對全球投資者影響較大,我們應給予高度重視。
中國營商環境與經濟地位不相匹配
世界銀行選取中國經濟最發達的兩座城市(北京和上海)進行調研,根據為期一年的調研結果,中國在全球190個經濟體中總體排名78位(見表1)。總體上看,中國營商環境排名近幾年提升較快,從2013年的96位快速上升到2016年的78位,提升了18位。營商環境排名上升是多方面改革的成果。該報告主要關注了中國兩項改革。一是在開辦企業領域,從2015年10月1日起,中國全面推行了“三證合一、一照一碼”的登記模式,將原本需要由工商、稅務、質檢三個部門分別核發不同證照,改為一次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一個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大大縮減了企業辦證登記的手續和成本,簡化了開辦企業的流程。二是在企業信用建設領域,中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自2014年上線以來,經過不斷完善,近兩年有了顯著成效,尤其在信用信息覆蓋范圍方面相比過去有了長足的進展。
但是,中營商環境排名總體上處于中游水平,與中國是世界第二大經濟體的地位不相匹配,與中國在全球經濟發展中發揮更大作用的目標也不相匹配。中國的這一排名遠低于新加坡、韓國等鄰近的亞洲經濟體,甚至排在阿塞拜疆、牙買加、蒙古等發展中經濟體之后。我們尤其要關注主要經濟體的排名,在占全球GDP比重90%的20國集團(G20)中,中國排倒數第五位,僅高于印度尼西亞、阿根廷、巴西和印度(見表2),基本處于落后行列。
中國營商環境的突出問題
《2017年全球營商環境報告》對中國的評價數據來自世界銀行工作組對京滬兩市的調查,主要來自第三方機構。這種數據獲取方式的優點是可以避免直接利益相關者的干預,缺點是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但總體上還是具有一定的客觀性。我們將該報告的指標做成雷達圖,以直觀展示10項指標的排名情況,排名越靠后代表該領域相對營商環境越差。從圖1可以看出,雖然中國在合同執行、財產登記等少數指標上表現較好,但多數指標都亟待改進。
1. 施工許可辦理表現最差。在所有營商環境指標中,中國在建筑施工許可辦理這一項上的排名最為落后,在190個經濟體中排名177,表現為中國企業獲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難度大、流程多、耗時長、成本高。問卷調查結果顯示,京滬兩地企業如想合法建設倉庫共需經歷22個步驟,平均耗時244.3天,辦理許可費用更是高達倉庫建設成本的7%。對比在新西蘭建設一座同樣倉庫,僅需10個流程,平均耗時93天,辦理許可花費為建設成本的2.2%。此外,中國在建設質量控制方面的表現同樣不容樂觀,僅得9分(總分15分),為金磚四國中最低的,表明中國在建設前、中、后質量控制的制度和法律方面亟待提升。
2. 納稅問題突出。《營商環境報告》的納稅指標考察了一家中型企業每年必須繳納的各種稅費,以及因繳納稅費、履行合規義務等產生的行政負擔。中國在納稅領域排名第131位。具體來說,京滬兩地的中型企業每年需要繳稅9次,其中三大主要稅種納稅總耗時平均長達259小時,納稅總額更是占到企業總利潤的68%。對比單項排名第一的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同樣的中型企業每年只需納稅4次,平均耗時12小時,稅額僅占企業利潤的15.9%。此外,中國在退稅流程、時間、糾錯、審計等稅后事項上的總體表現也非常堪憂,得分僅48.62分(總分100分),遠低于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這說明中國針對企業的稅后事項服務亟待優化。
3. 開辦企業程序仍需精簡。針對開辦企業這一維度,報告考察了開辦一家企業需要完成的手續、所需時間和費用,以及最低實繳資本。中國在開辦企業方面排名127,處于中等偏下水平。盡管經過商事制度改革,中國正式開辦企業的流程已經縮減為9步,平均耗時28.9天,花費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根據我們在上海的調研情況,推行“三證合一”登記制度改革后,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仍未放開,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一項平均耗時15天,大大減弱了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效。相比之下,新西蘭開辦企業僅需1步,平均耗時0.5天,花費僅為人均收入的0.3%。
4. 對中小投資者保護不足。中小投資者保護這一維度考察了各國公司治理結構中股份持有人的權利情況,以及在利益沖突的情況下,中小投資者所受到的保護程度。這項指標的測量以各個經濟體證券監管規則、公司法、民事訴訟法以及法庭的證據規則為依據,結合對公司法和證券法律師的問卷調查結果。中國在這一指標上的排名為123名。在股東治理方面,雖然中國的公司透明度得分較高(9分/總分10分),但在股東權利、治理制度方面平均得分只有1.5分(總分10分),可見中國公司股東并沒能享受到與其責任和風險相對等的權利。盡管中國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到了頂尖水平,得到了滿分10分;但在中小投資者對董事職責的監督權上僅得1分(總分10分),而股東訴訟便利度也僅得4分(總分10分)。這說明當發生利益沖突的情況下,中國中小投資者并不能有效行使對管理層的監督權,通過訴訟維護合法權益的難度較大。
5. 電力獲得困難重重。電力獲得這一維度,一方面通過問卷形式,假設一家企業為一個標準化倉庫獲得供電連接的情境,來考察獲取電力所需要的花費和流程;另一方面根據當地法律法規和供電部門提供的數據,考察供電穩定性。中國在這一指標排名第97名。雖然中國在供電穩定性和電費透明度上表現良好,得分6分(總分8分);但電力獲取難度較大,在京滬兩地一個標準化倉庫獲得供電平均需要5.5個流程,耗時143.2天,花費高達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90.4%,不僅落后于發達國家,也落后于其他金磚國家。電力獲取在俄羅斯僅需3步,花費人均收入的44.1%;巴西僅需4步,花費人均收入的58%;印度也僅需5步,花費人均收入的133.2%。綜上所述,對于中國很多中小企業來說,獲得電力的流程多、時間長、費用高,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中國的整體營商環境。
6. 開展跨境貿易仍存難度。跨境貿易指標通過假設價值5萬美元的不同種類貨物進行進口和出口,記錄進出口程序中所需花費的時間和成本(不包括關稅),包含單證合規、邊界合規和國內運輸三組程序。中國在這一指標上的排名為96名。報告顯示,中國進口貨物平均所需時間為158小時,花費947.5美元;出口貨物平均所需時間為47.1小時,花費607美元。相比而言,美國進口平均耗時10.6小時,花費175美元;出口平均耗時44小時,花費93.12美元。而單項排名第一的丹麥,進出口平均僅耗時1小時,沒有任何花費。由此可見,中國企業開展跨境貿易仍然面臨較繁瑣的程序和較高的成本。
改善中國企業營商環境的建議
世界各國的實踐都表明,改善營商環境將釋放巨大的增長潛力和創新活力。中國過去三年對企業登記注冊制度進行改革,就帶來了市場主體的爆發性增長。如果繼續對企業經營和退出環節的營商環境進行改革,中國近9000萬市場主體必將爆發巨大的創造力。建議有關部門牽頭針對世界銀行報告指出的問題進行重點改革,制定改善營商環境的中長期目標和實施措施,爭取用5年左右時間將中國的國際排名提升到全球50名左右和20國集團的中游水平。
1. 將京滬列為先行改革城市,著力提升排名。將京滬兩市作為營商環境改革的先行城市具有多方面的意x。首先,世界銀行選取京滬兩個城市作為中國營商環境的數據采集點,根據城市人口數量,得分權重分別為45%和55%。優先改進這兩個城市的營商環境,可以大幅提升整個國家的排名。第二,這兩個城市經濟發展水平較高,改革開放意識較強,優秀人才和高端智庫數量多,行政管理人員素質較高,具有較好的改革條件。第三,京滬兩市對外開放程度高,提升排名對國際化發展具有積極效果。第四,具有較大的改進空間,如在開辦企業方面可以借鑒深圳等地的經驗大幅縮減辦結時間,提升排名相對容易。
在切實改進兩個城市營商環境的同時,還要加強與世界銀行工作組的溝通,及時反饋營商環境改革的進展。有關部門可以將改革措施及成效向世界銀行抽樣的第三方專業人士和機構通報,也可以直接與工作組溝通,盡快將改革進展反映在排名指數中。
2. 制定規劃,遠近結合,循序漸進,改善中國營商環境。改進營商環境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如中國的商事制度改革就牽涉到幾乎所有監管部門的制度調整,因此,建議總體規劃,遠近結合,問題導向,系統推進。
近期重點解決開辦企業、辦理建筑施工許可、開展跨國貿易、電力供應等領域的流程多、時間長、費用高的問題。一方面,這些問題對企業經營影響較大,也屬于中國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方案中要重點解決的“降成本”內容;另一方面,對這些問題可以從流程改革入手,通過技術性手段予以改善,短期內即可見到實效。
中長期重點解決減稅降費、中小投資者保護等方面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都需要進行重大體制改革,如企業稅負問題涉及中國稅制改革,中小投資者保護涉及完善法規和加強法律執行力的改革。盡管這些是中長期問題,但并不意味著近期可以無所作為,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行政性手段適當降低企業成本,讓企業受惠。
3. 推廣先進經驗,加快行政體制改革步伐。中國正在大力推進行政體制改革,但各地進展不一,建議推廣先進地區經驗,加快全國行政體制改革步伐。
從國內看,一些地區的行政體制改革已經取得了顯著進展。如深圳市利用“互聯網+政務服務”使企業注冊登記完全實現電子化。該市2017年推行“一門式一網式”政府服務模式,即所有政府服務事項分級分類進駐行政服務大廳集中辦理,變“多門”辦理為“一門”服務;居民可以“單點登錄、全網通辦”,預計年底前實現全市行政審批事項網上全流程辦理率達80%以上。新的行政服務模式要求工商、交通、稅務、海關、教育、醫療、戶籍、出入境等領域的流程改革,要求互聯網技術、移動應用開發以及與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合作,是行政改革與技術應用的結合。
關鍵詞:注冊資本;認繳登記;股東資格
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正式實施。①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由實繳登記改為認繳登記,取消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公司設立登記只需申報股東認繳的出資總額或者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無須申報實收資本情況,也不再提交驗資報告;有關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以及出資期限等由股東(發起人)約定并記載于公司章程;公司股東(發起人)對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隨著認繳登記制度的實施,與其相關的諸多問題也面臨重新界定與解讀。例如,股東身份以何種標準認定、股東資格何時取得等等。
一、認繳登記制度概述
“注冊資本”也叫“法定資本”,是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本總額,并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公司注冊資本的繳納主要有三種立法例②:(1)嚴格的資本實繳制度。在公司成立前,由股東認繳并一次性繳納全部注冊資本的制度。這是較早時期采取的制度。(2)折中資本制度。這一制度要求在公司成立前由股東認繳全部的注冊資本,但并不要求一次性全部繳清。股東在繳納部分之后,剩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內繳清。2005年《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的設立就采取此制度。(3)注冊資本認繳制度。股東在公司成立前認繳所有的注冊資本,但并不要求股東實際繳納,具體的出資方式、期限等由股東(發起人)自行約定。公司成立后股東再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實際繳納出資。該項制度在西方國家如美國、英國等較早實施,在中國卻是剛剛施行。
德國公司法律制度對股東出資的態度歷來都較為謹慎。其《有限公司法》及《股份公司法》要求繳納全部的實物出資以及不低于1/4的現金出資后方可進行新設公司或者新增資本的申報。這意味著公司成立之前必須繳納出資,并因現金和實物等形式的不同有區別。日本在出資繳納上更為嚴格,其原《日本商法典》以及新《日本公司法》都要求相關的主體在認購發起設立公司的股份后需要“立即”全部繳款或繳付實物出資。英國1985年公司法中認購人的現金出資包含“在將來的某一時點向公司繳付現金的承諾”這一出資形式。這種對未來出資的承諾被視為現金出資,并不要求現金出資必須實際繳付。該國在私人公司中允許以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的形式出資。但在公眾公司中,一個出資的承諾若在5年之后再履行則公司不得向該股東發行股份。③美國1969年《示范公司法》取消了最低限額的規定,公司成立時無需股東實際繳納出資。
我國1993年《公司法》實行的是嚴格的注冊資本實繳制度。到了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引入了折中的注冊資本實繳制度;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發起人認繳出資,在滿足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下,股東可以在兩年(投資公司為五年)內分期繳納出資。2012年珠三角商事登記制度試點改革的有益探索和大膽創新助推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201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在注冊資本登記制度上進一步改革,公司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并取消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及其最低限額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在認繳制度下,公司在申請登記時注冊資本已經明確且公司登記機關(即工商部門)僅審查注冊資本的認繳情況,對實收資本不再做審查,申請人也不再提交驗資報告等文件。值得注意的是,雖然2013年《公司法》刪除了有關注冊資本應在兩年內繳清的規定,但并不意味著股東可以無限期地不履行繳納出資的義務。
二、認繳登記制下股東資格的確認
股東資格的取得分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股東(發起人)通過認繳(認購)公司出資成為公司的股東,此為原始取得。根據2005年《公司法》,要取得股東資格以公司法人的成立為前提。認繳登記制下,該原則仍適用。取得股東資格就意味著具備了股東身份。依據傳統的觀點,股東資格的取得必須同時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是指股東資格以某種能為外界所知曉的形式表現出來,而實質要件則是股東對公司的實際出資。這種“兩要素平行標準”可謂股東資格取得的完美狀態。但實踐中虛假出資、抽逃出資、隱名股東以及冒名股東的情形頻繁出現注定這一傳統劃分標準的只能是一個“美好的愿望”。
針對實踐中出現的這種情況,學者們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提出了不同的觀點。有學者將“股東”定義為股權所有人。股權隨公司成立而產生。股東資格的認定可以依據出資或認購股份的事實加以確認,只要出資或認購的股份為公司注冊資本合法有效的部分,且提供有效證明就享有股東權利具有股東資格。這一“有效證明”不僅是物權證明更是股東資格證明。根據此觀點,要取得股東資格必須同時具備形式與實質兩個標準,且更加注重對實質標準的考察,此可謂對前述“兩要素平行標準”的一種改良。有學者也將公司的成立和存續作為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由于各國立法例均未規定未實際出資將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因此股東是否實際出資與股東資格的取得并無必然聯系,只要滿足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股東資格的取得主要依賴于形式要件。可稱之為“有條件的形式要件標準”。只要公司注冊資本達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額,相關的股東(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時就取得了股東身份。該身份的取得與股東是否實際繳納出資無必然聯系。需要強調的是,在這種觀點下,公司所有股東中,必然有一個或幾個股東已經實際繳納部分或全部的出資,且滿足法定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否則就完全演變為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了,這是當時的法律環境所不允許的。有學者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基于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原則,堅持股東資格認定的形式主義。并依據合同法解決基于股東資格認定引發的公司內部關系。該觀點將針對股東身份認定涉及的內外部法律關系,適用不同的認定標準。外部依形式,內部依合同,這種看似有區別的認定標準,實質上是一種形式標準優先,實質標準解決內部糾紛的“交易安全下兩要素標準”。
標準確立的困難不僅存在于理論界,法院判決實務中也同樣存在。實踐中的股東身份認定相當復雜,確定一個較為完善的認定標準并非易事。通常,只有在出現股權相關糾紛時才涉及股東身份、資格的認定。這種認定是被動的,且需要個案判斷。因而從維護交易安全與效率的角度出發,形式標準仍然是判斷股東身份的首要原則。當形式標準的判斷難以解決糾紛時則需要以實質標準進一步判斷。因而,形式標準與實質標準并非平行的兩個原則,而是存在的一定的層次性,是一種“二階層標準”。
在認繳制度下,當事人在公司成立時即取得股東資格。除未實際出資之外,具備形式要件,并實質上享有股東權利,履行相關義務。出現糾紛時,上述的兩要素二階層標準在運用時就失效了。基于此,筆者嘗試將決定股東資格取得的要素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形式要件,即股東信息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備案。二是實質要件,即股東的實際出資,全部或者部分。三是實際享有股東權利,④公司成立后,原參與認購或認繳的股東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并履行相關義務。特別說明,這種劃分并不意味著取得股東資格一定要同時滿足上述三個要素。同時,按照有的學者“股東即股權所有人”的定義,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人還未必就是真的是公司股東,享有股權者即股東,因此,解決股權糾紛時,股東身份的認定宜采納“形式標準―實際享有權利―實質標準”的“三階層標準”。認定時仍然以形式標準為首要標準,具備形式要件時還要以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進一步判斷,若享有理應認定為股東。反之,則不予認定。具備形式要件且實際享有權利,并不能確保股東狀態的持續,其他股東可能基于未出資的狀態協議限制股東權利或取消相關股東資格。那么此時實質要件即履行出資義務就相當重要了。將認繳變為實繳,將這種身份的不確定狀態變得確定,越接近認繳或認購的金額這種狀態就越是穩定。再推向權利所有者標準。三個要素并非孤立適用,在進行具體判斷時需要結合法律邏輯推理的思維方法,目光在形式、權利、實質之間來回穿梭綜合判斷。
注釋:①為配合新《公司法》的實施,國務院了《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明確認繳登記制僅適用于有限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不適用于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并重新公布了三個與公司法相關的司法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也相應修訂了《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落實相關的登記制度。至此,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框架基本搭建完畢。
②劉俊海.建議《公司法》與《證券法》及三套外商投資企業法聯動修改[J].法律適用,2013(12):2-13.
③英國法律制度中“配售”與“發行”的概念有一定的區別。“已配售股份”是指一個人取得了將其登記為公司成員的絕對權力,廣義來說,是指公司確定將股份劃配給某一特定之人,這種股份的股東僅享有“分紅權”。但是“已發行股份”,則是指獲得股份的人被登記成為公司成員后所持有的股份,股東的權利除了分紅之外還有參與決策、投票等。葛偉軍.英國公司法――原理與判例[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6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