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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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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范文第1篇

一、反不正當競爭是未來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主旋律

一些與會代表指出,反不正當競爭應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未來的主旋律,是今后的發展方向和重中之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競爭規則的基本法律,該法涵蓋了打擊假冒偽劣商品的制售行為、打擊欺詐交易、打擊限制競爭行為、打擊商業賄賂和打擊傾銷等諸多工商行政管理職能。從工商行政管理的現狀、國外市場經濟監督管理執法的先進經驗、當前機構改革的趨勢等多種因素出發,同志們主張把工商職能劃分為登記注冊和公平交易監督管理兩大類,把反不正當競爭作為一條主線貫穿于整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突出監管重點,改變工商部門目前“什么都管、什么都管不徹底”的工作現狀,以貫徹執行《反法》為契機,促進工商行政管理職能全面到位。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實際操作中遇到的一些問題

自頒布實施以來,《反法》對于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反法》存在的一些問題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逐漸顯露出來。工商部門應當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努力完善,從而使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體系日趨成熟,更好地發揮其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作用。

(一)關于強制措施和授權問題

工商執法隊伍執行《反法》缺乏強制措施的問題是各與會代表集中反映的一個問題。與會代表認為,強制措施是法律得以實施的有力保證,對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從幾年來《反法》執行的情況看,現行《反法》賦予工商機關的執法手段較少,缺乏必要的強制措施:在《反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中,扣留權、查封權、凍結財產權沒有了,檢查權作了限制,雖然《反法》第十七條中規定可以檢查財物,可責令其“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但對違反暫停銷售的再罰則無明文規定。缺少必要的強制手段,執法者在執法中往往感到處罰難、執行難,造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得不到有力的打擊,無形中助長了不正當競爭行為違法者的違法心理,使他們有恃無恐,無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和執法機關的權威性。

還有的與會代表反映,工商所是本系統執法的主力軍,但其法律地位受到較大限制。《反法》等法律、法規一般都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使工商所執法缺乏法律授權。

(二)關于處罰幅度和法律轉致問題

為了有效地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反法》設立了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從1萬元以上至20萬元以下的罰款。與會代表反映,這樣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有一定的弊端:一是彈性太大,在適用中不易掌握,時輕時重;二是外延不夠,對有些情節顯著輕微、數額較小的違法行為(如按萬元以上處罰)會造成處罰不當。有的同志認為可采取如下辦法解決問題:一是采取層級遞進的辦法縮小罰款之差額,將罰款額度按1萬至5萬、5萬至10萬、10萬至15萬、15萬至20萬的層級分級,這樣便于執法機關操作;二是對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行為,實行“兜底條款”的辦法,即按其情節規定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從而使過罰相當。

關于法律轉致問題,《反法》在確定假冒商標行為時采用了這一立法辦法,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與會代表反映,《反法》設定的這一法律轉致造成了實際工作中部門執法權的交叉重疊,易引起部門之間相互爭案或相互推諉,削弱了工商機關查處的力度,并導致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定性和處罰的不相一致(依據《反法》處罰與依據《商標法》和《產品質量法》處罰在處罰幅度上有較大差異)。因此,有的同志認為,對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行為,從反不正當競爭角度出發,首先應確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按不正當競爭處罰,其執法力度較其他法律強大,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關于《反法》中有關的具體條款的執行問題

與會同志反映,《反法》雖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其中一些行為因其概念界定模糊、外延過大,不便于認定,在查處過程中較難把握。一是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為的有關規范。《反法》把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列為《反法》的特殊違法主體,無疑對維護我國社會主義大市場的統一性和創造公平競爭環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從《反法》的規定來看,只規定了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禁止行為,對其違反此規定的罰則卻軟弱無力。因此,應在法律規定上加大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力度;二是幾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設定相應處罰的問題。《反法》對如何處理某項不正當競爭行為未作明確規定,如壓價排擠競爭對手、搭售行為等。任何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有其針對某種社會關系的危害性,法律應根據其危害性規定相應的處罰,否則不能有效地制止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

另外,《反法》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僅11種。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各種違法競爭行為越來越多,手段越來越新,如傳銷、還本銷售、有獎儲蓄、有獎保險等行為,都未納入《反法》的規范調整之中。工商部門查處這些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往往依據不夠,查處不力。

三、執法環境問題

與會代表普遍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打擊各種違法經濟行為的過程中,常常遭遇很大的阻力。這些阻力有時是來自政府部門,對工商部門的執法環境產生了較大的負面影響。

(一)地方保護主義干擾公正執法

有的地方領導從狹隘的本地區利益出發,錯誤地把進行不正當競爭當作發展本地經濟、增加財政收入的一條途徑。當工商部門利用《反法》制止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地方政府往往偏向于“取利”,對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采取放任、慫恿的態度,甚至無原則地加以袒護。很多地方政府采取行政手段直接介入經濟活動,設立關卡、限制銷售,強制性地規定有政府指定的企業和部門進行壟斷性經營,禁止或限制外地經濟力量的進入等,上述行為嚴重干擾了工商部門的公正執法。

(二)法外“特區”加大了執法難度

有的與會同志反映,在改革過程中,地方行政分權及財政包干形成地方保護性“諸侯經濟”,筑起了以舊的計劃經濟體制為依托的競爭“壁壘”。而一些公用企業則利用其早已獲得的準官方地位、部分行政權力及其較強的經濟實力,操縱、控制市場,進行以排擠對手為目的的不正當競爭,并強行對消費者搭售商品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條件。有的地方還把某些限制競爭行為以文件、規定的形式合法化,造成了執法中的困難。有的公用企業抗拒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利用壟斷權力反過來給工商部門“穿小鞋”,嚴重妨礙了《反法》等法律、法規的有效貫徹執行。

四、執法體制問題

一些與會代表認為,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執法體制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根據“六管一打”的職能建立、并隨著職能的逐步擴大而形成的。其弊端就在于工商機關的各個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能設計和發展各自的監管方式,各自為戰。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監管對象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導致工商部門管理職能相應轉變,而適應管理職能的轉變,執法體制也必須進行變革。可以說,現行執法和監管體制實際上是一種簡單的拼裝和加法組合,不僅管理效率低,而且管理成本高,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反法》的貫徹實施。

五、省級以下工商部門垂直管理以后的相關問題

與會代表普遍認為,改革工商行政管理體制、實行省級以下垂直管理以后,各省一級工商部門擔負的職能將會發生重大的變化,省級工商局必須改革工作方法,加強與地方政府和財政部門的協調,以適應新的要求。

在舊的“以塊為主”的領導體制下,工商部門作為一級政府的得力助手,承擔了很多非份內的工作,諸如衛生檢查、計劃生育等等。今后,工商部門必然要從這些工作中逐漸擺脫出來,把主要精力放到市場監管和行政執法上去。協調好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公、檢、法等部門的關系,互相配合,形成執法合力,是省局今后要認真抓好的一項工作。

六、與會代表針對解決上述難點問題提出的對策

(一)加強法制建設,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體系

1、建議國家抓緊制定《反壟斷法》等法律;2、國家工商局應抓緊制定《反法》有關配套法規、規章。一是要制定《反法》實施細則,對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及處罰幅度作出具體規定,補充應有的強制措施,強化工商部門的執法手段;二是國家工商局應針對《反法》規范的幾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研究,盡快制定出相應的具體可行的管理辦法,解決貫徹實施中遇到的困難和難題;3、從長遠來看,現在還應考慮完善和修改《反法》,將新出現以及將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納入其規范之中;4、各地方工商局也應積極爭取當地人大的支持,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配套的地方性法規,對一些具體的反不正當競爭問題作出更為明確的規范,增強可操作性;5、建議國家工商局統一編發一些引據準確、事實準確、處罰適當的反不正當競爭案例,以開拓全系統執法人員的思路。

反不正當競爭法范文第2篇

一、主體不夠明確,執法效果不佳。

九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雷世鈞代表曾經指出: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賦予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唯一執法主體,造成執法主體多元,在實際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難依。該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由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重大障礙,違反了市場經濟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違背了公認的商業道德,雖然市場經濟的其他法律法規對其違法行為有所規范,但對其法律責任應歸咎于一個執法主體,執法主體的多元化,常常導致執法者案子很難調查、很難判定。如制造假冒偽劣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都有執法權;涉及專利保密等案件,科委還有管轄權……“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擊力度削弱。

二、與其他法律有沖突,內容滯后。

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內容與其他法律法規相互抵觸,有的內容明顯滯后,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存在著某些內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對商品或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的條文,兩個法律都有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前者處罰額度為“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而后者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而且,《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很多條款一般都要計算違法所得。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由于經營者賬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難以認定違法所得,或因違法行為人故意規避法律,僅承認極小的違法所得額,使一些違法情節十分惡劣、違法事實嚴重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處罰。而在查處利用廣告方法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商標侵權行為、電信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被指定的經營者單純的濫收費用行為、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的行為、保險公司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賄賂行為等案件中,由于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管轄權除外條款的規定,使該法的許多內容已明顯滯后于現行法律,使《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許多條文形同虛設。

三、執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實施起來軟弱無力。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賦予監督檢查部門的三項職權,而一旦對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情況,不配合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材料,卻沒有相應法律責任調整;雖然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對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的法律責任,卻是僅限于檢查與該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除該法第五條之外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該法的第二十八條措施也就“無計可施”了。同時,對違法行為人接受行政調查時,說謊話、作偽證、干擾行政執法機關正常活動的行為,由于目前法律對非訴訟階段作偽證不追究偽證責任,行政執法機關對此也無可奈何,那么第十九條的規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四、違法行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嚴肅性。

對于低于成本價傾銷商品、違背購買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以及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雖然有禁止性規定條款,卻無行政制裁手段,應該說這不利于該法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合法經營者和消費者權益的宗旨的執行。社會主義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違法必究”,就是為了保障法律有效實施的。讓大多數人去遵守法律,而一個法律有多達三個條款的違法行為卻在該部法律中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是不多見的。筆者曾聽過這樣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機關舉報乙航空公司在該地某省內報紙上的廣告中捏造、散布虛偽事實,稱甲公司飛機機型是近期剛失事的飛機機型,甲公司飛機是如何不安全,要廣大消費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剛購進的某型號進口飛機,給甲公司在該地的經營造成很大損失,損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業信譽。經過調查,執法人員發現近期失事的飛機并非乙公司聲稱的機型,乙公司的違法行為屬實,乙航空公司虛假廣告的原因是由于甲航空公司票價較低,在該省十分好銷,而乙公司由機機型較好,成本大,機票價高,所以經營一直不好就想出此辦法。但在處理該違法行為時,執法人員發現乙公司的該虛假廣告費用只有300元,而其違法的后果卻造成甲公司上萬元的經濟損失,按照《廣告法》處罰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違法行為卻無處罰依據,該案民事賠償不談,在行政處罰力度上就明顯不足。

鑒于上述情況,在此就《反不正當競爭法》需要進行完善的幾個方面,提出建議:

一、盡快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單一性執法主體。從目前的改革和發展的實際和各部門職責劃分的情況看,筆者認為該法的執法主體應讓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機關歸口執法為好,這樣既可以避免職能重復、交叉帶來的多頭執法現象,同時也能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向法制化方向發展。

二、對該法列舉的部分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明確解釋、刪減與其他法律相沖突的條款、增加可操作性條款、增強“一般條款”的效力以擴大適用范圍,保持法律的穩定性。

三、強化執法力度,對違反該法第三章監督檢查的行為要在第四章的法律責任條款中逐項列舉罰則,加大對拒不配合調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打擊力度,適當借用德國、日本等發達國家對公平交易行為的保護措施,給予執法機關一定的行政強制權(如扣留涉嫌違法資料、物資、貨款甚至劃扣銀行存款等),以保全證據、避免合法經營者更大損失;必要時可以條文的形式追授行政執法機關采用“準司法權”,以維護整個市場的公平、公正、公開、誠信。以上措施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行政處罰執行問題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會經濟活動在法治的環境下進行。

四、適應入世立法發展趨勢,嚴格區分不正當競爭行為、限制競爭行為、壟斷行為,使我國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框架構筑在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反限制競爭法》、《反壟斷法》在內的競爭法體系之內,對于商業秘密、商業賄賂以及非法傳銷等特殊問題應制定單行法加以特別保護。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應考慮到社會發展的持續性,并使之在相關條款中有所體現。例如增加關于第三者責任的規定,通過立法明確經營者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中責任承擔的原則與標準,并明確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責任的界限。

反不正當競爭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聯系;區別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6.065

1 競爭法體系概說

競爭法是經濟法體系的重要構成部分,同時也是最早出現的經濟法法律。經濟法產生的社會根源在于市場失靈,而競爭法則源于市場缺陷中的“市場障礙”。

市場障礙關系競爭秩序問題,生產社會化引起壟斷的形成和發展,自由競爭秩序受限,市場機制運行受阻,國家開始干預經濟生活。但在當時崇尚自由主義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除了反壟斷之外,國家不習慣、也不為社會所允許去對經濟做過多的干預。因此,反壟斷法作為競爭法體系的一部分是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最早出現的經濟法法律,甚至長期成為這些國家的經濟法核心。這一點從美國的競爭法淵源中也可以看出。

相比之下,反不正當競爭在競爭法形成初期常表現為私法上的對公平正義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維護,生產高度社會化才使得國家擴大其干預經濟生活的范圍,競爭法體系的另一部分――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此產生。

兩法共同構成競爭法的體系,其間關系密切。

2 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聯系

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聯系主要體現在兩法在某些方面的一致性或交叉性,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點:

第一,兩法的價值取向一致。

一方面,從上述競爭法體系產生的社會根源可以看出兩法均是為了維護正常有序的競爭秩序;另一方面,從競爭法實踐著手,以我國競爭法的法律規定為例,《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均明確提出了“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立法宗旨。兩法價值取向的一致性保證了競爭法體系的內部穩定性,使得競爭法能夠持續有效地作用于經濟生活。

第二,兩法的實施機關一致。

一方面,兩法的實施機關均是主要包括三種情況:一是特別設立的專門機關;二是相關的國家行政機關;三是司法機關。另一方面,許多國家在設立專門機關時也常都采用統一設立的方式,如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英國的公平貿易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員會等。

第三,兩法的違法制裁方式相似。

兩法在制裁方式方面均主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三個方面。其中,民事制裁主要是損害賠償,行政制裁主要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罰款,刑事制裁主要是監禁和罰金。

第四,兩法存在交叉關系。

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的競爭法立法中多有表現。首先,在立法體例上,一些采取法典化的國家直接將兩者合并立法,如匈牙利的《禁止不正當競爭法》以及中國臺灣的《公平交易法》;更有甚者,在一些采用分別立法形式的國家,兩法依舊存在交叉。究其原因,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兩者的規制對象存在重疊或交叉;學界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限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之間的界限也存有爭論。例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的“低價銷售”既可歸入限制競爭行為的范疇而受反壟斷法的調整,也可納入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列而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

3 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區別

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競爭法的兩個不同領域;雖然兩法的價值取向一致,但具體到法的功能上,反壟斷法是確保競爭的存在即存在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抑制惡性競爭即質量保護。這也是兩法存在差別的根本原因。

第一,兩法的規制對象不同。

上述兩法功能上的差別決定了兩法在規制對象上有所差異,如前所述,反壟斷法規制壟斷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至于如何界定這三種行為的范疇,各國立法實踐也有不同規定,此處不再贅述。

另外,反壟斷法中存在適用除外制度,對于一些特殊的壟斷行為予以豁免,如自然壟斷、國家壟斷;相反,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其危害的客觀性均須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

第二,兩法的規范形式不同。

從立法層面,反壟斷法只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壟斷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加以約束,所以法律中包含相當的任意性規范,甚至含有許多鼓勵中小企業發展的提倡性規范。而且反壟斷法的政策性較強,不同時空下的反壟斷法內容均有不同;這一點從德國、日本反壟斷法的歷史沿革中也可以看出。相比之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更為具體明確。

從實施層面,反壟斷法更多的是從宏觀的角度對市場競爭秩序進行維護,更加關注的是社會公共利益,主要采用事前管制的方式,偏重行政手段;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其實是傳統私法在生產社會化程度提升后,向公法領域的一種自然延伸,多表現為事后救濟,以民事制裁和行政手段為主。

當然,兩法在法律原則、實施程序等其他方面也都存有差異,其關鍵還是要把握兩法的本質差異,即功能差異。

4 完善我國的競爭法立法

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不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產生在先,主要針對的是市場經濟初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為了兼顧打擊初露端倪的壟斷現象,在具體規定了市場混淆(第5條)、商業賄賂(第8條)、虛假宣傳(第9條)、侵犯商業秘密(第10條)、不正當有獎銷售(第13條)和商業詆毀(第14條)六種較為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外,還對一些限制競爭行為加以規制,即限定購買(第6條)、行政壟斷(第7條)、低價銷售(第11條)、搭售(第12條)、串通投標(第15條)。在《反壟斷法》出臺之后,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是否還應當包括受反壟斷法規制的限制競爭行為等問題備受學界關注。

2016年,工商總局綜合各方意見,對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修改,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上報國務院。比較之下已經反映出工商總局又或說是國家統治階級對上述爭議的態度:其中,《送審稿》將現行法第6條中“獨占地位”的相關內容更換成“相對優勢地位”,在擴大不正當競爭行為范圍的同時也更加明確了其界限。另外,《送審稿》與《反壟斷法》更加銜接,刪除了限定購買、不正當附條件銷售、低價銷售、行政壟斷等規定,進一步純化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內容。

《送審稿》內容的變化是立法進步的體現,進一步純化《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完善我國競爭法體系的必經途徑,這不僅有利于正確執法,而且能夠更加有序地維護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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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3]楊紫煊.經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4]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

反不正當競爭法范文第4篇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作用

論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時,國內學者存在不同觀點。受到《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等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影響,許多知識產權法學者都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歸屬于知識產權法;另一方面,由于專利法、商標法對一部分技術秘密等缺乏應有的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應運而生,也使得反不正當競爭法逐漸成為除專利法、商標法以外的“第三工業產權法”。但僅從此歷史慣性出發,只能說明兩者關系密切,無法證明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歸屬關系,兩者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而是交叉重疊的關系,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相輔相成、形成互動:對于無法直接受到知識產權單行法保護的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反不正當競爭法能起到十分重要的補充作用;而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也能夠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良性發展。

一、兩者的相同之處

從表面上來看,知識產權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護知識財產所有人的壟斷性權利,而反不正正當競爭法的目的則是限制或消除這種壟斷地位,但是在實質上,兩者的立法目標是相同的,即保護合法權利,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健康發展。其次,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相同的原則。知識產權的實質是對利益進行分配,其最初制定的目的也是為了對知識產權人的合法經濟利益進行保護,使知識產權人能夠有權獨占知識產權人的智力成果所產生的經濟效益,排斥他人通過不正當的形式與知識產權人的利益進行競爭,這一利益分配原則同時也在專利法、版權法和商標法中,都得到了根本的體現,而這一原則與反不正方競爭法的禁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是完全符合的。

二、兩者的不同之處

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有共同的目標和原則,但兩者并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只是交叉重疊的關系,或者說是法律競合的關系。兩者的不同之處有必要從其權利根屬說起,即知識產權和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品性。知識產權是一項具有獨占性質的權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項合法的壟斷權,知識產權所有人對其智力成果享有壟斷性的權利。其合法壟斷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知識產權最初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激勵創新與促進知識財富的增長,根據其合法壟斷的性質而言,知識產權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范對象;其二,知識產權是以智力創造成果為基礎的私人性質產權,其進行智力勞動的目的是參與競爭或在競爭過程中產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圍、未構成濫用的情況下,知識產權非但不會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權利主體在市場中的競爭力。而反不正當競爭則與知識產權不同,當經營者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時候,反不正當競爭法賦予了其請求救濟的權利。反不正當競爭既沒有特定的客體,又沒有積極的權利內容,只是一種救濟權,是一種旨在救濟的派生權利。在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請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次,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調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其他大部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不涉及知識產權。除了在權利屬性上,知識產權與反不正當競爭有所區別,兩者的作用機制也截然不同。知識產權是通過對各類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資格、客體條件、權利的獲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權利的救濟等進行規定,來建立財產權制度,并明確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其對知識產權進行的保護是一種積極的保護,通過賦予法定專有權來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益,并且能夠起到鼓勵社會進行創新的作用;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與此不同,它主要是通過行政查處和訴訟的方式來對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作出禁止,是一種消極的事后保護,主要是由禁止性規范構成,以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作為評價經營行為是否正當、是否應當禁止的標桿,其對知識產權人權益的保護具有被動和補充的效果,是通過維護正當競爭秩序、制止非法的競爭行為來實現保護的。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價值取向也有所不同。知識產權是以保護權利人個體利益為價值取向,注重個人本位主義;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以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出發點,更多的體現了社會本位主義。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法的補充作用

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重疊之處,也有交叉之處,兩者的權利根屬、作用機制和價值取向有所不同,但其目標和原則又有著共同之處,反不正當競爭法其實是補充知識產權法,以起到兜底保護的作用,其通過“禁止以xx等方式侵害xx客體”的方式來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明確授予主體具體的權利,如版權的使用權、轉讓等,也沒有明確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權”。知識產權的對象是特定一人或數人獨享的利益,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共享利益,是一種抽象的、概括性的保護,雖然沒有周全的具體條文,但將需要保護的客體統統攬入,從而能夠更好得補充和兜底保護知識產權。具體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補充作用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很多未被知識產權法列入保護的客體,例如商標名稱、商品裝潢、作品名稱、商品名稱等,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對此予以保護。舉例來看,由于中國商標法實行注冊商標專用權制度,商標法對于已經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只有當這類商標被人惡意搶注時才會予以適當保護,所以在其他的情況下,侵權情況一般還是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進行補充。

(二)對于一些有單行法規定保護的客體,雖然沒有得到授權,但是仍然可以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保護一項還沒有在專利局申請專利的權利,通常來說,一項技術發明只有經過專利局審查合格以后才能被授予專利權。雖然專利法的相關規定也規定了對于正在申請發明專利的知識產權,可以申請使用人支付相關費用,但是卻無法禁止其使用,對方仍可以實施該行為。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對此予以保護,禁止侵權行為的發生。

(三)我們可以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特別規定中看出,該法的救濟一般不特別法不予提供,例如從商標法的第51條可以看出,商標在注冊時的專用權,是有限制的,必須為注冊的商品和商標。所以就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混淆商標或者冒用商標的行為予以阻止。

(四)科技的發展會大大影響到知識產權領域,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會出現許多新的需要保護的客體。一般在出現的初期,需要借助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進行保護。例如世貿組織和國際公約還沒有列入知識產權保護的尚未作為匯編作品的數據庫,就無法適用知識產權法,需要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過渡保護。

(五)知識產權法的構成體系中有許許多多的部門法,當不同的主體對于一個知識產權具有權利時,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可能會產生權利沖突。我們知道,在通常情況下,知識產權法可以解決大部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問題,但是當遇到這種情況時,就需要我們借助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進行調節。

[參考文獻]

[1]劉麗娟.論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關系[J].知識產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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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知識產權;反不正當競爭法;關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知識產權法二者的關系,國內學者分歧較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均對于知識產權有規定性闡釋,很多知識產權法學者提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知識產權法其中的一項內容;也有專家認為專利法、商標法沒有對技術秘密形成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是在這種狀態下提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和專利法、商標法具有同樣性質的第三工業產權法。

1二者的相似點

針對于兩者的表面意思,知識產權法是為了對知識財產所有人的壟斷性權利給予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以消除壟斷、限制壟斷為根本目的,實際上兩者立法出于對合法權利保護的同種目的,保障市場競爭秩序合理化、法制化。

我們還應看到,知識產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有明顯的相同之處。知識產權的本質是合理分配利益,知識產權法的制定其根本宗旨是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經濟利益,避免他人以不正當形式參與競爭知識產權人的利益,這種利益分配原則也體現在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中,該項原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于不正當競爭的嚴格禁止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二者具有明顯的相似性。

2二者的區別

盡管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具備相似性,在目標和原則方面有明顯的相同之處,然而兩者并非包含和被包含的狀態,兩者呈現出了明顯的交叉重疊特點,也可以將其理解為法律競合的關聯性。兩者的區別重點在于權利根屬方面,也可以將其理解為法律品性方面。

知識產權呈現出明顯的獨占性質,較為明顯的排他性決定其屬于合法的壟斷權,知識產權所有人享有智力成果的壟斷性權利。這種合法壟斷具體體現在下列兩方面:一是知識產權的設立其根本宗旨在于鼓勵創新,有效提升知識財富,按照合法壟斷的性質,知識產權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于規范對象的要求;二是知識產權將智力創造成果作為私人性質產權,智力勞動的根本宗旨是參加競爭,以及在智力競爭過程中得出智力成果,因此在規定范圍內使用知識產權,并且不出現濫用的情況,知識產權并不能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產生對立,反不正當競爭法也不會制裁保護知識產權行為,知識產權還將有效提升權利主體的競爭力。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有明顯的區別,經營者利益受損情況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對經營者給予請求救濟的權利。反不正當競爭并未規定特定的客體,同時也缺少積極的權利內容,僅僅體現出救濟權,呈現出以救濟為目的的派生權利。權利人應有的權利受到各種方式的侵害,權利人能夠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要求侵權人對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調整功能,僅僅在有限的部分內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內容,絕大部分內容是不正當競爭行為,與知識產權無關。

以上重點闡釋了知識產權和反不正當競爭在權利屬性的明顯區別,在作用機制方面兩者也呈現出明顯的不同之處。知識產權主要規定了各類知識產權權利主體資格特點、客體條件特征、權利獲得經過的各項程序、權利行使、權利限制和權利救濟等方面內容,根據上述內容進一步完善財產權制度,使知識產權人進一步明確其權利和義務,從而采取保護知識產權的行為,這種保護屬于積極性質的保護,以法律的形式為知識產權人賦予法定專有權,以此來為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益做保障,在此種形式下將促進社會各方面的創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以行政查處的方式以及訴訟手段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這屬于事后保護措施,具有消極性質,反不正當競爭法內容大多是禁止性規范,基于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則對經營行為進行評價,評判經營行為的正當合理性,對不合理、不正當的經營行為堅決予以禁止,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對知識產權人權益保護時體現出了被動性,具有補充的作用,以禁止非法競爭、維護競爭秩序作為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除此以外,針對于價值取向層面,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也存在明顯的區別。知識產權的價值取向在于對權利人個體利益給予保護,重點凸出了個人本位主義;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價值取向在于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具有社會本位主義特點。

3發揮反不正當競爭法于知識產權法的彌補功能

伴隨科技的發展為知識產權領域帶來了重要影響,科學技術的創新涌現出一大批亟待保護的客體。通常在初期階段應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自身權益。比如當前無論是WTO,還是由多國簽署的國際公約,均沒有將知識產權的保護內容、相關信息列進數據庫系統,因此難以適用知識產權法,只能適用國際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便過渡性的保護知識產權。

多個部門法最終構成了知識產權法體系,因此各個主體對于知識產權都具備權利的情況下,按照法律相關規定極易造成權利沖突。知識產權能夠有效解決大多數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問題,然而在權利沖突發生時,有必要采取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節。

參考文獻 

[1]陳帥廷.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關系[J].法制博覽,2017(2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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