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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檢監察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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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檢監察論文

紀檢監察論文范文第1篇

一、新形勢下基層檢察文化理論建設應與時俱進

自2013以來,檢察工作正循序漸進步入新形勢下,在系列講話中,均對檢察工作相關的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主動適應新形勢,增強工作前瞻性,有效防控各類風險,履行好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的重大責任”。檢察工作作為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在新形勢下應進一步圍繞推動經濟發展,找準社會發展切入點,將保障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作為當前服務大局的首要任務,緊密結合全國發展戰略;進一步圍繞促進和諧穩定,找準社會發展的結合點,將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作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前提,堅持“嚴打”方針不動搖,突出打擊嚴重威脅群眾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性犯罪;進一步圍繞保障民生民利,找準服務社會發展的著力點,關注民生的法律問題,切實為群眾答疑解困,全面普法促進全民守法的實現;進一步規范司法行為,樹立司法公信力,找準服務社會發展的突破點。新形勢下中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檢察任務變得更加深入、更加重要,與此同時就需要檢察文化建設的前行性起到引領檢察工作的根本作用,對檢察工作在政法核心價值觀建設的基礎上,提出了更高的服務全社會意識與自我提高的要求,也就是在前期嚴格要求自身的基礎上,完善社會法治體系也成為檢察文化建設的重點。基層檢察機關作為檢察體系中最小的基層單位,它所具有的廣泛性和具體性決定了它是承擔檢察文化建設的基本單元和主要載體。特別是在《人民檢察院基層建設綱要》中強調了基層檢察院的檢察文化建設的重要性,并把它作為基層檢察院建設的主要內容要求各級檢察院貫徹落實。由此可見,在新形勢下中基層檢察文化建設依舊是檢察體系文化建設的基礎點與突破點。基層檢察文化建設應該及時把握新時期對檢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加強法治思維的建設,在提升自身工作能力的同時,更為重要的提高綜合素能,以將工作效率內發性的達到更高的標準,加強作風建設,增強社會公信力。

二、新形勢下基層檢察文化建設理論應更加深入

我國有基層檢察院3200余,基層檢察官11萬多名,承擔著80%以上的執法辦案任務。近年來根據中央加強政法隊伍文化建設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在檢察文化建設工作均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基層檢察機關的檢察文化氛圍愈發濃重,但隨著法治化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的發展,同時基層檢察機關的文化建設應與時俱進地進一步引向深層次。政法核心價值觀包括“忠誠、為民、公正、廉潔”,“忠誠———忠于黨,忠于國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政法干警的政治本色;為民———始終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這是政法干警的宗旨理念;公正———公正執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這是政法干警的神圣職責;廉潔———清正廉明,無私奉獻,這是政法干警的基本操守。”政法核心價值觀一直是檢察文化建設的核心內容,是檢察文化理論的根本之處。隨著新形式下的檢察工作,尤其是經歷了黨的群眾路線實踐教育活動、“三嚴三實”專項活動、“增強黨性、嚴守紀律、廉潔從政”專項教育活動,檢察文化核心價值觀更被提升為對基于政法核心價值觀更高的追求,應進一步深化檢察文化理論。在黨的群眾路線實踐活動中,檢察文化得到了更加深入的洗禮,可以說黨的群眾路線實踐活動是深化檢察文化的一項最佳載體,在黨的群眾路線實踐活動中徹底鞏固了檢察文化的作用力———指引檢察干警學習更深層的黨政思想、認識自身問題、嚴于律己。以“為民務實清廉”為主要內容,按照“照鏡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總要求,圍繞作風建設,聚焦“”問題,使得干警從內由外的進行了洗禮,在黨的群眾路線實踐教育活動結束之際,基層檢察單位應該將在教育活動過程中樹立的良好檢察文化內涵保持熱度、常溫、有效地持續下去,在意識到自身不足的情況下及時更正,從而不斷查缺補漏,保障政法干警自身素能良性發展,并將“自省”模式納入檢察文化理論,應該經常自我進行一定的回望總結。在“三嚴三實”專項活動過程中,“嚴以修身、嚴以用權、嚴以律己,做到謀事要實、創業要實、做人要實”同時應該作為檢察工作的基礎文化內涵。法律賦予了檢察工作神圣的法律監督職責,那么對自身政治理想和信念的要求也是尤為重要的。只有不斷提高自身的道德情操,在辦案中,要始終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依法治國,堅持個人的原則底線,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認真將各項專項活動精神融會貫通至檢察文化理論具有重要意義,專項活動是定期對政法干警的督促學習、自我檢討的過程,在洗禮的過程中尋求自我的升華,也是充盈檢察文化理論的重要過程。理論的建設是文化建設的源泉,而檢察文化建設同時是檢察工作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

作者:李進 單位:遼寧省本溪市南芬區人民檢察院

紀檢監察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內部審計;賬外資金;國有資產的流失;審計方法

隨著國有企業重組改制的深入,企業內部經營機制更具開放性和靈活性,經營自和資金管理權進一步加大,而個別單位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為部分單位賬外設賬、私設“小金庫”提供了條件。賬外設賬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危害極大,它擴大了消費基金,侵占了國有資產,甚至讓個別領導干部走上的邪路。因此,內部審計在每一個項目的審計過程中應充分考慮審計風險,運用各種審計方法,將查出賬外資金作為一項主要審計程序,以保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本文結合工作實踐,就如何查證賬外資金,談幾點膚淺的認識。

一、從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入手,查找疑點,有針對性地進行審計

初次進駐被審計單位,審計人員應充分了解被審計單位內控制度、行業特點及財務核算等基本情況。其中主要了解:(1)業務性質、經營規模及組織結構;(2)審計期間經營情況及上級單位考核情況;(3)財務會計機構及工作組織;(4)被審計單位管理人員的素質;(5)內部控制的設計和運行情況等。

了解上述基本情況的方法主要包括:(1)查閱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及工作底稿;(2)查閱被審計單位會議紀錄、合同等經營業務資料;(3)實地查看被審計單位生產經營場所及設施;(4)詢問被審計單位財務及管理人員。

通過對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的了解,審計人員可以分析內部控制中存在的薄弱環節,并安排適當的審計程序,有針對性地進行審計。初次審計應首先查看被審計單位工作環境,了解生產性質,根據了解到的情況分析哪些環節容易出現問題,如被審計單位有無將本單位房屋出租,自辦油庫等情況。在審計過程中可以有針對性地查閱相關賬戶,有重點地審查收入是否完整入賬。涉及現金收入的,還應審查現金管理是否符合規定。

了解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是一項很有效的審計程序,執行該程序花費較少的審計力量,往往能取得較好的審計效果。我們在某單位審計時,通過查看該單位環境設施,發現臨街門面房較多且全部出租給個體戶,廠內新建職工宿舍一棟。于是我們有針對性地安排了這兩個項目的審計,結果發現房租15萬元沒有入賬,轉入“小金庫”。新建職工宿舍154萬元,資產賬沒有反映,其資金來源為“小金庫”。根據這兩條線索,我們查出小金庫資金201萬元。

二、盡可能取得被審計單位審計年度全部合同及協議,并檢查合同編號是否連續

審查合同協議是否存在如下問題:(1)將合同金額與財務入賬金額進行核對,看有無收入不入賬或以低于合同價入賬而無正當理由的;(2)審查有無以虛假合同結算,虛列成本,轉移資產的。在對某公司審計過程中我們發現,某項目收入較合同規定金額少186萬元而沒有相應的變更合同,且該項目發生的成本較大。經核實發現,合同規定的剩余收入213萬元已轉入該公司多種經營企業賬戶。三、審查銀行對賬單,特別留意期初期末余額較大的銀行賬戶

審計過程中應重點審查如下內容:銀行賬與企業賬余額是否一致;銀行賬與企業賬借貸方發生額是否一致;對當年利息收入進行匡算,驗證其金額是否正常。

企業賬與銀行賬余額及當期發生額不一致時應查明原因,考慮有無挪用公款或將企業資金轉入“小金庫”的問題。如果銀行賬戶期初期末余額較大,而利息收入較少,應考慮被審計單位有無購買國庫券等短期投資行為,而將相應收益不入賬的情況。在對某單位審計時,我們發現該單位一個銀行賬戶期初、期末余額較大,甚至遠遠超過當年借貸方發生數,而該賬戶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較少。針對這種反常情況,我們進一步核實,發現該單位在三年前就將銀行存款500萬元用于購買國庫券等短期投資,三年共形成收益228萬元,轉入“小金庫”賬戶。

四、審查被審單位有無自制票據以及票據所列款項是否全額及時入賬

用自制收據收取現金作弊的可能性較大,因此對自制收據應詳細審查。如我們審計某單位年度全部自制票據的收款與財務入賬情況時,發現全年收據金額較財務入賬金額多16.5萬元。經查證,這部分現金由該單位接待人員保管,作為該單位招待費使用,沒有入賬。

五、查閱各種文件,檢查憑證附件,注意有無將各種扣款未入賬的情況

在某單位審計中,我們發現每月工資發放憑證附件都注明了扣款,但沒有計入財務賬。據此線索,我們查(下轉第69頁)(上接第55頁)出該單位將各種罰款存入個人存折31萬元,形成“小金庫”。

六、查閱被審單位考核記錄及工作報告等資料,留心考核指標中有無需上級

部門剔除因素或解決的費用并查明原因

我們在審計某單位時,發現該單位年底經營考核匯報提到“考核費用中需總公司將某項目成本201萬元剔除”。通過該線索詳細查證,發現該項目賬面反映虧損較大,原因是該單位將該項目收入265萬元直接結回轉入多種經營單位賬戶,用于發放職工獎金。

七、留心各種資料提供的信息,注意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在某單位審計中,我們發現憑證三級明細科目列示該單位有航煤管道項目,但報表沒有披露該工程收入及成本,經初步統計,該項目成本達172萬元,經進一步落實,該工程收入已轉入多種經營單位賬戶,而成本已全部于年底分攤計入其它項目。

紀檢監察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民事檢察監督;民事抗訴;對策

一、基層民行檢察工作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監督存在很多困難。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但是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審判卷宗或進行調卷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監督過程中的調查取證的職權,就使得現行法律規定的民事抗訴的力度受限,抗訴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訴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黃陵法院再審,該案在縣院發了檢察建議的情況下才審結。

人民法院將抗訴案件發回重審,弱化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降低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抗訴案件被發回重審,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而原審法院卻向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即其對等人民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通知派員出席法庭。這種做法實際違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對等原則,同時也不利于及時糾正錯誤裁判。

基層人民檢察院無抗訴權,不利于抗訴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基層人民檢察院無抗訴權。實際上,基層檢察院是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聯系最直接的檢察機關,由于基層檢察院大量接觸實際工作,熟悉情況,對于同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情況較清楚,也便于調查取證,最易對民事訴訟進行及時有效地監督。在實踐中,大量的民事申訴案件當事人直接到基層人民檢察院去申訴。而對此基層人民檢察卻無抗訴權,只能建議或提請上級人民檢察提出抗訴。這無疑加大了抗訴活動的成本。可見,我國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法律規定是原則的、有限的,檢察機關的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受到了限制。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法理充足,法規缺位。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但缺乏民事公訴的具體明確規定。近幾年來,全國許多地方檢察機關對提起公益訴訟工作作了有益的嘗試,積累了一些成功經驗,總體上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由于立法不明確,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與法院認識不一,法學界對此仍存在分歧,因此開展此項工作目前仍舉步維艱。人民法院的單方司法解釋及內部規定對檢察權進行限制的現象日趨增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慶召開《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中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涉及婚姻關系和收養關系的案件;執行和解的案件;原審案件當事人在原審裁判生效兩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同一檢察院提出過抗訴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明確不適用抗訴程序處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是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之規定的,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限制甚至剝奪。再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由抗訴機關出席法庭的人員按照再審案件的審判程序宣讀抗訴書,不參與庭審的其它訴訟活動……”等一些規定也是對檢察權的限制,可以說是缺乏法理基礎的。

二、產生問題的原因

客觀地講,破解民行檢察長期以來路障重重的原因時,首先要對自身存在的問題深刻反思。檢察機關自身存在的問題與現行立法上的局限性一樣,都會削弱民行檢察監督工作的效果。

一是民行工作起步較晚。由于歷史原因,1991年民事訴訟法實施以后,民事檢察工作才被重視起來。各級檢察機關先后在檢察業務中增加設立了民事檢察部門,專門從事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加之這項工作與其他檢察業務的關聯性不大,與各業務部門橫向聯系較少,而且實事求是地講,工作業績上沒有取得重大突破,監督職能沒有得到有效發揮,致使大家對民行檢察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充分認識,從而監督意識不強,觀念上難更新,思想保守,對新的監督方式探索研究的少,沒有開拓進取精神,使民行檢察工作發展緩慢。二是民行工作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以延安檢察機關為例,13個基層檢察院民行檢察機構均被撤銷,民行人員被充實到控申部門,名義上配備一名民行專干,實際上除寶塔區院外,其他十二個縣院無一名真正從事民行專干。領導班子對民行檢察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弱化,使民行檢察工作走入低谷。出現有些縣院民行工作幾乎不能正常開展。三是由于民行隊伍力量嚴重不足,民行檢察人員綜合業務素質和執法能力極度不適應民行檢察工作發展的需要。臨時湊數思想嚴重,有相當一部分人員年齡偏大,工作沒有積極性,執法意識不強。現有的民事行政檢察隊伍很難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直接影響著民行檢察監督工作的開展。

二是民行檢察的工作重點定位不準。檢察機關的民行檢察監督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的抗訴,二是對民事行政審判法官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依法偵查、追究刑事責任。民行檢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軟,導致最終結果是被動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們應當把工作重點放在查處上;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的懲處便是最好的監督。目前全國各檢察機關民行部門人員配備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尋找抗訴案源、抗訴、再審檢察建議、支持監督起訴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級院下達的崗位目標評比任務,致使在查處法官職務犯罪工作上沒有力度;后果是抗訴案件數量上升,改判卻很少,檢察建議發出不少,往往收效甚微;社會各界對監督的效果也不認同,難以達到社會所需要的監督效果。

現行立法的總則和分則的規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民事訴訟檢察的規定,總則和分則不相一致。總則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現行民事檢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在民事訴訟法分則中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全程監督;通過立法途徑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的起訴權,把調解和執行納入民行檢察監督范圍,將民事審判活動檢察監督的范圍進行拓寬和完善;賦予檢察機關實施民事檢察監督相應的權利,特別是對再審活動是否合法的監督權、糾正違法權、檢察建議權。

紀檢監察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檢察文化 部門文化 司法公正

作者簡介:趙世英,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政治處干部。

隨著檢察工作的不斷發展,檢察機關對檢察文化的建設日益重視。各級檢察機關在履行檢察職能,創新檢察工作的過程中,也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檢察文化。作為檢察機關的組成部分――部門是否需要構建部門特色的文化,如何構建積極向上的檢察部門文化,以及在檢察部門文化構建中部門領導應當發揮怎樣的作用均需要進一步的探討。

一、檢察機關部門文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個追求卓越的組織,其組織文化的打造絕非僅僅是領導者或領導層的事,組織內各個部門同樣具有主動配合組織文化建設、打造核心部門文化的需要。在檢察機關構建適合自身特點的、積極向上的檢察部門文化,不僅是檢察院各部門完成目標指標、追求卓越業績的需要,也是部門成員和諧進取的需要,更是檢察文化建設長期保持活力的需要。

部門特色文化,是組織文化的亞文化。一方面,置身組織大環境,部門文化隸屬于組織文化的主流文化,并受到主流文化的高度控制;另一方面,正如組織的年度工作指標和管理目標需層層分解再統一的閉環機制一樣,部門特色文化是在統一核心價值觀的基礎上更為獨立的子文化系統。檢察文化也是在檢察機關維護司法公正這一核心價值觀的基礎上,層層分解到各個部門,由各個部門圍繞核心價值體系構建別具特色的子文化系統。

按照檢察文化建設的層次劃分,第一層形象層(VI),可以說是完全的組織行為,是檢察機關通過專門部門組織建立,通過行政手段來組織實施的。對于組織來說,一個管理機制正常的組織,是不可能有超出VI而示于眾人的組織形象的。第二層行為層(BI),就不僅需要檢察機關相關職能管理部門組織建立制度,而且要考驗各部門的落實力度和方式方法,涉及到了部門對檢察機關制度的執行力。到第三層意識層(MI),檢察機關的核心理念和價值觀就很大程度取決于部門的理解程度和創新實踐能力,而這一層,既是檢察文化建設的核心層,也是我們所談的部門文化建設的核心問題。

二、檢察機關部門文化構建的影響和制約因素

(一)部門領導對部門特色文化的形成起著重要作用

在檢察機關中,由于層級多、部門多、職能多、人員多、觀點多,構建統一的檢察文化不是一朝一夕的。但是,在部門里如果部門負責人有著充分的用人權,由部門領導建立別具特色的部門文化相對容易。此外,部門領導的工作理念、工作風格和工作模式等,通過部門領導對部門的日常管理會逐漸滲透和影響到整個部門,如果部門領導能夠有意識地強化部門文化的建設,無疑會進一步促成部門特色文化的形成。概言之,檢察文化與部門領導的價值觀和行為準則是息息相關的。

(二)部門特色文化的形成,與部門所從事工作的性質密切相關

拋開部門建設中的團隊精神等共性要素,所謂特色,還應當是與部門職責和任務緊密相連的。部門的工作職責不同,對部門組成人員的能力要求也不同。部門文化對上而言是落實和實現組織文化的中介,對下而言是促進部門圓滿完成各項工作任務的精神平臺和基礎。只有以部門文化為工作理念、行為和習慣的引領,才能更好地促使員工扎實開展部門的各項工作,才有可能在工作中進一步挖掘創新點,進而推動部門工作更加高效和科學,同時促進部門文化有效形成。

三、構建檢察機關部門文化的對策與建議

(一)基本思路

1.厘清部門工作的規律和特點是前提。志同道合是建設一個團隊內部文化的基礎。而在一個業務種類相對單一的部門內部,由于有著相近的職責、業務,相似的經歷和教育背景,在思想上容易取得一致。而這種一致就是建立在適應部門工作規律和特點的基礎上的。只有厘清部門內部的工作規律和特點,才能找到適合部門內部的共性文化特征,并踐行于實際工作中。

2.培養優秀的干警隊伍是部門文化建立的基礎。積極向上的檢察文化必然需要優秀的檢察干警構建并實施。理論上,部門領導對組建自己的團隊有著充分權力。但實際工作中,往往由于權力制衡等因素,這一點都難以完全做到。這就要求“建立”一支優秀的檢察干警隊伍。優秀的含義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各司其職的檢察干警要能夠嚴謹高效地完成檢察機關賦予部門的職責和任務,另一方面,高素質的檢察干警要為形成積極向上的部門文化和檢察文化而有真誠投入。

3.領會檢察文化的核心理念并付諸實踐是關鍵。檢察文化相對部門文化而言是宏觀的,我們不能想象脫離檢察文化的宏觀理念而去另搞一套獨立甚至是背道而馳的部門文化會有什么生命力。理解核心理念是打造部門文化的第一步,而在工作中去實踐這些理念,才是關鍵所在。

4.提高部門領導的素質和能力是根本。俗話說“兵熊熊一個,將熊熊一窩”。部門領導的態度決定了員工的態度。一個部門有一個怎樣的領頭羊,對這個部門的文化建設可以說起著決定性任用。作為檢察文化從屬的部門文化,在核心價值觀等主要文化要素確定以后,部門領導的要求,對部門內部員工能否將檢察文化的精髓付諸行動起著直接作用。若以部門為家,則欲齊家,必先修身。

(二)重點要求

在檢察機關中,新進的檢察干警通常通過領導的工作作風了解感受檢察文化。部門文化是部門領導的領導風格和個人價值觀的體現,是領導與下屬在工作交往中表現出的行為方式和習慣。因此,領導者工作能力與業務素質的提高是檢察機關部門文化構建的重要內容。 1.是領導也是榜樣。部門領導的職責就是帶領部門干警履行好部門的工作職責和任務。在履行職責和完成任務的過程中,領導者的作用是無庸置疑的。但作為部門領導,不僅僅是作為檢察官的形象,更是青年干警的榜樣。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部門領導的觀點不可避免地在干警具體落實工作中被加以檢驗。檢察機關主要工作主要是審查起訴,每個具體的案件都被告終身負責制,部門領導作為審批人也對案件負有直接的責任。因此,檢察業務工作均差之毫厘,繆之千里,需要部門領導高度認真負責的工作作風及嚴謹的工作態度予以統籌規劃。部門領導如果無法為人表率,只能靠權力去規范出一張張逢迎的面孔,或在工作中遭遇一次次的正面或非正面沖突,積極向上的部門文化的建立將無從談起。

2.是領導也是同事和下屬。這來源于部門領導的三個定位,即:對下屬是領導,對其他中層是同事(或稱同僚更為貼切),對高層領導則是下屬。部門領導如何對待上司,如何處理對外關系,如何對待下屬的態度差異程度決定了本部門對外表現的文化特征。如果一個部門領導與上司、同事保持著通暢的溝通渠道,通常表明這個部門有較好的外部關系。這時,部門工作更容易開展并獲得上下左右的支持。如果一個部門領導對上司恭恭敬敬,對下屬冷若冰霜,對同事三六九等,往往對下屬會產生很強的負面影響;如果一個部門領導對待上司總是唯唯諾諾,拍馬奉迎,往往他的周圍就會聚集一些同樣的“奴才”而不是人才。這種上行下效、物以類聚、人以群分所形成的結果,便使建設積極向上部門文化喪失了優秀干警這一基礎。部門領導的影響力特別是非權力性影響力是靠正直的人格、高尚的品德、誠信的行為得來的,是偽裝不來的。

紀檢監察論文范文第5篇

初查制度,是檢察機關制定的在自行偵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進行初查,確認有犯罪事實后再立案的一種辦案制度。初查,過去也稱預查,是近十幾年檢察立案的必經程序。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司法實踐中,為了確定管轄分工或舉報材料的某些內容(如案發單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關單位了解情況。但這類活動的目的不是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討論的初查制度問題無關。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檢察機關是于80年代中期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初查活動的。產生這一活動背景,主要是基于對刑事立案的誤解和對客觀環境變化的不適應。

首先,檢察機關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客觀條件導致了檢察機關對立案標準的誤解。

70年代末,我國頒布的刑事訴訟法,要求對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主觀標準立案時檢察機關通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主觀上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即應當立案。至于客觀上是否發生了犯罪,是誰犯罪,應當通過偵查解決[注1]。我國檢察機關在80年代初開始直接受理偵查經濟罪案時,立案材料通常是由發案單位通過調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通過審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進入預審。接受舉報時已具備相當的犯罪證據,是這一時期經濟罪案立案工作的一個突出特點。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逐漸使檢察機關對立法原義產生了誤解認為只有客觀上實際存在犯罪事實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檢察機關受理經濟罪案的線索來源發生了重大變化:一是,在辦案中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線索來源的首位,由于在辦案中即可查明線索,確認犯罪,更加強化的對立案必需客觀存在犯罪事實的觀念;二是,線索不清的舉報、匿名舉報也開始增多,根據這類線索進行立案,顯然是缺少了以往發案單位在移交線索前的查證過程。檢察機關為了解決立案后? 摹俺釩浮蔽侍猓岢雋恕疤岣吡鋼柿浚押昧腹亍鋇目諍牛歡ㄒ啡嫌蟹缸鍤率蕩嬖誆拍芰浮6躍儔ā⒓煬俸妥允椎牟牧纖從車奈侍飩辛蓋暗牡韃槌醪椋槊饔蟹缸鍤率島蟛拍苧芯苛浮?BR 其次,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的特點導致了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對象的誤解。

刑事立案,是指將犯罪或者可能為犯罪的事件列為刑事訴訟內容的訴訟活動。立案的對象應當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通常為職務犯罪或與職務有關的犯罪。犯罪與其犯罪主體履行職務有關,是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一大特點。這一特點導致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對象的的誤解,即認為檢察機關立案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檢察機關的《立案決定書》及有關偵查材料中常見的對進行立案偵查,便是這一誤解的體現。因存在這一誤解,往往即使舉報材料已證實客觀上發生了犯罪事實[注2],也不能通過立案偵破案件,卻仍需要通過案前調查,確認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這是初查活動產生的另一個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見于198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該文件第六條三項規定經審查認為控告、檢舉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確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檢舉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這是檢察機關首次對有關初查問題作出規定,也是近十幾年來對自偵案件進行初查的制度依據。但從這一規定的內容不難看出,傳統的辦案模式及立案觀念對立案制度的影響。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高檢院起草了《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該規則前幾稿中尚規定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時即明確將初查規定為立案的一個環節,且具體規定了初查的程序。這標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確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確立,還有一個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種原因,檢察機關在80年代中后期展開了立案競賽。這一競賽所產生的一個明顯惡果是導致了自偵案件偵查工作質量的下降,如:不應當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偵破的案件偵破不了;本可以辦出大案的僅夠立案標準即結案。這些問題出現表現在辦案結果上就是立案數與起訴數之間具有較大的差額。這一現象在90年代逐漸引起了全國人民代表的注意,進而產生了強烈反映。檢察機關的一些同志將人民代表的這些反映歸結為立案質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復強調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終將初查規定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違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的規定就不難發現,初查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這里首先需要闡明的是,刑事訴訟法在立案規范中為何未規定初查制度。筆者認為:

第一,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初查制度,是與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有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是該法的任務之一。而初查的任務則是確認有無犯罪事實,即查明犯罪事實,這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偵查的任務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初查(且通過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實),整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偵查的規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是進行偵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才能實施依照法律進行的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注4]。根據這一立法思想,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也不會允許在立案前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初查。

第二,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初查制度,是與刑事偵查的工作規律有關。刑事偵查的基本活動過程是:立案偵破預審偵查終結。實際工作中,除偵查機關直接發現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發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經過上述偵查過程。這里有一個如何認識法律規定的事實(證據)標準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科學的規定。①只要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注5],即應當立案偵破;②對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注6];③偵查終結時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注7]。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概括起來就是,立案時,偵查機關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允許是主觀的,即實際是否發生了犯罪不影響立案與偵破,筆者稱其謂主觀標準預審時,必需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此時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但還需要通過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注8],筆者稱其謂準客觀標準偵查終結時,則必須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筆者稱其謂客觀標準。達到客觀標準是整個偵查活動的結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則是在立案時即達到客觀標準,這顯然是違反偵查工作規律的。因此,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初查制度。

從上述論述可以明確,從依法治國和科學訴訟的角度看,刑事訴訟法不能也不會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檢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違法性就在于允許進行訴前調查,即非法進行偵查活動。

檢察機關的有些同志認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規時,未考慮到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具有作案隱蔽性和舉報不確定性的特點。未規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這一認識的偏差之處在于,持這一觀點的同志沒有實際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偵查規律。事實上,從刑法規定的犯罪類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會出現隱蔽作案和舉報不確定(甚至錯報)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認為,初查是有法律依據的。這些同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86條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中的審查一詞作為初查的法律依據。強調漢語中的審查一詞包括調查的意思,進而說明刑事訴訟法是允許進行初查的。筆者認為,這一解釋有些牽強附會。首先,從語法上講,86條規定的審查對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實和證據。其次,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審查所可以采取的調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觀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種理論依據。如果不加以糾正,即是高檢院將來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勢必會影響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執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無論是從法理還是從僅十幾年的訴訟實踐看,初查制度的實施對正確地實施刑事訴訟法已產生了實際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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