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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北省困境兒童法律援助現狀
近年來,河北省也在推進困境兒童保護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取得很大進步。2003年河北省成立了河北省困境兒童救助保護聯誼會,致力于困境兒童生存、保護、參與、發展的各項工作,十年來,該聯誼會為我省困境兒童救助做出了具體而實際的貢獻。2010年6月,河北省“困境兒童關愛行動”正式啟動,包括大病兒童、流動兒童等四類兒童受到關注,同時專門針對貧困先心病兒展開了預防、捐助治療等活動,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2012年12月6日,河北省還專門以困境兒童救助為目的舉行了慈善晚宴,向社會募集款項613萬余元,為各類困境兒童提供物質幫助和教育服務。這些活動使得河北省在困境兒童保護方面的工作一直在穩步推進。與此同時,應當與困境兒童保障工作同步推進的針對困境兒童的法律援助工作卻一直沒有得到相應的深入進展。目前,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依據除了通行于全國的《法律援助條例》外,還有2007年7月通過施行的《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但是,在這兩個法律援助領域最重要的基礎法律文件中,卻都沒有關于困境兒童法律援助的特別規定,這直接導致了實踐中的困境兒童法律援助工作缺乏明確、具體、針對性強的法律依據,很多援助無法展開并切實到位,這已經成為了河北省困境兒童法律援助領域的難題之一。
二、河北省困境兒童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不足
(一)法律援助制度對困境兒童關注度不夠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我省公民在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情況下,共有十種情況可以申請民事法律援助。然而,對于困境兒童這個特殊困難群體,并沒有特別涉及,同時對于困境兒童申請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徑、程序等,也沒有做出專門性規定。而且,從條款意思來看,申請法律援助的前提條件是“經濟困難”,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會導致達不到經濟困難標準、然而有其他困難的困境兒童無法申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證明經濟困難需要辦理相應手續,對于那些農村、偏遠地區的困境兒童和流浪兒童而言,這種手續的辦理是非常困難的。
(二)重訴訟援助、輕非訟援助,與困境兒童現實法律需求不符合
根據《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關于法律援助范圍的規定,河北省將法律援助的重點放在了為因經濟困難而沒有委托人、辯護人的訴訟當事人提供、辯護服務上。而關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只籠統規定了可以進行行政復議、仲裁、辦理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活動。從多年法律援助實踐來看,由于資金、人員等方面條件的限制,絕大部分的法律援助活動集中在了訴訟領域,甚至有的法律援助機構一年甚至幾年都沒有辦理過其他法律援助業務。而作為困境兒童而言,大多數需要的并不是訴訟援助,而是國家政策咨詢、代辦相關社會保險、代辦國家救助申請手續等活動。因此,法律援助在困境兒童救助和保障中能發揮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三)法律援助制度與現有兒童監護制度存在沖突
困境兒童往往容易受到家庭內部的非法對待,如虐待、忽視、遺棄、傷害等,而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16條的規定: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人之間發生的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這意味著,針對困境兒童的法律援助如果無法得到其監護人同意,法律援助就無法實際進行下去。而在監護人本身侵犯困境兒童權益的情況下,監護人不可能同意法律援助的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援助活動如何開展?應當與哪些部門協同合作?如何保障困境兒童基本權益的實現?這些都是值得我們深思的問題。
(四)沒有針對困境兒童的專門法律援助機構
困境兒童法律援助工作有其獨特之處。首先,困境兒童法律援助工作往往與社會保障部門、民政部門、慈善機構直接相關,涉及大量的各部門具體實施細則、規定、辦法等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和特殊性。而一般的法律援助人員對于這一類型法律文件往往很少接觸,辦理起來難度較大,比較吃力。其次,困境兒童法律援助需要與流浪兒童、殘疾兒童、大病兒童進行接觸,因此,了解其心理、善于取得兒童信任、掌握必須的溝通技巧非常重要,而這一點,也需要工作人員掌握相關工作方法,通過耐心、持久的具體援助活動積累經驗才能實現。因此,在我國目前困境兒童數量龐大、實現對其充分保障已經成為社會福利領域最重要、最緊急的任務的社會背景下,仍然沒有建立專門針對困境兒童的法律援助機構,不能不說是一個很大的遺憾和缺失。
(五)法律援助機構與其他兒童權益保護機構之間的協作關系尚未建立
針對困境兒童的法律援助是一個龐大的社會問題,牽扯到立法、財政、教育、醫療甚至宗教等方方面面的內容,絕非法律援助機構能夠獨立承擔和處理的。因此,在法律援助機構和公安部門、教育部門、醫療單位以及殘聯、婦聯等組織之間,應當建立順暢、合理、權責分明的聯動協作體系,方能使困境兒童得到迅速、有效、有針對性的法律援助保障。而這需要相關立法機關立法、政府部門執法、法律援助機構配合才能充分實現。
三、河北省困境兒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對策
(一)法律援助應加強對困境兒童的關注
在我省法律援助資源整體有限的情況下,先針對包括殘疾兒童、大病兒童、流浪兒童等在內的困境兒童出臺專門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措施,是比較符合需求狀況和容易實現的。在構建困境兒童法律援助制度的過程中,應當保證制度構架與困境兒童的現實需求相符合。首先,在《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中,應通過專門條款將困境兒童作為法律援助對象確定下來;其次,明確對于困境兒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經濟困難作為衡量標準和條件;再次,對困境兒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申請作為基本前提,當法律援助機構從各種渠道了解到困境兒童的相應需求信息時,有權主動開啟法律援助程序,為困境兒童提供幫助。
(二)為困境兒童提供持續、日常、非訟的法律援助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法律援助主要針對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訴訟主體,注重訴訟援助,忽視非訟援助。這使得實踐中大批亟需社保、醫保、社會照管的殘疾兒童、大病兒童及流浪兒童無法享受到這項免費公共法律服務。因此,針對困境兒童提供有針對性的非訟援助,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需要進行的最重要的調整。因此,在構建困境兒童法律援助制度時,必須要做到非訟援助與訴訟援助相結合、以非訟援助為主。而在非訟援助過程中,要注意將法律咨詢、相關法律文書撰寫、社保醫保手續辦理、慈善活動申請等事項進行概括性納入,以保證現實中困境兒童能夠充分得到有關幫助和支持。
(三)法律援助制度與現有兒童監護制度的沖突應得到解決
首先,我們應完善困境兒童法律援助的申請程序,擴大困境兒童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范圍,如達到一定年齡的困境兒童本人、其近親屬、其所在學校、所在村(居)委會以及相關維權組織等有權代為提出申請。這能夠有效改善監護人獨攬法律援助申請權的現狀,確保在監護人侵犯困境兒童合法權益時法律援助能夠及時、有效介入。其次,法律援助機構在提供援助過程中,一旦發現有監護人侵犯困境兒童合法權益的現象發生,應當及時向相關機關(如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等)進行通知、匯報,并作為困境兒童利益的保護者協同處理相關問題。
(四)應建立專門的困境兒童法律援助機構
困境兒童身心發展的特點,決定了其對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也為法律援助工作的進行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因此,河北省應當在援助人員的專業性、程序上的特殊性、進行援助時的靈活性與優先性等方面作出規定,利用有限資源實現兒童利益的最大化。在此方面,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作為我國最大的兒童法律援助機構,多年來辦理困境兒童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許多經驗值得我們借鑒。目前,很多地方也開始嘗試建立專門的兒童法律援助機構,組建專業的兒童法律援助團隊,如山西省在2008年就成立了專門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其重要內容就是對困境兒童提供法律援助,幾年來運轉效果良好,社會反響突出。我省應當在借鑒這些地區經驗的基礎上,在現有法律援助機構的建制和基礎上,盡快開始組建我省的困境兒童法律援助部門,做到人員專業化、工作常態化。
(五)困境兒童法律援助機構應實現與相關機關的協作和聯動
關鍵詞:法律援助現狀人權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機制,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國家行為或者是政府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
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
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法律援助條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標志著我國保障貧、弱、殘等弱勢群體平等實現其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機制度的確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為貧困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突出了為見義勇為行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點,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暫行辦法》,特別是三月份經終審的張德軍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電視臺、東方衛視、《南方周末》和社會的高度關注,通過我們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弘揚了社會正氣,倡導了社會公平與正義。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況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設有20個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設立100個法律援助機構鄉鎮社區站點。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國家從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對經濟特別困難的群眾實施司法救濟,以體等這一司法原則的最終實現。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編制10人,隸屬于成都市司法局,現有工作人員8名,其中多人工電話咨詢等法律服務;指導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還在市婦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婦人具有律師資格,下設綜合科、業務科。其主要職責是:免費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詢,并經常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知識;為各種法律援助對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開設法律咨詢熱線,免費為公眾提供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經費由成都市政府預算撥款,并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贈。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已接受了15萬余人次的法律咨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四中、五中全會的精神和市委十屆四次全委會健身,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全面落實和樹立科學發展觀,圍繞服務“產業年”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堅持在實踐中創新工作和解決問題,切實加強法律援助組織機構建設,積極為農民工、貧困殘疾人、下崗職工、婦女兒童等社會貧苦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辦案數量每年增長近20%,辦案質量也不斷提高,為創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構建和諧成都作出了積極貢獻。
㈡設立社會法律援助組織。都市司法局與成都市工會、婦聯、殘聯組織相互加強溝通和協調下,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婦聯、殘聯、成都大學四個工作站建立,這些社會團體逐步承擔起一定的受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
㈢“12348”法律服務專線電話的開通,它是以法律咨詢作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執業律師每天義務輪流值班解答咨詢,方便了市民咨詢法律問題,及時為咨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幫助,極大的滿足了全市廣大群眾對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評價。
㈣發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隊伍,每個區、縣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師,使之成為直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還不同程度地吸收紅市了一批專業突出、素質較高的人員,增強了法律援助力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顯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援助率達到100%,積極開辟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成立農民工法律援助應急服務隊和區(市)縣法律援助中心工會工作站,對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實行24小時內受理制等,并對農民工經濟困難狀況一律免于審查,以實現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總量
成都市近年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件)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承辦社會律師承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社會組織人員承辦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擴大宣傳,發動全社會力量傾注對法律援助的奉獻與愛心,通過開展法律援助愛心活動、成立農民工應急服務隊、組織送法下鄉律師宣講團、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大型咨詢活動等,廣泛宣傳,擴大影響。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
㈠宣傳力度不足
隨著成都市勞動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來工”他們的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使他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缺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意識,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門或者法律服務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從而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勢群體大多集中在基層,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基層。然而一些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不夠,怕宣傳多了,老百姓找上門來,應接不暇,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因為越不宣傳,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難。
㈡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機制還未真正建立起來。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關部門之間還沒有形成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直接影響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發揮。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費用中,由于訴訟費用以及相關部門收取的調查取證、堅定等所收取的費用相對困難群眾的收入來說較高,而法律援助機構又無力承擔這些費用,雖免除了法律服務費用,受援人最終因交不起相關費用,或者無法進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關的證據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響。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據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現有的1300多名律師每人每年免費辦理2件計算,每年最多也只能辦2600件,而這當中缺口很大。面對如此龐大的需求量,卻不能予以滿足。這就需要政府和社會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規范和完善。針對是法律援助的現狀,聯系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實際,筆者擬對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作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㈠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對法律援助的認識
法律援助既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更是一項群眾工作。它直接面對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當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報紙、雜志、電臺、網絡等新聞媒體和通過法律下鄉(如可以嘗試制發法律援助服務卡,便于群眾掌握法律援助知識)、法律咨詢(尤其要加強“12348”專線律師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詢電話服務的領域)等途徑,進一步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戶曉,讓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尋求法律保護,讓社會弱勢群體及時得到法律幫助,以使他們“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難題得到解決,進而使他們的積極性得到充分調動,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并要讓關心社會進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會力量來關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業;更要使成都市各級領導干部深刻意識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國、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學習和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執政為民的必然要求,從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納入黨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議事日程,使為困難群眾謀利益具體落到實處。
㈡提高弱勢群體的法制觀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對象是在農村生活比較貧困的群眾和一些特殊社會群體。在調查中,筆者發現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們經濟上的貧困、知識和信息的匱乏、權利和義務意識的淡薄、缺少社會人際關系、心理中的劣勢、生理發育上的某種殘疾以及區域間法律服務資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觀因素,才使他們成為弱勢群體。特別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他們不知什么可為什么可不為,不知國家鼓勵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憑感情用事,無法用理性的眼光來判斷,于是出現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談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勢群體自身的法制觀念,才能使弱者成為強者,這是治本之策。
㈢積極開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資源,使眾多的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參與進來,為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貢獻力量。
完善的法援體系,包括一個高效的人力資源體系,法援案件的不斷增多和復雜對從業者提出考驗同時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設定的壁壘也限制部分熱忱于法律援助的團體和個人。《條例》頒布以明顯的規定吸引有能力從事法律援助團體和個人從事法援工作,面對于制度設計不完善的中國法制教育,過于注重理論,缺乏法律實務經驗及社會經驗成為被評擊的重點,法學教育可否與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資助中國高校的法律診所課程中將法學學生在導師的指導下開展具體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國在其具體實踐中獲得極大的成功,以導師為業務指導,學生共同解決,并在《美國律師協會關于法學院的批準標準》302條e款中明確規定,法學院就鼓勵學生參加提供減免收費的公益性法律服務活動,并為學生提供這樣的機會,以制度的形勢保證了學學院的實踐融入法援體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學生教授有效的辯護的技法,職業道德及法律對于窮人的作用(二)在為那些無法得到公正人辯護的同時,批判性的檢驗的應用法學理論。(三)改革法學教育弊端,并重視理論和實踐的結合,學生的融入無非是教學與法援的兩贏之選,除學生外,有能力的社團組織和個人也是擴寬法援人力資源選擇的范圍,部分省市下發的法援指導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學院學生和社團意見,卻鮮見實施的具體細則。此制度何參照美國英國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導師制和公益性團體有限參加,即法學院的學生在老師的指導下開展援助活動,對于社會團體設定團體設定準入機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發揮個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為他人提供法律服務者(如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具有較高法律理論素養和社會實踐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來,為法律援助事業貢獻力量。
2.允許政法機關離退休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余熱,從事義務性質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們匯報工作,請他們提出意見、建議。
4.有效發揮基層攝取法律援助聯絡員、信息員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為主導,多渠道籌集資金,擴大“節流”的實體程序的設定和利用網絡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斷增強的法律援助服務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資源產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資金沒有列入政府的預算,軟、硬件建設相對于滯后。將法律援助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是低經費保障機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開展,相對于增長快但經濟基數較小政府收入有限,財政支持基礎設施建設、教育的壓力較重,通過利用常規的籌款方式滿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須充分開展社會化運作,積極拓展法律援助經費的社會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會。90年3月北京就已經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會,內設辦公室,財務部,集資部、外交部、開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動籌集資金。
在開源的同時,采取一定保障節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導律師鼓勵確已構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辯。法援的目的性決定了追求程序和實體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對象的合法權益,對業以犯罪的對象鼓勵做有罪答辯,減少訴訟環節和調查費用。2、普及網上辦公,加強援助網絡的營造和以網絡為基礎的網上法援救助,利用網絡的覆蓋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員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開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過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勢群體權利的伸張,實體上的改革同樣保證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資金的利用,盤活法律資源,保證社會運行的穩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的群眾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務水平關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筆者認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務水平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培養律師良好的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成都市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工作中,應把重點放在律師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和責任意識、服務意識教育上,使法律隊伍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力量。
2.規范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及其其他民間組織的法律援助行為。這些部門提供法律援助必須經過司法行政部門審批,不使用政府資金,不利用法律援助從事有償服務,同時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保證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
3.拓寬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筆者建議成都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適當拓寬援助范圍,如給予老年人或高齡老人強制刑事辯護的援助,將法院訴訟費的緩、減、免真正納入統一的法律援助中來,從而使法律規定與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來。
4.推行法律援助尋訪制度。成都市地廣人雜,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務區尋訪,主動調查,主動發掘案件,從而保證人民群眾最大限度地獲得最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5.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作為西南地區的發達城市,應當發揮西南核心地區的先導作用,盡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實際的法律援助人員綜合質量監控體系,其應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持續教育、業績考察、顧客反饋、質量評估。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神圣而偉大的“民心工程”,作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為澤惠人民的“光彩事業”,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黨委、市委的領導下,在市人大、市政協的監督、支持下,必將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將跨上一個新臺階。
參考文獻: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統計表、工作總結報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簡報》第一、二、三期
3、房保國編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國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條例
(一)法律援助對象覆蓋面不全
當前,我國法律援助只針對那些需要申請法律援助的自然人,沒有將法人和社會組織納入其援助的范圍內。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法律援助不應該僅限于自然人,其應該覆蓋到法人與社會組織。在欠發達的農村地區,經濟困難或特定農民群體可以享受到法律援助,而同處于法律困境的鄉鎮企業或其他農村經濟組織卻得不到法律援助。如果這些經濟組織陷入了困境,勢必會牽涉到其是否可以申請農村法律援助。在實際操作中,這些農村經濟組織也迫切需要法律援助。因此,擴大農村法律援助對象的范圍是非常有必要的。從我國當前的《法律援助條例》來看,只有當援助者的基本生存條件被侵害時才可以對其實施法律援助,這一條件過于苛刻,很多農民都無法享受到法律援助。農村地區的特殊性注定了法律糾紛具有多樣性的特點。很多與農民關系密切的糾紛都被排除在法律援助的范圍外。隨著農村地區的發展,很多涉法問題都發生了變化,相當一部分問題沒有得到妥善處理,日積月累成為老案,危害了整個農村地區的安定團結。所以,我國應積極從立法層面擴大農村地區法律援助的范圍。
(二)法律援助人才匱乏
長期以來的城鄉差距導致我國法律人才分布不均勻,優秀的法律人才大多集中在經濟發達地區。欠發達地區農村法律援助人才嚴重匱乏。這種情況導致農村法律援助供需矛盾加劇。基層法律工作者是當前我國農村法律服務隊伍的主要組成部分,這些人多承擔民事與行政,為農民提供民事調解、法律咨詢、代書等服務。但是這些人很少擁有律師資格證書,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務非常有限。所以,在加強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設的過程中,必須要積極培養農村法律工作者,可以采用送法下鄉等多種措施。
(三)組織機構存在重疊的問題
當前,鄉鎮司法所和鄉鎮法律服務所具有很大差別,給農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帶來不少阻力。基層司法所隸屬于司法行政體系,是帶有公益性質的法律服務機構,其對管轄范圍內的法律服務行業具有監管職能;基層法律服務所則是在農村地區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組織機構,其多為私營單位。這兩種機構的經費、人員及收費方面都有顯著不同。基層司法所有國家財政提供經費,其任職者為國家公務員,其所提供的各項服務均按照國家統一要求,不收取任何費用。基層法律服務所自主經營,職工為普通職員,其在提供各種服務的時候依循相關標準進行收費,其所有的服務都是有償的。
(四)農村法律援助存在經費不足的問題
當前基層法律援助普遍存在資金不足的問題,基層政府對法律援助方面投入的資金非常少。相關的渠道大多不順暢,最終到位的資金非常有限。很多情況下,本案的成本遠高于財政補貼,相關工作人員的經濟性不高,辦案效果非常不理想。與此同時,我國還沒有就法律援助的經費使用標準出具統一的方案與制度,使得實際工作中資金分配不均衡的狀況非常突出,且資金的透明度非常低。對資金需求量最大的農村基層往往難以獲得資金支持。
(五)法律援助程序不完善
從《法律援助條例》中我們可知,當前我國法律援助將經濟貧困作為最主要的適用條件,并沒有對各種情況進行細化規定。這顯然是有悖于社會公平原則的,也沒有明確指出當遇到緊急狀況時,各級法律援助單位可否先行進行法律援助。這一點被社會各界所詬病。在現實生活中,很多農民的權益受到侵害時,難以獲得有效路徑,法律援助根本不到位。筆者認為,法律援助不應僅僅將經濟貧困作為適用條件,還應該考慮多個方面,設定科學的援助程序。
(六)法律援助質量水平不高
在現實社會中,農村法律援助的質量難以衡量。不同的主體對法律援助往往會持有不同的看法,很難達成統一的評價。從根本上講,法律援助借助于律師來向有需求的人提供法律服務,其質量應與普通法律服務質量水平一致。在農村地區,法律援助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給予其必要的法律保障。但是現實中,很多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水平都非常低,使得農民的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深深地傷害了農民。
二、產生農村法律援助制度問題的原因
(一)缺乏堅實的社會基礎
農村法律援助主要是針對我國農村地區或相關涉農事務而展開的法律援助工作。農村地區與涉農事務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現有的農村法律援助制度卻并沒有體現出這些特殊性。一是我國農村法律援助工作將個案處理作為重點部分。我國的國情特殊,在拓展農村法律援助時多側重于個案,并沒有從援助機制方面入手,沒有構建起符合農村實際狀況的法律援助體系。在實踐領域中,很多鄉鎮司法所只有一兩名工作人員,無法承擔其法律援助職能,只能被動地應付與處理。二是沒有有效的互動機制,難以給農民帶來實質性的法律服務。與城市相比,我國農村地區發展落后,地方財政能力有限,難以提供充足的資金支持。農村法律援助機構可獲得資金的路徑非常少,很多時候都要律師自行解決經費問題。這些律師不僅要承擔應有的法律援助職責,還要自負盈虧。基層法律援助機構與其他部門之間還存在脫節的問題,難以形成多方聯動的工作機制,難以共同維護司法公正。有關法律援助方面的優惠政策非常少,法律援助成本非常高,這些成本最終轉由當事人承擔,使得本來就經濟困難的農民雪上加霜,有些農民不得不放棄法律援助。三是當前有關于法律援助的宣傳工作不到位,很多農民都不了解法律援助。從宣傳方式上來看,其過于老套,并沒有與時俱進,還是沿襲以往發放紙質資料的方式。從宣傳時間上看,多選擇節假日,大多非常短暫,缺乏持久性。很多農民都沒有意識到農村法律援助制度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使得其在遇到法律困難時未能夠及時申請法律援助。
(二)物質基礎非常薄弱
在我國特殊國情下,農村地區的發展水平相對落后,各項基礎設施仍然不到位,農民收入有限,這一點在欠發達農村地區更為突出。法律援助宣傳工作難以在短時間內取得成效,農民法律意識的提高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需要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在當前現狀下,農村法律援助機構面臨著巨大的資金壓力,其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很多本來應該由政府財政所支撐的內容,如宣傳、辦公與培訓等,都由基層法律援助單位自行解決,使得辦案經費嚴重不足。隨著農村地區的發展,其所需要承辦的案件不斷增多,基層法律援助單位承擔的費用越來越高,相關工作人員的積極性深受打擊,辦案質量不斷下降。除此之外,對于很多地方政府來講,當前農村地區的經濟建設工作是首要大事,其往往會忽視農村法律援助工作。
(三)缺乏深厚的文化基礎
在傳統思想文化道德與農村特有的生活背景下,農民大多有與世無爭的心態,很多會積極學習法律知識,法律文化在農村地區十分淡薄。大部分農民的文化水平不高,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識,對法律的理解不到位,遇到法律問題時看法過于狹隘,很容易偏激。這些都會導致法律援助風險加劇。比方說,在權益紛爭案件中,法律援助申請人大多迫切地希望申訴,一旦敗訴,其很有可能將原因歸結到承辦人身上,轉而進行上訪。這一點也是基層法律工作者所顧忌的。除此之外,相當一部分的農民主張和為貴,部分農民將法律援助理解為制造紛爭。所以,當出現法律糾紛時候,很多農民會采用私下解決或調解的辦法,很少會運用法律進行維權。在他們看來,運用法律武器來解決問題需要承擔高昂的費用,所以,其大多選擇其他辦法來解決糾紛。
三、完善農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關策略
(一)從立法層面完善農村法律援助制度
一是增加法律援助的相關內容。法律援助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當前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中,法律援助建設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作為我國最為特殊的一個群體,農民由于多方面原因的限制,不知道該怎樣保護自身的權益,其在面對法律困難時,往往會不知所措。即便是其向相關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時,也往往會受到申請條件等多方面的限制,難以運用法律武器來保障自身的權益。現有的《法律援助條例》并沒有就該方面進行詳細規定,我國各地方政府有關法律援助方面的法規有很大出入。針對此,我國應積極從立法層面上增加農村法律援助的內容,使得相關案件得到更好的處理。二是進一步拓展法律援助的范圍。除了自然人外,法人與各種組織也應該被納入到農村法律援助的范圍內。針對農村企業的法律需求,給予必要的法律援助,有利于農村企業得到更好的發展,這對于我國農村地區的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除了面向經濟困難的農民之外,未成年人、殘疾人與老年人也應該是法律援助的對象。除了民事類糾紛之外,經濟糾紛與民主類糾紛都應該納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圍內。
(二)從制度上完善我國農村法律援助制度
一是針對農村法律援助的需求,培養優秀的法律人才。基層法律工作者大多不具備律師資格,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相關部門應給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并且從制度上肯定其特殊地位。二是鼓勵法律專業的大學生到農村法律援助機構實習與就業,提升整體的專業水平。二是各級政府必須意識到法律援助是其重要的職責,給予該方面必要的財政支持。對于欠發達地區來說,基層政府無力承擔該項財政支持,只能依靠中央政府的財政支持。當前中央政府的財政支持重點多為經濟建設項目,基于此,中央財政應針對貧困地區設置專項資金用于當地的法律援助建設工作。基層法律援助部門應根據實際資金需求積極編寫預算,做到資金公開與透明,合理地使用資金,最大限度地為農民提供高質量的法律援助服務。
作者:田露 單位:徐州開放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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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訴法和律師法中規定的,屬于我國刑訴史上的首創。但是程序法其他訴訟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許多問題都無人探討。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質為出發點,將國內與國外的法律援助制度進行分析和比較,論述了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實現模式 援助范圍 改革發展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這在我國屬于一次首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確立使一些經濟上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保護,從而實現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國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和聲譽。為此我們要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深層次的探討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義各個時期的不同國家有著不同的定義,但是大體上規定的情形就是為那些經濟困難而無法為自己聘請律師的當事人提供的幫助。比如在美國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當發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時,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而無法聘請律師的,法院應該從當地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其免費提供辯護律師的一種做法;在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專門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幫助的一種法律制度。
我國憲法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擔相同的義務,享受同樣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公民資源的占有直接影響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資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順暢的進入到司法程序并且處于有利地位。經濟條件好的公民有足夠的經濟實力聘用優秀的律師辯護,能夠有力的幫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優先權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應對高昂的律師費,面對司法問題的時候,只能忍氣吞聲接受法律判定的結果。這種地位決定法律結果的行為,嚴重的阻礙我國法律的公平正義,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為有錢人的法律。基于這種條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夠有效的彌補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濟性制度實現公平正義,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國家實現法治社會的重要途徑。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質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國,最早出現這一規定的是在蘇格蘭,國家創設了窮人登記冊,只要在登記冊中的人提起訴訟就可以免費得到法律顧問或者人。隨著社會的發展,這項制度逐漸的被推廣。但是由于各國的歷史背景和社會文化以及經濟的發展程度的不同,各國在設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價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國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證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的,所以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屬于對司法公正審判的一種保障。而且在英國全國的法律經費都是有國家負責的,屬于唯一一項“不封頂”的開放型預算。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會為被告人指派公設律師,而且是在不顧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這種強制指派辯護的制度并不是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基本訴訟的權利,而是為了更快的實現刑事實體的真實還原。盡管存在著許多觀念上的差異,但是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體現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很好地體現了人權的內容。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為人類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國之間存在著普遍性,但是作為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國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文化的影響,各國的法律制度又存在著一定的差異。而經過對國外經驗的借鑒,創設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體審定的專一性。能夠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訴訟法律援助和非訴訟法律援助兩種形式。在非訴訟法律援助中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訴訟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據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請人的申請才會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這種主體審定的專一性體現在在制定辯護律師時,法院擁有專屬的審定全;只有當被告人出現經濟困難沒有辯護律師時,法院才會酌情考慮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階段的有限性。新修訂后的刑訴法規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審判階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審判前的偵查和起訴或者是法院審查公訴階段是沒有權利要求獲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對象的特定性。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案件中規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對象僅限于在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單一性。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過程主要是參與刑事辯護,為受援對象出庭辯護活動或者是提供訴訟程序以外的某些幫助,比如法律咨詢和申請取保候審等訴訟活動。由于受援對象的特定與受援階段的有限性導致了我國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單一。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訂的有關法律援助制度的相關法律只是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內容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對于法律援助的范圍和形式等沒有明確的法律制度加以細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為法律援助機構和司法行政機關解決問題提供相關的依據。
《律師法》中對于刑事援助作了規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經濟條件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派遣已經答應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為其辯護。若是被告人是聾、啞、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應該為他們指定承擔援助的律師,使得他們有辯護律師進行辯護。被告人若是因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辯護律師的,人民法院也應該為他們指定辯護律師進行辯護。
這些規定都是原則上的,在實際操作中面臨的難題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實的實行。我國應該盡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國在1967年就已經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實行《法律援助法》,他們在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對于理由充分能夠進行訴訟,但是因為家庭條件不允許不能支付律師訴訟費的人,都有權利獲得法院的幫助,免費訴訟。這樣的法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運用,幫助更多的人實現公平正義。
2.建立運轉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機構。為了使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夠真正的落實到實處,應當根據我國的立法規定,有主管法律服務行業的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統一管理。在管理的過程中既要遵循既要發揮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又不能脫離現實性和可能性的原則,有應該遵循開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則,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作用。
3.規范資金來源。根據我國的國情,完全有國家承擔法律援助的費用是不科學的,在我國應該建立由國家和社會共同承擔的多渠道籌資體制,解決法律援助的費用問題。比如,各級政府的撥款;法律援助機構接受社會的捐贈或者由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等措施來彌補法律援助資金的不足。
4.援助對象廣泛性。我國刑事案件訴訟中,有三種人能夠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條件困難的辯護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沒有辯護律師的。第二是聾啞盲和未成年沒有辯護律師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處了死刑,所以沒有辯護律師的。我國規定的這三種人群范圍狹窄,已經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現代社會主張人權,公民強烈呼吁保障人權,所以刑法應該擴大援助對象的范圍,使得被害人都能夠獲得法律辯護。
美國在1975年做出了規定,未聘請辯護律師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權利申請辯護律師。奧地利在1973年規定,如果被害人承擔律師費會影響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撫養的親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權獲得免費的律師幫助。聯合國在1985年就已經做出了相關規定,在法律訴訟過程中,受害者都能夠得到相應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會服務和相關人員都要培訓,提高他們的意識,體會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夠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階段無限性。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人不能在審判之前的偵查、起訴、公訴階段獲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審判階段獲得援助。這種規定極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權益,不能讓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國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審判階段,但是并沒有規定只能在審判階段獲得援助,在偵查、起訴、上訴的時期,也可以進行法律援助。聯合國確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夠享受權利選擇一名律師幫助保護他,確認他的權利,并且在法院的各個階段獲得辯護。聯合國大會規定被捕以后應該及時告知他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并且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國,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詢的權利。在德國,處于偵查階段案件,被告人可以獲得指定的辯護律師。各個國家確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偵查階段就可以獲得,這樣能夠讓辯護律師及時了解被害人的情況,盡快做出決策,還可以讓辯護律師以最快的速度接觸到被告人,能夠減少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我國在這方面仍存在很多問題,需要借鑒其他國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盡快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師享有援助費。我國刑法規定,提供援助的律師有義務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師要無償性的服務,為被告人提供訴訟上的幫助。法院應該在援助律師提供援助服務的同時,給他們提供資金援助。在法國,援助律師在案件終結以后,提供援助的證明,即可獲得國家的報酬。在日本,國選律師的律師費由國家提供,值班律師的律師費由律師協會提供。在加拿大,律師費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國,國家財政負責律師開支。我國的律師援助費主要是國家承擔,律師在進行服務的同時,有權利獲得律師費來經營自身的發展。不能因為是義務勞動就免費進行援助,這對他們也不公平。
論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會大眾認為是法律界的“陽光工程”、“希望工程”。從本質上來說,法律援助是屬于社會公益事業的范疇,在維護貧困群體的辯護權,促進司法公正方面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憲法這一國家根本大法對于人權和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的具體表現。近年來,法律援助制度雖然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論完善和實踐過程中仍然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顯得尤為重要。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對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現代社會衡量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文明進步和法治化進程的重要標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國家有著數百年的歷史,并且擁有較為完善的體系,尤其是在英國,是世界上實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國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盡管各國由于國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盡管在援助主體、援助范圍、援助程序、援助對象等具體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異,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各個層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為因經濟困難以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社會公益法律制度。 我國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是我國第一次在立法上將“法律援助”明確寫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對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內容做了專章規定,這兩部法律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規定,標志著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東新區第一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設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個新起點,成為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補充,彌補法律援助制度在運行過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實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
二、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從總體上說,我國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護公民辯護權,保障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時展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法律援助責任主體的轉移
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明確的規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有的學者將國家責任的有無作為區分現代法律援助制度與傳統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從宏觀層面對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權利進行規定,無疑這規定的付諸實施理所當然應該由國家來承擔。同時,中國作為國家法的主體,中國已經加入或者參與締結的國際條約、公約也決定了其實施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法律援助已經成為律師的義務,實際上是國家對律師權利的變相剝奪,也是對其自身應該承擔的責任的推諉和不作為。在法律援助的實際工作中,應當承擔法律援助責任的主體—國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個管理者、監督者的角色,而不應當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職業律師卻承擔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援助責任的轉移,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會律師的負擔,也大大降低了國家對公民辯護權保護的力度,不利于貧困者獲得有效且高質量的保護。
(二)立法層面不完善,沒有專門的法律援助法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發展至今也不過才十幾年的時間,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體系作為保障,與西方發達國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盡管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內容,且由國務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條例》 也在行政法規層面對法律援助進行了規定。但是,我國還沒有通過立法程序,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對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圍、條件、經費、程序等內容進行具體和系統化的規定,并且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能與《憲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體系相銜接一系列問題。
(三)法律援助經費缺乏保障,辦案質量較低
《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雖然條例對經費的來源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但是具體投入多少具有很強的隨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經費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經費在撥付到法律援助機構之后,又有相當大一部分變成法律援助機構的日常開支。 經費短缺問題不僅會影響被追訴人是否會獲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訴人即使獲得了法律援助也會大大損害其法律援助的質量。較少的辦案補貼很難調動法律援助律師的積極性,常常敷衍了事,導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較低,并沒有真正地保護好公民的辯護權,完全背離了該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體隊伍質量不高
對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與困難群眾的實際需求之間還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員數量上的不足僅是其中的一個問題,更重要的是質量上也亟須提高。在具體實踐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師事務所在指派辯護律師時偏向于指派新來的律師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豐富的經驗和扎實的專業知識,辯護質量很難得以保證,很難有效地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區差異,經濟發達與經濟落后地區,城市與農村也存在較大的差異。經濟落后和農村地區公民所獲得法律援助較少,且質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資源與法律援助需求之間的供求矛盾問題便更加凸顯。
三、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建設的建議
(一)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作為現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補充
公設辯護人,是指政府機關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被追訴人承擔法律援助責任而專門設置的,在刑事案件中為被追述人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政府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明顯的公職性、授權性、無償性 。對于公設辯護人制度在我國的具體構建,我們可以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經驗,尤其是英美國家。上面已經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責任主體的轉移,很少有律師是出于主觀意愿去接受案件,獲得的報酬與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報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時甚至還得倒貼交通補貼費等,這嚴重挫敗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師的積極性。但是公設人辯護制度是屬于國家下設的部門,其性質類似公檢法系統,公設辯護人具有與檢察院對抗的同等公權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師那樣因懼怕報復不敢與公權力機關對抗。因此,設立公設辯護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僅可以真正落實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而且使《憲法》中“被告人有權得到辯護”的規定從紙面上落實到實處,更好地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學的法律援助法律體系
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屬于行政法規的層次,不具有國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日益凸顯不足。我們應該在總結法律援助的實踐過程中的成功經驗和借鑒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礎上,將現有的《法律援助條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層面上,制定系統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只有通過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國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規范法律援助的行為,更好地實現實現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間的銜接、協調和配合,做好其與《憲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法律體系的銜接。這樣做不僅體現了現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價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以及依法治國方略的更好實現。
(三)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提高辦案質量
我國的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依靠國家劃撥,每年所得的經費數額都很有限,根本無法滿足需求,法律援助不應該僅僅依靠國家財政的支持,應該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會的資金的支持。我們應該建立切實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機制,拓寬資金來源渠道:(1)每個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情況都存在著差異,各地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年度的財政預算;(2)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每年由律師協會提供其向執業律師收取的會費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經費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擔費用制度。當受援助的當事人因勝訴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經濟狀況有實質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費用時,應當按照規定的分擔范圍和分擔比例償還部分費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質吸收社會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