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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獨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更是我國法治進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然而我國目前的司法獨立現狀卻亟需改觀。從司法獨立的涵義著手,通過分析阻礙我國司法獨立的因素,對癥下藥,提出解決途徑,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方法。
關鍵詞:司法獨立;內部因素;外部因素;司法改革
司法是維護個人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僅關系到人的權利能否實現,而且更是人們的理念的保障。司法過程是一種追求理性的過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義”。雖然永恒的正義是不存在的,但是具體正義的標準的實現,只有通過一個大家公認的機關給予定位,才能為大家能接受。而這個機關就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只有獨立才能行使這項職權,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呢?
1司法獨立的涵義
司法獨立的基本含義在于:法院、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或審判權,法院、法官對案件的裁決只服從法律,依據法律事實,依照法律的規定對案件做出公正的判決,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講,司法獨立包括以下內容:①法院或司法機關獨立設置。②司法專屬司法機關。③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外來干涉。④法院、法官獨立審判,其對案件的裁決,只服從法律。
總的來說,司法獨立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在機構設置上,司法機關獨立與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可以說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上,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過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也被稱為“技術性的司法規則。”
關鍵詞:司法公正
一、司潔公正的內涵和界說:法律公正與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與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關的。因此,我們在討論司法公正的內涵與界說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問題。
(一)立法公正、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兩個方面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稱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實施中的公正,包括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無疑問,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礎,因為沒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執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為重要的,因為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實保障。沒有公正的執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紙上,也只能是一種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種騙人的“文字游戲”。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會自然而然地轉化為法律實施中的公正。在人類社會的發展進程中,法律公正的這兩個方面經常會出現脫節的現象。就我國目前的法治狀況而言,法律實施顯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口號,我們的當務之急就是要加強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
一、一起執行案引出司法托管問題
1999年5月5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三中院)受理涪陵信用聯社申請執行涪陵五星公司借款4000萬元案件。同年5月15日,三中院依法查封了涪陵五星公司所屬的涪陵裕龍大酒店的全部資產,仍交由涪陵五星公司管理使用。同年6月15日,三中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裕龍大酒店進行評估,評估價為4000萬元。同年7月20日,三中院公告,對涪陵五星公司進行整體處置,申明如有債權的單位和個人應于1999年8月20日前持有效法律文書向三中院申報。稍后,三中院發現,被執行人單位五星公司對被查封的涪陵裕龍大酒店的全部資產實行惡性經營,每月拖欠水、電、氣、員工工資等近20萬元。如果照這樣發展下去,勢必造成酒店資產流失、員工流失,特別作為無形資產的酒店客源枯竭,情況十分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法釋〔1998〕15號)第42條規定: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第43條規定: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根據這些規定,三中院果斷采取司法托管措施。具體辦法是:將管理權委托給該案最大的債權人涪陵信用聯社,由涪陵信用聯社具體派員繼續經營,但財務開支的最終審核權仍由三中院行使,即在接管期間的開支經由三中院審核;由三中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初步提出本案的處置原則及分配方案,求得債權人的首肯。在同年7月實現司法托管后,扭轉了惡性經營局面,使酒店保持良心經營狀態,最后該案得到妥善執行。
司法托管是對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一種執行措施,指被查封的不動產有不能拍賣或者不宜拍賣的情形時,由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對其實施強制管理,使不動產保持良好運行狀態,避免惡性經營造成重大損失,待條件成熟后進行拍賣或其他形式的處置,達到妥善執行的目的。對被執行的某些財產實施司法托管,在執行程序中具有重要意義。
1、被司法托管的被執行人往往處在生產或經驗活動中,采用其他強制措施變更所有權,極易影響經濟效益和經營效果,甚至引起混亂,引發事端。對被執行企業進行司法托管,則可以避免這些可能發生的不良后果。
2、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需要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清算或評估,靠一般的會計師解決不了,必須由同行業的各類專業人員分別進行。把被執行人委托給一個同行業企業臨時管理,有利于清算被執行人財產,掌握被執行人的實際經濟狀況。
【論文關鍵詞】依法治國司法制度司法獨立
【論文摘要】本論文首先從三權分立探析司法獨立的涵義然后介紹中國的司法體制。在中國的司法體制中缺乏司法獨立,但司法獨立對于建設社會法治國家具有重要的意義。獨立的司法促進公正的裁判,解決糾紛維護秩序,所以司法獨立是社會進步和實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在中國現行的司法體中司法獨立存在很多的問題。本文又針對存在的問題,又對如何構建司法獨立體制提出建議,主要是如何處理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人大監督、行政與地方行政的關系,還有關法院自身的改革。
司法是維護個人權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僅關系到給人的權利是否能實現,而且更是人們的理念實現的保障。中國司法存在的問題是一個逐步顯露的過程。自從十一屆三中以來國家的法制建設步伐加大,更多的法律,法出臺賦予公民,法人更多的民事權利。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進行,樹立現代司法理念不斷被提及,但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是現代司法理念最核心的部分“司法獨立”從根本上未得到確立。
一、從三權分立探析司法獨立的涵義以及中國的司法體制
(一)司法獨立的涵義
司法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具體應用法律處理涉法性問題的專門活動。不同的政體有不同的司法主體.在實行“三權分立”政體體制的國家,司法主體主要是指擁有司法權的法院。孟德斯鳩認為司法權力是指“懲罰犯罪和裁決私人訴爭”的權力“。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開自由就不存在了。司法權同立法權和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只有實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和而為一,法官則具有壓迫者的力量?!边@是孟德斯鳩關于“三權分立”的經典論述“。如果司法過程不能以某種方式避開社會中的行政機構或者其它當權者的擺布,一切法律都不能實現它的法定職能,也就無法實現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與穩定.這種要求通常被概括為司法獨立原則,除非赤裸裸的極權主義,所有政權都不能不放棄這個原則而不冒巨大的風險”。
「摘要」我國尚沒有建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但這不等于我國法官在司法審判中不面對各種法律適用沖突和違憲事實。從“公正”、“平等”等司法基本價值理念出發,維護憲法的最高權威,實現公民權利層面的最基本關照和維護社會發展的最大可能,都應當是法官職能內涵的題中應有之義。因此,在了解和把握西方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本質和靈魂的基礎上,從法官義務和權能的角度思考我國法官違憲司法審查之可能,為我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作一些基礎性的論證,無疑是十分有益的。本文以西方法制發達國家(主要是美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為研討的參照視角,以司法權為本位,重點從法官義務和權能層面,引出我國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進行違憲審查的可能作為和制度期待,借以強化法官的憲政意識和正確運用憲法與法律保護公民權利的責任。
「關鍵詞」法官義務,法官權能,司法權,違憲審查
“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離婁上》
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產生并發展于西方法治國家,從淵源上可以追溯至13世紀英國《大憲章》時代,當時的《大憲章》即可以像普通法那樣作為訴訟的依據。[1]英國王座法院大法官愛德華·柯克爵士(SirEdwardCoke,1552-1634)曾在著名的博納姆博士一案的判宣稱,當國會的法案違背普遍正義和理性的時候,普通法將高于國會法案,并可判決這樣的法案歸于無效。[2]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Marshall,1801-1835任職)對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Marburyv.Madison)所作的判決,使聯邦最高法院成為憲法的最終解釋者,違憲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得以非正式確立。其后,美洲和英聯邦國家普遍建立了美國式的憲法監督制度,目前世界上142部成文憲法中,明文規定實行司法審查的就有40個,暗含規定的有24個,即有64個國家采用違憲司法審查的方式來監督憲法的實施。[3]
我國沒有建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合憲性問題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和行使職權。[4]最高人民法院只是違憲審查“要求”的提起主體之一,各級法院對于在司法個案中碰到影響法律適用的法律沖突問題須一律上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但上報的方式、審查的時限等程序性問題并無明確的規范。如此一來,法院所有涉及違憲審查的案件實際只能中止審理而進入無期的等待。憲法第五條中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如果法官無權在案件適用法律范圍內進行違憲司法審查,無疑將使法官陷于無所適從的兩難境地:適用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法官的司法行為便違憲,依憲還應當受到追究;中止訴訟而單就法律沖突問題提交人大釋法后再作裁判,且勿論這樣的訴訟還能否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卻已事實上將審判權之“適用法律”交與人大行使,這與憲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相悖。
我國之所以長期以來排拒法官的違憲司法審查權,與對違憲司法審查的模糊認識有關,更與“獨立行使審判權”語義下法官義務和權能的失位有關,而后者于現代司法理念下的重構與復歸,對于建立符合我國制度力學框架內的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樹立司法權威,激活憲法的生命力,無疑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