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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知識產權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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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知識產權治理

摘要:信息自由權是公民自由地接受和傳達信息的權利。保護并促進信息商業化成為當代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一個趨勢,實行創新所必須的本屬公共領域的基本信息正在被私有化,從而會嚴重扼制新知識的產生。本文分析了近10年來出現的知識產權法律發展同實現信息自由權利相沖突的情況,并討論了關于信息自由的全球治理行動。

關鍵詞:知識產權/信息自由權/全球治理

全球化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信息化,對信息的利用所帶來的利益正在成為人權訴求的對象。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實質上就是信息。1984英國布特沃斯出版社出版的《香港的知識產權與工業產權》一書中,作者把專利解釋為“反映發明創造深度的技術信息”,把商標解釋為“貿易活動中使人認明產品標志的信息”,而把著作權解釋為“信息的固定的、長久存在的形式”。[1]在信息時代,信息已經成為重要的生存資源,對信息的開發、利用(接近和獲得)活動已經成為人類法律重要的調整對象。如何保證信息擁有人同信息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公共領域的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為私人商業性占有,已經成為信息社會面臨的重要法律問題,也是當今全球治理的重要方面。

一、信息自由權與知識產權的沖突

信息自由權是公民自由地接受和傳達信息的權利。按照聯合國1946年第59號決議,信息自由被定義為“一項基本人權”。信息自由權在狀態上是一項積極權利,它由表達自由推導而來,但又高于表達自由,因為它不僅僅是“不受干涉的”表達自由,而且是“要獲得”信息的自由。但通過法律保護促進信息商業化卻在成為當代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一個趨勢,實行創新的基本信息被私有化,導致有意圖地濫用法律權利達到阻礙競爭的目的,其結果是現有的信息儲存被商業化分配,從而嚴重扼制了新知識的產生。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保護手段,所賦予的在信息方面的權利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絕對的,某些基本信息應當置于法律保護之外。美國最高法院在一則著名案例中提出這種觀點:版權法的基本目標不是獎賞作者的勞動,而是“促進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和實用藝術的進步……為達到此一目標,版權制度確保作者對其原創性表達的權利,但同時鼓勵其他人在作品所傳達的思想和信息基礎之上自由地創造?!边@就是美國著名的版權法判例——1990年最高法院判決的“費斯特”一案[2]所確立的法理基礎,即:無論是公眾所知曉的還是通過研究者的辛勤努力所發現的,思想和信息都不應受到保護。這一判例否定了“額頭出汗”(辛勤勞動)也受版權法保護的規則。[3]顯然,如果知識產權限制了思想和信息的流動,其結果將是阻礙而不是促進創新。因此無論是版權法或是專利法傳統上都設定了一個保護的“門檻”:被保護的對象必須具有創造性,而且只能限于智力活動所產生的成果,通過“創造性”這道門檻,保障基本信息不被人為壟斷。法律還規定了許多例外和限制性條款以支撐和加固這道門檻,如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對專利權授予對象的限制,版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等。這些制度都是為了確保信息的可獲得性。然而,由發達國家所主導的修改知識產權法律行動正在破壞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體制。對人類知識創造所必須的基本信息和工具施加嚴厲的知識產權保護,正在妨礙未來的文化生產。下面予以分述。

(一)數據庫保護對傳統版權法原則的破壞

版權法長期以來對將單純的事實因素加以商業化的行為并不提供法律保護,所謂“無創作,無版權”就是這種含義。以美國為例,1922年的“珠寶商”一案涉及了一本名冊。第二巡回法院判決名冊享有版權,并提出所謂“額頭出汗”理論,即只要編輯者在匯編事實時花費了勞動,就可以獲得版權。[4]這種對“額頭出汗”的保護也只是美國版權保護上的短暫插曲,前述199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費斯特”一案的判決結束了該理論,強調作品必須有最低限度的創造性?!靶畔⒅挥惺恰瓌摰摹汀路f的’,才有可能得到保護。這種做法就可以使大多數的信息供公眾使用,包括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家、發明家和企業家?!盵5]但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一些跨國公司大力投資于電子數據庫、科技刊物匯編和其它有關數據匯編類的信息產品,一種新的對非原創性數據庫的獨立的特別權利保護形式(SuiGeneris)出現了。1996年歐盟了有關數據庫保護的指令,設定了一項新的權利——禁止未經授權對編制者進行實質性投資的數據庫中的實質部分(根據“質”或“量”的評估)進行摘錄或再使用?!罢洝北欢x為永久或一時地將所有或基本部分數據庫內容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轉移到另一媒體上(例如資料的下載)?!霸偈褂谩北欢x為通過發行復制品或出租、聯機等其它形式傳播,使公眾能夠獲得全部或部分數據庫的內容。同時,歐盟數據庫保護指令規定權利保護期間為數據庫完成后15年,如果在此一期間屆滿之前,將數據庫提供給公眾使用,則自首次提供給公眾使用起,可再享受15年之保護,所以最長的保護期是從完成時起30年;如果對數據庫的內容,在質或量上有重大的變更,且在質或量上進行新的重大投資,包括繼續性的補充、刪除或變動而累積成重大改變,則對該投資所產生的數據庫享有獨立的權利保護期間。

這種新的數據庫權利在全球引起了強烈反響和爭議,出于對威脅信息自由的擔心,美國國會也至今未通過相應法案。

國外還有學者明確指出:數據庫的特殊權利保護建立信息壟斷,不但會阻礙發展中國家獲取信息,而且會妨礙非商業領域對自由流動信息的利用,對教育界和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界將產生嚴重的消極作用。[6]我國學者也指出:“數據庫特別權利意味著,一旦數據庫制作者把某些處于公有領域的信息匯編入數據庫之后就對這些信息享有專有權利,這顯然是不公正的?!盵7]

濫用知識產權的結果是使得潛在的發明者無法接近基本的科研信息,阻礙科技進步,妨害競爭,從而嚴重影響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文化事業發展,影響經濟生活。PeterDrahos對通過信息私有化控制社會而獲得“統治權”的現象,稱為“信息封建主義”。他同JohnBraithwaite合著的《信息封建主義》一書中指出:“信息封建時代,產權的重新分配包括作為智力公共財物的知識財產轉移到私人手中。所謂私人,就是指傳媒聯合大企業及綜合性的生命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公司,而不是指單個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家和作者們。我們認為,這樣做的結果就是將私有壟斷權提高到一個危險的全球化的高度,而此時,全球化的力量從某種程度上削弱

了國家的作用;降低了國家保護其公民免受行使私有壟斷權影響的能力?!盵8]

“信息封建主義”不僅僅阻礙對信息的接近,而且極力在信息的披露上追求“租金最大化”。換言之,知識產權法律發展所計劃提供的有關規制信息活動的“法律基礎實施”就是“每次使用都得付費”。“每次使用都得付費”這種商業模式的法律化,導致傳統的獲得基礎數據的方法(包括一次性購買信息匯編)已經不再適用了?!懊看问褂枚嫉酶顿M”的結果,還造成信息的提供也得完全視市場的需求而定。這就使得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研究所需求的信息要么無法得到,要么代價昂貴。

(二)“數據專有權”(Dataexclusivity)對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研究的妨礙

在發達國家主導的各種自由貿易協定中(所謂TRIPSPLUS),涉及醫藥化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品和農藥化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品的數據專有權條款明顯超過了TRIPS協議下的要求。根據TRIPS協議,有關國家僅僅對所提供的未“披露”醫藥化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品信息有防止“不公平商業使用”的義務。[9]顯然,TRIPS協議條款僅僅限制檔案信息的非法使用。還有,TRIPS協議的各方對于提供何種保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并且沒有義務限制第三方對于信息的使用。但是,近來美國與其他國家簽定的大多數自由貿易協定[10]的規定已經超出了TRIPS協議的保護水平。例如《美國與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規定:“各國須提供數據保護,醫藥產品自許可之日起5年;農產品自許可之日起10年。”[11]這就無論是依據強制許可,還是在充分專利保護并不存在的時候,在5年或者10年內禁止了有關非專利產品的產生。

不言自明,數據專有權規則對于可提供的基本醫藥產品和農產品的合理的公共獲取構成威脅。更為嚴重的是,對于研究發展本身構成威脅?,F有的生物(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制劑所必須的一般功能性替代品(后續蛋白)越來越要求潛在的競爭者得以合理使用最初開發者備案監管機構的檔案數據。這些數據,無疑正好是數據專有權適用的對象。因此,數據專有權的當前制度安排的長期化和日益增強將延誤或者阻礙這一類應用研究。[12]

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指出:“在多哈宣言問世后,美國開始積極反撲,并在2004年貿易代表署的年度報告中公開表示,該年度的審點將著重在落實TRIPS協議第39.3條所要求WTO會員對于公司提供給衛生職權機關之檢測數據的保護。”而“基本上這些數據是一般衛生機關在評估藥品之安全與效用時所必須取得的數據,也是申請人意圖取得政府許可營銷藥品于市場之所需……美國之所以如此主張意在擴大其對于專利期限屆滿之藥品的市場進入障礙,以延續其原有專利權人之利益”,“這種發展趨勢將是對于專利制度最后所剩道德本質的掠奪”。[13]

(三)基本研究手段和進路的專利化對創新進程的限制

這也是涉及對于傳統上研究人員可以自由取得信息的知識產權問題。傳統專利法的擴張(特別是在美國),使得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研究工具和其他必要研究進路受到專利許可的約束而大大限制創新的未來進程。盡管世界上其他國家在對研究工具和相關對象的專利保護上仍然有些落后于美國,但令人擔心的是,隨著國際協議的壓力,專利保護標準的提高,其后果是對于實施基礎研究所必須的設備、材料和其他信息獲取的進一步限制。這個問題十分棘手,一方面可以根據基于非研究相關工具的專利禁止研究使用,另一方面專利現在一般允許涉及披露信息的成分和設計信息的研究使用。[14]其結果是,可能落入專利對象的“研究手段”范圍十分驚人,包括設備(顯微鏡及類似物品)、化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聚合、細胞系、特別動物標本(如哈佛癌變實驗鼠)、DNA和其他蛋白質片段等等。事實上,幾乎所有取得專利或者可以用于研究的都可以被認為是“研究手段”。1988年的“哈佛鼠專利”成為美國在生物(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技術的專利保護發展過程中,繼聯邦最高法院Chakrabarty案后的又一里程碑。除允許授予動物專利權外,美國專利商標局還允許對細胞系(celllines)包括人體的細胞系授予專利權。DNA被認為是大分子化合物,可以授予專利權。盡管對自然存在的DNA不能提出權利要求,但法院已經認為“純化了的和分離了的”DNA序列是人類行為干預產生的新的合成物。因此,被純化和被分離的DNA是專利法的可專利主題,這樣的產品權利要求可以是一個基因的DNA序列、一個基因的部分DNA序列、新的蛋白質產品、有特定純化程度或最低限度活性的已知的蛋白質、或者包括DNA序列的各種各樣的產品。

關鍵不是對研究手段專利化禁止到某種程度,而是應當遵循傳統專利法的進路,通過研究例外的列舉,強制許可或者其他機制,以確保合理獲取研究手段。然而自由貿易協定卻堵塞了傳統專利法的進路,例如美國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類似其他協定的相應條款)的16.7.6條限制了在反托拉斯侵犯場合、國家緊急狀態和其他緊急狀態或公共非商業目的場合當事方賦予強制許可。[15]僅從字面就可以理解,這種TRIPS加強條款限制了受協定約束國家創設研究例外的權利。

(四)數字權利管理(Digitalrightsmanagement)與反規避條款(anti-circumvention)對社會公眾合理獲得性的限制

傳統意義上知識產權法具有一系列機制來協調知識產權保護的私益性與公益目標平衡問題,這種平衡建立在版權人有合法利益的版權作品的公開利用(特別是商業利用和消費使用)和版權人事實上無合理權利的私人利用(指的是創作和非商業利用)之間所固有存在的差異。在電子通訊飛速發展的網絡時代,公開利用和私人利用的差異越來越不再成為政策選擇的可靠依據,同時版權所有人(特別是擁有大量版權產品庫存的公司)的憂慮日漸加深。在過去的十年里,作為版權所有人對于新通訊環境的不確定性的多數對策是發展DRM即數字權利管理工具。DRM使得電子格式的文本、影像、聲像的獲取和利用得以控制,以促成新的安全的電子信息傳播建立在“每次使用付費”商業模式上。然而,不可避免的是,這種DRM會被取消的風險一直在版權所有人的心頭籠罩?;谶@種考慮,在國內和國際要求創設一種知識產權的新種類的政治(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壓力下,所謂的“反規避條款”,已經成為美國1998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協調版權與信息社會相關權利的2001年歐盟指令,[16]以及于1996年簽署的兩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17]的核心部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規定締約國實施相應法律,以確保作者和生產者們為防止自己作品被非法復制或使用而采取的技術措施不被破解。這些法律是

應作者和出版商們的要求所設立,因為在互聯網上控制其作品的傳播和使用日益困難。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案”比WCT更進一步,認定任何解碼技術(甚至包括那些傳統上被認為是“合理使用”的情況)為非法。

盡管世界產權組織兩個公約允許當事方在選擇如何執行一般義務以提供法律權利和針對DRM的非授權逃逸的救濟時有較大的余地,但是美國所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中的有關條款(TRIPSPLUS)則是十分具體的。其效果是,當事方須具體實施美國那樣的反規避立法(或稱“準版權”)。這種措施不僅僅禁止針對數字技術管理(DTMs)的限制,而且針對可以用來限制目的的設備或服務。結果是即便禁止限制的有限制例外的存在,這些例外也不成氣候,因為多數信息業者沒有技術支持或技術幫助尚沒有能力利用這些信息獲取優勢。

美國立法的一個要點是對于后續創新者或者發明人的信息獲取不作讓步,這已經成為在這個領域的國際模式。這個問題在軟件開發和編碼研究等領域已經非常嚴重,這些領域基本信息屬于版權作品的一部分且僅以數字格式存在。[18]在其他領域(包括學術、評論和教育)隨著文字作品和影視作品進入數字化,將越來越發生巨大的影響。尤其是因為這種反限制設計措施不區分版權作品的保護部分和非保護部分使得這個問題更為加劇。換句話說,數字權利管理技術是對整個作品的保護,一般原則是技術藩籬不能打破,即便是出于對公共信息獲取的目的。不過,這個問題在軟件相關研究之外還不是批評的焦點。但是隨著衍生數字作品和純數字作品的增加,這個問題會越來越尖銳。尤其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正如聯合國有關機構所指出的,“知識產權政策的考量正成為公立教育的一個重要因素,同時對于進行科技研發的能力也至關重要。在科教界,發展中國家依然依賴于外文出版物、學術期刊(數字或非數字)、教學和研究軟件、電子數據庫和與互聯網的連接。從發展的角度而言,人們有理由對近年來知識產權政策的發展趨勢感到憂慮,因為這種趨勢限制了發展中國家獲取知識和教育、科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和技術信息的渠道,而這些信息對發展中國家發展本國科技研發和創新的能力是至關重要的?!薄翱茖W(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研究和技術進步取決于知識在各國之間的自由流動。然而,由于發達國家通過知識產權和有關法規以加強其競爭性,其他國家獲取相關知識的渠道日趨狹窄。[19]

二、關于信息自由的全球治理

隨著全球化的發展,全球性治理(GlobalGovernance)模式也就應運而生。聯合國全球治理委員會指出:“治理是各種公共的和私人的個人和機構管理其共同事務的諸多方式的總和。它是使相互沖突的或不同利益得以調和并采取聯合行動的持續過程。這既包括有權迫使人們服從的正式機構和規章制度,也包括由各種人們同意或以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敝卫砑仁欠傻恼{整,也包括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安排。[20]

(一)聯合國關于信息自由的治理行動

按照聯合國1946年第59號決議,信息自由被定義為“一項基本人權”。決議宣告:“查情報自由原為基本人權之一,且屬聯合國所致力維護之一切自由之基石?!甭摵蠂髸?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號決議通過并頒布《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每個人都應享有表達自由,此項權利應當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達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且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采取藝術的形式或者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形式?!边@實際上從國際法的高度確認了信息自由權為基本人權。

1968年聯合國召開了第一次國際人權大會,通過了《德黑蘭宣言》,這一歷史(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性文獻首次將“信息自由”和“表達自由”并列,從而使信息自由權從表達自由中獨立出來成為一項普遍人權。1978年聯合國《關于新聞工具有助于加強和平與國際了解,促進人權,反對種族主義、種族隔離及戰爭煽動的基本原則宣言》是關于信息自由權的系統的國際人權法文件。該文件第2條規定:“享有主張、發表意見和新聞等自由的權利,被認為是人權和基本自由之不可分割部分。”

1993年3月5日根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1993/45號決議,成立“促進和保護見解與言論自由特別報告員”制度。人權委員會1999/36號決議提請報告員“對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和所有類別的思想的自由作出進一步的評論”。2000年8月28日,特別報告員根據1999/36號決議提交的報告《公民權利和政治(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權利:包括言論自由問題》再次指出“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不僅是言論自由的派生權利;它本身就是權利。這種權利是自由民主社會的基石。它還是增進參與權的一項權利,而參與權被認為是實現發展權的根本?!碧貏e報告員向各成員國發出了一封普通照會,提請他們注意《信息自由立法原則》,[21]請各國思考這些原則,并提供相關意見。[22]

聯合國還召開了信息社會世界首腦會議,發表了部長理事會給信息社會世界首腦會議(2003年12月10日至12日,日內瓦)的政治(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聲明(2003年6月19日部長理事會第844次部長代表會議通過)。指出:我們相信,“公平獲得信息是可持續發展的必要因素。在一個以信息為基礎的世界,信息必然被視為人類平衡發展的一項基本資源,每個人都能夠取得?!薄八袡嗬妥杂稍絹碓酵ㄟ^數字技術來行使。通信服務、技巧和知識有效而公平的取得正成為個人享有完整公民資格的先決條件。我們歡迎關于公開源碼、公開使用的優質軟件的倡議,用來作為商業軟件的補充,擴大使用的機會?!?/p>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其出版的專業刊物《版權公報》中指出:“制定版權與鄰接權限制和例外通常要注意避免保護作者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可能會妨礙教育、科研和信息任務的正常完成,避免損害私人和個別自由使用受法律保護并合法獲取的作品和文化產品。”[23]

(二)區域性國際人權公約對信息自由權的規定

一些重要的區域性國際人權公約中也對信息自由權作了規定。

1.《美洲人權公約》

1948年成立的美洲國家組織在1969年通過的《美洲人權公約》載有關于言論自由的強有力的保障規定,其目的是將妨害思想自由流通的限制減少至最低程度。該公約第13條規定:“人人都有思想和

表達的自由權利。這一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任何信息與觀點的自由”。美洲人權法院認為:“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賴以存在的基石……得不到充分信息的社會不是真正自由的社會”。[24]美洲人權法院還通過判例認定,至于思想和言論自由權的內容,受公約保護者不僅有表達自己的思想的權利和自由,而且還有要求獲得、接受和傳達各種信息和想法的權利和自由。因此,言論自由分為個人層面和社會層面:一方面,它要求不得任意限制和阻礙任何人表達自己的思想,在這個意義上,它是一項屬于每一個人的權利;另一方面,它又包含一項接受任何信息和獲取他人表達的思想的集體權利。[25]在此,美洲人權法院通過對言論自由的擴大解釋,將信息自由確立為與表達自由并列的一項獨立的基本人權。

2.《歐洲人權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規定:“人人享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應當包括持有觀點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機構干預和不分國界的情況下,接受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p>

3.《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

1981年非洲統一組織通過了《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其第9條規定:“1.人人有權接受信息;2.人人有權在法律范圍內表達和傳播自己的觀點?!?/p>

(三)有關國際組織和民間團體的治理行動

1.國際圖書館協會和機構聯合會(簡稱“國際圖聯”,IFLA)

國際圖書館協會和機構聯合會(簡稱“國際圖聯”,IFLA)是獨立的、非營利的、非政府的國際組織,它是聯合國的觀察員,也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和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觀察員。

長期以來,國際圖聯積極推動著作權保護走向平衡、和諧與完善。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面對數字資源的大量出現和網絡環境的迅速普及,為了保障圖書館和用戶在數字與網絡環境下繼續享有合理使用豁免權,國際圖聯積極參與了包括《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1996)在內的國際性著作權保護立法活動,廣泛宣傳“數字時代的著作權政策,必須反映保護作者和創作者的作品以及促進發達和發展中國家人民對信息最廣泛的存取之間的謹慎的平衡”的主張,發表了一系列表明原則立場的聲明、宣言等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對國際性著作權條約的制定和不同國家、地區的著作權立法產生了有益的影響。例如2002年國際圖聯發表了《圖書館和信息服務機構及信息自由的格拉斯哥宣言》(TheGlasgowDeclarationonLibraries,InformationServicesandIntellectualFreedom),指出:“國際圖聯強調自由獲取和傳播信息是人類的基本權利。國際圖聯及其全世界的圖聯會員支持、捍衛和促進信息自由,這一點在聯合國所頒布的《世界人權宣言》中也有表述。信息自由包括人類知識、見解、創造性思維和智力活動。國際圖聯強調促進信息自由是世界范圍內圖書館和信息服務機構的主要職責,這一點應通過圖書館行業規范的制定和圖書館的實踐活動來予以證明。”[26]

2.國際電信聯里(ITU)

ITU是電信界最權威的標準制訂機構,成立于1865年5月17日,1947年10月15日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2003年12月12日國際電信聯盟召開信息社會世界高峰會議,發表了《原則宣言:建設信息社會:新千年的全球性挑戰》,(WSIS-03/GENEVA/DOC/4-C)宣告“建設一個以人為本、具有包容性和面向發展的信息社會的共同愿望與承諾。在此信息社會中,人人可以創造、獲取、使用和分享信息和知識,使個人、社區和各國人民均能充分發揮各自的潛力,促進實現可持續發展并提高生活質量。這一信息社會以《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為前提,并完全尊重和維護《世界人權宣言》?!薄对瓌t宣言》還提出建設“人人共享的信息社會”的重要原則,即“通過使所有利益相關方更多地認識不同軟件模式所帶來的可能性,以促進信息和知識的獲取,其中包括專有、開放源代碼和免費軟件,以便加強競爭、增強用戶接入和增加選擇類型,從而使所有用戶都能夠開發最能滿足其需要的解決方案。以可承受的價格獲取軟件應被視為真正包容性信息社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3.自由軟件基金會(FreeSoftwareFoundation)和Copyleft

自由軟件基金會是一個致力于推廣自由軟件的民間非盈利性組織。自由軟件是指允許任何人使用、拷貝、修改、分發(免費/少許收費)、改進的軟件?!白杂伞睂嶋H上指的是使用上的自由、獲得源程序的自由、修改的自由、復制和推廣的自由。所有的自由軟件都遵循“Copyleft”(版權留左,或稱反版權,尚無確切中文翻譯)原則,可以拷貝、修改、重新,源代碼的修改和改進公開。GPL(GeneralPublicLicense通用公共許可)在給予用戶各種權利的同時要求用戶通過修改其自由軟件而得到的軟件也必須成為自由軟件,從整體上保證自由軟件的衍生和傳播。

4.知識共享組織(CreativeCommonsCorporation)

知識共享組織是一個同時附屬于斯坦福大學和哈佛大學的非營利性組織。由斯坦福大學法學院教授西格(LawrenceLassig)倡議發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學正式成立。其宗旨是,通過向公眾免費提供一系列獨特的許可協議,為創造性提供一種更加靈活并行之有效的保護與使用的方法。

由該組織設計并向社會免費提供的一系列許可協議(簡稱CC許可協議)解決了傳統著作權保護模式所遇到的許多問題,特別適合于數字化時代著作權保護與利用的新要求,因而受到世界各國及各地區的普遍歡迎。

注釋:

[1]馬海群、鄧小昭:《信息化浪潮對知識產權法制建設的影響》,載《情報學報》1998年第1期,第56~62頁,轉引自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識產權法總論》第60頁,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

[2]FeistPublications,Inc.V.RuralTelephoneServiceCo.,499U.S.340,18USPQ2d1275(1991)。

[3]Jeweler''''sCircularPublishingCo.v.KehystonePublishingCo.,281F.83(2dCir.1922)。

[4]參見Jeweler''''sCircularPublishingCo.v.KeystonePublishingCo.,281F.83(2dCir.1922)。

[5]StephenM.Maurer/P.BerntHugenholtz/HarlanJ.Onsrud,《歐洲數據庫實驗》,載NewScientist,2001年10月27日,P789。

[6]參見[比利時]塞佛里納•迪索利耶等:《數字環境下的版權和信息獲取》,《版權公報》2000年第4期。轉引自李揚:《論數據庫的法律保護》,載《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第65頁。

[7]董炳和:《數據庫的法律地位》,載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頁。

[8]參見[澳]彼得•達沃豪斯等著,劉雪濤譯:《信息封建主義》,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3—4頁。

[9]TRIPS第39條第3款。

[10]因為這些協定超過了TRIPS的保護標準,故被稱為“TRIPS加碼”(TRIPS-Plus)。

[11]U.S.-SingaporeFreeTradeAgreement16.7.1。

[12]MeirPugatch,"IntellectualPropertyandPharmaceuticalDataExclusivityintheContextofInnovationandMarketAccess",ThirdBellagioDialogueonDevelopmentandIntellectualProperty(October2004),at13-14.

[13]范建得:《展望后坎昆時代之TRIPS發展及其對智慧財產擴張趨勢之影響》,載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36~37頁。

[14]專利性的這個規則在Madey訴Duke大學(307F..3d1351聯邦巡回法院2002)中得以闡述,該裁決嚴格限制了美國法中非制定法研究例外。其結果是化學(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聚合(對于原始發明人來說無可以辨別的使用),ESTs和SNPs,DNA和蛋白序列,及其他對于研究有主要用途的發明均可以專利化。值得注意的是,近來的TRIPS-Plus之類的國際協定對于研究手段的可專利性有迫使設定的情況。參見:TRIPS協議第27.1條和美國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的第16.7.1條。

[15]UnitedStates-SingaporeFreeTradeAgreement,Art.16.7.6.

[16]Directive2001/29/EC(OJ2001L167/10)。

[17]反規避條款見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11條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8條。

[18]SeeJosephP.Liu,TheDMCAandtheRegulationofScientificResearch,18BerkeleyTech.L.J.501(2003)。

[19]聯合國貿發會議——國際貿易與可持續發展中心(UNCTAD-ICTSD):“知識產權保護與可持續發展項目”之政策研究指南《知識產權保護對發展之啟示》。

[20]SeeCommissiononGlobalGovernance,OurGlobalNeighborhood-TheReportoftheCommissiononGlobalGovernance(OxfordUniversityPress,1995),P•2。

[21]見《公眾的知情權:信息自由立法原則》,E/CN•4/2000/63,該報告附件2。

[22]《公民權利和政治(教學案例,試卷,課件,教案)權利:包括言論自由問題》附件2:《公眾的知情權:信息自由立法原則》,F/CN•4/2000/63。

[23]《版權公報》2002年第4期。

[24]美洲人權法院第OC-5/85號咨詢意見。

[25]參見OlmedoBustos等人案《基督的最后誘惑》,美洲人權法院C系列,第73號判決,2001年2月5日,第64段。轉引自聯合國特別報告員按照人權委員會第2003/42號決議提交的報告第19頁,該報告文本見聯合國網站。

[26]2002年3月國際圖聯管理委員會在荷蘭海牙通過,2002年8月19日國際圖聯理事會在英國格拉斯哥公布。TheGlasgowDeclarationonLibraries,InformationServicesandIntellectualFreed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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