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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物業質量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保障物業在保修期內得到及時維修,維護業主合法權益,根據《省物業管理條例》、《省物業質量保修金管理辦法(試行)》、《市物業質量保修金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物業質量保修金(以下簡稱保修金),是指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向物業主管部門交存的作為物業保修期內履行保修義務保證的資金。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新建物業的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還和管理。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全市質量保修金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保修金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住宅小區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保修金的收交、使用、退還、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修金按照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管理。
第六條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新建低層和多層、小高層、高層物業,應分別按照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的3%、4%、5%交存保修金。
各類房屋的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七條經物業主管部門核準,可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狀況、資質等級、售后服務體系建立等情況,按照下列規定退還一定比例的保修金或適當降低保修金收取標準:
(一)通過住宅性能認定終審的3A級、2A級、1A級的開發項目,可分別按3個、2個、1個百分點的比例退還該項目保修金;
(二)獲得廣廈獎、魯班獎等國家級優良工程獎,省優秀住宅小區、泰山杯等省級優良工程獎,市級優秀住宅小區、運河杯等市級優良工程獎的開發項目,可分別按3個、2個、1個百分點的比例退還該項目保修金;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質量保證體系和售后維修服務體系健全并且信用等級較高或者前期物業管理質量控制措施到位的項目,可適當降低保修金收取標準,但最多不超過1個百分點。
前款(一)至(三)項累計計算,實際收取比例不得低于物業建筑安裝造價的1%。
第八條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已購買工程質量責任保險的,所承保物業可以不交存保修金。
第九條按照規定實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開發項目,預售資金監管機構應在房屋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保修金交納標準,從監管項目預售款中將保修金一次性劃轉到指定專戶,并告知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
按照規定不實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開發項目,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保修金交納標準,將保修金一次性按辦理規劃項目交存至保修金指定專戶。
第十條市物業主管部門收取保修金,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一條市物業主管部門應在銀行設立專戶存儲保修金。保修金存儲按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二條在物業交付使用時,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出示保修金交存證明。
未交納保修金的開發項目,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將物業交付業主,業主有權拒絕接受,相關部門不得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備案和房屋確權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5年,衛生間及有防水要求的房間、外墻面等防滲漏工程不低于5年;
(三)外墻外保溫工程不低于5年;
(四)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五)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為2年;
(六)建設單位對房屋建筑統一進行的裝飾裝修工程為2年。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物業的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由買賣雙方在房屋建筑銷售合同和質量保證書中約定。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建筑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下列情形不屬于保修范圍:
(一)因業主使用不當或者不當裝修和擅自改動房屋結構、設備位置等造成的物業質量問題;
(二)非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建設的供水供電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出現的質量問題;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業質量問題。
第十五條在物業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物業出現質量問題,業主應按商品房質量保證書載明的報修方式向開發企業報修;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定予以維修;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不按規定履行保修義務或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義務的,經申請,物業主管部門可以使用保修金予以維修。
第十六條物業專有部分需要使用保修金進行維修的,由相關業主申請使用保修金。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要使用保修金進行維修的,由業主委員會向物業主管部門申請使用保修金;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的,由推選的業主代表向物業主管部門申請使用保修金。
第十七條市物業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范圍的,應向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下達履行保修義務的通知書。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應自接到履行保修義務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維修;發生涉及結構安全或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緊急搶修事故時,開發企業在接到報修后,應立即通知維修施工隊伍到達現場組織搶修,并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逾期未維修的,市物業主管部門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予以維修。
第十八條承擔維修的單位,應當編制物業維修方案和資金預算,報物業主管部門審核后進行維修。
實施物業維修的單位應按照經核準的維修方案和資金預算進行維修,維修完畢后,應填寫物業維修工程費用清單,由保修金使用申請人簽章確認后,報市物業主管部門。
物業維修過程中,實施維修的單位認為需要追加維修資金的,應當重新編制維修方案和資金預算,報市物業主管部門審核后進行維修。
第十九條市物業主管部門應對物業維修工程費用清單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核準的工程預算的,自收到物業維修工程費用清單之日起20日內向維修單位撥付維修資金。超預算部分資金不予撥付。
第二十條市物業主管部門應在物業維修工程結算之日起30日內將保修金使用明細函告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
第二十一條發生嚴重影響使用功能質量問題須緊急搶修的,業主可先行墊資維修,并保存相關證據,經市物業主管部門認定,符合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范圍的,可以使用保修金支付相關維修費用。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對維修責任存有異議,拒絕實施維修的,應當委托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履行了相應物業保修義務的,房地產開發物業主管部門在相應物業保修期滿之日起30日內退還相應分部工程保修金本息余額。
第二十四條保修金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公示保修金交存、使用、退還等情況,接受業主和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不按本辦法規定交存保修金的,由物業主管部門按照《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滯納金,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保修金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起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