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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投資審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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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投資審計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規范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行為,提升政府投資審計質量和成效,充分發揮政府投資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審計署頒布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投資額超過50萬元(含50萬元)的建設項目。主要包括: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統一借貸資金等財政資金的;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第三條市審計局(以下稱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實行計劃管理。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審計項目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政府投資項目必須經審計機關統一安排審計,建設單位不得自行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社會審計機構也不得自行接受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未經審計機關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不得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

50萬元以下的投資項目,經審計機關同意后,可由項目單位委托中介機構或交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但審計結果必須報審計機關復核、備案。

第六條對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和社會關注的政府投資重點建設項目,應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審計機關制定跟蹤審計具體操作規程,指導和規范跟蹤審計工作的開展,提高工作成效。

第七條市發改、監察、財政、國土、住建、環保、規劃、國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配合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發改、財政、住建等部門,應當將政府投資年度項目計劃、項目投資規模和建設內容等及時向審計機關提供。

第八條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所需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審計內容

第九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審計管轄權內政府投資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條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應當確定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或其授權委托進行建設管理的單位為被審計單位。在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不受審計管轄范圍的限制。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重點審計以下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工程質量情況;

(五)設備、物質和材料采購情況;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七)工程造價和竣工決算情況;

(八)其他需要重點審計的內容。

除重點審計上述內容外,還要關注項目決策程序是否合規,有無因決策失誤和重復建設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問題;注重揭示和查處工程建設領域中的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經濟犯罪線索,促進反腐倡廉建設;注重揭示投資管理體制、機制和制度方面的問題。

第十二條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程序情況的審計,主要審查項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設程序進行;項目的審批文件,包括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環境影響報告、土地征用、招投標、開工報告等文件是否齊全、真實、合法。

第十三條對政府投資項目投資控制情況的審計,主要審查概(預)算編制依據是否合規;內容是否完整、真實;項目建設是否按批準的初步設計進行,有無概算外項目和提高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的問題;概算調整、影響項目建設規模的單項工程投資調整和建設內容重大變更,是否按規定程序報批。

在中標合同價10%以內的工程變更應由發改、財政部門審核后給予調整,超過中標合同價10%以上的工程變更,由發改、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應有市主管領導簽批的書面意見,否則審計機關不予審計,財政不予支付。

第十四條對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審計,主要審查建設資金是否落實,是否按投資計劃及時到位,能否滿足項目建設進度需要;建設資金是否設立基建專戶,使用是否合規,有無滯留、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等問題;相關稅費是否按規定計提,是否及時、準確繳納,減、免、緩繳的手續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等;財務報表是否真實、合法、完整。

第十五條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情況的審計,主要審查建設單位是否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健全相關內控制度,責任是否明確,是否有效執行;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開展工作是否符合國家規定和合同要求,是否制定質量控制體系并有效執行。

審查項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招標文件、投標承諾和評標結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內容是否準確完整,簽訂程序是否合法;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有關單位是否嚴格履行合同,有無違法分包、轉包現象;各類簽證、紀要和補充協議是否存在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等問題。

第十六條對政府投資項目工程質量情況的審計,主要審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政府監督單位和施工單位質量控制體系的制定、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對政府投資項目設備、物質和材料采購及管理情況的審計,主要審查材料、設備等物資是否按設計要求進行采購;采購程序是否合規,驗收、保管和領用等手續是否健全、有效等。

第十八條對政府投資項目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的審計,審查是否存在違法用地、超范圍征地拆遷、擅自改變補償標準,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遷資金等問題。

第十九條對政府投資項目工程造價的審計,主要審查工程價款結算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有無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等問題;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是否合規、及時、完整和真實;工程價款是否按合同約定方式撥付,有無超付工程款等問題。

對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情況的審計,主要審查竣工決算報表和交付使用資產是否真實、合法、完整;移交手續是否齊全、合規;未完工程是否真實、合法;結余資金是否按規定進行處理等。

第三章審計程序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審計計劃確定的事項組成審計組,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如遇特殊情況,經市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審計組應當對審計項目相關情況進行調查了解,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確定審計目標、范圍、內容、重點和措施以及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條審計組依據審計實施方案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應由有關部門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出具移送處理書,按規定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計決定。

第二十三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竣工結算或竣工決算審計項目,一般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確需延長審計期限時,應當報審計機關局長辦公會批準。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建立健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實行審計組成員、審計組主審、審計組組長、審計機關業務部門、審理機構、總審計師和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業務的分級質量控制,作出恰當的審計結論,依法進行處理處罰,防范審計風險。

第四章審計方法及結果運用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通過審查工程預算、結算和財務資料,監督盤點有關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應積極推廣運用計算機輔助審計、專業技術設備輔助審計等先進的審計技術和方法,不斷提高審計質量和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遇有專業力量不足或相關專業知識局限等情況時,可以聘請符合審計職業要求的社會審計機構或外部人員參與項目審計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專業鑒定。審計機關應對聘請專業人員和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聘請社會審計機構或外部人員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確定。

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的社會審計機構和專業人員在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期間,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管理,遵守審計工作紀律;必須依照《審計法》、國家審計準則和審計機關的要求開展審計工作,并對接受委托項目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用社會審計機構和專業人員的管理,制定相關工作規范,建立健全相應的考核、獎懲制度;加強對聘用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工作督導和業務復核,保證審計質量。

第三十一條審計機關聘請社會審計機構和外部人員所發生的費用,參照省物價局、建設廳《關于新增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制定招標文件及簽訂承發包合同時,應以專門條款明確以下內容: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價款結算依據;在竣工結算或決算審計前,除按規定預留工程質量保修金外,應預留合同價30%的工程款,待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依據審計結果辦理工程價款結算事項。

第三十三條對竣工決算審計中發現的多計或少計的工程款項,審計機關依據《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責成有關單位予以調整。建設單位對已簽證多付的工程價款,應根據審計決定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重要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應及時向政府報告,并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機關公告審計結果,應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建立健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整改檢查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審計機關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及時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進一步建立健全與紀檢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案件線索移送、協查和信息共享的協調溝通機制,發揮監督合力。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與財政部門共同建立健全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監督管理的協作機制。

審計機關在審計監督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或責任人)存在與財政評審相關規定不符的行為,應當及時將審計掌握的情況連同相關的證據材料移送財政部門投資評審中心。審計機關移送時,應出具審計機關《審計移送處理書》,并附有關證據。財政部門在財政投資評審過程中,發現相關情況屬于審計監督范圍的,或需要審計機關協助配合的,應及時將情況移送審計機關處理,并出具財政機關移送函,附有關證據。審計機關與財政部門對雙方移送的情況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在作出相應處理決定后,以書面形式向對方通報處理結果。

財政部門出具的政府投資項目評審報告及審計機關出具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報告等相關文書,應互相抄送,以便于雙方及時了解項目評審與審計結果情況,提高監督管理的整體水平。

第三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強投資審計隊伍建設,積極引進符合條件的投資審計相關專業人才,培養投資審計業務骨干人才和領軍人才,改善投資審計隊伍的專業結構,逐步提高投資審計人員的整體素質,使投資審計人員具備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實踐經驗,為投資審計發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審計法律、法規等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四十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等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落實,并將落實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一)違反有關項目批準文件規定,擅自要求設計部門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的;

(二)違反國家招投標法律規定,對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三)改變資金用途,轉移、侵占或者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

(四)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的;

(五)應計、應繳而未計繳建設項目各種稅費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建設管理規定,依照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審計機關依據《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處以違紀金額20%以下的罰款,對質量低劣的工程項目,應由有關部門查明責任并由施工單位限期修復,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抬高工程造價、影響工程質量的,審計部門可通報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法人依據相關規定或合同約定,予以處理處罰或者追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在監理合同中列明,由監理簽證認可的工程變更等有關事項,經審計機關審計后發現簽證不實的,由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因勘察、設計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決算失控、投資損失和工程質量問題的,審計部門應報告市政府并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據相關規定或合同約定追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工程造價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理、處罰的建議: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工程咨詢造價業務;

(三)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有意抬高或壓低工程造價以及出具虛假或偽造工程造價結果文件;

(五)自行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審計人員(包括所聘外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消除影響,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申請回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使用社會捐贈性資金安排的建設項目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以自有資金安排的建設項目審計,參照本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印發的《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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