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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糾紛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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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糾紛的處理方法

債務糾紛的處理方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民間糾紛;民間調解;民事爭議;和諧社會

我國自古以來就追求“和為貴”、“內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濟”的良好社會和諧風尚。孔子說:“禮之用,和為貴。”孟子也主張:“天時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這種講和諧的價值取向及思維定勢,使人們遇到糾紛或爭端,自然而然甚至條件反射地尋求調和,這就為調解的運用提供了適宜的氣候和土壤。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大量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如何適應改革發展大局的需要,進一步發揮“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作出新的貢獻,有待于我們深入思考。現從民間糾紛的新特點闡釋人民調解的現狀,以期專家和學者斧正。

一、民間糾紛類型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從糾紛的性質上民間糾紛有以下類型:

(一)婚姻家庭糾紛

婚姻家庭糾紛,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所引起的各類糾紛。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民的活動天地不斷拓寬,價值取向也日趨多元化,由此而引發的男女戀人之間和夫妻之間的感情糾紛日漸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離婚糾紛,父母子女糾紛,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糾紛以及夫妻之間因分家析產、贍養、撫(扶)養以及家務、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糾紛。

(二)生產經營性糾紛

生產經營性糾紛,是指在社會生產活動中以生產為目的所發生的糾紛。主要是生產過程中因宅基地、園林權屬、水系利用、排灌抗災、生產操作而引起的糾紛。包括:種植、養殖、買賣等生產經營方面引起的糾紛,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樹、草場、灘涂、農機具和牲畜等生產資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糾紛。

(三)經濟糾紛

經濟糾紛,是指在經營和消費活動中因合同、債務、經濟往來、利益分配等產生的糾紛,包括:所有權糾紛、使用權糾紛、債權債務糾紛。所有權糾紛指對物質財富的占有、使用、處分權的爭議。使用權糾紛指對物的使用權的爭議,如租賃、宅基地糾紛等。債權債務糾紛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債的履行所發生的糾紛。

(四)侵權性糾紛

侵權性糾紛,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或數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引起的糾紛,但必須是未構成犯罪的輕微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如情節輕微的損害他人財物,輕微傷害,損害名譽等行為以及由此給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間接財產損失所引起的糾紛。

(五)納入人民調解的新型糾紛類型

改革開放之后,我國社會不斷進步,經濟迅速發展,同時民間矛盾糾紛也隨著時代的變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內容,民間糾紛呈現出許多新的特點,人民調解工作在領域創新方面有了很大的發展。從北京調解工作的實踐看,人民調解工作在領域創新包括:

(1)人民調解進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區開展了人民調解進派出所活動,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設立調解組織,加強了人民調解的聯合接待。

(2)物業糾紛調解。2007年,北京把物業糾紛納入人民調解的范疇,當年多數物業糾紛通過調解得到有效解決。

(3)勞動爭議調解全面展開。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進首都和諧社會建設,進一步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北京市總工會、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決定:建立三方勞動爭議調解的聯動機制,全面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方針,創新北京市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將勞動爭議處理關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將勞動爭議化解在源頭和基層,建立和完善長效的勞動爭議的預防、預警制度。

(4)醫患糾紛的調解。近年來,“醫鬧”事件頻頻發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醫患關系的緊張,對社會的沖擊很大。中立的醫患糾紛調解中心人員,必須具備豐富的醫療執業經驗,但卻不屬于任何一家醫療機構,同時設有嚴格的回避制或者異地“盲審制”。第三方調解中心實行免費服務,由專業人員直接面向患者和醫院雙方,根據條例分清責任,最終促成調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調解。隨著物流、車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遞增,交通事故也與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賠償引發的糾紛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時,由于基層事故處理民警警力嚴重不足、交警部門只能在當事人雙方都提出調解申請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調解,而且只調解一次等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種種缺陷。人民調解員可反復多次調解、當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調解解決糾紛。

此外,在農村鄰里糾紛也是民間糾紛的一種重要形式。鄰里間互不諒解,互不支持,以鄰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鬧事處理不當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糾紛。

二、人民調解新方法

一直以來,人民調解員依靠社會道德的公約、民間智慧以及情感,調和中國社會的家長里短,起到了“息訟”的作用。中國歷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鄉官里正調解民間糾紛的習俗。從長遠的法制社會要求來看,人民調解員制度如何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給處于基層第一線的人民調解員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調解還依據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調解不僅依法調解,也應依情調解、依理調解,因此,人民調解員不僅要有豐富和扎實的法律知識,也應該熟悉傳統的社會道德和當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機結合,充分運用到化解矛盾的調解中去,把調解糾紛和法律宣傳、道德宣化充分結合,起到“調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債務糾紛的處理方法范文第2篇

轉眼間又到期末,大三上學期,對于個人而言,是一個很大的挑戰。今天,當把9門專業課全部考完的時候,松了一口氣,度過這“煎熬”的半個學年了。回首過去的這半年,時光匆匆,而我一直在朝自己努力的方向緩緩的爬行著。大二的時候受到一位老師的影響,對國際貿易異常感興趣,于是毅然選擇了修讀經濟學院的雙學位。當僅僅只是看著自己課程表時,似乎并不覺得有何艱巨。但真正堅持上課、做作業,一路走來,的確感觸頗多,當然收獲也不少。期間,選修了這門《法律服務實踐》,更是從中所獲良多。做為一門專業實踐課程,它讓我初窺法律在實踐中所呈現的面貌。特別是當劉飆老師把一個個弱勢群體所周遭的法律問題帶給我們的時候,當老師讓我們分析具體現實的案例以及當我們要解決所負責跟進的小組案例時,我看到了一個個有血有肉的法律故事,深深地體會到法律的實在性、社會存在意義。從前只是在法學教材上看到一個個抽象化后的案例,所學之程序法也為各個抽象化概念構造而成,真實的案例之接觸少之又少,對于法學的體驗僅僅停留在一種文字化、空洞化的理解。通過這個學期本門課程的修讀,把從前之法學知識得以有機會轉化為法律實踐,并且幫助弱者、服務社會。我感到是本次選修的最大收獲。

二、周五的專業輔導

周五的專業輔導課程是劉飆老師為我們在進行法律實踐前所專門進行的,時間持續了半個學期有余。由劉飆老師每周五晚從7點鐘開始進行輔導,一直持續到晚上9:40分左右。為我們系統的講授在實務中的具體操作細則,以及各類常見案件類型的通常處理方式,許多很小的細節如今我還記憶猶新。而在這個輔導課程中,劉飆老師不僅僅傳授了他的實務經驗,而且,老師還教授了許多法律從業規則,以及做人原則。最為印象深刻的是老師的一句“口頭禪”——法律無小事。老師在授課期間時常提醒我們,對于當事人而言,法律無小事。當事人正是因為有了權益(權利)救濟的需要才會訴諸法律,拿起法律作為武器。而當我們在進行法律援助的時候,切記以當事人之利益為重,應該認真負責地對待。

比較深刻的一個案例是老師所接受的一個標的額比較大的案例,案例中涉及到對于國有銀行的ccc級債務的處理引起我的興趣。案情中涉及到中國銀行業在改制期間一些垃圾級債務的處理方。之前我只是在金融學課程中學習到相關程序的內容,對于華融、長城、東方和信達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ccc級債務的處理最終流向不是很理解,通過老師的案子,大概明白了其處理的最后程序,頗有收益。

另外,老師在講授一個公司股票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例,印象也頗為深刻。大概案情是一家軟件科技股份公司的董事長以自己的名義于當事人簽訂了原始股的買賣合同,承諾該公司會前往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如果上市不成功,則由公司對其股份進行回購。在這個案件中,如果認定其約定違反了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話,則將導致合同自始的無效。(其實,在這個案件中,實際的情況也有可能涉及欺詐,但是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之。)為了避免這種認定,我們有必要從另外一個角度切入,才能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于是,老師讓我們想方法,我開始是從期限等角度考慮,當然是行不通的。后來,在老師的幫助下,我才找到《合同法》九四條第四款: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后,當事人有權利追究對違約者的違約責任,要求其返還股款價金。

從這個案例中,我學到有時候法條的靈活運用會對當事人產生更強的權利保護。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雖然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但是,仍然不是必然的會導致合同自始的絕對無效。而且,從這個案例當中,我也看到了合同目的的強大適用性。不過,其合同目的的證明應該也是一件不易之事。法律的適用,某種程度上由人的主觀意識所決定,一名好的律師能夠在疑難情形曲徑通幽,達到凡人所達不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這需要不斷的模范、學習,最終有所超越。

二、法律援助實訓

在接受完老師系統常見法律問題培訓后,我們正式接受實踐的考驗——前往南山圖書館“星期日法律咨詢日”服務中心,為公眾提供普通的法律咨詢服務。這是我期待已久的,作為一個學習法律的大學生而言,最值得驕傲的,便是能把自己所學知識學以致用,幫助弱勢群體,服務社會,證明自己的價值。

周日早上,我和恬恬師姐早早的約好不行至南山圖書館。由于南山圖書館正在重新裝修,所以,我們只能在一個比較簡易的臨時工作室中提供服務,也由此,前來進行法律咨詢的人數并不多。在我和恬恬師姐服務期間,共有4位女士及1位男士前來咨詢法律問題。涉及的糾紛分別為:一起離婚糾紛、一起債務糾紛、合伙型企業合伙人溫先生與溫先生關于商業秘密的問題、一則勞動仲裁程序的咨詢。債務糾紛中涉及到的問題有關于錄音證據能否成為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離婚糾紛則是關于如何分配婚后財產的問題。關于勞動仲裁程序及關于商業秘密糾紛的具體內容則是由律所派駐的律師邱律師解答的。

關于勞動仲裁程序咨詢的當事人,比較神秘,不委托律師進行勞動仲裁,而由自己進行,每次有程序問題就過來這邊咨詢,但是在咨詢期間也不肯告訴人其單位、工作,對于仲裁結果不滿意,其實僅僅是因為計算的上的一些問題,但是據當事人所言,是要給單位一些麻煩事。據周哥(圖書館負責法律咨詢項目的工作人員)說,這個當事人在心理上有些偏執,已經來過許多次但卻不肯暴露身份。由于這兩年來修讀了一些經濟學課程,經濟學思維告訴我,對于她的行為從經濟學而言是不經濟的,但是根據正態分布曲線,這樣的人的存在又是合理且有益的。在法律實訓期間,與邱律師的交流,也使我獲益良多。

三、小組案件

我們小組所接手的是一起離婚案件,其中涉及到了財產糾紛的問題。

案件當事人為李美香與羅其東為夫婦,羅湖蓮塘人士。于1988年結婚,育有一兒一女。羅東其的父母于1998年和李美香商量籌款建房,并且提出給一棟樓給李美香用作出租和收租金。羅東其夫婦分別從四個人那里借來2萬,5萬,1.5萬,7萬(利息每年18200),加上李美香自己的積蓄共29萬給了羅東其父母。因為李美香信任他們,并沒有要求他們寫收款證明。之后在李美香要求羅東其父母返還他們所借的錢時,羅東其父母不承認并且從來沒有讓李美香收過房租。至于建好的出租房,羅東其父母一直讓羅東其充當看門人的角色,讓他睡在出租房樓下保安亭一年多,羅東其因別人的言語打擊而產生精神異常。最后,由于羅其東父母的迫使之下,羅其東與李美香離了婚,而李美香由于沒有生活上的特殊技能而只能做一些零散工,以償還其承擔的巨額債務的利息。根據我們所掌握的證據看來,李美香所承擔的債務確實應為夫妻共同債務,至少有證據證明債務的金額是105000元,如果只讓李美香承擔所有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幫助她擺脫債務以維護李美香的權利,是我們這次對她進行援助的最終目的。

老師的提示,開始我們并不甚清楚,不過后來我在把案件材料全部看完之后明白了老師的意思,書寫了以李美香債權人為原告以李美香夫婦為被告主張償還債務的民事起訴狀。后來,繼強靈機一動,說何不采取支付令呢?我認為,支付令在這里符合適用條件,而且,能夠達到更為簡便的效果。不過,支付令的程序、效果如何,沒有嘗試過,不甚清楚。

另外一個案件是一個丈夫外遇后與第三者一同購置房產。而丈夫因癌癥死亡,產生的遺產糾紛問題。在這個案件中,可圈可點的東西也很多,可是由于當事人過于急躁,已經委托他人提起訴訟,我們就無法再進行建議了。

四、結語與心得

債務糾紛的處理方法范文第3篇

行社脫鉤糾紛案件的訟累

1996年國務院下發《關于農村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明確中國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社脫離行政隸屬關系,并規定“農村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脫離行政隸屬關系的改革過程中,涉及到人員、財產、資金關系等問題,應在中國人民銀行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為落實國務院行社脫鉤規定,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農村信用合作社清償對中國農業銀行債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規定:“鑒于信用社與農業銀行相互形成的債權債務成因較為復雜,信用社與農行必須共同對雙方存有異議、尚未清償的債務逐筆進行認定。對行社雙方有爭議,協商未果的,由人民銀行當地支行仲裁。對明顯違背政策規定農村信用社難以接受的債務,縣市支行解決不了的,報經人民銀行省分行進行仲裁”。然而國務院和政府金融主管機構文件并沒有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農業銀行與信用社似乎無奈地選擇訴訟途徑解決行社脫鉤糾紛。吉林、黑龍江、湖北等多個省市行社遺留債務糾紛都是試圖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上訴、申訴、抗訴,一審、二審、再審、提審,申請執行、強制執行、執行回轉、再次執行回轉,每一種和訴訟程序相關的權利如同行為藝術一樣不斷出現,行社脫鉤糾紛的主體則被訟累折磨的遍體鱗傷。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銀行同業間法庭上無數回合的交鋒是否應當引發司法界、金融界更多的思考?

運用ADR處理行社脫鉤糾紛問題分析

運用ADR解決糾紛,在程序上具有簡易性和靈活性,當事人能夠避免因訴訟程序的復雜性和高成本等而贏得程序利益。ADR參與主體的多樣性,不僅可以防止行社脫鉤糾紛被職業法律專家所壟斷,而且可以發揮政府行政機構、行業協會協調、管理作用。在ADR中當事人不再因為是原告、被告法律地位而糾結,地位平等性、非對抗性、互利性更有利于糾紛解決合意的形成。運用ADR不僅可以緩解人民法院的司法壓力,而且對于特殊類型案件還能夠提供符合情理的個別性實質正義。

行社脫鉤糾紛重要特點是時間久遠、金額巨大、資金往來情形復雜、訴訟久拖不決,之所以如此,影響因素來源于多個方面,既有金融法治不健全因素,也有行社脫鉤政策界限不清因素,更有金融機構作為不當的因素,在一定意義上說,訴訟成為解決行社脫鉤問題主要方式,不僅激化行社雙方矛盾,也嚴重影響了雙方利益,涉及行社脫鉤糾紛相關主體,以解決行社脫鉤問題為己任,有效運用ADR來處理行社脫鉤問題,不失為一條有效的路徑。

相關銀行。無論是當年國有銀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社管理規定代為管理信用社,還是國有銀行為了解決某些特定事項申請設立信用社,國有銀行與信用社之間手足之情均無法割裂,國有銀行領導信用社的客觀歷史事實不會因為行社脫鉤糾紛訴訟而蕩然無存。

正視歷史是運用ADR前提。相關銀行不應該否認歷史上客觀存在的行政隸屬關系。個別銀行在類似案件訴訟過程中,否認行社之間歷史上存在的隸屬關系與法律規范和政策規定不符,做法有失偏頗。當然,若通過金融監管機構或者行業協會運用ADR解決,在業內這種做法或者說法不會有任何市場。

明確是非是運用ADR的基礎。相關銀行應當尊重歷史并依據政策規定承擔部分行社之間資金往來損失。相關銀行對于指令性貸款即點貸,通過信用社機構發放的一口出貸款、委托貸款,為了轉嫁銀行自身經營損失進行憑證置換的貸款,以及以貸收息或者將已經損失的貸款通過借新還舊的方式轉換成信用社的拆借等,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政策規定,應當有相關銀行承擔。相關銀行與信用社之間的正常資金往來,依法應當受到保護。國務院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部際協調小組1996年8月28日下發《農村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脫離行政隸屬關系實施方案》中規定:“農村信用社借入中國農業銀行的款項(即中國農業銀行對信用社的支持款),由農村信用社逐年歸還中國農業銀行”。

適度授權是運用ADR的條件。解決行社脫鉤糾紛應當尊重歷史、現實解決的策略,相關銀行總行應當按照統一授權、分級管理原則,對涉及行社糾紛的基層行給予一定的權限,不能分級請示且久拖不決,否則不僅影響了行社糾紛解決的效率,也無形中擴大了行社糾紛的損失。尤其是對行社脫鉤糾紛涉及債權已經按照實施政策剝離了的,更應該采取靈活措施進行處理,如通過行社雙方業務合作增加收入而適當讓渡糾紛利益,從而有效運用替代性化解行社脫鉤糾紛。

相關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多數已經改組為城市商業銀行,行社脫鉤糾紛已不多見。農信社向農商行改制邁進尚有更長的路要走,妥善處理與曾經的領導行之間的行社脫鉤糾紛不僅關乎其生存發展,也關乎到金融合作以及金融生態問題。

運用ADR解決問題,并不意味著信用社不承擔責任。在農業銀行或者其他銀行領導信用社期間,確屬點貸、一口出貸款、委托貸款、憑證置換等情形,依據政策規定,信用社不承擔清償資金責任,但是對以平等主體身份進行的資金拆借、借貸應當依據公平原則進行清償,不能因為曾經在歷史上存在隸屬關系,就完全否認合法的借貸或者資金拆借。因歷史久遠,無法確認到底是農行農貸員或者信用信貸員發放的一口出貸款,農信社則不應一概否認其償還義務,應當本著公平原則與農業銀行進行協商,或者根據1996年后行社脫離行政隸屬關系時當地人民銀行組織的核查情況進行確認,全面否認當年的業務混同情況,不僅與歷史事實不符,也有違公平原則,更不利于運用ADR解決問題。

執行程序運用ADR更有利于維護信用社的權益。對于已經經過人民法院裁判,確需信用社依法償還的行社脫鉤遺留資金,信用社應當客觀公正的對待已經生效的裁判,一味申訴,不僅會增加費用支出,也會影響正常經營;對于已經進入法院執行程序的案件,信用社確實無力一次性償還行社脫鉤遺留資金的,不應采取對抗或者規避執行消極策略,應當考慮通過執行和解等積極方式進行必要處理。

理順內部管理關系有利于ADR運用。全國農村信用社經營管理體制仍然具有特殊性,縣級聯社依法是獨立法人,省級聯社亦為法人,個別省還存在著市級聯社法人或者省社辦事處。在行社脫鉤糾紛處理過程中,多級法人聯社成為有效處理行社脫鉤糾紛的障礙。往往是縣級聯社應訴方案、和解方案等多次急迫請示市、省聯社,囿于特殊體制,市、省聯社又不能及時對行社脫鉤糾紛給予專業指導和審批,導致縣級聯社無法應對相應的訴訟和執行。個別省級聯社不僅不能指導縣級聯社發生行社脫鉤糾紛案件,而且在與相關銀行、政府、銀監會等機構的溝通上表現不力,嚴重影響了行社脫鉤糾紛的有效解決。或許撤銷市級聯社且省級農聯社由管理向服務轉型對處理行社脫鉤糾紛具有現實的意義。

金融監管機構。運用ADR處理行社脫鉤糾紛是金融機構義不容辭的責任。2003年4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改,銀監會確立了“管風險、管法人、管內控、提高透明度”監管理念,全面實施對銀行業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管。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運用ADR解決行社脫鉤糾紛,促進金融和諧。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接受法院依職權調處建議或者受理行社爭議雙方調處申請,不應以歷史文件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仲裁而拒絕法院建議或者行社申請,尤其是經過人民法院審理,確認行社脫鉤糾紛屬于行政隸屬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政策規定進行調處。2010年,銀行業監管機構曾經召集存在資金糾紛的農信社和農行進行過一次座談,囿于參會當事人較多,訴求已存在重大差異,會議無法解決也不可能一次性解決諸多問題。建立并完善銀行業機構之間ADR運行的常態,才是解決相關問題的有效途徑。

依法為運用ADR解決行社脫鉤糾紛提供支持。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再負責金融機構之間金融糾紛的調處,但是作為行社脫鉤政策、方案的制定者,對于行社脫鉤有關政策說明、專題會議紀要、歷史統計資料提供是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義不容辭責任,不提供、不查找、不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的一些做法有失政府機構基本職責,不尊重歷史任意為爭議雙方出具證明類文件更是失職的典型表現。

地方政府金融服務辦公室應當為運用ADR解決行社脫鉤糾紛創造必要氛圍。作為規劃地方經濟發展的金融大管家、地方金融生態建設的組織者,地方政府金融服務辦公室更有義務協調好作為地方金融主力軍信用社或者城商行與相關銀行之間的糾紛。從行社脫鉤糾紛的實際情況看,涉及行社脫鉤糾紛銀行和信用社,一般會將涉案情況向金融服務辦進行報告或者請求其進行協調,金融服務辦發揮特殊協調作用,無論是國有股份之銀行,還是地方金融機構都比較認可,通過金融服務辦協調行社糾紛不失為一種穩妥的解決方式。金融服務辦應當認真對待相關金融機構的請求,不僅要協調當事人妥善處理脫鉤糾紛,還應對當地司法機構進行必要的協調,推動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發揮金融服務辦促進金融生態良性發展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其民事受案范圍,民事訴訟法有明確的規定。對于行社脫鉤遺留資金糾紛是否應當受理,一直是審判實踐最有爭議性的問題,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也成為行社脫鉤糾紛案件上訴、申訴的一大特色,如何運用ADR推進和諧司法、加速行社脫鉤糾紛的解決值得探討。

審理行社脫鉤糾紛中運用ADR解決問題更為現實。人民法院審理行社脫鉤糾紛案件,應當本著尊重歷史、依據政策、恪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國務院有關行社脫離行政隸屬關系的文件,明確了行社雙方的歷史法律地位,沒有必要要求當事人就是否存在行政隸屬關系進行舉證;審理行社脫鉤糾紛還應當嚴格遵循國務院和人民銀行制定相關政策,按照政策和人民銀行處理意見、核查結論進行必要的事實認定,有利于公平、客觀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若人民銀行組織當事人進行核查無法確定的事實,通過人民法院的庭審調查更是無法查明,對于無法查明事實的,采用ADR進行處理更為現實,即歷史問題、現實解決,調解為主、調判結合是一項處理行社脫鉤糾紛的有效原則。

以調解為主,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無所作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充分運用ADR解決比較廣泛存在的行社脫鉤糾紛。我國歷史上的馬錫五審判方式著力點就在于調解解決爭議,被稱之為“東方智慧”,實際上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中國有效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若想盡快出臺行社脫鉤受理的司法解釋,規范行社糾紛案件審理,推動ADR作用在行社脫鉤糾紛處理上的深度發揮。一是要盡快出臺行社脫鉤糾紛司法解釋,規范相關審判工作。2011年初,為妥善處理行社脫鉤糾紛問題,最高法院、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央行、審計署、銀監會的機構共同研究該類問題的解決方法和措施,起草了《關于受理行社脫鉤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征求意見稿。遺憾的是該通知盡管只解決行社脫鉤糾紛案件受理程序,但至今未能出臺。二是要規范行社脫鉤糾紛的審理,統一司法,盡快通過司法解釋或者判例方式解決一些涉及當事人權益的重大疑難問題。三是真正落實已有規定,開展行社脫鉤糾紛邀請金融法律專家擔當陪審員或者特約擔當調解人解決機制,嘗試讓專業人士借助司法平臺協助人民法院解決行社脫鉤糾紛。

法院在執行行社脫鉤糾紛過程中應當考慮運用ADR解決執行問題。在嚴格執行法律規定前提下,充分考慮行社雙方當事人形成資金往來的特殊性以及實際履行過程中對金融秩序的影響。對于確實無力一次性支付法院裁判債務的行社,充分運用執行和解手段,允許當事人分期償還債務,確保債務人不發生支付風險。對于弱勢一方應當注意法院執行行為可能帶來的系統性風險,避免因查封銀行運營車輛、凍結營業存款、限制銀行業機構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而引發擠兌風險,從而影響正常的金融秩序。

銀行業協會。作為非營利社會團體的銀行業自律組織,銀行業協會是以促進會員單位實現共同利益為宗旨,履行自律、維權、協調、服務職能,對維護銀行業合法權益,維護銀行業市場秩序具有著特殊的作用。在行社脫鉤糾紛中充分運用ADR可以發揮更重要的協調作用。

根據《中國銀行業協會章程》規定和《關于建立金融糾紛調解機制的若干意見(試行)》,中國銀行業協會已經設立金融糾紛調解中心,調解中心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愿、保護訴權、嚴守秘密的調解原則,可以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屬于會員單位糾紛。中心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對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金融調解中心有關規定為運用ADR、妥善解決行社脫鉤糾紛,促進金融業和諧發展奠定了基礎。

銀行業協會運用ADR調處會員之間發生的行社脫鉤糾紛不僅有最高院司法精神、會員章程和上述意見作為基本依據,而且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協會工作人員主要來源于各會員單位,從事調解的人員具有熟悉行社糾紛背景、掌握相關政策、精通銀行業務和金融法規,在一定意義上說,比法院審判和調解更具有優勢,而且通過協會調解不僅有利于會員控制訴訟帶來的聲譽風險,更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通過協會調解,一旦達成協議,會員協議履行并不會成為困難,銀行業協會乃至銀行業監管機構都可在履行協議方面起到特殊支持作用。

銀行業協會不僅要在運用ADR調處行社脫鉤糾紛糾紛起到主力軍的作用,而且還可以考慮組建由銀行內部法律專家組成銀行業法律顧問團,為銀行業協會協調處理會員糾紛、開展維權起到參謀顧問作用。同時銀行業協會還可以考慮與仲裁機構進行深度合作,發揮仲裁機構擁有的金融專業人才優勢,及時、高效、公平的行社脫鉤糾紛。

運用ADR處理行社脫鉤糾紛的建議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包括協商、調解、仲裁等,多元化解決行社脫鉤糾紛是減少訟累,降低銀行業維權成本的有效途徑,從行社脫鉤糾紛糾紛現實解決狀況分析,有效發揮ADR的應有作用,完善金融法律法規建設、提升ADR的公信力、強化銀行業糾紛監管,對推動行社脫鉤糾紛解決具有積極意義。

完善金融法規和制度建設。在一定意義上說“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并非新生事物,但是,我國現行的金融法律法規中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國家金融機關、政府金融服務機構、銀行業監管機構、銀行業協會運用ADR處理行社脫鉤糾紛顯得沒有法律依據,甚至缺少政策性規定。通過修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清理金融規章和政策,明確類似糾紛的解決原則,可以有效化解銀行業類似糾紛;國家金融管理機關應通過利率政策,明晰與行社脫鉤糾紛有關的利率基準和加罰原則;銀行業監管機構則應依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及時制定銀行業之間糾紛處理規則,明確相關程序和原則,強化其監督作用,在保護銀行業訴訟權利前提下,努力減少銀行之間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數量,降低銀行業維權成本。銀行業協會則應進一步完善現有銀行業糾紛調解機制,充分發揮銀行業協會自律、維權、協調、服務功能,促進行社脫鉤糾紛的乃至其他會員間爭議的解決。

提升ADR的公信力。在一個缺少法律信仰的社會,社會成員往往把法院的裁判作為權威,事實上ADR為改變對“司法普遍不滿”提供了更多的尋求公平的路徑。無論是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都存在著公信力不足問題,尤其是當事人的協商結果很難固化。對于利益巨大的沖突調解,行業協會的地位與作用也顯得無力。一方面我國銀行業協會不具有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沒有建立會員爭議解決的回避制度。另一方面銀行業協會維權工作機制與ADR運行不適應,銀行業協會的調處行社脫鉤糾紛的公信力尚不充足。仲裁在我國不僅具有民間性,還具有準司法性等多重屬性,仲裁解決行社脫鉤糾紛因存在一些問題而影響其公信力。提升行業協會和仲裁機構解決行社脫鉤糾紛公信力,積極探索雙方采取深度合作不失為一種有效方法。

債務糾紛的處理方法范文第4篇

一、遺產債務的特殊性?

筆者認為,遺產債務僅指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生前所負的債務。有人認為,遺產債 務還包括因料理后事,處理繼承事務所發生的債務。如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繼承費 用(死亡宣告費用、公告費用等) (陶希晉總編,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6月出版,第552頁;)。事實上,對被繼承 人進行殯葬是繼承人應盡的義務,因而死者的喪葬費只能由繼承人負擔,稱為遺產債務似有 不妥。而遺產管理費、繼承費用盡管可以從遺產中優先支付,但也只不過與遺產有關的債務 ,不能稱為嚴格意義上的遺產債務。對此,各國立法也各不相同 (法國、瑞士、日本 民法典及蘇俄民法典僅承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遺產債務;前東德、捷克及匈牙利等國民法 典規定遺產債務還包括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及繼承費用。)。?

遺產債務具有債的一般特征,但是與一般意義上的債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

1.主體的復雜性。遺產債務關系的主體,即遺產債權債務關系的權利人和義務人。遺 產債務關系的主體的復雜性表現在:第一,主體的多樣和多數。遺產債務的債權人、債務人 不僅包括公民個人,而且可能是國家、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在數量上盡管可能是單一之債, 但更多的是多數人之債,尤其是債務人一方常常是多個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和受遺贈 人共同負擔債務。第二,主體中債務人一般發生了變更。遺產債務的債務人本來是被繼承人 ,但是伴隨著他的死亡,繼承關系的發生,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往往一并轉讓給了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后者取而代之成為遺產債務的債務人。第三,被繼承人死后,沒有繼承人或 和受遺贈人或者他們放棄繼承和遺贈的,被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只能由第三人(遺產管理人 )代為行使。?

2.履行時間上的提前性和間斷性。債一般只有到了清償期限,債權人才有權請求債務 人清償。但是,由于債務人的死亡,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即使其享有的債權沒有 到清償期限也可以請求償還。從這個意義上講,遺產債務具有履行時間上的提前性,盡管并 非是絕對的;如前所述,遺產債務的債務人往往發生變更,在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權利 義務后,債權人可以向其請求清償,但時效應重新計算。從這個意義上講,遺產債務履行時 間具有間斷性。?

3.債務清償的有限性。財產繼承制度的歷史發展經歷了從概括繼承到限定繼承的歷程 ,現代各國立法都確立了遺產的限定繼承原則和制度。我國《繼承法》第33規定:“繼承遺 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 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被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 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不負償還責任。”由此可見,我國立法采用了絕對的限定 繼承原則,在被繼承人遺留債務大于遺產數額時,不足部分往往得不到清償。不僅如此,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的債務清償順序同樣適用于遺產繼承案件,所以遺產債權人 若是不同順序的多個人的,前一順序的全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在限定繼承的情況下,往往 是前一順序的遺產債權人能得到完全或部分的清償,后面順序的債權人之債權往往得不到完 全的或部分的清償。?

正因為遺產債務的主體、履行時間和清償方式的特殊性,決定了對遺產債權人侵害的復雜性 以及保護方法上的特殊性。?

二、侵犯遺產債權人利益行為的表現及其危害?

在產品經濟條件下,生產資料基本上屬于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能夠作為繼承標的 的主要是 公民的生活資料,因而遺產狀況和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都很簡單。但是二十年來的改 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個體和私營經濟的發展,使我國公民個人的財富 已有很大的增長,遺產繼承的標的越來越大,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日趨復雜。在遺產 繼承過程中甚至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第三人侵犯遺產債權人的情況越來越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債務人在死亡前有計劃惡意地轉移、贈與財產,或者放棄債權。許多債務人在自殺或可預知的死亡來臨之前,為了逃避債務、報復債權人,而將自己的財產秘密地轉交給 自己的親屬或第三人,并相互串通銷毀有關證據,致使查證困難。在債務人一旦死亡后,造 成沒有遺產或遺產減少的假象。嚴格地講,這種行為是債務人生前對債權人的侵權行為。但 是,由于債務人之死亡往往是精心安排的、可預知的或必然發生的事實,因而這種行為也可 視為對遺產債權人的侵害行為。?

2.被繼承人死亡后,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第三人(一般是被繼承人的親屬) 不通知遺產債權人而故意私自侵吞、瓜分遺產,或者不知道遺產債務的情況而過失分割遺產 ,或者對遺產疏于管理造成遺產價值減損從而客觀上形成對遺產債權人的損害。?

3.對本應屬于家庭共同債務的,尤其是被繼承人生前以個人名義欠下的債務,但實際用于 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活動需要的債務,本應由家庭共同負擔,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后,家庭其 他成員相互串通、作偽證把它推倒被繼承人個人身上,當作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然后繼承 人拋棄繼承,從而侵犯其他遺產債權人和家庭共同債務的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4.該對特定的遺產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的,在繼承時卻按限定繼承處理對待。我國繼承法 對特定條件下的遺產債務的清償問題,雖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根據一般的繼承法理論和實踐 ,應當認為繼承人應盡撫養義務而未盡致使被繼承人生前生活困難而欠下的醫療費、生活費 的清償,不應以遺產總額為限,不足部分,繼承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參見陶希晉總 編,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第558頁。)否則,即侵害了遺 產債權人的利益。?

5.在被繼承人的遺產大于遺產債務時,繼承人選擇概括繼承,將遺產同自己固有財產混合,在繼承人財產狀況不佳時,往往造成遺產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清償。?

6.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不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進行遺產債務的清償,或者對同一順序的多個遺產債權人不平等地清償,從而侵犯部分遺產債權人尤其是國家和集體組織的 權利。?

7.盡管遺產債務關系明確,但是各個繼承人之間或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間相互推諉、拖延清償的。?

上面羅列的行為,違背了權、義一致的原則,嚴重侵害了遺產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本來遺產 債權人就面臨著有限清償的風險,上述行為往往使有限的補償都得不到保障了,可謂雪上加霜;不僅如此,上述行為也不利于債務的及時清償,使財產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影響經濟流轉和公民的生活,進而產生遺產繼承糾紛,使矛盾進一步激化,在社會中造成 不良的影響,不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三、我國對遺產債權人的實體法保護的不足?

實體法保護,形象地講,就是要求實體法律關系主體“應該怎么做”以及“不這么 做的實體 法后果”。盡管它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工程,但是所有方式無非可以落實到兩個基本的方面:一是賦予權利人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并輔以代位權;二是規定特定的行為無效及相應的實體法的責任或后果。但是“該怎么做”式的規定是建立在當事人誠實、信用、自覺履行的基礎上,從某種意義上講,更是社會道德的要求。其難度可想而知,當事人冒民事責任之 風險,違反實體法規定侵犯他人利益的情況是不可避免的。?

實體法除了前述在保護權利人利益上的共性,針對不同的實體法律關系還有微觀上的個性。在遺產繼承法律關系方面,各國立法還創立或沿用了一些特殊制度,如英美法系的遺產管理制度;法國的放棄繼承制度;德國的遺產管理和遺產破產制度;瑞士的公式財產清單和官方清算制度;日本的放棄繼承和遺產分離制度等等。 (參見張玉敏《論限定繼承》1992年全國民法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交流論文。)這些制度就其立法宗旨而言,都是為了貫徹限定繼承原則作為其配套制度而規定的,意在防止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第三人侵害遺產 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達到公平平等地保護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之目的。因此,盡管上述制度 在操作性上有諸多差異,但是概言之,它們在下述幾個方面大體相同。第一,繼承人必須在 法定期限內作出放棄繼承或限定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否則即產生概括繼承的后果,對遺產 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第二,繼承人必須提交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冊,或申請遺產管理,或申 請官方清算,否則同樣產生概括繼承的法律后果;第三,遺產債權人在繼承人將遺產同其個 人固有財產進行混合可能損害自己利益時,有權申請遺產與繼承人個人財產分離以保護自己 的利益;第四,有法院或其它國家機關的參與和監督。應該承認這些制度與資本主義財產私 有制的經濟制度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傳統觀念密不可分。但拋開階級屬性不論,其完善性和科學性是顯而易見的。?

反觀我國立法,1985年《繼承法》僅37條,不免有些原則和籠統,尤其是第33條確定的絕對 的限定繼承原則,卻沒有相關的制度和措施加以落實(確切地講是缺乏相應的條件限制)。事實上,這已不適應近幾年來飛速發展的市場經濟以及與之相應的日漸增多和日趨復雜的繼 承糾紛案件的需要,也是造成對遺產債權人利益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

有學者曾就我國限定繼承制度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設性意見,認為我國 的限定繼承制度的主要框架應是:吸收各國立法之精華,建立以限定繼承為原則,輔以放棄 繼承制度、限定接受繼承制度、遺產分離制度或遺產管理制度以及概括繼承制度。這正是 抓住了我國限定繼承制度立法上的不足之結癥而及時提出來的。但是從目前立法的現狀來看 ,修改《繼承法》似乎還需假以時日,即使完善了,也不可能避免實體法上對遺產債權人保 護的固有不足。因此,一旦發生糾紛和侵犯遺產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時,作為一種違反實體法 的侵權行為的補救方式-訴訟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對遺產債權人的訴訟保護?

所謂對遺產債權人的訴訟保護,就是遺產債權人同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第三人因遺產債務發生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他們的非法侵害時而訴諸法院進行訴訟,法院裁判或訴訟上的調解對糾紛進行解決從而對遺產債權人進行的保護。與實體法上的保護不同,訴訟上的保護是 債權人基于自身享有的訴權,請求國家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而進行的保護。訴訟上的保護同實體法上的保護是相輔相成,密不可分的,因為訴訟法的根本宗旨是保護實體法的貫徹實施,實體法上的保護正是以進一步的訴訟保護為后盾的;而訴訟上的保護方法,必須依據實體法的規定為根據。?

(一)訴訟保護的價值優勢

人民法院代表國家進行司法活動具有極大的權威,它按照嚴格的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和強制執行的效力。因而訴訟上的保護相對于民法上的保護在公正和效率 方面有著自身特殊的價值優勢,不僅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而且增加了遺產債權人利益的 補救的可靠性。特別是在目前實體立法上存有不足和疏漏,通過訴訟中的調查和控辯,法官 可以查清事實并曉之當事人以法以理,使他們達成共識,甚至在實體法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 時,也能依法律原則作出相對公正的裁判或調解協議。?

(二)訴訟保護的主要方式

對遺產債權人的訴訟保護方式,同對一般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的保護一樣,無非是裁判和訴訟 中的調解。在此,筆者不論述涉及遺產債務糾紛訴訟同一般民事訴訟共性的一面,而是論述 其相對特殊的一面。?

1.專屬管轄。因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的地域管轄是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三項規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轄。”從而排斥了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涉及到遺產債務糾紛案件實行專屬管 轄,主要是便于判決的執行,因而對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有利。?

2.訴的合并。如前所述,遺產債務的主體具有復雜性,成分復雜,數量較多,因而在進行訴訟時往往發生必要共同訴訟和混合共同訴訟。〖ZW(〗前注張玉敏《論限定繼承》。)如果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為多個或 者同時有繼承人和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只對其中一人提訟時,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應當通知其他債務人參加訴訟,從而發生訴的主體合并。如繼承人、受遺贈人表示放棄實體權 利的,不再列為當事人。(訴訟理論一般把原告為二人以上、被告為二人以上以及原 告被告分別為二人以上的共同訴訟,分別稱為積極的共同訴訟、消極的共同訴訟和混合的共 同訴訟。)而且,當繼承人之 間因繼承糾紛進行訴訟時,遺產債權人認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獨立的參加之訴,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介入訴訟,從而發生訴的客體的合并(訴訟請求上的牽連)。?

3.財產保全。按照《民事訴訟法》第92-96條的規定,由于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的不法行為或遺產無人管理,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遺產債權人可以在 前或訴訟中向法院申請對遺產進行保全。在目前我國還沒有遺產分離制度和嚴格完善的 遺產管理、清算制度的情況下,訴訟上的財產保全制度實質上使遺產能得到妥善的保護從而 獨立于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之外,與實體法上遺產分離制度有異曲同工之妙。?

4.舉證責任分擔上的靈活性。按照《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遺產債權人(原告人)時不僅要對自己享有債權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且對被告侵害自己利益的事實的存在一般也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對控告進行反駁的主張負相應的舉證責任。但是實踐中,侵害遺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一般都是惡意的,不僅可能是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所為,而且可能是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而遺產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后的財產狀況一般不太了解。因而遺產債權人客 觀上有著舉證的困難。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可以利用實體法上的推定。即推定遺產足以 清償債務,繼承人如要全部或部分拒絕遺產債務,就必須負證明所得遺產債務的責任。從而將證明遺產真實情況(而不僅僅是遺產清冊上注明的情況)的舉證責任倒置給作為被告的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這樣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也促使繼承人自覺將遺產與個人財產獨立,保護遺產債權人尤其是國家和集體的利益。?

(三)對遺產債權人訴訟保護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關于遺產債權人時對被告的確定問題。遺產債權人對誰問題是首先 要解決的問題。對此不能一概而論,還要看什么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或者與遺產債權人因遺產債務發生糾紛。一般情況下,適格的被告是負連帶責任的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在特殊情 況下,遺產債務已由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分擔,適格被告是分別實施了侵權行為的個別繼承人 和受遺贈人;在被繼承人沒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者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放棄繼承、遺贈的 ,或者遺產沒有分割的,由繼承人推舉的、法院或有關機關指定的遺產管理人,或遺囑指定 的執行人對遺產進行管理、登記造冊,合格的被告應是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這些人根 據訴訟信托理論所謂訴訟信托,是指本沒有訴權的第三人根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 實體法律關系主體的意思表示(授權)而取得訴權,進行訴訟。在臺灣稱之為訴訟代位。參見 王強義《論訴論信托》91年訴訟法年會交流論文)享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可以起 訴應訴。?

債務糾紛的處理方法范文第5篇

一、社會轉型期農村糾紛的主要類型

通過山東某基層法院最近五年的審判實踐來看,目前現階段既有傳統的農村社會糾紛,也伴隨著社會轉型逐步出現一些新型的糾紛,并且數量呈現日益增多趨勢。這里所說的新型糾紛并不是新的訴訟類型,只是相對于農村以前傳統的社會糾紛來說并不是經常發生,而現在隨著市場經濟發展開始日益增多。通過該法庭2006——2010年所立案類型統計來看,農村糾紛類型呈現傳統社會糾紛與新型糾紛交錯出現、新型糾紛開始不斷出現并逐漸上升的趨勢。幾種基本類型分析如下:

(一)傳統的農村社會糾紛

所謂傳統的農村社會糾紛主要是指土地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等農村常見的糾紛,是與由市場經濟發展而產生的新型糾紛相對而言的。這類糾紛一般起因簡單,標的額較小。

1、土地流轉與承包糾紛

土地流轉與承包糾紛是指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其他有關土地的權利歸屬問題發生的爭議。自上世紀80年代初我國實行之后,土地承包到了廣大農民的手中。隨著農村土地流轉的加快,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明顯增多。隨著國家廢止農業稅、對農業的支持和補貼力度逐年加大等優惠政策的出臺以及糧價上漲,農村土地生產效益和農民種地的積極性隨之提高,一些原本棄耕或者不要土地的農民開始要求耕種土地,原先將土地以較低價格或無償轉讓給其他農戶耕種的農民也紛紛要求收回轉讓出去的土地,以及村委會將責任田之外的集體土地承包給企業或者個人程序不公正、公開引發村民不滿等,使得農村土地糾紛呈上升趨勢。農村的土地糾紛一般包括因為土地流轉引發的糾紛;無地少地農民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糾紛;由于基層組織違規操作而引發的糾紛等。

2、婚姻家庭糾紛與鄰里糾紛

婚姻家庭糾紛是農村社會的主要矛盾糾紛,是指因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人身關系以及由此產生的財產關系所引起的各種糾紛。主要包括因草率結婚導致的婚姻家庭糾紛、因夫妻一方或雙方不顧家庭而引發的婚姻家庭糾紛、因子女問題引發的婚姻家庭糾紛、因家庭暴力導致的婚姻家庭糾紛等。離婚時因為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而引發糾紛的事件也時有發生。隨著我國人口的逐漸老齡化,農村子女拒不贍養老人的現象開始突出,繼承糾紛也逐漸增多。

有關農村鄰里糾紛有多種表現形式,主要包括因鄰里生活瑣事演變成人身傷害案件;相鄰建房、采光、排水等引發糾紛;農閑娛樂引起的糾紛;因集體閑散地栽樹或者責任田邊界爭議等問題而引發的糾紛。

3、債權債務糾紛

首先,隨著農村經濟發展,農民收入不斷增長,同時也出現了一些比如違反合同、欠錢不還等不良現象,從而引起村民之間的糾紛。其次,一些地方由于村干部濫用權力,造成村級債務,從而引發農村矛盾糾紛。村級債務長期不能償清,由此引發村干部與群眾之間,現任干部與原任干部之間、村干部與包工頭之間等多方面矛盾。再次,目前農村社會中的民間借貸糾紛也在大量增加,有些村民在從事買賣、租賃、承攬、承包、建筑、運輸、雇傭等民事活動中形成債權債務而發生糾紛。

(二)新型的農村社會糾紛

主要是指以前比較少見,而現在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和農村城市化進程加快,日益凸顯和增多的農村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城市化重點工程建設中引發的農村社會糾紛

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以及各地政府招商引資進行,很多城郊農村因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工程承包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問題而引發的糾紛有所增加,如果不能及時妥善調處,可能激化轉化,進而影響社會穩定。這種現象在那些同姓家族人口較多的大村莊中表現的尤為明顯。當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滿足時,往往糾集自己家族成員或者本村村民以侵犯自己的利益或者補償太低為由起哄鬧事,阻礙工程施工,更有甚者會組織家族成員或本村村民集體到政府部門上訪、鬧事,引發。

2、因環境污染問題引發的農村社會糾紛

近年來隨著國家對農村問題的重視,農村環境日益得到改善。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還是不可避免的會發生因為環境污染而引起的糾紛。

一是相關企業導致的環境污染。隨著國家對環境問題的重視,城市居民對居住環境要求的提高,原本一些在城市的企業逐漸遷出城市,來到相對偏僻的農村地區;同時農村中有一些生產水平相對落后的企業,絕大部分資金、技術力量薄弱,都沒有污染防治措施,對農村自然環境造成了極大的破壞,導致農村樹林變黃、農田減產、河水變污,農民的生產、生活環境和身體健康深受影響,企業與所在村及村民之間的糾紛不斷加劇。

二是農業生產本身造成的環境污染糾紛。這些年來,農村大棚蔬菜迅速發展,與此適應的是需要大量的禽畜糞便作為肥料;農村中禽畜養殖業規模化發展。但由于農戶環保意識淡薄,沒有很好的畜禽糞便處理技術,畜禽糞便和養殖廢水無序排放,嚴重污染了農村居民生活的環境。另一方面由于村民大量施用農藥、化肥,土壤、河流、地下水被污染,加上農村垃圾亂堆亂放,農村環境被污染和破壞,也時常引起村民之間,村村之間的糾紛。

隨著社會轉型逐漸加劇,由此引起利益主體的多元化以及分配中產生的不公,導致了大量新型糾紛的產生,而且數量也日益增多,類型日益擴張,生成的過程和原因也更加復雜,糾紛復雜性加劇;加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農民的利益逐漸多元化,由此導致糾紛的主體也呈現出多元化趨勢,涉及到本本村民、外村村民,村委會以及村委成員,甚至牽涉到相關的行政機關;同時,由于農村村民的法律知識不是很強,他們對糾紛和矛盾處理結果的評價一般不是從法律上考慮,而是根據自己的社會經驗和內心判斷,如果不符合自己內心的判斷,很容易造成對法律機關的不信任,而尋求其他途徑進行解決,從而引發上訪。因此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或者單一的訴訟手段已經不能滿足農村糾紛的解決,我們必須尋求多元化的農村糾紛解決方式。

二、社會轉型期農村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

農村地區的糾紛處理方式應該是在傳統和現代之間、人情與法律之間尋求的一種平衡,而且應當包含傳統糾紛解決機制的合理內核,并在現代法治理念的引導下加以規范,避免單純依靠司法訴訟來解決糾紛的局限。[1]在制度設計的時候應該考慮傳統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和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各自的優勢和不足,把二者很好的結合起來,使糾紛解決的各種方式都充分發揮各自的作用,只有這樣才能有效的處理農村社會糾紛,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

(一)傳統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難以適應社會發展和農村需求

目前在廣大的農村地區,民間調解、行政解決、仲裁等作為本土化的糾紛解決方式,對農村糾紛的解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們有自身優勢的同時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難以滿足當前農村群眾的需求。

1、民間調解

民間調解長期以來在解決農村糾紛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民間調解包括一般的民間調解和人民調解。一般的民間調解指的是家庭和家庭內部的調解以及村中有威望人的調解,這種調解一般成本較低,而且也能得到雙方當事人的認可。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依據,采用說服教育的方法,使糾紛雙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作為我國法制建設中一項獨特的制度,其對農村社會糾紛的解決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隨著我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加快以及社會轉型進程的加快,民間調解制度受到了極大地沖擊。傳統的民間調解制度所追求的是一種“天人合一”,“無訟”的境界,其實施的時候依靠的是調解者本身的威望和權威,第三者本身的威望成為糾紛能否解決的重要因素。在目前的農村社會中,很多糾紛都依賴于村中有權威的第三者來調解,其自身的主觀意向影響著糾紛的是非曲直,這種現象已經嚴重干擾了現代民間調解制度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中國傳統的調解方法強調的更多的是傳統的道德倫理觀念,更多的追求息事寧人而不是保護當事人本應有的合法權益。傳統調解制度“無訟、恥訟”的價值取向與現代調解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在社會轉型過程中,傳統的村莊共同體開始解體或者已經解體,原有的禮治秩序和民間權威被打破,族長、老人或者長者,這些在昔日儒家學說所構筑的傳統差序格局中享有較高權威的人,由于不具備現代經濟、法律的知識,不能適應時展,而喪失了其原先所具有的權威性。[2]很多農村中的青年外出讀書或者打工,他們接受了現代都市社會的教育,農村傳統的風俗習慣、權威在其心中的位置已經大打折扣。隨著農村群眾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傳統的風俗習慣已經逐漸被現代的規范所取代。村民對糾紛解決的權威性要求很高,民間調解缺少信得過的第三者權威,其功能也自然弱化。再加之村委會和居委會的人民調解員法律素質、業務能力和水平偏低,對農村社會的糾紛存在著應付的心理,缺乏應有的責任感。這些都使得民間調解的作用大打折扣。

2、行政解決方式

行政解決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兩種糾紛解決方式。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行政機關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社會公德等,通過說服教育,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以消除紛爭的一種調解制度。行政調解具有專業性、權威性、糾紛解決主體的廣泛性、綜合性的優勢。中國民間對行政機關的調解仍十分看重,在出現糾紛時,當事人的第一反應往往就是找政府,通過行政機關對農村糾紛進行調解,其結果在心理上更容易讓糾紛當事人信服和接受。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在農村中往往被用來解決相關的土地承包糾紛、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等。

但是農村糾紛行政解決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阻礙了其在糾紛解決上的作用。首先目前我國行政機關解決農村社會糾紛的體系還沒有建立,行政機關在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上缺乏必要的規范性和約束性,往往都是采取一些概括性的手段,各種手段不明確,適用范圍也不明確,相互之間也缺乏彼此的銜接和互補,造成各種方式缺乏合力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同時隨著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要求越來越高,行政機關已經表現出對民事糾紛也越來越不愿意介入的傾向;此外,我國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機構和人員是隸屬于行政機關,在處理一些涉及到政府機關的農村糾紛時容易偏袒政府機關,缺乏公正性,如土地權屬爭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等;最后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實際操作過程中,缺乏相關的法律法規對解決糾紛的方式、步驟、順序等程序性問題做出詳細的規范,這勢必會損害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公正性。

3、仲裁

仲裁是指糾紛雙方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將糾紛交給中立的民間組織進行審理,并作出約束糾紛當事人的裁決的一種糾紛處理方式。仲裁是由爭議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由其共同選定第三人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以解決他們之間產生的爭議的一種制度安排。面對農村社會中諸如婚姻家庭、債權債務等糾紛,仲裁是沒有管轄權的。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目前仲裁機構參與處理農村社會的糾紛,主要體現在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中。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諸如快捷性、靈活性、經濟性等特點。但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和不足,制約了仲裁在農村的發展。首先,仲裁宣傳的社會覆蓋面不夠,群眾知曉率低,農村中的絕大部分村民對仲裁制度根本不了解。其次,我國仲裁機構少,仲裁力量薄弱,加上仲裁機構的不公開審理,導致仲裁在農村難以推廣。最后,仲裁裁決效力不穩。民事訴訟法上規定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仲裁法上規定有撤銷裁決程序,兩個程序可以先后啟動,導致仲裁效力的不穩。

(二)單一的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隨著中國法治化的發展,農民法治意識的培養和法律素質逐步提高,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逐漸成為農民維護自身權利的有效手段。訴訟的程序性、公正性、權威性、可執行性也使得農民更加傾向于訴訟手段。

但是,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問題。首先,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存在的問題主要集中體現在訴訟的高成本上,對農民而言,如果打官司,路費、律師費、訴訟費以及誤工費等會給給農民造成極大的負擔。其次,訴訟的機會成本過高。因為訴訟具有程序性,這就是使得訴訟要花費比較大的時間和精力,從而造成當事人不得不放棄其他一些事情,勢必會造成其他方面一定的損失。最后,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能力有限。現階段,社會的不斷變動和發展導致了法律的滯后和不完善,我國法官又沒有造法的權力,法院必須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解決糾紛。這就使得一些問題復雜、法律爭議較大的糾紛很難通過法院得到解決,反而不得不通過其他手段解決。此外,農村社會是一個“熟人社會”,人與人之間是基于雙方之間的信任來交往的,訴訟會打破這種平衡,引起雙方之間關系的緊張,不利于農村社會的穩定。

(三)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農村糾紛解決方式可以相互補充、揚長避短

法學家江偉說過:“中國社會正處于巨大的變革之中,現代化雖然正動搖、瓦解著農村傳統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觀念,但這一過程尚在進行中,對于相當多的農村社會來說,防止因糾紛導致矛盾激化、維持和諧的人際關系仍然是至關重要的。”[3]這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存在的社會和文化基礎。雖然農村經濟的市場化趨勢到目前為止并沒有導致社會關系的結構性轉變,但是隨著農村法律知識的增多,法律意識的提高,農村已初步具備了法治實踐的社會基礎,農村社會關系已經開始向契約化的方向發展,這會有利于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農村的發展。我們在處理農村社會矛盾糾紛時將訴訟與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結合起來,根據情況確定方式,以更好的發揮定紛止爭的作用。

1、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更符合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精神和農村社會情況。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和諧”精神與“無訟”理想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重要內容。孔子曾提出:“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明確提出了中國傳統文化中的“無訟”理想。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著傳統色彩的農村,非訟傳統仍然保持著強大的生命力。在農村糾紛解決的實踐中,村民們更多地受到“非訟”傳統的影響,對訴訟更多采取的是一種將信將疑或者無可奈何而取之的態度。

在農村這樣一個熟人社會,一個村里的人或多或少的具有一定的親戚關系,這種情況下人際關系的維持和修復尤其具有重要意義。農村糾紛的解決需要通過一種溫和的方式去處理,需要事后對糾紛主體間的關系做到盡可能修復,需要對整個農村和諧的不良影響降到最小,采用非訟方式,當事人平等、直接表達自己的看法與要求,在心理上,當事人感覺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決結果上,當事人對自己充分參與后,得出的結果更容易接受。[4]這樣就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的挽回和修復,消除當初對立情緒。

從經濟性上看,非訴訟方式也是更適合解決農村糾紛。相比之下,非訟方式的采用要便捷,可即時、方便的自行或通過第三方直接主持解決,具有時空的便捷性。并且,協商選擇時間、地點甚至最終的解決結果,整個過程是低成本的。從經濟上講,非訟方式更適合農村的需要。

2、訴訟解決方式在農村地區尚有很大發展空間

隨著市場經濟的條發展,農村社會的形態開始由封閉社會轉向開放社會,傳統的熟人社會正逐漸發生改變,向陌生人社會過渡。社會結構越復雜,社會交往的深度和密度指數越高,對國家法律的需要會越多。[5]社會轉型期,中國的農村社會要從整體上由熟人社會轉向陌生人社會,農村社會對法律的需求將會逐漸增大。

隨著農村社會的發展,競爭意識的強化,村民之間的關系逐漸利益化,隨著利益沖突的加劇,村民開始更加注重維護自己的利益,厭訟、以訟為恥,息訟等觀念逐漸轉變,村民開始覺得用法律捍衛自己的權益很正常。當發生糾紛的時侯,村民都愿意選擇訴訟方式,這種糾紛解決方式也更加容易得到糾紛雙方當事人的認可,村民對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公信力也越來越尊重和期待。隨著村民經濟收入水平的大幅度提高,發生糾紛時,村民開始選擇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以前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而放棄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的現象正逐漸減少。伴隨著國家法制在農村的發展,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農村的生存空間正逐漸被法律等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所擠壓,訴訟解決糾紛也越來越多得到了認可。

三、農村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糾紛解決方式的構建

雖然通過司法解決糾紛是農村社會發展的趨勢,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司法要壓制、取代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是追求司法必須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和最重要的保障,成為保障正義的最后一條防線。最科學、最合理的選擇就是建立農村糾紛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糾紛解決機制。本文在分析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利弊的基礎上提出:農村糾紛的解決要建立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合理確定兩種糾紛解決方式的適用領域以及找準兩種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點,在此基礎上,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作用,訴訟方式也要充分發揮司法調解的作用,并以判決為保障,只有這樣才能建立一個完善的農村糾紛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糾紛解決機制,從制度上使訴訟內外糾紛解決機制之間實現良性互動。

(一)農村糾紛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方式的領域劃分與銜接點確定

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方式如何選擇?首先,他們應該在自己一定的領域內發揮各自的作用,這個范圍內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暫時不要干預;其次,要合理確定兩種糾紛解決方式的過渡點和銜接點,當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無法完成時,可以即刻換成另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根據我國目前農村實際,我們要確立司法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核心地位,保證每一個公民都有并能夠行使平等的訴訟權利。但司法不應成為第一選擇,而應成為最后的救濟手段,在一方當事人受到民間調解方式的不公正待遇或者此種方式無法解決時,保證他們能夠順暢的求助司法救濟。在訴訟作為保障時,最大限度地實現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滿足不同群體的不同需求,在具體的民事糾紛解決過程中,除涉及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外,最大限度尊重當事人的自治與合意,賦予他們更多的選擇權。在建立多樣化的農村糾紛解決機制的基礎上,對民事糾紛的處理實行分流,[6]合理確定兩種糾紛決方式的適用領域。比如對某類型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以及熟人之間的合同糾紛等,在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不是很大的情況下,則鼓勵調解,采用非訴訟糾紛決方式,即使最后采用訴訟手段也可以考慮將調解作為訴訟的前置性程序,只有經過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時,才能通過訴訟手段解決,這就是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點。如果糾紛對當事人的利益涉及較大且民間調解等方式不利于維護自身的權利,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選擇何種方式要視具體案件不同而不同,也要根據當事人綜合考慮。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共同構成了解決農村民事糾紛有機完整的體系,只有這兩個方面有機結合起來,才能從建立健全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

(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要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的作用

雖然通過司法解決糾紛是農村社會發展的趨勢,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司法要壓

制、取代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制度,曾經對解決農村糾紛、維護農村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人民調解不僅符合現代民主法制的精神,而且有助于農村糾紛解決 和維護農村穩定。以人民調解為主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可以有效地對司法補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優勢,我們應該通過解決農村人民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發揮其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重大作用,構建具有中國特色和專業化的人民調解制度。首先,現代的人民調解制度既要要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進行繼承和創新,又要擯棄傳統調解制度“無訟”等觀念的糟粕, 消除傳統調解“人治”的傳統理念影響;其次,要加大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和選拔。要建立起有利于提高人民調解員素質的管理體制。一方面,組織、動員離退休法官、檢察官、公務員及大學生等法律服務志愿者進行“法律下鄉”,加入農村人民調解委員會,改變和提高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另一方面,要進一步加強對調解人員的法律知識及業務能力培訓。由縣級司法機關、法院及其他教育部門等共同組織或分別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知識也業務能力培訓,增強調解人員的法律素養。同時,還應當將此種培訓工作予以制度化,借此以強化培訓的效果。最后,要簡化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程序。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調解法》賦予了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經過司法確認后具有執行力,但是如何進一步方便快捷的進行司法確認,使我們進一步要解決的問題。

(三)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要以司法調解為優選,判決為保障

司法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司法調解既具有審判的性質又兼有非訴訟解紛方式的特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章、最高法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五部分以及最高法關于民事調解若干意見都對司法調解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從而從制度上確認了司法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院調解保留了傳統調解的形式,在調解時仍遵循自愿的原則,法官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可以考慮民間習俗,考慮當事人的社會環境,使糾紛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決。法院調解是司法對民間的糾紛解決方式施加影響與采納的結果。調解運作中,國家法成為樹立國家權力權威的話語資源,調解成為國家權力下鄉的有效工具,“調解之所以能進入正式的司法制度,成為一道法定的程序,決非偶然,絕非僅僅因為它是民眾‘喜聞樂見’的形式,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實施權力的有效工具。”[7]這種糾紛決方式得到了不少學者的肯定,同時也受到了老百姓的歡迎,對消除社會糾紛與矛盾,緩和對立情緒,節約司法資源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中,我們要進一步充分發揮司法調解的作用。

首先,法官在處理農村糾紛時,如果適合司法調解,則優先選擇司法調解,將判決作為保障手段,法官要盡可能得進行調解,實在無法調解時才采用判決方式解決。其次,司法調解要與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相結合,樹立“大調解”的觀念與格局,努力改變過去司法調解方式單一的狀況,激活調解資源,發揮工會、婦聯、城市街道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派出所等與當事人聯系密切的單位和部門在解決糾紛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引入社會力量協助法院調解,充分利用社會力量解決社會糾紛。我們還應當處理好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關系,建立相關部門聯調聯動的有效工作機制,整合各種資源,統籌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的合力,高效解決社會矛盾糾紛。

針對社會轉型期的農村社會特有的糾紛現況和不同主體的特定需求,任何一種單一的體制和糾紛解決方式都無法滿足農村社會的現實需求,只有建立一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才是正確的選擇。在此基礎上,構建我國農村社會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糾紛解決機制,面對糾紛時要有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可供農民選擇。一方面,訴訟手段在介入農村糾紛時,考慮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社會效果,以真正適合農民的需要,并且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給予必要的尊重;另一方面,農村社會不應該也不能夠僅僅依靠民間習俗的調整,必要時還是需要訴訟手段作保障。對農村糾紛要根據農村情況和糾紛性質,在健全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同時,充分發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作用,并促進二者之間的互動和銜接,建立適應我國農村社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注釋:

[1]嚴軍興:《多元化農村糾紛處理機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頁。

[2]李旎凡:《略論我國農村的人民調解》,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法學會編:《糾紛解決-多元調解的方法與策略》,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頁。

[3]江偉:《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頁。

[4]李長健;曹俊;王妍:《基于農民權益保護的非訟機制》,《天水行政學院學報》,2007-08-26。

[5]傅華伶:《從鄉村法律制度的建設看法律與發展:糾紛的解決與經濟發展》,載吳敬璉、江平主編:《洪范評論(第一卷第一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頁。

[6]江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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